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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督导问责实施细则(试行)(精选文档)

时间:2022-07-24 08:24:01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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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督导问责实施细则(试行)(精选文档)

 

 江苏省教育督导问责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江苏省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教育督导问责办法》《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教育督导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教育督导问责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和对江苏工作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全国和全省教育大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督促各地各校全面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切实履行立德树人职责,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加快高标准建设教育强省进程,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教育督导问责工作,由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和管理权限实施教育督导问责,依法依规追究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的责任。

 第二章 问责对象与情形 第四条 被督导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党中央、国务院教育决策以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教育工作部署不力,落实过程中存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严重影响本地区教育发展。

 (二)对加强党对教育工作的全面领导不重视,高等学校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小学校党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不落实,对学校意识形态工作不重视,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未全面落实;语言文字工作职责落实不到位。

 (三)教育资源配置不均衡,区域教育结构失衡,教育规划、学校建设等长期不能满足本地区教育发展需要,基础教育学校大校额、超班额现象严重,严重影响本地区教育高质量发展。

 (四)教育投入保障政策不落实,教育投入明显下降或连续两年及以上未实现“两个只增不减”,教育经费投入使用和管理不规范,严重影响和制约教育改革发展目标实现。

 (五)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和公民同招政策不落实,择校热等教育热点难点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导致群众满意度低。

 (六)推进现代职业教育改革发展不力,配套政策滞后,产教融合校企合作落实不到位,职业院校违规办学行为突出,损害职业教育形象。

 (七)教育评价改革不落实,出现下达升学指标或以中高考升学率考核下一级党委和政府、教育部门、学校和教师,将升学率与学校工程项目、经费分配、评优评先等挂钩,以中高考成绩为标准奖励教师和学生,以各种方式公布、宣传、炒作中高考“状元”和升学率,造成恶劣影响。

 (八)教育重大攻坚任务、重大教育专项工作完成严重滞后,未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规定目标任务。

 (九)保障教师待遇各项政策要求落实不彻底,未建立教师工资待遇保障长效机制和动态调整机制,义务教育教师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收入水平。

 (十)“双减”工作主体责任不落实、履职不到位,规范民办义务教育工作推进不力。

 (十一)县域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和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推进不力。

 (十二)区域内教育群体性事件多发高发,应对处置不力,群众反映强烈。

 (十三)因履行教育职责严重失职、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保障或卫生防疫不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不及时,校园安全问题多发,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重大涉校案(事)件。

 (十四)对教育督导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或整改后出现严重反弹。

 (十五)拒绝、阻挠、干扰或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提供虚假信息,威胁恐吓、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

 (十六)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 被督导的各级各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党中央、国务院教育决策以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教育工作部署不力,党的组织不健全,党建工作不落实,思想政治教育不重视,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力,党建带团建队建工作不力。

 (二)因未完成年度重点工作,影响区域教育年度目标任务完成。

 (三)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未全面落实,“五育并举”要求未有效执行,违规将考试成绩、升学率与教师绩效考核、评优评先挂钩,以各种方式公布、宣传、炒作中高考升学率,用分数、排名给学生贴标签。

 (四)在幼儿园办园行为督导评估、义务教育质量监测、普通高中学校办学质量评价、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能力、高等职业学校适应社会需求能力评估以及高等教育评估、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等评估监测及督导检查中未达合格(通过)标准。

 (五)学校违反学籍管理规定,不执行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政策,不实施公民同招,通过设置奖金等方式违规争抢生源,在招生计划、范围、方式、时间、收费等方面存在违规行为。

 (六)存在幼儿园“小学化”现象,义务教育学校违规分班,普通高中选科分班不合规,中高等职业学校违规开展实习实训等情形。

 (七)破除“五唯”顽瘴痼疾不力,严重违反《深化新时代教育评价改革总体方案》有关规定。

 (八)学校不落实国家课程方案,各类课程未开齐开足,存在超标超前教学,严重违反国家各类学校教材管理有关规定。

 (九)校外培训机构存在违规学科类培训、超标超前教学、违规开展学科类培训广告宣传,违规收费、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恶意终止办学等违规行为。

 (十)存在教师师德严重失范,出现严重教学事故,学术造假、论文造假,从事有偿家教、收受礼品礼金,有影响社会稳定言行且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

 (十一)因未落实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职责,发生暴力侵害、校园欺凌等危害师生安全及身心健康的极端事件,并引发重大负面舆情。

 (十二)发生教育群体性事件,且应对不力、处置失当,严重损害师生合法权益等。

 (十三)因落实校园安全、食品安全、卫生防疫主体责任不力,出现重大风险隐患或造成严重安全责任事故。

 (十四)学校存在教育乱收费及有偿补课、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购买教辅材料等行为。

 (十五)学校存在挤占挪用、弄虚作假套取学生资助资金等行为。

 (十六)对教育督导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或整改后出现严重反弹。

 (十七)拒绝、阻挠、干扰或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威胁恐吓、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

 (十八)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 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玩忽职守,不作为、慢作为,贻误督导工作。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督导结果公正。

 (三)滥用职权、乱作为,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

 (四)泄露情况反映人、举报人和投诉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

 (五)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明确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六)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十项规定精神、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规定。

 (七)其他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与运用 第七条 根据《教育督导问责办法》,针对不同对象采取下列方式进行问责:

 (一)对被督导单位的问责方式为:公开批评、约谈、督导通报、资源调整。

 (二)对被督导单位相关责任人的问责方式为:责令检查、约谈、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处分。

 (三)对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方式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资格、组织处理、处分。

 本条前款各项问责方式,严格按照《教育督导问责办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如依据法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视违法情形依法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招生、撤销办学资格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 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依法对有关人员予以从业禁止处罚,并纳入其诚信记录。

 第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实施教育督导的公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问题线索移交具有管辖权限的监察机关,提请监察机关处理。其他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问题线索移交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相关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提请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事实真相,阻挠、干扰或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举报人、控告人、检举人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

 (三)被问责后,仍不纠正错误或不落实整改任务。

 (四)一年内被教育督导问责两次及以上。

 (五)其他依规、依纪、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工作,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

 (一)在推进教育改革发展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

 (二)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

 (三)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程序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与执行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工作完成后 60 日内,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包括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反馈其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严重程度和被督导单位或相关人员的问题整改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成立调查认定工作组,进行调查认定,撰写事实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决定是否启动问责。

 应当启动问责而未及时启动的,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有权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启动。根据问题严重程度或者工作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可以直接启动问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就认定事实和问责意见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被问责对象,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申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形成问责意见,征求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意见后,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向被问责对象印发问责决定,应当明确问责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生效时间等。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问责决定实施问责,对于资源调整、组织处理、处分、追究法律责任等需要其他部门实施的问责,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做好沟通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问责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十九条 问责决定一旦实施,根据问责情形严重程度在一定范围公开。情形严重或整改不力者,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主流新闻媒体等载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核。有关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反馈提出复核申请的单位或个人。

 对复核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直接提出申诉。有关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 6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反馈提出申诉的单位或个人。认为原问责决定有误的,应当及时告知原问责部门,原问责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15 日内予以纠正。

 涉及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被问责对象可向作出相应决定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复核或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在复核申诉期满 30 日内对有关问责情况进行归档,提请有关人事部门将问责情况归入人事档案,作为单位或个人在考核、晋升、评优、表彰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监督问责决定的实施,对被问责对象进行回访、复查,监督、指导问题整改。

 第五章 组织实施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对被督导的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省属学校进行问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辖(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问责。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教育督导问责工作

 第二十四条 根据问责工作需要,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主动配合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做好问责工作,发现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能存在违纪违法行为,应当将线索和证据移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教育督导问责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要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问责情况报送给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及时填报全国教育督导问责信息工作平台,推动信息共享和实时监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 202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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