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9篇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 关于刑讯逼供原因的几点思考 关于刑讯逼供原因的几点思考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9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
关于刑讯逼供原因的几点思考
关于刑讯逼供原因的几点思考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然而,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不一定等于生活中的事实,从传媒报道中,我们不时可以听到刑讯逼供事情的发生,有些甚至闹到死人的地步,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刑讯逼供之所以产生,我以为和法律制度、认识观念有很大关系。一、法律制度方面。(一)“如实回答”义务的不合理。我国刑事诉讼法
然而对此我却有几点疑问:“如实回答”的合法性我们姑且不论(在1966年12月16日,
的(尽管事实上并不如此),从而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决。这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有利条件。我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将关押犯罪嫌疑人与提审分为两个不同的部门,犯罪嫌疑人一旦从关押场所被提走,即开始全程录音、录像,在时间上不得有间断。该录音、录像资料一式两份,并交给犯罪嫌疑人一份留存。或者确立律师介入制度,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如律师不在场,则所取得的口供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证据制度的不完善。因为口供具有取得容易、证明价值高等特点,故而其深得侦查人员的“喜爱”。但是这种对口供的偏爱,不但会鼓励和怂恿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更严重的是,它会使侦查人员产生工作惰性,办案时过分看重口供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
供现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合法的存在着:北魏时,曾使用过使人不堪忍受的“重枷”来逼取口供;南梁时,对那些不招供的人要“断食三日”;就连包公也把刑讯作为看家手段,动不动就“大刑伺候”,声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解放后,尽管在法律上刑讯逼供被加以严禁,但是刑讯逼供的思想依旧存在并影响着人们的思维、生活。
这种错误的思想之所以会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实体、程序孰轻孰重尽管目前尚未有定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对程序公正价值的评价却很值得我们借鉴,“程序公正是司法追求的目标,程序是诉讼的游戏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并且,目前绝大部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刑讯逼供都持否定态度,在美国,法律不仅排除因刑讯逼供而获得的证据,就是因违法取证行为而间接获取的其他证据——“毒树之果”,也一概予以排除。
(二)司法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可能有些人会认为刑讯逼供尽管有其不合理的一面,但是它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挖清余罪,客观上提高了侦查活动的效率。这实际上也涉及到一个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即效率公正两者谁最重要。根据沈宗灵教授的观点,应该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在我看来,这似乎有点片面。刑事诉讼不同于市场经济,它并不是以追求最大利益,有利于生产力发展为目标,相反,由于它与个人的生命权、人身权等基本权利密切相关,并且又具有不可逆性、不可补偿性等特点,这客观上要求刑事诉讼必须以公正为基础。并且,为了一部分人的权益,
而牺牲另一部分人的权益(包括最根本的生命权益),国家是否有这个权力还有待商榷。所以,在这一点上,刑讯逼供的合理性也是站不住脚的。
篇二: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
第九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主题征文获奖论文名单
(按作者姓氏拼音排序)
一等奖(30篇)
题目
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法院治理与司法绩效:理论与实证研究——以中部甲市10个基层法院为考察对象回归公法诉讼: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目标——以国家治理现代化为背景授权立法的收敛与地方立法权的重塑——以税收立法权的重新分配作为国家治理改良的路径公共行政变迁视野下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研究国家治理的创新:检察监督创新与共识性裁判生成——论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中法院裁判结果的意义传统行政强制类型之再造——以类型的开放性为视角存在与超越: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到“行政法院”的距离有多远?——透视困境中的行政审判体制何必将“外行”当内行——“陪而不审”的法社会学角色理论解释被湮没的“少数派报告”——基于250宗诉讼副卷的统计与观察产权变迁、行政诉讼与科层监控——以“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诉讼为切入行政复议“主渠道”定位与“司法化”改革之冷思考和而不同:司法区域化现象观察——以H省高院463件审判业务文件为主要样本
作者
陈如超邓志伟唐正旭傅达林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西安政治学院军事法学系
郭维真李阳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
王汝洋李亚凝
刘
磊
清华大学法学院
刘
群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方勇刘海涛刘毅梅卢马超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清华大学法学院
孟高飞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司法的“态度”——基于30年《法制日报》刑事案例的分析检察权监督行政权的路径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为视角论行政强制执行权“裁执分离”模式的构建——以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配置为视角指标控制与依法行政:我国地方政府治理中的双重模式法院审判外衍生治理行为的实证研究——从司法建议、白皮书到备忘录判不应请:行政诉讼肯定性判决的重构——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回归填补权利保护的漏洞:我国行政诉讼紧急审理程序之构建
苏新建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孙长春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唐星东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万
江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吴良志吴宇龙蔡维专肖新平陈家傲熊鹰
武汉海事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尊重与制衡:行政裁量基准司法审查问题研究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行政行为成熟性判断标准——冲突、选择及例外
阳虎庆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侵权禁令与执法替代:风险社会公共治理的新思路国家治理现代化与行政诉讼制度完善——以给付行政法律救济制度研究为视角来时的路与未来的方向:环境司法保护中法院“造法”的实证研究——以三省四市十六个典型案例及十七个规范性文件为例程序违法行政行为的限制性撤销——违法性治愈的考量因素及类型化下的案件审理思路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研究关于强制医疗审理程序的转化构造——兼论强制医疗审理程序若干重要问题论司法建议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作用及实践——以浙江法院开展司法建议工作为视角谁来开启行政公益诉讼破冰之旅?——以SWOT态势分析法为进路
杨
彪
中山大学法学院
杨晚香
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曾
茜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子敏孙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章志远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郑飞飞
苏州大学法学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二等奖(56篇)
题目
阳光下的斑驳“树影”——探寻反信息公开诉讼微观运作的四层级模式反思与重塑: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制度的构建法院行政立案权纵向监督机制运行的实证研究——以《行政案件管辖规定》第三条的适用为视角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研究国家治理现代化中化解“官民”矛盾策略——以构建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制度为视角劳教对象的归宿:行政处罚化和免于处罚化——基于对“保安处分说”和“二元分流说”的批判分析司法公共性的重塑:构造审判权运行的保障机制国家治理法治化须完善房屋征收程序问题——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程序正当原则的存在与完善为视角解魅与祛离:乡土社会治理视野下的人民法庭审判权功能的再改革高岚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傅一波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作者
柏传祥胡亚斌卜晓虹
单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曹玉乾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承堂
扬州大学法学院
陈骏涛
广州海事法院
储陈城
东南大学法学院
丁
胜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珠海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研究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国家治理与乡村自治:从陕南条规切入失落的话语权:行政撤诉的司法审视——以行政诉讼撤诉率变迁为视角论给付行政的程序控制——以行政救助中的“经济状况调查”为分析对象中央与地方事权关系的法治化及其“陷阱”——从我国地方政府债务问题说起论“基于公益考量”的确认违法判决——以行诉法若干解释第58条为研究基点从模糊到澄澈:法治视域下申诉与申请再审的和谐路径选择——以行政诉讼为视角韩伟陕西省社会科学院政治与法律研究所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胡秋玲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黄
锴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黄
韬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黄
燕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黄小红罗英秀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量之司法审查——立足于行政审判实践的考察
霍振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治理时代的法治建构困境与出路挑战与回应:行政合同诉讼制度的整体图式建构十字路口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改革:一个初步的考察与反思——基于100份行政判决书和若干访谈笔录的实证研究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判决书是如何作出的——裁判文书签发的现实逻辑与制度变迁国家治理现代化与司法改革顶层设计——迈向“赋权增能”的均衡模型论我国行政再审审查制度的设计——从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比较切入更多女性法官:国家治理纳入社会性别视角的司法策略否定与反思:行政调查取证权的再厘定——“后钓鱼执法时代”的困境与突围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类型化可行性实证研究——基于对重庆市试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例的样本分析舆情治理的公信之道——司法案件中“微博效应”的传播学路径及启示我国农村闲置宅基地的现状、原因及其治理措施审视与探赜:行政相邻权司法救济制度完善构想——基于行政第三人规划许可诉讼的实证考察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程序正当性司法审查的路径——基于北京市法院相关实践的研究行政程序违法下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的反思与完善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法官角色及其知识谱系——以女性民事法官为样本的实证研究社会结构变动过程中公权与私权的合作治理逻辑——基于共识、信息与惩罚实施样态的实证
季卫华贾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龚道伟黎莎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李
凯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大学法学院
李文斌刘建军廖奕
林刘胡刘罗
艳昶图静伟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德国慕尼黑大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桂红宁帅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祁全明
四川大学法学院
申
斌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南开大学法学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沈彩亚沈李平
宋洪磊宋灵珊谢澍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西南财经大学金融安全协同创新中心及法学院
唐清利
掣肘与突破:破解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审理之难题
陶建平田小云王华伟王卫东王理万王章祥赵邢丹波王子毅龙海燕肖杰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试论非诉行政执行体制之改造——以裁执分离模式为径路行政诉讼与中央地方关系法治化从界分到融合:环境审判“三审合一”模式中民刑思维的贯通国家治理模式的转型——以重庆市公租房立法文本与实践考察为分析对象在作为与不作为边界:论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合法性审查强度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证据运用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肖先华赵徐佳良
原告视角下行政诉讼跨区域管辖的审视与重构
李桂红徐玲利
治权与维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设计
法律治理中的国家角色——以民法为中心司法建议对公共政策回应和引导的路径分析——以首届全国法院优秀司法建议为样本共和国法治建构中的国家主义立场中国司法改革进程中上海的实践与思考——从党的十五大到十八大的时间视角国家治理的中国语境——从理论定位、现实定位到方法选择的递进式展开刑事司法转型与国家治理模式变迁——百年来浙江省龙泉市为中心的表达行政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语境和路径论国家秘密司法审查论行政检察的重新定位与思考——以检察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为切入点论与行政区适度分离的司法区制度
许
可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薛海明邢江孟蒋陆军于浩
虞
浔
中共上海市委政法委员会
张
浩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
张张张
健力群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张和林王栋
赵兴洪
西南大学法学院
私权力视角下的网络治理——从网络安全服务谈起高教行政案件司法审查密度研究——基于北大法宝94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周
辉
国家行政学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邹剑钧王永红石珍
三等奖(90篇)
题目作者单位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修正行政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选择——行政裁决混合诉讼模式的构建国家治理法治化的实现路径:迈向治理时代的财政制度及其完善——基于国家治理与财政制度互动的视角“印象”法官:自我言说与他者建构双重变奏下的法官职业形象塑造行政诉讼中程序瑕疵影响力研究
安晨曦
海南大学法学院
陈
凯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陈
治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陈盎然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佳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试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模式之选择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体系建构与具体适用研究——以我国台湾地区法制为视角行政法上注意义务的实证研究——以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为研究起点抗争与解读——以热点事件弱者“闹大”维权为重点的实证分析司法发展中的政治动员:动力与模式
陈良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铭聪
郑州大学法学院
陈腾峰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陈雅凌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党东升
同济大学政治与国际关系学院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正当性反思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构建——基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实证探索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构建之分析与展望
邓春梅丁向东杨董阳超
湘潭大学法学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行政证据的使用
董
坤
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
行业协会自律处罚司法审查的范围与程序校规自治与司法审查行政机关协调民事诉讼的检视与除弊——基于独立审判与公共理性标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价值重估与技术改良——以浙江66个规范文本为基点的分析两岸四地经济合作的规则体系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一种民事纠纷解决维度的考察基层法院裁判过程中的“政策”适用实证研究行政诉讼协调所面临的困境及其化解路径——以S省N市为探讨模本构建行政诉讼合法性与正当性二元审查机制——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切入财政法治与国家治理模式转型法律下的中国:一个构建法治中国的法理方案
杜长辉王华伟伏创宇
高
翔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高春燕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谷
川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厦门大学法学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谷佳杰韩韩宝莉
何
龙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何锦前贺海仁
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基于区域法治分析范式的国家治理现代化研究审视与剖析:行政复议功能失效——现实语境下行政复议司法化改革之对策民行混合侵权状态下的国家赔偿问题研究——以房地产登记案件为例程序设计与司法实践之间——行政判决执行程序失灵的实证研究行政诉讼视域下的流动儿童受教育权的保障和救济
姜
涛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雷红莉张李茹策
朱建民李婕
刘建军李李任琨龙颖
治理模式的沿革考略——以历史分析为方法
武汉大学法学院
人民法庭审判权优化运行的思考和路径展望——以西部某县基层人民法院“重心下移模式”为样本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的社会规范关系重构先行调解法治化运行的困境及出路——以H县人民法院为分析样本行政复议裁判的现状检讨及其法律规制——以风险管理理论为视角在规范与行为之间——从行政规范性文件间接审查到规范审查之诉法治增进政务诚信和政府公信力评价指标体系研究——以西安市政府公信力调查分析报告为例行政法治的正当基础
李
珊
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
李克杰李喜莲裴义芳李新亮
山东政法学院
湘潭大学;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李赟乐廉高波刘雪红凌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西北政法大学
北京大学法学院方达律师事务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论行政执法中的“准和解”与行政诉讼对其的保障监督
刘轶圣陆海天
论基层自觉型行政指导模式——浔阳区工商行政指导实践的理论解读论双语庭审的程序性保障——以基层法院庭审的双语运行逻辑为视角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实践与思考——以台州法院非诉案件“裁执分离”为样本人民法庭审执关系:从分立到协调──以基层社会治理优化切入
陆伟明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陆银清
湖南省通道县人民法院
马英杰毛煜焕罗小平彭耀华曹雅静乔博娟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博弈与制衡:行政违法拘留赔偿标准的审视与完善破产企业税款滞纳金清偿的理论与实践——从行政执行罚看税收征管之完善从统治走向治理:论社区自治中行政权运行之规制——以公共治理为中心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限制——以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冲突为视角个案反射效力下的司法与民意碰撞:行政公益诉讼中指导案件适用的价值判断与空间拓展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瞿
栋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施小雪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史方钊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视与重构: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的科学化设置探索民事案件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的调研报告——以镇海法院审判实践为蓝本行政复议司法化反思
孙焕焕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孙君良孙森森宋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作为社会控制机制的大众文艺——以藏区新民歌为例
孙少石
审视与探索:论行政合同单方变更与解除权制度构建从混沌到规则:行政合理性原则审查强度类型化——基于行政诉讼典型案例的解析与整合司法体制改革中的本土性资源——海事法院的探索与启示试析政府信息保存机关公开责任的界定——以司法审查为视角土地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研究——以桐乡市人民法院土地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切入行政检察权的合理配置与制度调整:比照民诉法的舍旧革新资源、体系与能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一个分析框架
孙晓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谭炜杰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谭学文
广州海事法院
滕恩荣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王建强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王金勇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王连伟
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法治实现路径研究赔礼道歉责任形式司法适用的审视、探寻与完善——以国家赔偿领域中赔礼道歉的司法适用为视野
王仰文
聊城大学法学院
王译萱魏学锋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智慧的表达:行政案件协调过程中法官模糊语言初探
范
林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梁成文国家治理现代化视域中法观念和司法理念的变迁——基于行政诉讼一审数据的实证分析拨开迷雾: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实现路径——以先行司法处理中“外化”之实务效果为视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司法审查路径——兼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法律适用吴琪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吴良盛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亚萍池海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弱势权利重塑:市民社会理论视野下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就学权刍议行政合同司法审查的路径探索——以行政第一性为视角司法审查中人民法院“参照”规章的裁判思路研究——基于类似最高人民法院第5号指导案例的分析第四种审判组织观察与思考——国家赔偿委员会运作实证研究突破与徘徊:行政诉讼中的公共政策——从公报行政案例的视角出发论行政复议机关被告地位之重置——以诉讼心理学为视角的观察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行政诉讼法律问题研究行政判例制度建立之土壤与路径选择——关于“指导性案例”效力升格的构想后诉讼风险:非理性行政撤诉的反思和规制
向帮华
重庆大学法学院
谢崇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
青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晏
鹏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杨
帆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王振茂杨光普富饶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吉林大学法学院;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省法学会
杨华彬杨晓琼王启亮姚建宗赫然
社会治理的法治保障研究
李申学我国审判辅助事务管理模式探索——以比较法和我国审判实践为基础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证据准入规则探微——以案卷排他原则的引入与适用为视角正确性抑或权威性:论规范的效力与约束力叶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于
明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俞
祺
北京大学法学院
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喻文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责任的量化标准探析为什么是英国?——历史视野下的法治、国家能力与经济兴衰“被”沉睡的救济——行政变更判决的实践审视、价值解析及路径实现行政诉讼撤诉方式异化的背后:反思撤诉制度掩盖下的诉讼协调
曾照旭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
东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张
静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张光银陈燕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类学视野中的行政救济困境及其破解——复议、诉讼、信访的功能回归与系统整合治边西南——从历史经验看国家边疆治理现代化的路径选择试论合议庭组织结构之设计——由非正式制度向正式制度的回归论合法行政行为之撤销——以行政诉讼为研究视角
张继明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张剑源
云南大学法学院
张士河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章禾舟章文洁洪钰玲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行政程序违法之司法审查
关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实施现状及相关问题之研究
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课题组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社会舆论与行政诉讼的镜像契合——基于影响性行政诉讼的实证研究
郑
军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优秀奖(73篇)
题目
行政滥诉治理的法治思维——以杭州法院行政审判实践为样本行政协商的理论维度及治理向度实质合法性审查:行政司法审查必由之路——以行政合同为样本能动与稳健:行政审判中的法律原意适用规则初探
作者
蔡维专
单位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蔡武进
武汉大学国家文化法制研究中心
曹
玲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曹
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对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诉讼被告地位的反思
陈
岚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运用与节制:实现行政审判利益衡量的能动与谦抑邻避型环境群体性事件的治理困境及其解释——以“PX事件”为中心
陈
磊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海嵩
浙江农林大学环境法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
如何审查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利益平衡论影响行政审判决策的因素——以一起疑难案件的办理经历为样本构建国家治理现代化指标体系的思考
陈佳莹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陈立洋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陈学敏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化与回归:留置盘问制度的理性设计可以量化的司法公开——以浙江法院阳光司法指数评估体系为蓝本浙江舟山群岛新区行政体制改革创新与行政法治
陈至求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方
帅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方
园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研究行政复议证据立法的地方经验——以23个省、市的立法为分析样本面子、关系案与多方生存性智慧博弈——从上海法官嫖娼案切入从“自选动作”到“规定动作”:人民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标准化初构——以六份规范性文件为中心的文本分析追寻阳光下的司法正义:法院微博的实践困境及其发展出路——以湖南法院微博为分析进路宪法视阈中的国家治理主体的规范重构
冯建伟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冯俊伟高苑
山东大学法学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小强葛伟科张振洲郭正怀
洪丹娜湖北省宜昌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关于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审查与执行问题的调研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论合议庭评议的程序化
黄佩琼贾艳芳吴燕武蒋珊珊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机关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的思考在与不在间——论“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的司法审查困境与出路政府与市场角力的代价:中国企业家犯罪考查报告法官惩戒:从行政裁判模式走向司法裁判模式——借镜台湾地区法官个案评鉴制度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李
斌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王小光
从对峙走向合意:以良法之治的新视角寻官民纠纷化解之策——基于瑕疵和解下行政相对人司法救济的考量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与实践民事审判程序控制权滥用及其规制——以G法院诉讼拖延案件为样本论征收补偿中财产权法制保障的基本模式科技法庭约请当事人调解范式的构建——基于电视约请当事人进行调解范式所引发的思考诉讼社会:网络大数据与WJP语境下依法治国“官”民信任修复与行政诉讼制度创新——以心理学为视角的分析应时而生:地方行政法院设置之理想蓝图——以行政案件“司法终局”目标与地方法院组织专业化重构为中心视角的展开涉诉行政纠纷综合调处机制的实践探索与制度构建——基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实证分析行政复议工作现实困境及其对策研究——以宁波市为例的实证分析回顾与反思:新中国国家治理理念与制度的变迁
李代全廖升福李松锋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李燕山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李祎恒
河海大学法学院
李远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刘贤明卢君
中国贸易报社
张治宇罗欧阳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西南政法大学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吕润进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毛
莹
浙江省宁波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莫
鹏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让审理者裁判:困惑、迷思与进路指导性案例类型化基础上的“参照”解读——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分析对象中国政治逻辑的历史变迁与当代重构——从革命政治、治理政治到权利政治行政诉讼指导性案例:类型、评析及未来走势论物权登记错误的诉讼救济模式——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泛化的冷思考“真理”与证据:环境诉讼“幽灵抗辩”的消解
欧阳福生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瞿灵敏
山东大学法学院
瞿郑龙邵栋豪申惠文舒东龙曾凡青宋金玲鲍尤作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大学法学院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历史经纬与法治之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环境司法利益衡量的实证考察——基于若干典型案例的经验研究利益衡量原则在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中的考虑——以合法性审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变通运用为视角激发公正司法的“正能量”——基层青年法官情绪因素对司法公正影响的实证研究
谭天梯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谭友彬汤灵新刘李唐静婕菠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实现路径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曹建强唐玉富
协同治理与诉讼合作主义的同质性政府信息公开征询程序之审视——兼论知情权与保密权的平衡与保护村民自治的司法审查——以土地补偿款分配行政案件为视角
童娅琼万王怡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调研
杨晓春曹黎丰杨晓迪王必伟袁钦明王婷婷文冠斌杨春洪伍玉联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法律性质探析——以相关案例为分析视角进取抑或退让:国家课税权力的边界研究——基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视角程序、效能、法治:国家治理现代化视野中的立法评估论行政审判解释中的政治考量:原理、规则与案例——以《最高人法院公报》案例为分析视角绩效•考评•锦标赛——基于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观察与思考系统思维下审判效果指标评估机制的检讨与优化——以对100名基层法官的调查为视角浅议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规划设计地方治理中权力配置的法治化:一种规范分析行政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问题研究——以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为基础展开法官流失之殇与风险预控——基于心理契约视角的实证研究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荷兰蒂尔堡大学法学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肖和平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胥出凤徐俊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清飞薛潇
严蓓佳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论行政诉讼社会代表听审评论制的构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反思——基于《行政审判指导案例》(1-4卷)的实践图景论行政诉讼中法院协调撤诉的现状及规范——以《撤诉规定》的运行片段为样本的研究创新社会治理视野下延迟退休立法构想
杨如冰郭喜珂尹培培张李张薇燕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论检察权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及功能
张书铭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在去行政化中适应国家治理现代化价值定位与对策选择——论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性规范的司法控制行政诉讼证据失权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以民事诉讼相关规则的修改为借鉴论行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从钓鱼执法案引发的关于衡平违法控制和人权保障冲突的思考责任决定态度——论环境致害的政府损害赔偿责任
张先综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赵海永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周
锋红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景赞宇周福元匡梓精邹焕聪左亚洛周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论公私协力的公法救济模式及体系现代化我国公益行政诉讼的构建新论——兼论其与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关系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复旦大学法学院;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篇三: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
而此次的草案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了一个亮点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是极有积极意义的为预防刑讯逼供提供了更为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但是此次的草案的通过还需要一段等待的时间现在的法律还没有明确确定非法证据排除法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
钟奕摘要:回溯历史,刑讯逼供的现象都一直存在,其实,在很长一段时间刑讯逼供都是合法存在的,虽然立法者深知历代治狱之冤滥,概出于酷吏刑讯之肆虐,并对之表示深恶痛绝,但是他们又感到舍此而别无他途,认为“拷囚乃不得己之事”,对之恋恋不舍。因而采取禁一面而开一面的含混态度,如此并不是真正禁止,只不过是期望有所限制而已。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有很多,有历史遗留的原因,也有制度的原因,以及许多其他原因。而公安、司法机关应从刑讯逼供的本质原因入手,认清刑讯逼供的危害,提出预防其的相应对策。近年来,中国的经济、文化、人权、法制等多方面实现了飞速发展,使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得以有效的改变,正在向着好的方面发展。尤其是去年,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推出,尊重和保障人权越来越被立法者所重视,新增了不少条款以预防和惩罚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和实施者。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刑讯逼供将在中国的历史舞台上彻底消逝。关键词:刑讯逼供危害产生原因预防对策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①或者变相肉刑②,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行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刑讯逼供罪、暴
①肉刑是指直接作用于认得身体上,摧残人的肉体的拷问或制裁方法。具体方法有两种类型:一是行为人用自己身体的某一部位摧残被害人,如手打、拳击、脚踢、肘撞、膝顶等。详见《刑法学》第二十二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十条
②变相肉刑是指除肉刑之外的其他肉刑摧残或者精神折磨的方法。与肉刑不同的是变相肉刑是间接作用于人的身体,如日晒、雨淋、冻饿、罚站、不让休息的“车轮战”等。详见《刑法学》第二十二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十条
力取证罪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2]
近来,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一系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曝光。刑讯逼供到底有哪些严重危害?刑讯逼供如此难以禁绝的根源何在?为了禁止刑讯逼供,又该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哪些措施?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一)刑讯逼供易造成冤假错案。长期以来,司法人员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了证据之王,错误认为只要嫌疑人招供了,案件就破了成为铁案了。于是,有的司法人员不惜一切代价逼取口供,产生了像佘祥林之类的冤案。办案人认为“证据已确”,但往往是能够证明犯罪的证明犯罪的证据并不确定,或者存在诸多疑点。这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也使真正的犯人逍遥法外,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构成危害。(二)逼出来的口供真假混杂,使案情极端复杂化,会使办案人员陷于被动。某些办案人把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种直接证据,看成是破案与定罪的主要依据。但是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因受不了这种讯问而屈打成招,而也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存报复之心,谎报实情,迷惑办案人员,让办案人员的方向越走越远,使案情越来越复杂。(三)刑讯逼供会损害公安、司法人员的形象,也会损伤党和政府的威信。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公安机关及其成员的一举一动代表国家行为,公安机关执法水平的高低,工作作风的良莠直接影响到国家形象。刑讯逼供的产生将会导致公安工作失去群众的支持。刑讯逼供虽然只发生在少数民警身上,但损害的是整个公安队伍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使群众对警察失去信任感。公安、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就是落实或实现人民的愿望和意志,也是为人民服务最高准则的具体体现。而刑讯逼供案件的产生极大地损害了公安机关以及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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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刑讯逼供会损伤法律的权威,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立情绪。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所严厉禁止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行为却频频发生,并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刑讯逼供严重违背了国家的法律,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且容易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负面情绪,从而反抗工作人员的查问,造成审讯困难的局面和消极改造的情绪。二、刑讯逼供产生原因
(一)历史原因1、封建社会实行“罪行供定”,刑讯逼供是合法的。刑讯逼供是一种十分古老的做法,中国奴隶制时代如何实行刑讯,已无文字记载可以考证,但《礼记·月令》中有如下一段话:“仲春之月……毋肆掠,止狱讼”。“肆掠”就是刑讯。要求在仲春之月停止肆掠,无疑表明在其他季节是允许。由此可见,以刑讯的办法逼取口供,在西周以前早已有之,只不过尚未像后来的封建法典中使之规范化。[3]2、资产阶级国家废止了刑讯制度,但刑讯现象仍普遍存在。在欧洲资产阶级革命中,一些启蒙思想家曾经对刑讯逼供的危害作了深刻的揭露和抨击。例如,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切查理·贝卡利亚就曾机智地提出:“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因为,他交代与否已经无所谓了。如果犯罪是不肯定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4]尽管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们对刑讯逼供的做法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各资本主义国家都从法律上明确禁止刑讯逼供,然而在资本主义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现象却并未彻底禁绝,对犯罪嫌疑人体罚虐待和滥施刑讯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可见,这是一个难以治愈的顽症。3、革命阵营中“左”的指导思想导致刑讯逼供泛滥。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和中国革命的进程中,“左”的指导思想曾经导致了极其严重的恶果,尤其是大搞刑讯逼供,使阶级斗争扩大化,把大批革命同志和无辜群众打成“叛徒”、“特务”、“反革命”,造成很多的冤假错案,其教训极为惨痛。
(二)制度原因相关制度规定不明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现实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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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政策上,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但是同时在刑诉法草案修改草案中侦查的部分,同样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作答。草案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把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却又要如实回答,这两者相互矛盾。强迫反对自证其罪是不可以被自证其罪,却是应当如实供述,也就是说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条款一定会被架空,也就是说写上了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实践意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沉默权,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与指控时,必须如实回答。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抗拒回答,这条规定就给了侦查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待的权力。因为怎么样才算“如实回答”都是由侦查人员说了算,一旦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配合侦查工作,抗拒回答或欺骗他们,自然免不了暴力相加,刑讯逼供了。
2、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否排除,法律未作规定。而此次的草案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了一个亮点,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是极有积极意义的,为预防刑讯逼供提供了更为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但是此次的草案的通过还需要一段等待的时间,现在的法律还没有明确确定非法证据排除法。
3、其他许多相关制度的缺失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盛行的重要原因。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录像监控制制度、侦与押分离的制度等。这些制度的缺失,就缺少了对侦查人员权利的限制,扩大的他们的权利范围,从而可能导致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为了尽快破案,过分依赖口供而肆无忌惮的对待犯罪嫌疑人,进一步导致了刑讯逼供的盛行。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2011-08-30①-3-
(三)其他原因1、执法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人权、法治观念淡薄。许多执法人员认为他们的任务就是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使他们承认其所犯罪行的过程。在审讯过程中,执法人员可以使用任何手段来对付犯罪嫌疑人。许多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自己都认为警察在调查刑事案件过程中使用刑讯逼供是正常的。犯罪嫌疑人人权、法治意识淡薄,使他们在自己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不知道运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犯罪嫌疑人的不反抗,更加助长了执法人员的气焰,这是导致了刑讯逼供的盛行的原因之一。在酷刑事件发生后,人们往往不认为这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而只是"工作中的错误"或"好心办坏事".司法机关也不愿意查处,甚至包庇那些实施酷刑的警察。这种倾向使得实施酷刑者更加肆无忌惮,使酷刑事件越来越多。①2、讯问制度改革真正的阻力来自于司法观念的惯性,即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问题上,是否愿意把保护人权放在第一位。具体来说,就是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两者存在两难矛盾的前提下,是选择宁纵不枉还是宁枉不纵。这个问题在立法中早已作了回答,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就是选择了宁纵不枉。现在的问题是在面对具体案件的时候,执法方法不力。众多的冤案的出现,都是司法部门侵犯人权、宁枉不纵的结果。[5]3、司法投入低,侦查部门装备落后。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犯罪的组织性、技术性及隐秘性也随之提高,刑事侦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的刑事侦查技术装备却没有随之更新。落后的装备打击了侦查人员的积极性,增长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使侦查水平相对低下,导致了他们把突破疑难案件的期望寄予刑讯逼供上。三、刑讯逼供的预防对策
(一)完善相应的法规制度。1、彻底确立和切实推行无罪推定原则。2011年8月推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充分体现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诉法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①、草案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有公诉机关承担,自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
①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与反酷刑制度http://ishare.iask.sina.com.cn/f/22830132.html200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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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②、第四十九条则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同时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确立了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③、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具体标准,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④、草案继续保留了刑诉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本条集中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成分与精神实质。虽然草案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以上四条已经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质和内核。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办案质量。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是要求控诉方对被告人涉嫌的罪名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它将促使公安、司法机关努力提高业务素质,改善执法环境,最终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纠正刑讯逼供和虐待被羁押人员的错误行为。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公安、司法人员把被告人看成罪犯,认为“对坏人就该打”是其直接原因之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将有助于增强公安、司法人员的法制观念,从而减少和逐步杜绝刑讯逼供等现象。因此,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有必要补充确立如下制度:对于刑讯逼供的案件,应当从重处置;确切落实刑讯逼供人的行政责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2、进一步发扬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0年5月3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发布《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规定刑讯逼供取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要求各级政法机关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其中《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不仅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细化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还进一步严格规范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仅强调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①
在这两个规定的基础上,此次草案中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尊重
①我国明确刑讯逼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http://news.sina.com.cn/c/2010-05-31/023620375631.shtml2010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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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证据制度上的具体体现之一,它是对刑讯逼供在诉讼程序上的一项制裁措施。与此相适应,草案还强化了控告一方的举证责任。过去在这方面执行得比较混乱,这次除法律规定财产来源不明这一种情形之外,明确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负举证责任;还确立了讯问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在严禁采用非法手段搜集证据基础上加大保护力度,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即不得强迫任何一个公民自己证明自己有罪。草案的第五十三条到五十七条明确表达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例如草案第五十七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立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或者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可能性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发扬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由于将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仍作为定罪的依据,致使有些民警将刑讯逼供作为破案的捷径。发扬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宣告了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可采信,从而促进民警转变观念,通过提高自身素质和增加必要的装备,尽最大努力收集客观证据来应对严峻的犯罪形势。发扬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依靠刑讯、诱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来定罪,极易造成冤假错案,而发扬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杜绝刑讯逼供,避免发生冤假错案。发扬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是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的需要,以及坚持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维护法制的统一需要。[6]
3、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完善辩护制度。据《瞭望东方周刊》报道: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对外宣布,该分局在2005年5月正式启动审讯室录音录像系统,该部门的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允许律师在场、录音及录像。实验者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将在实证基础之上,提出适合中国情况遏止刑讯逼供的方法。虽然后续的情况没有发布出来,但是至少公安机关在尝试,有意识的反对刑讯逼供,这是一个好的现象。而草案把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这体现了将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理念切实落实到法条中。
而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可以起到如下作用:有利于监督并制约工作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有利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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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并对刑讯逼供行为进行申诉控告;有利于提高证据的真实度,律师可以作为证人向法庭证明口供是否是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等。
4、实行讯问全程录相监控制度。草案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通过先进的电子监控设备来对讯问进行全程监控,在客观上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草案的推出让我明白制度前进一小步,却可以让司法人权前进一大步,可以避免很多冤案,防止刑讯逼供。
(二)提高录用警察的标准,反复、耐心地对民警讲清刑讯逼供的性质危害。从队伍的源头抓起,将不适合公安工作的人堵在公安队伍的大门之外,保证队伍的纯洁性,从而使公安队伍的成员从为人的基础素质达到法定要求,可以有效地减少刑讯逼供现象。加强司法人员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严把司法队伍的入口,严格实行职业道德和业务考核制度,坚持宁缺勿滥的原则;要消除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作用的错误认识。要使司法人员认识到,从查清案件实体真实来看,刑讯逼供并不是促使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罪行的最佳方法。刑讯逼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会引起被追诉者的对抗心理,从而拒绝如实交待。要加强宣传力度,可以定期进行相关案例的影片的观看活动,教育广大人民警察认清刑讯逼供的危害。熟记并坚决执行人民警察职业道德:对党忠诚、服务人民、秉公执法、清正廉明、团结协作、勇于献身、严守纪律、文明执勤。其中秉公执法的主要内容就包括严禁逼供,可见严禁刑讯逼供的重要性。而严禁刑讯逼供的核心是在办案中,要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而不轻信口供的原则。[7]公安、司法机关需要彻底地粉碎那些遗留在人民警察中错误的办案手法、观念以及控制心中过大的权力欲望,这样可以有效地预防刑讯逼供。
(三)加强监督力度。监督是制度有效运行的保证,失去监督的制度我们很难看到该制度目的的顺利实现。所以法律已经设立的和即将设立的制度都必须得到有效监督,这样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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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目的才能充分实现。我们虽然有立法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是刑讯逼供的现象仍然屡禁不止。其中导致我国刑讯逼供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外部监督不力。因此,建立健全的侦查监督体系,如人大监督、党纪监督、检察监督等也是预防和惩治刑讯逼供所必须。
其中最重要的是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是检察机关不能够直接领导或者引导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工作,监督方法大都是事后监督,缺乏事前和事中监督。而且发通知和提意见的方式在监督效力上显得有些无力。对此刑诉法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规定了后续的措施。我认为,这一条款的价值在于为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可以有效杜绝侦查机关拒绝接受监督的现象发生,从而保证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顺利展开。
(四)发现问题必须认真严肃查处。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要树立讲政治、讲法纪的风气和保障人权的观念。对部下刑讯逼供的行为,绝不能姑息养奸,更不能明里暗里鼓励和怂恿这种错误的做法。这对于是否纠正刑讯逼供是一个决定性的关键。诉讼法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此严厉的后果,每个执法人员人员应当是明知的。但惩罚不是目的,只是为了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忠于法律和事实,不搞刑讯逼供,否则将承当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不利后果。这一条款也为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可以有效杜绝侦查机关拒绝接受监督的现象发生,从而增强侦查机关的依法办事意识,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五)增加司法投入,设法解决公安、司法机关的装备问题。公安、司法机关的相关的技术装备落后,使人民警察无法迅速、准确地收集和提取有关犯罪的信息,也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一个原因。为更好的解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间的矛盾,增加司法投入,运用科技的力量来减少对口供的依赖性是可行方法之一。加大司法投入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提高侦查技术水平,当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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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技术达到较高水平时,刑讯逼供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加大司法投入,设法解决装备问题,但是,也绝不能以技术装备落后为借口,放纵刑讯逼供。
四、结束语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刑事诉讼制度在某些方面也出现了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随着2011年8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初次审议开展,我国刑诉法的修改正式进行,这在打击和惩治犯罪,维护和保障人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预防和惩治,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其实刑讯逼供不仅我国存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都在寻求适合本国的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我国所要做的是寻找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而不是照搬外国的成熟的、先进的法制制度。即使有合适我国制度的,也必须结合我国国情变通实行,才能发挥其大的作用。时代在不断变迁,原有的制度越来越不适应我国的现有的形势,因此,许多法律需要通过不断地修改以适应社会的发展。而这一次的刑诉法的修正案在禁止刑讯逼供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它从立法上形成了一个禁止刑讯逼供的完整机制。当事人不仅有了一项不得强迫其自证其罪的权利,还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规则,更有具体防范刑讯逼供全程录音录像的法律制度及措施,这一切构成了严禁刑讯逼供的机制,我相信修正案凭这三方面的法律规定能够逐步解决刑讯逼供的问题。
参考文献:[1]王仲兴《刑法学》中山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页[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解与配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12页[3]崔敏《中国古代刑与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7页[4]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5]高一飞《守护我们的权利》东方出版社2007年版第154页[6]崔敏《刑事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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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
而且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刑讯逼供为还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和庭审过程中翻供提供了口实这要么导致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要么导致犯罪分子脱罪并可能使以前的诉讼程序全部无效导致刑事诉讼效率降低且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从而增加案件的诉讼成本而且被刑讯者必然丧失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诉讼的效率从而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损伤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及法律对策
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严重干扰了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了政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我们在查找其产生的原因的同时也要从根本上铲除这一毒瘤。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刑讯逼供这一陋习终将消失。
标签:刑讯逼供;口供;沉默权;刑事诉讼
1刑讯逼供的概念及其危害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所谓“肉刑”,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实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不准睡眠等。以达到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让公安司法人员所期待的口供。由于目前有些公安司法工作人员过分依赖口供,导致刑讯逼供长期存在,其危害性不容忽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1997年10月,我国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我国政府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我国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明确写进了《宪法》同时还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到保护”。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确定的罪行法定基本原则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作了规定,明确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然而,在执法中,有的公安司法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或将其双手长时间吊铐,或采用绳索捆绑,或拳打脚踢……刑讯逼供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隐私权都被侵犯和剥夺,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也给当事人的家庭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因为刑讯逼供行为常给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以致人伤残甚至死亡,如果发生这种结果,不仅要追究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又严重地损害了公安司法人员的形象,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2)刑讯逼供极易造成冤假错案,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一方面刑讯逼供造成的后果往往使一些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四人帮”反革命集团大搞逼供信,党的许多干部惨遭迫害,被打成“叛徒、特务、反革命”,有的甚至含冤而死。另一方面因为逼出来的口供不具有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
法》禁止刑讯逼供,采取刑讯逼供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则属于取证程序违法的证据,应予以排除。而且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刑讯逼供为还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和庭审过程中翻供提供了口实,这要么导致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要么导致犯罪分子脱罪,并可能使以前的诉讼程序全部无效,导致刑事诉讼效率降低且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从而增加案件的诉讼成本,而且被刑讯者必然丧失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诉讼的效率,从而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损伤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
(3)刑讯逼供直接违反了我国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我国法律对刑讯逼供一直注重预防和惩处,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定,例如,我国《刑法》第247条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的罪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也明确规定了严禁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9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中,强调“严禁以非法的收
集证据”,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998年12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1款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不仅如此在第265条第2、3款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上述证据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要求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或者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能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检察机关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2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
(1)刑讯逼供是封建余毒在现实司法活动中的具体表现。中国古代的常用刑大多为肉刑,刑罚极为残忍,而且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获取口供的刑讯方法。那是因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科技不发达,生产力落后,那时的官吏们没有可靠的手段去获取口供,所以非常依赖刑讯逼供,更何况当时的法律还允许用,可以说我国的古代法制史在某种意义上是一部肉刑史。这些对现在的公安司法工作人员是有一定影响的,具体表现在工作中急功近利,每当犯罪嫌疑人据不认罪时就有些工作人员头脑发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2)部分办案人员的执法能力和办案能力有待提高。目前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的刑事犯罪形势日趋严峻,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也越来越隐蔽,越来越智能化,
案件也越来越复杂,而某些基层办案人员业务能力跟不上形势的要求,政治思想不过硬,再加上有些办案人员认为那些犯罪嫌疑人是罪有应得,认为“不打不以平民
愤”,在这些错误思想的指导下,就会产生刑讯逼供。
(3)跟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刑事侦查技术水平相对低下,再加上办案经费短缺也是造成刑讯逼供的客观原因。我国国民实力尽管大大提高,但仍落后于发达国家,各级政府能够给予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相对有限。而现在的犯罪分子的犯罪特点呈现出智能化、范围广、隐蔽强、多样化、破案更困难的局面。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与勘验、搜查、扣押、鉴定、实验等侦查措施相比,成本和耗费相对较小,再加上我国的刑事侦查装备、组织管理技术水平都较低,所以有
些侦查人员就会被迫采用刑讯逼供作为突破疑难案件的方法。
(4)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健全,在立法上也存在缺陷。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有罪……”。这些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刑讯逼供的权利,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这些规定过于原则,不好操作。另外,在实际工作中法律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健全,对那些实施了刑讯逼供的工作人员查处的力
度不够,监督不到位。
3防止刑讯逼供的对策
(1)进一步完善辩护权。辩护权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上得到了确立,我国律师的地位虽有所提高,但是我国法律对律师行使辩护权限制较多,如《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而且对律师阅卷和调查取证限制较多,这不利于律师全面了解案情,充分履行辩护职责。修订后的《律师法》的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一规定便于律师更好的行使辩护权,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但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存在一定
的矛盾,这就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
(2)实施沉默权制度。现在,在世界上许多国家,沉默权已成为被告人的法定权利。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沉默权,而是在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那么如何判断犯罪嫌疑人的回答是如实回答了,显而易见,办案人员的主观标准占有重要位置。所以说本条规定的不清晰,
容易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将讯问被告人作为获取证据的主要手段,而不把主要精力放在收集其他证据上,更何况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鉴于此,在立法中确立被告人的沉默权利大于弊。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否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但我国已经参加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都明确赋予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两个公约都是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公约,应该加以遵行。因此,我国立法应该尽早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在实践中予以施行。
(3)充分利用高科技,大力推行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开展这项工作成本低,且有利于固定证据;有利于监督办案民警,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还有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和诬告办案民警。所以从这些方面考虑,公安侦查机关应实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样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为防止侦查讯问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要求对讯问的全过程实施录音、录像。最高人民检察院已于2006年在全国检察院推行讯问全程实施录音、录像的做法,普遍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部分检察院办理贿赂案件和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像,并已制定下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规范》,要求在2007年10月实现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可见,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乃势所必然。
(4)加强对公安司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提高他们的执法能力。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犯罪也出现了多样化、智能化等新的特点,这就更需要一大批综合素质高和执法能力强的政法工作人员,因此要严把进人关,对在职的政法工作人员加强管理和考核,定期对侦查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和办案能力,于此同时要教育政法工作人员以人为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等现代法治观念,确保文明执法,这样才能为从彻底铲除刑讯逼供这个毒瘤提供可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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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
论严禁刑讯逼供的重要意义
【内容摘要】
“严禁刑讯逼供”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刑事政策,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指导原则。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完善,这一政策被法律化而成为法律条文,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刑讯逼供的发生。但个别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仍然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一些地方的问题还很严重,这有其发展的历史、社会原因及政治、经济、法律等原因。在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今天,它是维护诉讼公正不可缺少的手段之一;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内在要求;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艰巨任务。
“严禁刑讯逼供”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刑事政策,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指导原则。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不断健全,这一政策被法律化而成为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为了确保其得到实际的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问题是,尽管政策与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各级公安、司法部门,尤其是公安机关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加大了专项治理的力度,但是刑讯逼供的现象却屡禁不止,一些地方的问题还是十分严重,这与其复杂的历史、社会原因及政治、经济、法律等原因。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注重人权保障的今天,严禁刑讯逼供,治理刑讯逼供就显得尤为重要和十分必要,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一、严禁刑讯逼供,是维护诉讼公正不可或缺的《刑诉法》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法,能否做到诉讼公正,关系到案件能否得到正确、及时、公正的处理。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司法工作者“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程序违法引起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一)、纠正依赖口供的心理,保证司法公证办案人员在办理刑讯案件的过程中总认为有了口供好破案,能按图索骥收集其他证据;有了口供好定案,有了口供定案才能踏实。因为这种方法简单、省事,有立竿见影的效果,导致部分民警认为刑讯逼供是办案的“绝招”、“捷径”。而现实中的无数事例已反复证明:刑讯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总祸根。众所周知的民警冯成军致死大学生一案,便是一例。案发当天,正值冯一人值班,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冯成军带头几名治安员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刚刚毕业两个月的大学生杨某
强行带回派出所,并且非逼着他承认自己有流氓强奸行为,杨某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便极力为自己辩解,冯成军等人不仅不进一步弄清事实,纠正自己的错误,反而以为杨在狡辩,于是就用电警棍活活将其打死。我国《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具体执行中,往往是没有口供不定案,把口供当作最有效的证据,用通过刑讯的方式取得口供来定罪判刑,认为这样定案才觉得有底,才算铁案。而实践中,只要口供在后来的庭审中查证属实,即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刑讯逼供者除少数致人死亡的,一般是不会追究刑事责任的,使刑讯逼供行为受到了保护。加上由于少数公安、司法工作者业务素质、政策水平低,缺乏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办案中过多考虑个人得失,怕丢面子,往往用感情代替法律。个别领导又往往在事实上予以默认、姑息,甚至纵容。有的领导则认为刑讯逼供如同一块臭豆腐,“闻着臭”,“吃起来香”,造成教育、处罚不及时,助长了刑讯逼供的恶习,使这个问题成了老大难的顽症。(二)、正确对待律师介入,保证司法公证。这无疑给犯罪嫌疑人加上了一层法律保护网,使办案人员不能认为律师是帮助坏人说话的,干扰了侦查活动,加大了办案难度,不利于我们工作的开展。我们应当正确认识律师的职责,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我们在工作中严格依法办案,不授人以柄充分认识到律师的监督,可以促使我们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保证办案质量,还可以使我们少犯刑讯逼供的错误,也保护了自己。如1998年7月,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刑警赵金元、屠发强为逼取口供将犯罪嫌疑人熊先禄隔离关押并施以种种肉刑,致使熊先禄因外伤、剧痛、失水、饥饿、紧张等过度性刺激而休克死亡。1999年12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最终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赵金元、屠发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据称,这是我国《刑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判得最重的一起刑讯逼供案。二、严禁刑讯逼供,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我国已进入“依法治国”的伟大历史时期,一切工作都必须有法必依,有章必循。严禁刑讯逼供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以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一)、社会主义法律是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代表了广大人民利益和要求。“严禁刑讯逼供”,成为法律条文,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而刑讯逼供同广大人民意志和利益相悖。刑讯逼供不是一般的违纪犯错误,而是违法犯罪行为,是野蛮的、法西斯的审讯方法,受审人的肉体和精神受到严重摧残,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不仅侵犯了人民意志和公民权利,而且严重践踏了社会主义法律,同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背道而驰。(二)、是“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全面推行依法治国方略,实质上就是依法办事。其关键是依法规范和约束权力,确保国家权力严格依照法定的职权和范围行使。十五大报告在阐述“政治体制改革和民
主法制建设”问题时,明确提出“尊重人权”,就是把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同民主政治建设人权保障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刑事执法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根本上说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刑诉法》既是国家权力根据,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宣言。因为法律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要予以保障。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对于刑事执法来讲,就是全面遵守《刑诉法》的规定。(三)、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要求“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办理刑事案件时,一定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通过调查研究,把案件查得清清楚楚,把犯罪证据搞得确确实实。而刑讯逼供的实质,就是不愿做深入细致艰苦的调查研究工作,热衷于单纯的坐堂问案,把调查研究局限在“从犯人嘴里掏”,把主要精力花费在获取口供上,信奉“棒子底下出材料,后半夜里出成果”,严重背离了实事求是,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根本法律原则不符。(四)、是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党和政府良好形象的要求邓小平同志曾反复强调:“我们搞四化,搞改革开放,关键是稳定”,“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稳定是当前压倒一切的中心工作,而公安、司法机关是维护稳定的中坚力量。刑讯逼供行为虽然发生在少数人身上,但危害极大,很容易伤害无辜,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严重损害党群关系、警民关系,极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政治稳定。1998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某县公安派出所将涉嫌盗窃的一对夫妇抓获,稍后将女人放出,继续审讯其夫。几天后,女人看望丈夫时被告知其夫已经逃跑,该女人便开始了艰难的寻夫历程。几年后,其中一位参与审讯的民警突然良好发现,说出其夫审讯时已被打死并密秘埋葬。发生这样一起刑讯逼供死亡的案件,地方公安、司法机关,甚至党委、政府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处理善后工作,甚至干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而受害人家破人亡,也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长期上访、申诉、控告,向政府施加压力,进而影响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而公安、司法机关又是党和人民联系的桥梁。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很容易误伤好人,放纵真正的犯罪分子,破坏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不仅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威信,而且容易拉大党和人民的距离,严重损害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使人民对党和政府产生不信任感。损害政策与法律的权威,造成我们工作的被动。
三、严禁刑讯逼供,是完善法制工作的一项艰巨任务刑讯逼供既违背了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同时也是执法活动中的一种腐败行为。要彻底根除,必须运用政治、法律、经济武器,建立健全法制和有效的监督约束体系,并持之以恒,常抓不懈。(一)、完善刑事立法,规范刑事政策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促进人权保障,应不断地完善刑事立法,规范刑事政策,使之进一步民主化,科学化。
1、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是回答。”也就是说如实交待罪行是其承担的一项重要义务。司法实践中,它削弱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助长了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过分依赖的心理,这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之一,因此,应当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以真正落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也同联合刑事司法准则相适用,是克服刑讯逼供的带有根本性的措施。2、建立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并未因法律的禁止而消失,主要原因依靠是立法上没有排除证据。要想彻底杜绝司法人员必须转变观念,加强业务素质的培养;其次就是从立法上排除非法证据效力,使其失去存在的意义,司法人员就还会冒徒劳无功的风险非法收集证据了,这也会起到预防刑讯逼供的作用。我国作为联合国《反对酷刑公约》的成员国,有义务遵守公约的规定,对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不能使用做出明确规定。从立法上排除非法证据,既是保障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要求。3、应当赋予律师讯问到场权。《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在此基础上,还应赋予律师讯问到场权,更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律师不能制止。河南某县发生一起特大系列抢劫杀人案,公安机关迅即“破案”。6名无辜者被抓,2人因不堪忍受审讯人员采用三角带、木棍、皮带、电棍以及手摇电话的电击,只好按审查人员的意图招供。“人证”、“物证”俱在,冤案遂成铁案。后辩护律师据理力争,才使真凶露出原形,把这些无辜平民从死亡线上拉回来。同时,应当建立和推广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相的制度,以备庭审时出示、播放。防止刑讯行为的发生,以保证诉讼公正,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4、刑事政策法律化。在打击犯罪领域,我党制定的各项刑事政策功不可没。但对一些现有的刑事政策与现行法律的关系可进行一些适当的调整。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打击犯罪、惩罚犯罪、改善犯罪的司法活动中一直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也存在不尽人意的地方。司法实践中,坦白是酌定情节,可以从宽并非法定从宽,往往是交待的越多,处罚的越重,拒不认罪者,却往往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而被无罪释放,以致在犯人口中流传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之说。我们应改变“抗拒从严”的做法,以保证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沉默权。而坦白在一些司法解释中体现了坦白这可以从宽处罚的精神。为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坦白,把“坦白从宽”纳入<<刑法典>>并且采取绝对从宽的原则。以利于实际操作。(二)、完善监督制约体系,制止刑讯逼供严禁刑讯逼供工作要长抓不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并做到制度化、经常化。1、加强公安队伍建设,提高公安人员素质,建立一支作风过硬,纪律严明,法律通、业务精和文明执法队伍是克服刑讯逼供的组织保证。刑讯逼供的犯罪主体是公安、司法人员,因此,各级领导应按照江泽民同志关于“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要
求,紧密联系队伍实际,组织民警学习政治理论,把纪律作风教育整顿作为队伍建设的重点,强化监督管理,使公安、司法队伍建设逐步走上正规化、法制化轨道,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2、要把抓好学习、提高认识作为治本之策。要认真组织广大干警学习《刑法》、《刑诉法》、《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提高司法人员法律、政策水平、讯问技术,严格依法办案,牢固树立制止刑讯逼供问题。3、提高民警的法纪观念和群众观念。组织干警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培训,对一些管理松懈、纪律松弛、制度形同虚设的部门加大治理力度;对一些素质不高、纪律松散、群众意识差、又缺乏基本法律常识的,经考核不合格的,要实行离岗培训,经离岗培训仍不合格的,应调离公安机关。用强有力的方法,提高民警的法纪观念,群众观念和执法办案水平。4、严肃法纪是制止刑讯逼供的重要手段。要进一步强化领导责任制,用严格的制度保证严肃执法,各级公安、司法机关领导要敢抓敢管,保证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不发生严重刑讯逼供的问题,哪个环节出问题追究哪个环节上的责任,落实“守土有责”,各级领导对部下的刑讯逼供行为,决不能姑息迁就,更不能明里暗里鼓励和怂恿。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公安部关于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亡逐级检讨汇报制度和追究领导责任的有关规定。对因工作失职,造成队伍中刑讯逼供问题严重的,除依法追究涉案民警的法律、纪律、经济责任外,要追究上级领导责任。把治安刑讯逼供问题的情况,列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5、要在广大干警中开展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教育。教育民警认清刑讯逼供是违法行为,从长远来看,于事无补,于民无益,于国有害。从小事抓起,防微杜渐。教育中,要把一般性教育和重点教育、正面教育和反面教育和反面典型教育有机的结合起来,注重用民警身边的人,身边的事进行生动形象的教育,增强教育的实效性,使广大干警克服特权思想,纠正简单浮燥的工作作风,把无冤假错案作为刑事执法的最高标准。6、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和办案手段中的科技含量。科学技术是生产力,也是同犯罪作斗争的战斗力。加大经费投入,更新装备,并建立各级技术网点,使其有必要的手段掌握有关犯罪的信息和监控犯罪动态,并能迅速及时地收集和提取有关犯罪的证据,发挥科技优势。走出依赖口供的困境。但绝不能以技术落后为借口,放纵刑讯逼供。7、实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强化执法监督。建立和落实执法责任制、评比制、错案追究制,定期开展案件检查评比,发现刑讯逼供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处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形成办案部门、监督部门和单位领导相互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刑讯逼供的监督检查。综上所述,严禁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一项不可动摇的原则;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和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以及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所决定的;是正确认定案情、准确适用法律,公正、文明执法的必要条件;是尊重客观事实,正确处理
案件所要求的;是稳、准、狠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只有严禁刑讯逼供,才能保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得到贯彻执行。严禁刑讯逼供是司法人员收集证据必须遵守的一项普通原则,我们必须以贯地坚持下去,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一项系统工程,任重而道远,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需要公安、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人民警察法》《邓小平理论文选》人民出版社2000年3月《律师与法制》浙江省律师协会出版社1998年第9期《公安研究》公安出版社1999年第1期《法制日报》2000年4月16日第3版
篇六: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
第九届中国法学家论坛主题征文
第九届中国法学家论坛主题征文拟获奖论文名单
(按作者姓氏拼音排序)
一等奖(15篇)
题目
作者
单位
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
私权化与信托:村委会职权的重新厘定及其展开
失落的话语权:行政撤诉的司法审视——以行政诉讼撤诉率变迁为视角
碳捕获与封存(CCS)技术的法律制度构建探析
司法“去行政化”之误辨思——以佛山中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为样本非行政许可审批的乱象与改革之道——以丽水市2011年目录为研究样本国家治理的创新: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的融合——论中国指导性案例制度的民意反馈结构中国民法中的“层累现象”初论——兼议民法典编纂问题被湮没的“少数派报告”——基于250宗诉讼副卷的统计与观察审视与剖析:司改背景下检察官独立执法“去行政化”研究
不动产登记与政府职能转变
法院审判外衍生治理行为:从司法建议、白皮书到备忘录
司法信息公开:误区、澄清与展望
陈如超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
何跃军陈淋淋
宁波大学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胡秋玲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黄亮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李军
李丽杰廖明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浙江省丽水市莲城公证处
李亚凝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
刘颖
刘海涛刘毅梅
钱云灿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吴光荣国家法官学院
吴良志武汉海事法院
谢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大分流——西班牙衰落与英国兴起的法治逻辑
张东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量刑事实的证明与认定:以刑事裁判文书为样本张吉喜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二等奖(30篇)
题目
论我国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制度的构建
审判风险与法院调解:论“维权与维稳博弈”中的民事司法
论词典在司法裁判中的地位
论行政审判解释中的政治考量:原理、规则与案例——以《最高人法院公报》案例为分析视角执行事务集约化管理改革的制度与模式环境侵权视野下的因果关系推定——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解读及其重构
中国地方法院竞争的实践与逻辑对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反思——以文化体制创新省Y市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运作为切入点治理时代的法治建构困境与出路
在与不在间——论“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的司法审查困境与出路
国家治理现代化目标下的法律与道德关系重构国家治理现代化与司法改革顶层设计——迈向“赋权增能”的均衡模型新媒体时代法官职业保障体系构建探析
何必将“外行”当内行——“陪而不审”的法社会学角色理论解释
作者
单位
蔡先凤李晶晶童卫萍
宁波大学法学院
曹云吉清华大学法学院
陈林林王云清
邓志伟伍玉联
杜佳鑫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娇雯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高翔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郭娟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季卫华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蒋珊珊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克杰山东政法学院法学院廖奕武汉大学法学院廖次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刘方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论财政法定原则——一种权力法治化的现代探索
网络公共空间治理的法治原理
对当前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的反思与完善——以公民私权保护为视角
论我国网络安全面临的问题和立法对策
激发公正司法的“正能量”——基层青年法官情绪因素对司法公正影响的实证研究
由“忙闲不均”到“衡平有度”——探寻基层法院人案资源均衡化配置的现实进路重建农村集体农用地法律制度新探——以新型城镇化需求为视角
通过合作的行政法治
从界分到融合:环境审判“三审合一”模式中民刑思维的贯通比较与突破: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应然构造——以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为参照群体性行政纠纷与行政示范诉讼:理念、规则与案例
司法改革语境下司法辅助事务管理模式的构建
刘剑文
秦前红李少文荣明潇胡晓梅
孙佑海
北京大学法学院武汉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汤灵新刘静李婕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田源李燕
王义周雪逵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浙江省安吉县司法局
王留一西南政法大学
王章祥赵丹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杰肖轶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西南政法大学
熊则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叶锋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国际投资法的全球公共利益保护研究
银红武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社会中间层理论的法律重构
大数据对传统检察业务流程的改善和再造——以广东佛山市南海检察院为视角
我国民法“重大误解”之源流考
张继恒南昌大学法学院张文娟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赵毅贵州师范大学
优秀奖(60篇)
题目
作者
单位
反思与重塑: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制度的构建
卜晓虹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效率”包装下的“繁忙”——设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慎思与追问“印象”法官:自我言说与他者建构双重变奏下的法官职业形象塑造
消协所涉公益诉讼若干难点问题探讨
陈婕宁跃武
陈盎然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灿平肖秋平
天津财经大学
行政裁判目的解释的地位及规则——基于30年来行政法律文本第一条“目的化”的分析
陈家傲李华武
陈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澳门科技大学
“公权”与“民意”之衡:论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以相对集中管辖制度为视角
英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楼
聪
原汁原味与文本剪辑:行政指导性案例制作技术的分析与反思
刑事委托宣判的实然与应然——从“期间耗费”的角度切入
陈梦群胡劲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湘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法条件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22号指导案例评析
“能”与“不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逻辑和制度归位
互联网金融的软法治理:问题与路径
褚丽马卫张传恩
戴智明李明耀
邓建鹏黄震
安徽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安徽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环境伦理法治化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由之路——以玉林狗肉节之争为切入
巩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认真对待开会问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个微观切入点
何海锋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构建中国低碳农业法思考——中西比较视角
何晶晶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
城市化与“入城”集体土地的归属论谦抑原则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中的适用——以民事诉讼中的检法关系为中心
穿行于规则与经验之间:论行政惯例的司法审查
法与“非法”:社会诚信体系的规则治理超越表达——论隐性知识在法官培训与遴选中的传递与考量
我国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治理径路之权衡
效率与效果的双赢:网络司法拍卖的实践检视与制度构建——以我国现有网络司法拍卖改革模式为考察对象空白要件与补充规则——以闯黄灯的罚则为视角
主审法官角色的圣•奥古斯丁之问——试借人力资源管理学知识作答
权力行使中的“团体性目的偏移”与矫正
隐匿身份侦查的道德原则理想与现实:司法调解制度不能承受之重——对“调解优先”司法政策的反思后司法考试时代法官职业化的假说与悖论——从司法考试“放水”切入顾此不能失彼:基层法院“原情司法”运作模式探究——兼论法律与情理的博弈与衡平
民族宗教问题法治化治理的几点思考
黄忠西南政法大学
黄武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蒋晓春王彦平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类延村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李茜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李蕊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李辉品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李连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刘继峰
刘黎明邓瑶
刘明奎
中国政法大学四川警察学院;成都海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卢安林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法院
罗新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马天山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转型社会司法热点案件的实证样本研究
莫良元安徽理工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社会主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构论——从2006年典型公共性行政诉讼案谈起
倪洪涛
湘潭大学法学院
需求与回应:法治语境下环保非诉行政处罚案件执行的困境与进路——以对中部H省Y市法院实证调研为分析视角
论非诉行政先予执行制度之构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执行的路径选择
环境司法正义实现之阻碍因素研究——从50份环境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谈起
欧阳韶勇王彦平
潘伟明
曲凌刚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浙江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刑法调控
邵海凤姚秉正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论刑事侦查司法鉴定权配置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
宪法介入民事私法的解释论——以基本权利对民事私法的价值填补为中心
石东洋刘新秀高健美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山东省阳谷县定水镇人民政府
苏峰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司法治理能力指数评估体系及其构建
苏家成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法治语境下的行政公共警告与救济——以消费领域的公共警告为切入点
唐红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论以“感受公正”为目标的裁判说理改革
从政治理性到技术理性:裁判文书“政策”说理的实证研究——以500份涉政策的民事裁判文书为样本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进一步深化法治温州建设的思考
民事错判纳入国家赔偿的价值重估——以个体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为视角
表达与实践的背离:职务犯罪初查的理论反思
唐文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正旭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王祺国
王易进杨柏林金世来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中共温州市委政法委员会
王月波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吴常青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
蓝图初绘: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规划设计
徐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论社会治理中的“人”:群体力量与群体性事件
从政策性参与到法治化考量——人民法院推进地方法治建设评价指标体系研究
徐文西南科技大学
薛红喜肖新征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理念之外的理念——修复性司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
气候贸易措施对多边贸易体制的挑战与未来策略
上海自贸区税务法院的可行性研究及制度构建——以司法组织专门化为视角
叶莲曾文革蒋世松
翟帅
司法权威的神话——以美国最高法院中的“异议”为切入点
解魅与构筑:中国式侦查讯问制度的实证考察——兼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反思与选择
张洪新张锡杲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重庆大学法学院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吉林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论刑事司法审查的中国模式
张先综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农村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实证分析
赵谦西南大学法学院
以健全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筑牢新疆长治久安的基石
法官如何裁判:民事裁判中的法律解释方法研究——对《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155个指导性案例的考察
甄敬霞新疆伊犁州委党校钟小凯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司资本功能的再认识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
周珺
论行政性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之扩大——以154件垄断案例为视角
土地承包经营权独立补偿之证成——以《物权法》与《土地管理法》的衔接为中心
周丽何文魁裴义芳
周江洪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篇七: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
刑讯逼供的原因及反思
王超;姜瑞云
【摘要】Therearehistoricalandsocialreasonsfortorturebeingusedinjudicialpracticedespiterepeatedprohibitionaswellasthereasonsoftechnologylagandlackofsupervisionmechanism.Inordertoeliminatesuchphenomena,wemustacceleratethedevelopmentandapplicationofinvestigativescienceandtechnology,improvetheoverallqualityoftheinvestigators,strengthentheindependenceofthejudiciary,andreduceinternalandexternalinterventioninjudicature.%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有其历史和社会的原因,也有科技滞后,监督机制缺失等原因。要杜绝此类现象,应加快侦查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提高侦查人员的总体素质,强化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减少内部和外部对司法的干预。
【期刊名称】《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2(025)002
【总页数】3页(P78-80)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讯逼供;监督机制
【作者】王超;姜瑞云
【作者单位】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河北秦皇岛066100;石家庄机械化步兵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8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3
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要亮点之一就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目的是为了彻底杜绝侦查过程中刑讯逼供的发生。其实严禁刑讯逼供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早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也都明确规定因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言和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刑讯逼供问题并未得到有效解决。深究刑讯逼供的原因,不仅有历史和社会原因,也有我国法律制度等方面的缺陷,为此我们应予以反思。从法制史角度讲,刑讯在中国具有深厚的土壤,不论是秦代还是经过儒家思想统领的汉代,司法都将犯人的口供作为定案的基本依据之一,同时确认刑讯手段的合法性。古代社会行政权司法权不分,地方行政长官同时还扮演“侦查人员”、“法官”的角色。地方官员一直对口供顶礼膜拜,认为只要“犯人”招供就可以定案了。口供是证据之源,就连大家公认的“清官”包拯也经常“大刑伺候”。虽经过清末的变法修律,但在刑事侦查审判方面的指导思想并无根本性变化。其次古代社会由于科学技术不发达、侦查技术落后、司法人员大多是地方行政长官,不懂侦破案件,正是由于主客观因素的现实局限性,才导致刑讯逼供的大量使用。况且,用刑具逼取口供,也是当时法律所准许的。现代社会侦破技术虽然相对日臻完善,但侦查人员甚至领导者头脑中仍有迷恋口供的思想残余,因此刑讯逼供也就时有发生。另外,从社会因素来看,民众对犯罪行为的仇视和报复心,给予侦查机关强大的压力。民众对犯罪行为的仇视和报复心理实际上是个人复仇的一种延续,随着文明的发展,复仇已不再是个人行为,而是演变为一种群体性问题。个体不再仅将对自己亲的人伤害作为复仇的起因,而是包括对群体的加害行为考虑在内,所以犯罪行为不再是被害人个人的问题,而是整个社会的问题,是对整个社会群体造成的伤害。民众对犯罪行为的仇视以及报复心理愈来愈强烈,最终转化为对国家公权力的强烈的期待,而期待一旦落空(民众的期待实际上还有一个时间界限),便转化为对国家的不满和
失望。所以,上级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命案必破”的要求也就顺理成章了。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于侦查活动的成功与否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例如:DNA鉴定技术对于现代许多案件的侦破功不可没。在DNA鉴定技术未发明以前,侦查人员鉴定被害人的身份或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必须依靠多个证据之间的佐证。而许多案件往往缺乏充足的证据,这样身份的识别成为了破案的瓶颈。不论是赵作海案,还是佘祥林案,以及内蒙古的“强奸杀人”案,如果存在DNA鉴定技术,一切都不会发生。即使在我国司法程序中采取了“无罪推定”“沉默权”“零口供”等一些法学家所推崇的司法原则,如果没有先进的技术装备和科技人员的训练和配备,仍然无法保证侦查程序的合法与公正,但目前的侦查活动还达不到这种高科技的要求。权力必须受到制约,权力没有制约必然导致滥用权力。对于侦查权这一最易侵害公民权利的行政权力而言,全方位多角度的监督是十分必要的。监督既包括权力机构之间的互相监督,亦包括外部监督如普通大众、各种媒体的监督等。我国实行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运行机制,应该说体制设置得很完善,但实际运行情况远非如此。司法实践中,互相制约、监督的程序功能发挥的不尽如人意,从而酿成冤假错案也就在所难免了。侦查机关内部的执法监督、错案追究、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等监督制约方式往往重于形式而无实质意义,赵作海“被杀人”案件就足以说明这一问题。普通大众、大众传媒作为外部监督主体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一监督主体虽不是法定的,但其所起的监督作用也不容忽视。不可否认,大众媒体在监督行政权力运行方面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对于政府的滥用权力起到了一定的限制作用,对于揭发官员的腐败也起到了促进作用,如周久耕受贿案就是通过网络的曝光,才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最终将其绳之于法的,但利益的驱动也会导致媒体报道的片面性。在市场经济的体制下,一些媒体为了影响度,对报道新闻的选取总是尽最大可能吸引阅读者眼球。如赵作海“被杀人”案经媒体一曝光,立即成为大家
关注的焦点,网络有关该事件进展的新闻点击率直线上升。不论是新闻媒体还是普通民众一致认为警察的刑讯逼供是造成赵作海“被杀人”的罪魁祸首。究其原因可以看出不论是新闻媒体还是普通民众,甚至权力机关人员都是结果主义者,都是以结果论成败。从杜培武到佘祥林,再到如今的赵作海都是如此。尤其是杜培武案,当杜培武当庭拿出血衣以证明受到了刑讯逼供时,没有任何机关因此而追究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媒体更是不予理睬,普通民众对此也是漠不关心。只有当最终结果表明杜培武确实是被错判,大家才考虑到侦查人员侦查过程中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正是由于这种结果主义的视角,导致媒体、民众对侦查人员侦查过程行为合法性监督的缺失。民众、媒体对侦查过程合法性监督的缺失,最直接的后果是侦查机关对侦查程序合法性的漠视。多方面的因素造成侦查人员“尽快破案”的心理状态加上对侦查程序合法性的漠视,刑讯逼供已成为必然。侦查人员即使意识到刑讯逼供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但现实的状况是:相对于侦破的刑事案件来说,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案件所占比重极小,并且赵作海案不也是11年后才被推翻吗?可见通过刑讯逼供所获得的收益远远大于成本,并且即使办错案件受到追究的机率也并非百分之百。一些学者认为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是有罪推定的必然结果。笔者认为,有罪推定不必然导致刑讯逼供。原因在于,侦查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假设,又通过证据来证明或推翻假设的过程,循环往复,最后得出结论的过程。侦查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不断有罪推定的过程,但并不等于侦查过程就应有违法行为。思维中的有罪推定并不违反法律,法律惩罚的只有行为。只有主观上的有罪推定,导致客观上的刑讯逼供的发生才是不合法的。严格说来,历史上只存在过作为举证责任转移制度意义上的有罪假定和无罪假定,并且总是两者同时存在,其功能仅仅是为了分配举证责任。[1]无罪推定或有罪推定只要合理运用,同样会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侦查阶段有罪推定是合法的也是必要的,因为侦查机关的职责就是查找犯
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有罪推定思维的存在是必然的。但承认有罪推定在侦查中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完全可以用其他合法的方式搜集证据。不可否认现实中确实存在侦查人员为了获取证据而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但是必须承认刑讯逼供只是获取证据的一种手段而不是一味的为了侵害犯罪嫌疑人。即使在古代中国,也不存在“被告人不供认就要受到拷打”这样一种制度,只有对那些有足够嫌疑且不供认的重大刑事——特别是命案的被告才会刑讯逼供。[2]现实中个案存在刑讯逼供是多种因素造成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只要某侦查人员存在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就必然导致其在任何案件中都有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认识问题应一分为二,从正反两个方面来研究问题。认识问题不是目的,关键在于解决问题。而要解决问题,前提就必须明晰问题产生的根源。今天刑讯逼供在发达国家已大幅减少,法学界一致认同是由于西方国家采取了诸如:程序正义、无罪推定、沉默权、零口供等法律原则。但是我们必须承认:每个社会的法律事实上都面临着同样的问题,但不同的法律制度以极不相同的方法解决这些问题。[3]陈瑞华教授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障主要是由于刑事诉讼法缺乏宪法约束。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司法审查原则,使得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合法性,无法接受司法审判机关的审查和授权。[4]刑事诉讼法对于那些任意侵犯宪法所确定的人身权利的侦查行为,几乎没有确立任何有效的程序性制裁机制。[5]从根本上解决目前我国在侦查行为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现象,司法审查、程序性制裁机制等程序性设置固然重要,但仍无法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沉默权。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是多种诱因相互作用的必然结果。不仅仅是一个法律层面的问题,必须从深层次上入手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首先,加快侦查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使侦查人员拥有方便的、可靠的、精确的也更有效的侦查手段,从而获得对案
件正确的或基本正确的判断。其次,改革目前的司法人员聘用制度,提高司法人员的基本素质和业务素质。第三,强化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减少内部和外部的因素对司法的干预。由中央政法委编写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辅导》一书中明确指出:“党的领导是总揽全局,而不是包办具体事务,更不是代替政法机关对具体案件进行定性和处理。”政法委对公检法限制在政治领导,坚决杜绝个案监督。
【相关文献】
[1][2]苏力.法律与文学[M].北京:三联书店出版,2006:.[3]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4]陈瑞华著.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5]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研究[J].中外法学,2003(4).
篇八: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
论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
[内容题要]本文论述了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根源及现状,从刑讯逼供与司法制度、刑讯逼供与侦查手段、刑讯逼供与行政干预、刑讯逼供与程序正义、刑讯逼供与人权等几方面揭示了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并从建立沉默权制度、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前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时间等角度探讨了杜绝刑讯逼供的对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侦查手段人权诉讼成本司法制度对策
尽管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尽管公安部三令五申、媒体一再爆光,尽管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此高度重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顽症仍是屡禁不止,其严重程度即使是警察沦落为犯罪嫌疑人时也不能防止①。如今,人类已迈入二十一世纪的门槛,民主与法治已成[1]为当今世界的主流。依法治国、保障人权是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当刑讯逼供成为一种常态的时候,它对司法制度和人权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如何防止刑讯逼供,保障所有公民的合法权利,是能否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本文尝试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危害及对策等诸方面作一浅显论述。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必须将刑讯逼供产生的各种因素进行全面的分析,才能清楚刑讯逼供产生的真正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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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讯逼供与侦查手段。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等依法行使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为追究刑事犯罪,依法采用专门的调查手段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诉讼活动。侦查活动的一般程序应是:发现案情——侦查取证——确定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而刑讯逼供则完全颠倒了这种侦查次序,刑讯逼供的程序是:发现案情——摸底排队——确定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获取证据。比方,某个地区发生了一起盗窃案,侦查人员通过摸底排队〔俗称“排查”〕,觉得张三有较大嫌疑。因为张三平常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张三以前有过盗窃行为〔请注意:在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张三是犯罪嫌疑人之前,这种摸底排队完全是侦查人员的主观臆断,一个人也许以前多次盗窃,但未必这一次也是他干的,这种逻辑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然后,对张三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刑讯逼供。如果张三是无辜的,则很可能被屈打成招;如果张三真是盗窃犯,在严刑逼供之下,有可能交代其犯罪行为和赃物存放地点,侦查人员按照张三的交代取得证据,再用这种证据反过来证明张三有犯罪行为。于是,案件宣布告破,侦查人员大“功”告成。
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1、侦查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整体素质偏差;2、侦查技术和物证技术的限制,使其不能完全使用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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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手段破案;3、面临限期破案的压力或急于立功表现;4、由于法律知识的馈乏,侦查人员在主观认识上存在偏差,长期以来,侦查人员总是认为:但凡被我抓住的都是罪犯,而将罪犯痛打一顿是不违反正义的。
由此可见,侦查乏术是造成刑讯逼供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刑讯逼供与行政干预。
尽管我们国家规定了司法独立,但实际上,行政对司法的干预是普遍存在的。司法机关无论在人事上还是在经济上都没有获得完全的独立,在许多方面都必须依赖于当地的行政机关。而犯罪是一种反社会的行为,是一种社会公害。某个地区只要出了一个杀人犯,整个地区都将人心不稳,在凶手没有被绳之以法之前,社会就不会安定。这时,无论采取什么措施,只要将罪犯绳之以法,民愤就会得到平息,社会也将恢复正常。面对目前社会治安的严峻形势,各级领导都强调以能否“保一方平安”作为衡量干部的标准,如果所在辖区内出了恶性案件,不仅能影响该领导的仕途,严重时甚至会让其丢掉“乌纱帽”。于是,各级领导充分运用其行政权力,直接要求公安机关“限期破案”。但公安机关由于自身破案技术、侦查装备和人员素质的制约,一旦面临破案压力,通常将“宝”几乎全部“押”在最后的手段逼取口供上面。在行政干预之下,刑讯逼供在司法机关便具备了某种“正当性”。难怪一位司法官员这么说:“有些刑事案件并不是侦破的,而是揍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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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刑具破的。譬如领导安排你去破个案子,不打不揍破不了,打了揍了破了。案子一破,你就功绩大大的。至于打人揍人刑讯逼供吗,就是小节和方法问题了,领导多是睁一眼闭一眼,装不知道。即便错揍了,有人告状,领导也多是打圆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就说我们市吧,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事一直就没有断过,伤的残的都有,还不都是不了了之。显然,这是领导对刑讯逼供的理解和默许嘛。"①在领导的干预和袒护之下,为保护大多数的利益而牺牲少数人的利益成了“天经地义”,刑讯逼供焉有不泛滥之理。
〔三〕刑讯逼供与现行司法制度。
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和现行司法制度的漏洞不无关系。我国法律虽然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控制,因此并没有起到禁止的效果。该条规定和其他规定也有相冲突的地方,比方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答复”。对于该条内容,已有不少专家、学者提出了异议,作为刑讯逼供者主要的“法律依据”,对此条规定的恰当性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该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答复侦查人员提问的法定义务,而“义务”是必须履行的。换句话说,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如实”答复,则侦查人员有强迫其答复的权利,而“如实”的尺度完全掌握在侦查人员手里。实际上,在侦查程序中,完全说实话的犯罪嫌疑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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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不说实话的犯罪嫌疑人都是极为少见的,这是犯罪嫌疑人心理规律的客观反映。犯罪嫌疑人不如实答复侦查人员的提问就等于违反了法律,出于对国家的效忠和职务上的要求,侦查人员有义务保证国家法律的实施。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刑讯逼供。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也有问题,该条规定是:“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白,然后向他提出问题。”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才能判断。我们常常看到,即使经过激烈的庭审辩论,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有时都无法判断。而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都不具备判断是否“犯罪”的法律知识,侦查人员首先就让犯罪嫌疑人答复自己是否犯罪,显然是不科学的。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应该是侦查机关的事情,侦查机关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当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犯罪时,侦查人员接着会让其陈述[2]有罪的情节,甚至不惜刑讯逼供,这就等于让犯罪嫌疑人自己证明自己有罪,将侦查人员的举证责任转移到犯罪嫌疑人身上,这显然有违于有关举证责任的立法精神。
〔四〕刑讯逼供与人权。
所谓人权,就是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这些权利一旦失去,人就会被“物化”,人就不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人”。联合国<<人权宣言>>第二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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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①,这些权利包括:平等权、生存权、选举权、诉讼权和人身自由,迁徙自由,信仰自由,言论、出版、通讯、集会、结社等权利②。英国学者米尔恩③认为,人权是最低限度的权利,因为人类社会存在一个普遍的、最低的道德标准。为了维护人类赖以生存的普遍的最低的道德标准,相应地要有最低限度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生命权、要求正义权、受帮助权、自由权、被老实对待权、礼貌权以及儿童的受抚养权。最低权利来自最低道德标准的要求,由于它们是最低的,所以是普遍的,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可以存在,是一切社会、一切人都应该而且可以享有的,这才是人权。④现代刑事诉讼民主和文明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充分尊重人权。许多国家都纷纷根据国际人权公约中规定的条款,对本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有些地区还根据地区间的人权公[3]约成立了人权法院,如根据《美洲人权公约》成立的美洲人权法院,根据《欧洲人权公约》成立的欧洲人权法院等。所以,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正是基于这样一个简单的道理:越是弱者,越应该得到更多的保护。而我们国家受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加上公民的权利意识普遍较差,在刑事诉讼中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二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占据主流的是“一统帝国”的思想,在这种“大一统”思想的支配之下,国家和集体的利益高于一切,而个人的权利从来就没有获得过尊重。一直到今天,我们仍然强调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个人利益必须服从国家整体利益的需要。犯罪是一种社会公害,而刑讯逼供针对的是少数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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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大多数人的利益牺牲少数人的利益是值得的。这种在诉讼价值上的认识偏差在客观上导致了刑讯逼供的发生。人类已经进入21世纪,野蛮执法应当终结。凭什么要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利益来保全社会的利益,个人的犯罪行为与国家的非法行为甚至犯罪相比,后者的破坏力要远远地大于前者。在刑讯逼供之下,犯罪嫌疑人不仅遭受肉体上的痛苦,而且失去了做人的尊严。如果有人问,我们国家的罪[4]犯和西方国家的罪犯有什么不同?我认为很明显的一点就是,他们都失去了人格尊严。他们看上去比任何国家的罪犯都更象“罪犯”。
〔五〕刑讯逼供与程序正义。
“程序是法律的心脏”①,一般来说,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更能产生公正的结果。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相对而言,程序正义要求程序是公正的,认为只有程序公正才合乎正义原则;而实体正义则追求结果的公正,认为只要结果是公正的,正义也就得以实现。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价值取向上,西方国家更注重前者,认为“正义先于真实”、“程序先于权利”②,法律的正义唯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关于程序正义的理论,我国的法学家也有过很多的论述,根据法学家的论证,“程序正义”是依法治国的标志;是从人治到法治、从传统法文化到法制现代化、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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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种价值,确立程序正义的观念并以此作为审判方式和司法制度的改革的基本理念,才能最终实现法治国的理想。
陈瑞华教授强调:程序正义是一项要在刑事审判的过程——而非裁判结果——中实现的价值③。而笔者则认为,程序正义不仅仅是刑事审判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而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所要实现的价值,包括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法谚说:“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④。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重实体,轻程序”乃至“程序虚无主义”观念极为盛行。我们常常认为,只要犯罪分子被绳之以法,换句话说,只要结果[5]是正义的,程序上的问题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违法现象时有发生,而刑讯逼供者也常常因为破案“有功”受到包庇和袒护,可以说,刑讯逼供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是不注重程序正义的结果。
〔六〕刑讯逼供与口供情结。
我国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最重要的证据是什么?毫无疑问:是口供。可以说,世界上再没有任何国家比我国更重视口供了。如果没有口供,别说侦查人员觉得不踏实,就连法官也觉得无从下手,而一旦有了口供则万事大吉。我国对口供的重视古已有之,我国古代就有“断罪必取服输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的断狱原则①。对口供的畸形“偏爱”导致了刑讯逼供的泛滥,根据我国的审判实践,如果有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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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嫌疑人的口供,再加上其他物证,就可以定罪判刑。对于侦查人员来说,逼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等于破案,因为其他证据可以从犯罪嫌疑人口供中获得。
〔七〕刑讯逼供与超期羁押。
超期羁押是另一个长期困扰我国司法界的问题,虽然官方的统计数字非常少见,但根据媒体的披露,可以肯定,超期羁押也已到了非常普遍的程度。近几年来,超期羁押已经引起了全国人大的重视,被列为各级人大“执法大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社会文化传统方面的因素,也有法律制度上的缺陷,但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也有内在的联系。
在国外,刑事拘留和逮捕只是一种短暂的行为过程。因为拘留、逮捕和羁押是别离的,要想将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须得到中立的司法官的批准。而在我国,拘留和逮捕则是一种持续的状态,它们意味着漫长羁押的开始。犯罪嫌疑人并非都是意志薄弱、一打即招,其中不乏意志坚强者。因此,逼取口供需要一个过程,而且严刑拷打也会[6]给犯罪嫌疑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必须让犯罪嫌疑人与外界隔离,否则真相就会被揭穿。一方面为了继续逼取口供,另一方面为了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持继羁押是必要的。而目前公安机关权力过大,能够很轻易地做到这一点。可以说,在我国,羁押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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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永远相伴。刑讯逼供在客观上导致了超期羁押,而超期羁押又为刑讯逼供提供了必要的时间与空间,二者互为因果。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刑讯逼供的危害不言而喻,主要有:
〔一〕刑讯逼供是对现行司法制度的挑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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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口供不是定罪判刑的必要条件。刑讯逼供完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是对现行法律制度的粗暴践踏。由于刑讯逼供者都是执法人员,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极其恶劣的。试想:如果一个国家的执法人员都不遵守法律,老百姓对这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还有什么信心呢?
〔二〕刑讯逼供是对人权制度的挑战。
我们国家和政府一直致力于人权的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完善。而刑讯逼供是对人权的肆意践踏,严重影响了我国在世界上的人权形象,给其他国家指责我国侵犯人权留下了口实。刑讯逼供轻者使人身体受到伤害,重者使人致残致死。仅就已经爆光的一些刑讯逼供案件来说,其造成的严重后果也足以令我们震惊。如一位女工程师被逼疯〔赵毅案〕、一位无辜者被逼成杀人犯〔杜培武案〕、一位十九岁的处女被逼成“嫖娼”〔麻旦旦案〕。贵州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中队长赵金元、探长屠发强,为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刑讯逼供情节更是令人发指,或将其铐在门框上,使其悬吊空中;或将其双手铐在墙上钢管的一端,双脚捆在另一端,使其身体横倒悬空;或将其按在地上,用手铐将其手脚相连进行反铐,并用抹布塞嘴,止其呼喊;还用铜芯线将10余公斤重的钢钵轮胎吊在其脖子上,并把其双手呈"十字架"形反铐在钢管上。三天审讯,不给饭吃,不给水喝,不让休息,终于犯罪嫌疑人被摧残死亡,死亡时双手仍呈"十字架"形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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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铐在钢管上。以上案件,使人不敢相信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警察所为。一个人无论有罪还是无罪,无论是罪轻还是罪重,当他未经审判便被剥夺了生命权的时候,就不仅仅是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它对国家法律制度的破坏更是无法估量的。媒体常常报道侦查人员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情况,我们常常看到这样一些语言:经过一夜突审和政策攻心,或者经过三天三夜激烈的心理较量,或者经过一个星期的斗智斗勇,犯罪分子的心理防线终于崩溃,被迫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文章往往到此为止,我们该怎样理解这样的语言呢?没有任何研究说明,犯罪分子的智商比侦查人员低,更没有研究说明犯罪分子的心理素质比侦查人员差,也没有任何研究说明,一些无恶不作的犯罪分子会惧怕政策。你也许纳闷文章为什么不继续写下去,为什么不把与犯罪分子斗志斗勇的精彩片断写出来让大家欣赏?因为隐藏在这些言语后面的实际上是刑讯逼供,是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严重侵犯!
〔三〕刑讯逼供使冤假错案增多。
有人认为,刑讯逼供还是有一定功绩的,因为它尽管在程序上违法,但实现了实体正义。这种观点有必要加以澄清。大家都知道,减少人口,能够减轻环境的压力,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然而,你能说杀人犯对国家有功吗?按照这种观点,如果一个人罪该处死,则人人得而诛之。因为无论任何人将其杀死,都在实体上实现了社会正义,人类岂不要倒退到同态复仇的原始社会?撇开这些不谈,刑讯逼供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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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实体正义吗?刑讯逼供的成功率究竟有多大呢?毛寿龙先生曾对此作过详细的分析①:假设这个社会好人和坏人各有一半,好、坏人中又有一半是意志坚强、不怕刑讯逼供的,一半是意志软弱、惧怕刑讯逼供的。对一个人刑讯逼供,其成功率只有25%,而错误率却高达50%。事实上,这个社会大多数是好人,坏人只占少数。一般来说,坏人的意志都比好人坚强,因为要当坏人,就意味着潜在的惩罚,由于长期的教育以及社会化的影响,要当坏人,必须要有意志力去突破长期的教育以及社会化的障碍,所以坏人中意志坚强的一般来说会多于意志薄弱的,他们比常人更能够经受住刑讯逼供。刑讯逼供的成功率实际上连30%也达不到,而错误率却高达70%以上。可见,刑讯逼供不仅不能实现实体正义,相反,却使冤假错案大幅度上升。
早在17世纪的法国,有人就曾经深刻地指出:刑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②。美国联邦法官波斯纳〔RichardA.Posner〕是这样评价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我们的法律制度并没有平均检察官和被告的资源,而是在通向定罪的路上树立起各种难以对付的程序障碍,这些障碍成功地将判无辜者有罪的概[7]率减少到最低水平,但其代价是许多有罪的人被无罪开释了〔尤其是那些有能力雇佣高质量律师的人〕,或者从来就没有对他们提出指控,或者允许他们承认那些比他们实际犯下的轻许多的罪行”③。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旨趣与美国正好相反。我们既没有平均侦诉人员和被告的资源,也没有在通向定罪的路上树立起各种难以对付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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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碍,而是赋予侦诉人员充分的权力收集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为获取供述,对一些侦查人员的刑讯或变相刑讯逼供采取了较宽容的态度。我们的制度成功地将判有罪者无罪的概率减少到最低水平,却将一些无罪的人判为有罪。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弊端就是侦查人员的权力过大而又缺乏有效监督①。
〔四〕刑讯逼供使侦查技术越来越差。由于侦查人员把刑讯逼供当成一种“快捷而有效”的侦查手段,加上只要有口供就能办案的实践经验,导致了他们不去主动寻找其他证据。不去主动提高自己法律水平和侦查水平,也不注意提高整体协调能力,不去主动将一些现代科学技术运用到侦查实践中去。长久下去,刑讯逼供便形成了这样一种恶性循环:一方面,侦查技术的低下导致侦查人员不得不受限于口供;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对口供作用的畸形夸大和片面重视,又反过来降低了公安机关增强侦查技术的资金投入,使得侦查活动的技术含量越来越低,这不能不说是刑讯逼供本[8]身带来的致命缺陷。
〔五〕刑讯逼供使诉讼成本增加。有人说,刑讯逼供不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既不要动用先进的侦查设备,又可防止烦琐的取证过程,因此可以节约诉讼成本。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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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说法是没有任何科学依据的。首先,如前所述,刑讯逼供的成功率只有30%。如果一个人犯了罪,恐怕要对三、四个人进行刑讯逼供才能破案,时间和人力资源的浪费是显而易见的。其次,刑讯逼供是否节约了诉讼成本,不能从某一个孤立的环节来看。如果仅就侦查阶段而言,也许能够在某种程度上节约诉讼成本;但刑讯逼供会造成大量的冤假错案,会使刑事案件的上诉率增加,审判的成本会增大;另外,由于犯罪嫌疑人在遭受刑讯逼供时,其人身自由往往受到限制,冤屈无处伸张,因此,当其恢复人身自由后,常常被迫进行更为艰难的上访,使得法律问题不可防止地演变为社会问题甚至政治问题。可见,刑讯逼供不仅不能节约诉讼成本,反而会使诉讼成本大幅度上升,浪费了珍贵的法律资源和行政资源。
〔六〕刑讯逼供使二次犯罪增多。
在我国的刑事犯罪中,二次犯罪、多次犯罪占有相当的比重,近年来,很多轰动全国的案件都是二次犯罪,这不仅说明我国的改过自新措施和监狱教育没有收到良好的效果,而且和刑讯逼供不无关系。刑讯逼供的结果,一是可能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二是可能使有罪的人逃过刑事制裁〔能抗住刑讯逼供者〕。对于前者,往往会引起受害者对国家和政府的仇视,因为刑讯逼供者是代表国家的,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是一种职务行为。一方面,受害者也许会忍受这种结果,这就意味着忍受心理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屈辱;另一方面,受害者也可能出于对国家法制的绝望而走向对抗国家和政府的犯罪道路。对于后者,由于抗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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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就等于逃脱了法律制裁,刑讯逼供在客观上起到了刺激和鼓励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作用,助长了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
假设,一个国家的所有侦查人员都遵守法律,对犯罪嫌疑人不进行刑讯逼供,那么,偶尔的一次刑讯逼供可能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摄作用,促使其交代自己的罪行。但是,当刑讯逼供成为一种常态的时候,人们便不再惧怕这种措施。众所周知,我国是世界上规定死刑较多的国家之一,几乎在各个领域内犯罪都有可能被处以极刑。每年元旦、十月一日等节日,都有大批犯罪分子被押赴刑场,执行枪决。加上声势浩大的公判大会、公捕大会,似乎都在说明我国政府惩治犯罪的决心。但是,严厉的刑罚真能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摄作用吗?近几年来,我国的社会治安形势日益严峻,恶性案件不断出现,刑事犯罪有不断上升的趋势。这说明,上述措施对预防犯罪是收效甚微的,严刑并不能杜绝犯罪的发生。我认为,结合我国的国情,对犯罪的社会根源进行深刻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但这种政策和实际的制裁结果是很不一致的,甚至大相径庭。侦查人员之所以这么卖力地进行刑讯逼供,其目的就是逼出你的口供后再制裁你。对于一个无辜者来说,“坦白”的结果都意味着刑事处罚,何况是对一个犯罪分子呢?因此,犯罪分子也再不断研究对付刑讯逼供的对策,不断总结自己的犯罪经验。所谓“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啥都不说,最多三月;打死我也不说!”就是这个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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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怎样杜绝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的破坏,它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极其恶劣的。由于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因此,预防和惩治刑讯逼供的对策必须严密而完善。杜绝刑讯逼供的对策主要有: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供述。为了保障这项权利,只有自愿做出的供述才能作为证据采纳,但凡以暴力、威胁、利诱、欺骗和违法羁押等手段获取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的刑讯逼供之所以发展到十分严重的地步,和我国没有建立沉默权制度有重要联系。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必须建立沉默权制度。实际上,让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是违反人的天性的。霍布斯认为人有不控告自己的自由,因为“自卫权利和生存的本能使人们没有承认罪行的义务”。①R.H.黑默郝兹说过“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②。在我国,既然有庞大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侦查和控诉职能,它们足以承担起追究犯罪分子罪行的重任,没有必要再让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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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根据“有控诉就有辩护”的原则,应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9]间提前,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一次被讯问的时候,就应当告诉他们有权委托辩护律师。1、犯罪嫌疑人、被告一方是势单力薄的个人,他们对抗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关,为了均衡双方的力量,就需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辩护人以帮助其对抗控方,这样才能表达诉讼公正。2、我国已批准参加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一切个人,不管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时机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的四十八小时。”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一切个人应有充分时机、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③我国理应受该<<原则>>的约束,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第一次讯问时,理应告诉他们有权聘请律师。
〔三〕、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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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一律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亦即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因为非法证据往往是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的,非法证据的取得往往与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相伴随,本着程序价值优先的原则,对非法证据理应予以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以上可以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毒树之果”应坚决摒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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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九: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
从赵作海案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人权保障的缺失————以刑讯逼供为题讨论
一、案情简介案情简介:1998年2月15日,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叔父赵振晌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当年进行了相关调查。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随后,赵作海作了9次有罪供述。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核准商丘中院判决。2010年4月30日,赵振晌回到老王集乡赵楼村。经调查,1997年10月30日夜里,赵振晌携自家菜刀在杜金惠家中向赵作海头上砍了一刀,之后收拾东西于次日凌晨外出,以捡废品为生。由于患上偏瘫,无钱医治,赵振晌方才回村。2010年5月8日,商丘中院递交了对赵振晌身份确认的证据材料。次日下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主持召开审判委员会,决定宣告赵作海无罪。省高院连夜制作法律文书,派员立即送达判决书,并和监狱管理机关联系放人,安排好赵作海出狱后的生活,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二、赵作海案中凸现出的我国刑侦阶段的刑讯逼供的问题赵案中的侦察机关承认了在赵案办理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相关办案人员或拘或逃。刑讯逼供这种“以暴治暴”的办案手段,直接反映出了相关机关办事人员人权观念的淡薄。无可否认一些案件因为这种手段而告破,而同时,也有无数个赵作海案件诞生。刑讯逼供未必会导致错案,而冤假错案却几乎无一例外地来自于刑讯逼供。三、刑讯逼供的危害近年来,随着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尤其新闻媒体对公安,司法工作监督的力度不断加大,一系列公安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和暴光,刑讯逼供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佘祥林案[1]、王俊超案[2]赵作海案相继被曝光,震惊之余,让我们知道当今我国刑讯逼供问题依然严重,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了政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一)刑讯逼供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早在17世纪的法国,就有人深刻地指出,刑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的确,刑讯逼供造成的后果往往使一些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者,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损伤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另外,由于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时往往把精力用于对付犯罪嫌疑人,耽误了收集其他证据的有利时机,使得有些证据时过境迁而丢失,难以搜集到确实充分证据,即使勉强取得一些口供,也会因案件证据不足,给犯罪嫌疑人以翻供机会,使得案件时供时翻,先供后翻,使司法公正、公平,不能得以体现。(二)刑讯逼供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人权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是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作了规定,明确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然而,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拷打,其基本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隐私权都被侵犯和剥夺,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也给当事人的家庭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四)刑讯逼供直接违反了我国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因为在刑讯之下,最终决定一个人是否有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五)刑讯逼供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针对封建司法专横实行有罪推定提出的。此后,逐渐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3]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迫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该项原则的目的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与控诉方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以使其能行使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刑讯逼供与无罪推定原则在精神和内容上存在着根本性冲突。刑讯逼供是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刑讯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强迫其自证其罪,将本应由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强加给被控诉方承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责任规则强调控方举证的基本要求,同时刑讯逼供违背被控诉人的意志强迫其供述,实质上否定了被控诉人在诉讼中意志的独立,从而将其视为不具有独立性的诉讼客体,这就与无罪推定原则,保障被控主体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精神相悖。(七)刑讯逼供会导致司法人员滥用手中的权利和人民赋予他们的执法权,使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严重受损极易使普通百姓通过这个窗口而对整个社会的司法是否公正产生怀疑,失去信心,甚至会产生一些逆反心理。
这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是不相适应的。刑讯逼供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VI对此,贝卡利亚作过精辟的论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综上,我们可以看到,刑讯逼供不但没有提高诉讼效率,最大程度最快速地惩治犯罪,保卫人民利益,反而是让原本用来给予百姓安全感的法律站在了他们的对立面,严重侵犯人权,破坏了社会秩序和司法的公信。四、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刑讯逼供不是新鲜词儿,自古至今就流传下来了。中央早就曾三令五申禁止刑讯逼供,但为何又屡禁不止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一)历史方面的原因由于我国受封建社会制度统治长达二千多年,庭审中的刑讯制度长期存在,刑讯做为一种直接获取证据的方法,在部分执法人员的思想中已经根深蒂固,把刑讯逼供做为获取口供的合法手段,这种传统法中的刑讯合法化,对现代司法活动、法制心理、法律意识的影响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司法人员还存在着“口供情结”,片面强调“口供”是证据之王的作用,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愿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愿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愿判案;不能认识到国家司法人员非法取证是一种可能侵犯每一个公民权利的行为,等等。加上办案时限,办案经费等原因,办案人员只希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早作供述,侦查的重点和主要精力就放在如何才能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上,这种情况下就难以避免发生刑讯逼供行为了。(二)现实方面的原因1.立法上的缺陷也是刑讯逼供禁而不绝的一个重要原因。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确定的一项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即是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该原则的第一条就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45条规定:当的费用,造成损坏给与补偿的规定,之所以要做出如此规定,是因为在临时使用一些设备、设施、交通工具时难免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磨损、折旧和损坏,或者相对人正在使用营利的也会给相对人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支付一定的费用和进行相应的补偿体现的是对私有财产的尊重和保护,是实现公益和私益的平衡的一种途径,也是我国法治和宪政必然的内在要求。武警部
队临时使用的补偿金额的确定,可以考虑多种因素,比如与相对人的约定、物品使用时间的长短,损坏程度、磨损折旧程度、以及因为使用给相对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相对人的请求等等。为提高效率,费用的支付和补偿一般情况下不必经过繁琐的司法程序,以武警部队与相对人协商达到双方满意即可。当然如果产生严重的分歧,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有罪”。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刑讯逼供的权利。但从实际情况看,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规定本身仍然难以从立法上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首先,《刑事诉讼法》第43条尽管从积极方面强调依法取证,严禁刑讯逼供,但不够完整,主要在于对于违反第43条的规定所获得的口供,没有作出任何宣称其无证据能力的程序性后果的规定。其次,整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司法人员违法取证行为所应承担的程序法上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是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之一。此外,《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如实”的标准未作出明确界定;当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或回答的不符合侦查人员心目中的如实标准时,侦查人员就必然会想尽办法去获取口供,其中难免刑讯逼供。可以说如实供述旨在否定刑讯逼供,但事实上却起到了变相鼓励侦查人员重口供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发生,现行诉讼制度的不健全是刑讯逼供存在的直接原因,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行为举证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法律对刑讯逼供行为举证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国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却不愿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使得已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难以认定和查处。其次,我国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在刑事侦查阶段,而我国的刑事侦察活动还存在透明度不高的特点,出于对案情保密,需要绝大多数讯问,是在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本人与外界根本无法联系,处在于一种完全封闭的环境下进行的,此时,犯罪嫌疑人在孤立无援境地下,单独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接受审讯,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发生外界无法得知。第三,配套制度缺失。刑讯逼供盛行的另外的原因是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显得非常弱小,力量微薄,关键的相关配套制度跟不上。像没有侦押分离制度,没有录像制度,没有询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等。这些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也是刑讯逼供盛行的原因。2.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是导致刑讯逼供主要原因之一。1)部分办案人员刑事技能不高。刑事犯罪形势日趋严峻,犯罪手段也越来越隐蔽,越来越智能化,而基层办案人员业务素质跟不上形势的要求,没有一身过硬的本领,不善于斗智斗勇,运用娴熟的侦查、审讯技巧,不会也不善于做群众工作,缺乏调查取证的细致耐心,没有踏实的工作作风。因此,面对侦查工作,面对犯罪嫌疑人,心理浮躁,不愿埋下头来虚心
学习刑事侦查技术寻找证据,学习预审技能驾驭审讯局面,而是沿袭以前简单、粗暴的工作方法,过分依赖口供,张口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没有确凿的证据,有几个犯罪嫌疑人会老老实实坦白呢?相当数量都要“抗拒”,如何从严?难道只有施以老拳吗?刑事讯问不是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是为了了解案情,弄清这个人是否有罪,而刑讯逼供下得到的口供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2)刑事侦查技术水平相对低下。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实力从总体上来看还比较落后,国家能够给予公安司法机关支配的资源相对有限。随着“高、精、尖”科学技术的发展,犯罪嫌疑人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犯罪越来越呈现出范围更广、隐蔽性更强、手段更狡猾、破案更困难的局面。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与勘验、搜查、扣押、侦查实验等措施相比,成本和耗费相对较小,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基层办案人员习惯于依口供找证据,所以,侦查机关千方百计地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就不足为奇了。刑事侦查的难度随着犯罪组织性、技术性及隐蔽性的提高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的刑事侦查装备、组织管理技术水平都非常低,此时侦查人员常常被迫采用刑讯逼供作为突破疑难案件的唯一方法。3)刑讯逼供处罚不力。虽然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犯罪加以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却很少,往往是引起了严重后果或新闻媒体曝光后不得不进行查处,查出的原则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一旦发生了问题,许多单位的领导往往会认为刑讯逼供是因为工作上的需要,怕处罚重了影响其他刑侦人员工作的积极性。正是由于以上原因,基层执法机关的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绝。4)有关部门和领导对公安施压,限期破案,甚至提出“命案必破”的口号。公安工作实行的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公安工作体制,公安工作的方方面面难以避免地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把强调能否“保一方平安”作为衡量干部的重要标准之一的前提下,发生的一些性质严重、影响巨大的刑事案件,由于久侦不破、久攻不下,有关部门和领导对公安施压,限期破案,甚至提出“命案必破”的口号。公安机关一旦面临破案压力,往往急于求成,过分追求破案速度,去迎合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要求,从而导致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以致酿成严重的后果。尤其是“命案必破”的提出,本意是要求高度重视对故意杀人等恶性案件的侦破,这本不错,但由于主客观原因,国内外刑事命案侦破率据统计能达到70%-80%已属不易,“必破”则是一种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它会直接导致两种后果:一是“不破不立”,形成一部分隐案、黑案。第二就是虚报战功,只要抓到“疑似”的犯罪嫌疑人,在仅有少量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链,甚至是仅有人指认的情况下,就逼其认罪,否则就采用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
出现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就不足为奇了。5)现在的司法人员办案急功近利,总想着偷工减料。有了问题不喜欢去调查,不喜欢去实践,不去发案现场去寻找证据,不向群众请教,而沉溺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正如有位民警说的“明明是他干的,却死活不承认,给他几下他就会把问题给交代清的,根本不用东奔西跑”。在这样的思想的指导下,难道会不出现刑讯逼供!(三)司法体制不健全,监督不到位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做为国家的执法机关,分别担任司法的审判、检察和侦查,实行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分工负责,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一些环节上的脱节,如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负有监督职能,但由于受人力、财力等所限,监督往往不可能完全到位,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监督个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作了规定,如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等多是事后监督,难以有效遏制和避免刑讯逼供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有会见权,而在实践中,在侦查阶段司法机关往往以各种理由防止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刑讯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由于刑讯逼供行为更会以各种借口避免律师会见嫌疑人,而且办案机关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派人员到场进行监督,犯罪嫌疑人由于害怕等原因,往往不讲出被刑讯的事实真相。从而使律师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大为减少,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及时申诉,使得刑讯逼供行为不能及时纠正和查处,加之对讯问人员的地点、方式、程序等无严格规定,使得被刑讯者的律师,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调查取证上遇到阻力和困难。五、防止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的构建革除刑讯逼供,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从思想观念更新和制度建设方面进行改革完善。(一)转变执法观念,消除刑讯逼供的思想根源从唯物主义论上说,任何一项伟大的社会变革,都是伴随着先进的思想和科学理论的,17世纪启蒙思想家提出自由民主平等人权等观念。开启了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新纪元,19世纪马克思主义的诞生。掀起了世界范围的共产主义运动。邓小平理论出现,进入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时期。由此可得到的经验是:社会变革,思想先行。现在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中依然存在着有罪推定、权力至上的思想,存在刑讯逼供合理的落后思想。为此我们必须大量转变思想观念,在司法人员中进行一次新的思想启蒙。告诉他们:“必须树立现代观念,即刑事诉讼不仅应控制犯罪也应保障人权。无罪推定原则正是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人权而设,作为执法人员,头脑中必须确立起保障公民人权的信念,要牢固树立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都应视为无罪之人的司法态度和观念,即使是判决作出后也应当遵重罪犯作为一个人应当享有最起码的尊严和权利,不得对被告人滥施酷刑或进行其他不人道的对待”。(二)实施沉默权制度,取消如实回答义务,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现代西方国家有关的沉默权的内容包括:有权保持沉默和不回答问题;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有可能在法庭上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他有权同律师协商并让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他请不起律师,有权免费获得一个指定的律师来代理他。沉默权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广泛的实施,而沉默权的实施可以防止刑事诉讼过程中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提供有力保障,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被审讯阶段中的人身权利得到了保障,也督促侦查人员不能过分依赖口供,应通过积极寻找收集证据来破案。因此,本文认为,在我国可采用小范围试点的方法,通过具体的实践和去研究可行性和合理性,最终找到合适我国国情的实际操作的法律法规,以便能让沉默权在我国顺利实施,最终达到防止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刑讯逼供的目的。鉴于如实回答义务存在的诸多弊端,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取消如实回答义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进行陈述提供机会;同时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三)坚持不懈走“科技强侦”之路国内外警察机关为了有效地同采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犯罪的行为作斗争,已越来越多地研制出现代的高科技设备,并运用到侦破实践中,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如我国公安机关已经利用先进的DNA指纹图谱技术,破获了数千起重大杀人、强奸疑难案件等。但高科技的刑事侦查技术远远没有得到普及,相当一部分执法人员依然在依靠口供办案,依然在搞刑讯逼供,笔者认为,只有继续研制高科技侦破设备并把它们越来越多地运用到刑事侦查工作中,以便迅速发现犯罪,及时依法取证并制服犯罪嫌疑人,这样在犯罪嫌疑人死不供认的情况下,无需搞刑讯逼供就能破获案件,运用科技手段进行侦查和讯问,从而取得确凿的罪证,制服犯罪嫌疑人,这才是刑事侦查最好的手段。(四)责任追究机制有待出台法规从这接二连三的冤案来看,笔者认为国家应该尽快出台责任追究机制的法律法规,一旦办案人员触犯了那一条就可依照哪一条予以惩处,绝不能把办成冤案的办案人员予以党纪政纪撤职等处分而不了了之,而是照样绳之以法,充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唯有这样的责任追究机制,才能从根本上遏制和杜绝冤案的出现,使责任追究机制有法可依,一旦出台,相信谁也不敢越这个雷区。
(五)把从第一次讯问起律师就有权在场应列入法律规定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等侵害,也为了维护侦查人员权益,将从第一次讯问起律师就有权在场列入法律规定,应包括:被逮捕或拘留的一切个人,均应迅速地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一切个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延迟地、在不被窃听、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的来访与联系;司法机关应确保在讯问时有律师在场。不仅能有效监督侦查、起诉机关的行为,避免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证据的现象,还可以最大限度的改变以往重口供的情形,达到预防刑讯逼供的目的。我们认为积极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一定程度上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十分必要。(六)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同步实施录音录像,将所录的录音(像)带作为证据使用。实行同步录音录像不仅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心理威慑,因为面对全程录像他们不得不考虑翻供的后果和成本,大大减小了在以后诉讼程序中翻供的几率。同时加强了对办案人员的监督,约束了干警,提高了干警自律性,促使办案人员自觉追求执法规范化,提高执法水平,杜绝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七)完善司法体制首先。建立在看守所集中提讯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均在看守所进行,这样可以有效杜绝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刑讯逼供行为,因为看守所属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分属两个系统,互相在制约上明显,另外检察机关在看守所有驻检察室,可以通过赋予相应监督权力,便捷地开展相应的提讯监督。其次,实行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原则,刑讯逼供的目的在于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以后,再以笔录或录音录像的形式固定下来,很多案件都是有了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后才立案或刑拘的。因此笔录和视听资料根本就不能反映出制作以前侦查机关讯问的真实过程,这也是为什么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的刑讯逼供行为,较拘留前的刑讯逼供行为少的原因。有效的控制犯罪嫌疑人入所前讯问笔录的形成,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就切断了刑讯逼供行为先刑讯后形成笔录的完成链条。第三,将在看守所以外完成的讯问材料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法律只要有了禁止性规定,那么违法禁止性规定,违反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就不应做为定案的证据,这一证据排除规则与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相结合,便能有效地解决了侦查机关先行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重要依据。最后,实行严格的进入看守所身体检查制度,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就是会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应后
果,因此实行严格的入所检查制度,将会发现刑讯提前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提审询问时由看守所和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联合进行,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后有申诉控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便于相关部门及时取证,体检检查结果做为提审附卷材料。(八)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方式莫过于宣告其无效。因此,要想制止刑讯逼供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司法人员通过刑讯获取的口供不具有可采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了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说这是对《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补救性规定,但其规定过于粗疏,难以执行。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仍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在实践中一直强调在运用证据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为此,从立法的完整性考虑,建议在规定严禁采用刑讯逼供的同时,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获得证据不得作为证明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使用。(九)改革我国的司法机构设置,健全检察官制度应吸收大陆法系国家的警、检结合模式。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是典型的直线型结构。由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全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侦查与起诉是两个界限分明的诉讼阶段,没有交叉,检察机关几乎不介入侦查过程。虽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有权监督公安的侦查活动,并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但由于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以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尤其是拘留,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最长可达30日,很多违法行为包括刑讯逼供往往都发生在此期间,待到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发现查处,侵害事实已形成。所以,“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及活动的被动性,使其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的作用大打折扣。”因此,应打破我国目前的直线型结构而向更民主、更科学的三角结构转化:检察机关应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派员参加公安机关的某些强制性侦查活动,如讯问犯罪嫌疑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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