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法典合同编,第16章,保理合同,【第761-769条】,逐条权威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2022年),供大家参考。
民法典合同编 第 第 16 章 保理合同 【第 761-769 条】
逐条权威释义
提示与声明
1 、本文档内容节录自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
(中册)》 》 【 黄薇主编,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20 年版 】
一书“ 合同 编 ·典型合同 分编 条文释义”
的部分内容; 2 、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
目录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 2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定义】
............................................................................................ 2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
................................................................................ 3 第七百六十三条 【虛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
......................................................................... 3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
................................................................................ 4 第七百六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行为对保理人的效力】
................ 5 第七百六 十六条 【有追索权保理】
............................................................................................ 6 第七百六十七条 【无追索权保理】
............................................................................................ 6 第七百六十八条 【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
................................................................................ 7 第七百六十九条【适用债权转让规定】
...................................................................................... 8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定义】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理合同概念的规定。
【条文释义】
保理合同,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资金融通、应收账款催收或者管理、付款担保等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保理目前在我国区分为银行业保理和商业保理。
保理法律关系,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
按照本条规定,保理合同必须具备的要素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没有应收账款的转让就不能构成保理合同。所谓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除了必须具备的应收账款转让之外,保理合同还需要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资金融通,是指保理人应债权人的申请,在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后,为债权人提供的资金融通,包括贷款和应收账款转让预付款。应收账款催收,是指保理人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直至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又称为销售分户账管理,是指保理人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付款担保,是指保理人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除了这些服务之外,保理合同中,保理人提供的服务通常还包括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等其他可认定为保理性质的金融服务。这些服务均有对应的或者类似的合同类型供参照适用,例如,如果保理人提供应收账款债权的管理和催收服务,则保理人负有相当于一般委托合同受托人或者信托合同受托人的义务,在管理和催收债权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如应当及时催收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的债权;就付款担保而言,提供担保的保理人居于担保人的地位,可参照担保的一般规则处理。
保理合同必备的要素是应收账款转让,除此之外,构成保理合同,还要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但是保理人并非必须提供上述所有各项的服务,仅要求提供一项即可。无论如何,无应收账款转让的,不构成保理合同;但是,仅仅只是应收账款转让的,也同样不构成保理合同。保理人提供哪些服务,取决于保理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约定。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 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第 1 款规定了保理合同中所一般包含的内容。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合同的具体内容由保理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具体约定,本款仅仅是倡导性的规定,仅是对保理合同通常所包含内容的总结。
需要具体说明的是其中的业务类型。保理业务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被区分为不同的类型。按照保理人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归还融资,可以区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该分类是保理业务的基础性分类,本法第 766 条和第 767 条分别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按照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可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保理可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
另外还需要说明的是基础交易合同。基础交易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据以产生应收账款的有关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等的交易合同及其全部补充或者修改文件。基础交易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订立的前提,虽然两者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有牵连,但两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
本条第 2 款明确规定了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于口头形式没有凭证,容易发生争议,发生争议后,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而保理合同较为复杂,出于保护交易安全、避免纠纷的需要,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虛构应收账款的法 律后果】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理中虚构应收账款的规定。
【条文释义】
应收账款虚假,是保理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此时,债权转让合同或者保理合同并非因此当然无效,但保理人有权依法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同时依据本法第157 条的规定,有权请求债权人承担撤销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责任。但是,债务人是否以及如何向保理人承担责任,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因此本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当然,这个问题不仅在保理中存在,在其他债权转让中也同样存在,在其他债权转让中如果出现类似的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予以处理。
针对此种情形,其他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存在不同的规定方式。无论采取哪一种立法方式,共识是此种情形中,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保理人)承担责任,区别在于所承担的责任是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不存在为由对受让人提出抗辩,而必须履行本不存在的债权所对应的债
务,还是对受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最终的结果并无实质区别。经研究,对此种情形明确予以规定,并采取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不存在为由对受让人提出抗辩的方式,有助于实践中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数额的确定,能够对受让人(保理人)的利益予以充分保护。
本条适用的前提,首先是作为转让标的的应收账款不存在。其次是应收账款不存在是因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虚构的方式是多样的,可能是:(1)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制造了虚假应收账款的外观。(2)债务人向保理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制造了虚假应收账款的外观。虽然债权一般不具有权利外观,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在本条所针对的情形中,债权在例外情况下具有一定的权利外观,对据此产生信赖的债权受让人(保理人)应当予以保护。最后是保理人因此对应收账款存在产生了合理的信赖,从而签订了保理合同。保理人必须因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虚构对应收账款存在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在受让人未对此有所信赖的情形,受让人并未因信赖而蒙受不利益。同时,保理人的信赖必须是合理的。本条中的应收账款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而仅仅是普通的债权。普通债权与票据等证券化债权不同,保理人本来就没有充分理由仅依据债权存在的外观而信赖债权的真实存在,而负有必要的调查核实的义务。保理人调查核实债权真实性有时成本较高,例如在债权打包转让的情形中,涉及大量债权,保理人单独对涉及这些债权的发票或者合同逐一核实,审查难度较大。因此,在实践中,保理人通常会向债务人调查核实。如果债务人确认了债权的真实性,虽然不应因此而完全免除保理人的调查核实义务,但此时,保理人一般能够相信债务人不存在债权真实性的抗辩,这会使得保理人对债权真实性的审核义务降低,保理人的合理信赖更容易构成。因此,本条规定了在保理人明知债权不存在的情形下,保理人就不存在合理信赖,不能适用本条予以保护。这一方面,考虑到了在债务人确认的情形中,受让人对债权真实性的审核义务较低,仅限于保理人“明知”债权不存在的情形中才不适用本条规定,这有助于避免过分增加受让人的审核义务。另一方面,保理人也不能因为债务人的确认而完全不对债权进行任何的调查核实,在保理人完全可以通过成本较低的审核措施就能够发现债权不存在的情形中,就有理由认为保理人对债权不存在是明知的。
本条适用的法律后果是,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这意味着,在债务人虚构或者确认债权的范围内,保理人仍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如同债权存在时相对应的债务,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实际上不存在为由对保理人提出抗辩。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理人发出转让通知的规定。
【条文释义】
保理合同的核心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在此应当适用本法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即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但是,问题是保理人是否有权单独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在一般的债权转让中,转让通知的发出主体,不同的立法例有不同的规定。经研究,不同立法例存在的共识是,让与人可以发出转让通知,因为此时债务人无须对债权是否转让予以审核,不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而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的,债务人并无充分理由予以相信。因此,允许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的观点和立法例,往往同时认为此时应当提出受让人已经取得债权的必要凭证。但真正的问
题在于何为必要凭证以及债务人对这些凭证的审核义务程度。对于债务人而言,过高或者过低的审核义务都会导致价值权衡上的进退维谷无法避免。因此,在一般的债权转让中,发出转让通知的主体原则上应当仅限于让与人。
在保理合同中,实践中的大多数情形都是保理人发出通知,因为其对此具有重大利益,以避免债务人在转让发生后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故保理人更有动力主动发出通知。因此,本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基于前述避免增加债务人审核负担的考虑,此时最为重要的是对必要凭证的认定,对此应当采取较为严格的认定方式。
第七百六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行为对保理人的效力】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础交易合同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对保理人效力的规定。
【条文释义】
依据保理合同,为保障保理人地位,应收账款债权人负有不减损该应收账款债权价值的义务,因此,债权人不能通过与债务人协商,作出任何使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价值落空或者减损的行为,债权人违反该义务时,保理人有权依法解除保理合同并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问题是,这些行为是否对保理人发生效力。为保护保理人的利益,借鉴国外立法例,本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本条适用的前提首先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作出了有关转让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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