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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纠纷法律适用研究论文14篇

时间:2022-11-05 15:00:05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医疗美容纠纷法律适用研究论文14篇医疗美容纠纷法律适用研究论文  医疗美容纠纷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围?  2010年12月20日,乔某至北京金炫澈技术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称整形公司),接受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医疗美容纠纷法律适用研究论文14篇,供大家参考。

医疗美容纠纷法律适用研究论文14篇

篇一:医疗美容纠纷法律适用研究论文

  医疗美容纠纷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围?

  2010年12月20日,乔某至北京金炫澈技术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称整形公司),接受下颌角整形、无下巴成形术、中面部拉皮、颧骨缩小术、脂肪移植术并支付手术费21万。2012年2月,乔某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称整形公司手术失误,致其术后脸部凹陷、精神痛苦。整形公司不是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手术资质且未告知主治医生不具有行医资格,构成欺诈,故要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判令整形公司退还医疗费21万,赔偿损失21万。整形公司辩称其行为不存在欺诈,乔某对法律理解有误,双方之间应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消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整形公司主体问题,法院采信该公司的主张,确认该公司与北京金炫澈整形医疗美容诊所(以下简称金炫澈美容诊所)系同一主体,主体适格。整形公司系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美容服务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恢复患者健康进行的医疗服务性质不同。乔荷为自身美容需要,与整形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医疗美容服务关系,其合同目的是通过手术使外貌更加美丽,应认定乔荷从整形公司购买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属于个人消费行为,双方之间属于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应当受《消法》调整。根据《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的规定,整形公司作为医疗美容诊所,仅能开展一级美容项目,但其为乔荷所做的六项手术中,只有自体脂肪注射移植术一项属于一级美容项目。整形公司超范围开展美容手术,且无证据表明其已向乔荷告知其相应资质及开展美容手术项目范围,致使乔荷误以为其能够进行相关美容手术,与其建立了合同关系,故整形公司在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的

  建立和履行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构成欺诈。现乔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整形公司就自体脂肪注射移植术这项手术构成违约,故在扣除该项手术费后,整形公司应当赔偿乔荷相当于其余手术费数额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各项手术费价格,故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酌定赔偿数额。乔荷要求整形公司返还美容手术费21万元,实际上是要求撤销服务合同、恢复至合同履行前状态。整形公司虽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欺诈,但其合同义务是一种服务行为,在其完成该服务行为后,在客观上无法返还。乔荷应当举证证明整形公司的手术存在瑕疵,对其造成损害,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才能要求该公司退还手术费。现乔荷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经法院释明后,其不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乔荷要求整形公司退还手术费21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北京金炫澈整形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乔荷二十万元;二、驳回乔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整形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整形公司上诉称:我方在建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超范围开展美容手术,构成欺诈,属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为乔荷实施的手术未对其造成任何伤害,原审法院适用《消法》判令我公司赔偿乔荷2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乔荷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整形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乔荷与整形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医疗服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

  《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的规定,整形公司作为医疗美容诊所,仅能开展一级美容项目,而其为乔荷所做的六项手术中,仅有一项属于其可以开展的一级美容项目。该公司无视国家行政法规规定,超范围开展美容手术的行为错误,应当予以批评。同时,由于乔荷对手术效果不满意,认为给其造成损害,为此提供了由整形公司制作并保管的术前、术后的照片佐证其所述成立。经审查,照片已初步证实乔荷所述手术给其造成一定损害的事实存在,在此情况下,整形公司坚持认为手术成功,就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整形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视为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乔荷所述手术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成立。另,本院认为,整形公司既存在超范围、超资质为乔荷实施多项美容手术的违法行为,同时还存在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效果不佳甚至给乔荷造成一定程度损害的情况,现乔荷有权要求其退还部分服务费并就该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害给予一定的赔偿。因双方没有就各项手术单独约定价格,乔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现状具体是因金炫澈公司实施的哪项手术所致,故本院无法直接计算出金炫澈公司应当退还的费用。同时,应当指出,乔荷在选择医疗美容机构时,也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此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金炫澈公司赔偿乔荷20万元,驳回乔荷要求退还美容手术费的请求,因乔荷对此判决结果表示同意,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金炫澈公司实际承担20万元的数额,基本得当,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对于原审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医疗美容纠纷是否应适用《消法》。医疗美容纠纷被界定为医疗纠纷的一种,一般都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医疗美容虽具备医疗服务的基本特征,但也有自己的特点,故理论界及实务界对其应适用《消法》还是与一般医疗纠纷一样,适用侵权法和合同法,存在争议。主张医疗美容纠纷应适用《消法》的观点主要认为:一、医疗美容服务可以认定为生活消费行为。它不具有国家公益性;主要目的并非治疗疾病,而是满足就医者的心理需求;医疗美容机构具有营利性;就医者与一般消费者一样,在医疗机构及具体医疗行为的方式上都享有自主选择权,以上特征均符合《消法》关于生活消费行为的定义。二、医疗美容就医者与医疗机构相比,在专业知识、社会地位、经济能力等方面,仍处于弱势地位。适用《消法》能够更好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符合《消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本案中,一审法院便采用了该观点,认定整形公司超范围手术,且未如实告知,存在欺诈,但最后又并未按照《消法》相关条款处理,仅判令整形公司在扣除其有资质的一项手术费后,赔偿乔荷其他项手术费损失。另一种观点主张,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下,医疗美容纠纷不应单独适用《消法》。此种观点,理由如下:一、从医疗美容的概念上看,其在行为主体、资质要求、行为方式、目的及行政管理等多方面都区别于一般的生活美容。且在审判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医疗美容都仅仅是为了达到变美丽的效果,更多的是含有一定的治疗、矫正目的。故不能将医疗美容简单等同于一般消费行为。二、在法律适用上,侵权法及合同法已经就医疗纠纷进行了规制,医疗美容纠纷既然被归于医疗纠纷的大范畴,就应在侵权法、合同法范围内寻找救济,而不应再单独适用《消法》。例如,本案中,我院便引用合同法,认定整形公司超范围、超资质进行手术,并对乔荷造成了损害,应退还乔

  

篇二:医疗美容纠纷法律适用研究论文

  从法律角度谈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理

  随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倒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实施,医院面临医疗纠纷的压力加大,赔偿数额增大,作为社会矛盾终端的医院,如何建立一套运作良好的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理机制,能使医院及其医务人员从纷繁复杂的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安心从事医疗活动;如何有效地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几年来一直是医院管理工作中的一个热门话题和亟待解决的难题。课题组成员通过对适用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总结分析,归纳出医疗实践中容易触犯的法律法规;通过对广东省各部属医院、省直医院近3年来发生的医疗纠纷案例进行总结分析,归纳出引发医疗纠纷的主要原因,找出医疗活动中容易发生医疗纠纷的薄弱环节,从法律角度提出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理措施。

  1医疗纠纷现状、原因及其法律特征

  1.1医疗纠纷的现状目前国内医疗纠纷出现纠纷数量增多、赔偿额上涨、性质恶化的情况,呈现发生纠纷医疗机构级别高、司法介入多、患方提起多的特点。中国医师协会20XX年调查了114家医院,发现医疗纠纷数量以倍速级增长,20XX年平均每家医院发生医疗纠纷30起,20XX年增加到66起;赔付金额上涨,单起医疗纠纷最高赔付额为92万元,平均每起医疗纠纷赔付额为10.81万元,三甲医院医疗纠纷赔偿费平均达到100多万元。2001年北京医师协会对71家二级以上大中型医院调查结果表明:3年来共发生殴打医务人员事件502起,其中致伤致残者90人,影响医院正常诊疗秩序的事件1567起,病人欠费达1.5亿元。广东省有关部门的调查统计显示:20XX年全省共发生医疗纠纷1709起,20XX年1370起,20XX年1102起。

  1.2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1]分析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以减少和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对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有着重要的意义。

  1.2.2媒体因素由于公众对医学的相对不了解,对医疗工作高风险和局限性的不了解,加上部分媒体片面的把医患关系矛盾理解为商业流通中的消费行为关系,强调患者的弱势群体地位,放大部分医生的收红包、拿回扣现象,对医患纠纷直接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

  1.2.3患方原因主要表现在患方对医疗技术期望值过高,当医疗效果不理想时,患方往往认为是医疗机构造成的,往往会加剧医患之间的矛盾,从而导致医患纠纷的发生。另外,患方不积极配合治疗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在医疗活动中,有些患者不如实讲述病史、不履行医嘱、私自服药或加减剂量、私自外出延误治疗等,这些情况都有可能影响疾病的治疗效果,有些患者及家属认为是医务人员所致,从而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

  1.2.4医方因素主要表现在有些医疗机构没有建立相关制度或管理松懈,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致使医疗活动中出现诊疗、护理过失,造成差错;病案书写不规范、保管不利,病历记录不详;医务人员自身技术水平低,医疗质量不高、责任心不强,对医疗安全缺乏足够的认识,医患沟通不当等而引发医疗纠纷。

  1.3法律特征(1)医疗纠纷的主体[2]限于医患双方。医方,包括所有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同时,只有经审核批准的医疗机构和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医务人员才能合法行医,亦才能成为医患关系中的一方主体。患方,不仅指患者,而且也指所有接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诊疗护理服务的人员,实际上也包括患者的家属及其他关系人,如患者的其他监护人、患者所在工作单位、患者所投保的人寿保险公司等。(2)医疗纠纷的客体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医疗纠纷的客体是指医患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包括人

  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医疗纠纷的主体,其对客体的企盼是一致的,那就是希望通过医疗活动来预防、治疗患者疾病,延长患者的生命,提高生活质量,并使财产权益发挥最大的效用,但这一初衷往往会由于医学的特殊性和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等因素而打折扣。(3)医患纠纷的内容是医患双方基于围绕医疗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而产生的纠纷。从内容上判断是否属于医患纠纷,关键在于双方争议的事项是否是由于在医疗活动中双方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过程中发生争议而引起的。

  2医疗纠纷的法律防范与处理

  医疗纠纷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只要人类有医疗行为的存在,将不可避免地伴随着医疗纠纷,甚至差错、事故的存在,但作为医院、医务人员个人,医疗纠纷又是可以避免的。

  美国等西方国家,医疗纠纷的法律防范与处理机制比较健全,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比较完善,并且有专门的机构协助医院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这些机构成员必须具备医学、法学、卫生管理三门专业知识,并且必须热衷于这项事业。目前国内医务人员法律意识相对淡薄,不熟悉有关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虽然医院也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的防范医疗事故预案和处理医疗事故预案,但在实际运作中很难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2.1医疗纠纷的法律防范

  2.1.1加强卫生法律和法规的学习增强自觉防范纠纷的意识。医务人员依法行医意识需不断强化,对医疗实践中容易触犯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行政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范》、《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要认真学习。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定期对医务人员、管理人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和制度的培训,并邀请从事

  医事法工作的专家、教授来院讲课。在一定的程度上增强了医务人员自觉防范纠纷的意识和能力,使医务人员认识到自觉遵守法律和正确使用法律的重要性。

  2.1.2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制度建设是医院安全行医的保障,医疗工作要在制度的框架内进行。科主任是医院的中坚力量,医院要加强对科主任的管理。严格三级医师查访制度,培养年轻医生是上级医生的法定责任;加强转诊、会诊制度;认真执行逐级报告制度,按法定程序办事。严格遵守卫生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常规培训,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按规定书写和保管病历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等。

  2.1.3妥善解决知情同意与保护性医疗的冲突问题《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中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时需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第二款规定医务人员对患者要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有关情况由患者近亲属签署同意书。这里存在冲突问题,如医务人员执行第一款规定,会违反保护性医疗制度,执行第二款规定又会侵犯患者行使知情同意的权利,若两款均不执行,则侵犯了患方的知情同意权。

  因知情同意和保护性医疗之间的冲突引发了不少医疗纠纷,如某医院麻醉师因履行告知义务而忽略了保护性医疗,最后导致病人在得知自己将要接受的手术治疗有较大的危险性后,因精神紧张而引发心脏病猝死,就是一典型案例。如何解决这方面的冲突减少医疗纠纷呢?有些医院的做法是:患者要亲自行使知情同意权,就要向医院提供一份有自己签字的说明,表明自己能正确认识疾病和诊疗行为,要求亲自签署所有的知情同意书,这样做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依法独立进行的民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如医务人员认为需要或者患者家属要求实施保护性医疗时,可让患者提供本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写

  明委托人的情况及代理权限。笔者赞同这种做法,这样做可有效地约束医疗行为,将尊重患者知情同意权落到实处。

  无论是病人的知情权还是医师的说明义务都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况下,要做特殊处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如病人需做急诊手术,又无法和病人家属联系上,而病人的心理素质比较差的情况下,可以不按照前述规定向病人说明其病情、医疗风险等事项,这种保护性医疗措施、善意的隐瞒、善意的欺骗可以对抗病人的知情权和医师的说明义务,具有合法性。

  2.2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

  2.2.1解决医疗纠纷的几种方式[3]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医疗纠纷可通过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当事人既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办理的应当终止处理。因为司法程序是解决医疗纠纷的最终途径,是最终的救济手段。

  2.2.2处理医疗纠纷时,对不符合患方主体资格的来访者不予接待根据医疗纠纷的主体特征,一般以接待患者本人为原则,以接待患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为补充;同时按《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者不予接待。

  2.2.3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医疗纠纷不予接待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医院在第一次接待处理医疗纠纷时,对距医疗纠纷发生时间超过一年,同时又无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医院以不接待为妥,这种拒绝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

  2.2.4充分发挥病案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法律作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对病历的书写和管理作了具体的规定,是目前我国规范病历资料的主要法律依据,医院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失主要是通过病案进行举证的。因此,医疗机构要严格按规定书写病历,依法妥善保管和管理病历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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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医疗美容纠纷法律适用研究论文

  案例2:美容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成功代理及其法律思考一、案情简要介绍原告张艳(化名)于2007年11月24日在昆明某整形美容医院处做骨粉隆鼻手术,之后,按照被告医生的安排于当年12月1日拆线。张艳自做了该手术以后,明显感觉整个鼻部严重发炎,奇痒难忍,且鼻部和整个脸部异常红肿,多次找院方询问,院方总说这是术后的正常反应,以后就会好的。但张艳自此每天都必须大量输液、吃药。出于院方的推荐和信任,张艳又于2008年3月4日在医院做了提眉手术,但是术后出现严重包块,并导致面部神经断裂等严重伤害情况。一直以来,张艳承受着常人难以忍受的痛苦和折磨,多次找院方协商,院方也同意处理,但却无力解决。之后,张艳只好自己到广州进行治疗。经过治疗院方注入其鼻部的骨粉部分被取出,眉部包块有所缓解,但仍然有一部分骨粉无法取出,面部神经断裂无法治愈,并由此造成其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至今病情只是有所好转,问题依然严重,每天只能靠输液、服药等来维持和减轻痛苦。在此情形下,张艳委托我作为其代理律师,准备起诉法院索赔。接受委托以后,我详细了解了案情和当事人张艳的想法。鉴于目前我国整形美容技术条件等因素的限制,我与多家司法鉴定机构联系,得到的答复都是后期治疗效果及所需费用无法估量,由此导致现在起诉无法主张后期治疗费用,而诉讼时效又有限定,所以只能选择保留对后期治疗费用的诉权,以待今后能够作出科学、客观、准确的后期治疗费用评估后再行诉讼解决,目前只能单就现实的损失提起诉讼。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张艳已构成9级伤残,经过慎重的分析和研究,我们提出:请求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检查、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查档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三十多万元的阶段性请求,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所产生的其它一切费用。本案起诉后,被告医院答辩称:1、原告的美容费用总共才5000多元钱,现在居然要赔偿几十万元;2、原告的美容手术不构成医疗事故,且术前原告签订了手术同意书;3、原告未经医院方同意擅自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诉讼中,被告医院申请法院委托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受理后,收集了本案的全部鉴定材料、各方的陈述意见书,组织双方按照法定程序选定了鉴定专家组,最后,经所选专家研究和分析,作出无法鉴定的结论和书面说明。在此情形下,被告医院又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医疗过错鉴定,经鉴定为院方存在过错,但不排除原告的过敏性体质因素。最后,该案经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总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十多万元。对此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二、本案的几点法律思考(一)、整形美容事故和医疗事故的法律属性都属于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目前我国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实施了二元化的赔偿责任制度,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与此相联系的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两种不同的鉴定,那么,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

  所以当纠纷产生后,为查明院方的责任和过错程度,都涉及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错鉴定或医疗器械质量鉴定等。

  (二)、参加鉴定会的重要技巧1、认真分析案情、力求全面、准确把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各个关键的事实依据,写出具有较强说服力的陈述材料;2、陈述应当针对重点展开,对陈述的内容应当有相关的病历记载和医学权威专著作为依据;3、参加专家鉴定会要保持低姿态,充分展示弱者的地位,以获得鉴定专家的同情;4、针对专家的提问,回答应当恰当而专业,尤其应当实事求是,对不知道的问题不要强词夺理,以充分尊重专家为最重要的原则。(三)、从大面上逐一筛选、过滤下列问题,寻找诊疗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1、被告医院是否具备医疗美容或相关诊疗的资质,具体的责任医生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2、治疗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的诊疗操作规程和要求,病历记载是否清楚完整。3、所用针剂、药品等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所用医疗器械是否依据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认可获得相应《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和经营,产品是否达到国家标准,经过审批并获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是否出示过相关的《产品说明书》及《医疗器械质量合格证明》等;4、详细了解患者以往的检查、治疗情况和相关病历资料,审慎判断患者个体差异性因素在个案中的影响。

  

  

篇四:医疗美容纠纷法律适用研究论文

  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当前.我国的医疗纠纷逐年呈上升趋势,医患矛盾不断升级,暴力冲突时有发生,医疗纠纷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一方面,医院对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不堪重负,另一方面,患者对于目前的医疗纠纷解决颇有怨言。医疗纠纷发生后,还有许多病人及其家属采取一些较为冲动或激烈的方式来处理,致使纠纷不断恶化,演变发展成医生被打、被杀,以及砸、烧、炸医院等重大恶性刑事案件。自2002年4月1日起,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对其在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自2002年9月1日起,实行了15年之久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也已退出历史舞台,被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取代。这一系列新规定、新条例的实施,将使得医疗纠纷的处理呈现全新的格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4月1日正式施行,首次提出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极大地调动了患者维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于保护患者合法权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近年来,医疗纠纷案件逐年上升,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各方人士对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出台前,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曾一度出现混乱,判决千奇百怪,应有尽有。面对当前医疗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的局面,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如何正确处理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必要的梳理,以期医患双方能正确认识这类案件的性质,积极而慎重地对待,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与发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一、医疗纠纷案件案由的确定和案件的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曾指出,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定准案由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环节。可见,确定案由不仅仅是为案件选定一个名称,而且关系到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和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规范民事案件案由,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这是一份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它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对于医疗纠纷案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规定了两个案由: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规定于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中;②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规定于第二部分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中。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考虑是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来主张权利,还是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来主张权利,或按照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来主张权利,不同的权利主张方式可能出现大相径庭的结果,因此,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确定案由及诉讼请求时应慎之又慎。由于医学是专业性极强的高深科学,患者及其亲属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不好把握,要明确医疗过程中的是非责任,唯有通过权威机构的鉴定才能确定,所以鉴定成为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环节。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医疗纠纷中的鉴定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适用于因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适用于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之相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为各级医学会,鉴定的目的是确定某种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2.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该类鉴定的鉴定机构为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各类鉴定机构,鉴定的目的是确定某种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比较两类鉴定,我们不难看出,医学会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而相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来说,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范围则要广得多,公信力和权威性也相对较强。实际上,由于医学会鉴定组往往由当地各级医院的有关专家组成,而这些专家又不可避免地与发生争议的医疗机构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实践中患者及其家属往往不愿选择由医学会进行鉴定,而更愿选择由相对独立的第三方作司法鉴定。尤其是《条例》规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将不予赔偿。这也成为患者及其家属不愿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另一重要原因。实践中,也确实曾有部分法院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依据《条例》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患方的诉讼请求。对此,笔者认为,简单以《条例》的这一规定来决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毕竟《条例》仅仅是一部行政法规,即便某一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只要医疗机构的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医疗机构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够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这里实际涉及一个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条例》性质上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民法通则》在性质上属于人大制定的法律,效力上要高于《条例》,因此,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以效力高者为准。二、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所谓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及其亲属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之间因对医疗行为认识不同而发生的争议。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纠纷并不一定都构成医疗事故,医疗纠纷中也包括大量非医疗事故。那么,当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应如何处理?怎样才能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目前可依据的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时,有三条解决途径可供选择:一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二是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三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目前情况看,大部分医疗纠纷的处理都经历了双方协商这一程序。应该说,这也是最经济、最便捷的一条解决途径,然而,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协商不一定能达成共识,甚至可能久拖不决。对此,患者方须特别引起注意,因为医疗侵权诉讼的时效以及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时效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算。因此,当协商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时,应及时采取第2或第3条途径解决。由于患者方普遍对卫生行政部门立场的质疑,因此,近年来因医疗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比例大幅度增加,第3条途径成为解决医疗纠纷的主要途径。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医疗纠纷案件大致分为三类: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③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虽然这三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发生的原因却不完全相同。其中,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医疗机构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发生的原因则是医疗机构存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由此导致处理这三类医疗纠纷的法律依据也不尽相同。

  1.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基于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是《合同法》规定的无名合同,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这类纠纷,究竟按违约之诉来主张,还是按侵权之诉来主张,该法第122条赋予原告进行选择的权利。假如原告选择违约之诉(更多地适用于医疗美容合同纠纷),则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的规定提出自己的诉请,因此,无精神损害赔偿可言。假如原告选择侵权之诉(更多适用于造成人身伤残或重大功能障碍的情形),则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出诉情,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对于在起诉前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或起诉后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当事人依法只能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来处理,主要适用《条例》的规定。

  对于以上处理方式,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应单纯限于适用《条例》。《民法通则》、《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也应在适用之列。虽然《条例》将医疗事故作为一类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来处理,但《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立法初衷应是更多地规定医疗事故出现后有关行政程序方面的处理问题,其对赔偿的规定也应更多地适用于协调处理或行政调解方面,一旦发生司法诉讼,其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一类,理应适用更高级别的《民法通则》、《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患者人身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主要适用《民法通则》、《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初并没有作为一种案由规定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首次提出这个概念,但尚不很明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则明确提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并明确指出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出台,细化了医疗纠纷案件的操作程序,方便了当事人诉讼,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三、医疗纠纷案件赔偿问题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医疗纠纷案件,选择不同的案由,适用的法律将不完全相同,获得的赔偿也将不完全相同,导致实践中出现医疗纠纷时,医患双方将出于各自的考虑而选择适用对己有利的法律依据,极大地增加了医疗纠纷处理的难度,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如选择违约之诉,最终的赔偿额更多地将依赖于合同的约定,而与法律规定无太大关系,因此,笔者以下将着重探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问题。

  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问题,目前主要适用《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对于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问题,目前主要适用《解释》第17条至第31条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医疗机构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比较两类纠纷的赔偿项目,《解释》的规定更为细致和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条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解释》增加了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体现了尊重生命的价值取向。同时,《解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规定,相对《条例》来说,也为患者提供了更为周密的保护。总的来说,同样是人身伤害,依据《解释》获得的赔偿要比依据《条例》获得的赔偿高很多,再加上《条例》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导致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患者更倾向于选择按照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司法鉴定来主张权利,而不愿选择医疗事故鉴定;医疗机构却正好相反,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更倾向于按照《条例》来处理医疗纠纷。这一矛盾的出现,使得本来相对清晰化的医疗纠纷处理思路再度经受考验。

  笔者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尊重保护人的权利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不论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由于自身过错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应当给予赔偿,这既是我国法律给受害人最基本的救济方式,也是宪法中关于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具体体现。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来说,人民法院不应过分地强调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区别,而应从“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角度,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理顺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摒弃区别对待的做法,对同一个人遭受同样一个损害结果,规定相同的赔偿标准和依据。为此,笔者建议,未来我国不应再区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并给予区别对待,而应将其均作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统一适用《民法通则》、《解释》的规定。对于有学者称此举将加大医疗机构责任、不利于医疗事业发展的观点,笔者认为此种担忧并非毫无道理,但我们不能仅仅因此而牺牲法

  律的价值,正确的做法是可以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使医疗机构能够通过投保医疗损害责任险或者设立损害赔偿基金的方式,分散风险,减轻实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总之,医疗纠纷是近年来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由于医患双方的利益冲突,对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也有不同的主张。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平等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篇五:医疗美容纠纷法律适用研究论文

  美容医疗纠纷案例带给我们什么启示?

  医美不具治疗性医疗行为,例如仅以美容为目的的整形手术、变性手术、非治疗性堕胎手术。这些行为不仅不具诊疗目的,甚至具有破坏目的。现代女性为了提升形象,进行适当的美容也无可厚非,但是要选择正规医疗机构进行。不要贪图价格便宜选择了尚不具备资质的医院做美容手术,从而给自己造成了不可挽救的损害。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现代社会,美容早已成为了大众接受的行为。目前我国存在大量美容机构,水平良莠不齐。如果消费者选择到不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美容手术,会面临较大风险。严重者会导致手术失败而引发纠纷,日常生活中,▲美容医疗纠纷案例并不少见。那么这类案例带给我们什么启示?下面通过小编整理的一篇案例学习下吧。

  ▲一、案例介绍:2004年2月,关女士在报纸上看到了某美容院的“医学美容”广告,该广告称:“本美容院使用进口药物,根除脸黑痣,并聘有省市大医院的医学美容专家操作,效果明显。”于是,关女士特意到该美容院要求除去脸上黑痣,并当场交付了300元治疗费,以接受治疗。操作人员用牙签蘸着约40%浓度的三氯醋酸药水,将关女士脸上10余处深浅不等的黑痣全部点除。第二天,关女士感到脸上灼热,继而伤口溃疡,

  流出黄色分泌物,经多方求医,伤口虽然愈合,但仍留下铅笔头大小的疤痕十余处。关女士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美容院赔偿,并经法医鉴定为:二度化学性灼伤,继发感染,容貌损害明显;以后如整容,还需费用3万余元,整容后疤痕会有所减少,但不可能恢复到原来面貌。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美容院退还关女士治疗费300元,及其所花的医疗费用、交通费以及今后治疗费共计3万余元,同时一次性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元。

  ▲二、点评:从狭义上讲,医疗行为是指医务人员通过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改善功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和民众生活观念的变化,狭义的医疗行为已不能适应医学的发展和对患者保护的需要。广义的医疗行为应包括:1、诊疗目的性医疗行为,即上述狭义的医疗行为,也是范围最广的一类医疗行为。2、不具治疗性医疗行为,例如仅以美容为目的的整形手术、变性手术、非治疗性堕胎手术。这些行为不仅不具诊疗目的,甚至具有破坏目的。3、实验性医疗行为。使用危险与疗效均属未知的新药物或新技术,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医学进步,而诊疗的目的居于次要地位。

  4、侵袭性医疗行为。诊疗对人体造成一定危险。许多过去被用于治疗疾病的药物、检查或手术方法,随着经验及知识的积累,被发现对人体并不都是有利的。医疗本身带有某种程度的侵害性质,这一点已为医学界所接受。如果此侵害性质超过诊疗所能产生的利益,则这种行为就应属于侵袭性医疗行为。

  本案中,关女士去美容院接受“医学美容”,虽然为其操作实施美容措施的是省市大医院的医学美容专家,从表面上看,似乎属于医疗行为,但从实质上分析,在美容院为患者实施美容手术的医务人员服务行为与其执业注册的医院已经脱离了联系,这不再是医疗行为,医院不应为该医务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也就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法院可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责令美容员赔偿关女士医疗费用、交通费以及今后治疗费,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对一定范围内人格权的侵犯,但鉴于关女士因美容失败容貌受损,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现代女性为了提升形象,进行适当的美容也无可厚非,但是要选择正规医疗机构进行。在上面▲美容医疗纠纷案例中,这位女士就是因为贪图价格便宜选择了尚不具备资质的医院做美容手术,从而给自己造成了不可挽救的

  损害。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判处责任方支付医疗费、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小编提醒大家,对待美容手术,要慎之又慎。

  

  

篇六:医疗美容纠纷法律适用研究论文

  欣赏美、向往美是人的天性,随着医疗美容技术的迅速发展,人们有了更快的方式变美,但随之而来的是涉及医疗美容类的服务合同或侵权纠纷也日益增多,那么,医疗美容纠纷到底该怎么来定性?医疗美容纠纷案件中,医疗美容服务的就诊者多主张医疗美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该医疗美容机构返还其诊疗费并给予三倍赔偿。笔者认为,医疗美容服务中,就诊者出于美化容貌、健康体形的目的而主动接受医疗服务,具有较强的生活消费目的,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的定义,如医疗美容机构系营利性组织且存在欺诈行为,则就诊者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医疗美容关系系医患合同关系。“医疗美容”系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从其定义看,医疗美容较之生活美容具有“创伤性”“侵入性”的诊疗行为特征,与其他医疗行为类似,医疗美容技术同样具有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因此,医疗美容属于医疗行为的范畴。就医患法律关系而言,目前理论界通说认为,医患法律关系分为医患合同关系、医患无因管理关系和强制医疗关系。医疗美容关系中的医患合同关系,本质是民法对医疗行为中医患双方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调整。第二,医疗内容合同具有消费性,医疗美容就诊者符合消费者的特征。通常的医疗服务面向的是身体上患有疾病、需要医疗介入的病人,就诊目的在于医治疾病、恢复健康,所接受的医疗服务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和必要性;而医疗美容的服务对象则是对自己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之“美化”有所需求的非病人,其目的在于改善容貌,优化感官,医疗美容服务具有较强的可选择性和自愿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在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中,就诊者为满足美化外观的个人生活消费需求而接受服务,购买产品,具有较强的消费色彩。因此,医疗美容服务的就诊者符合消费者的特征。

  第三,医疗美容机构多具有营利性,符合经营者的身份特征。从医疗机构的性质看,传统医学机构具有社会保障性及公益性,不属于经营者;但医疗美容机构多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经营者的身份特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笔者通过梳理多家医疗美容机构的工商登记信息,发现其企业类型多系属“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个体工商户。一言以蔽之,无论其组织形式为何,目的都在于提供有偿医疗美容服务进而获取利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的特征。第四,医疗美容就诊者处于相对劣势地位,应纳入消费者范畴予以保护。从立法本意和宗旨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消费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目前,我国医疗美容行业就诊者与诊疗机构地位优劣悬殊。一方面医疗美容行业就诊者往往缺乏医学知识,对于诊疗流程及其风险知之甚少;另一方面部分医疗美容机构为谋取经济利益、吸引客户,凭借其信息、技术优势,大肆夸大宣传诊疗效果,诱导就诊者盲目消费,甚至存在恶意欺诈的情况,但对相应的副作用及风险却轻描淡写,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将医疗美容就诊者纳入消费者范畴,要求医疗美容机构对其欺诈行为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对格式条款履行说明义务,有利于医疗美容行业的规范发展,有利于保护就诊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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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医疗美容纠纷法律适用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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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某美容会所祛痘的非法行医案件评析与讨论

  作者:丁杰明张子平丁正龙章德法来源:《中国卫生产业》2017年第15期

  [摘要]美容会所开展祛痘护理较为常见,但如果采用三棱针刺破皮肤、扩张皮肤毛孔和用手挤压的方式,为患者治疗粉刺、青春痘等面部皮肤疾病的,则涉嫌非法行医。该文针对查处某美容会所祛痘的非法行医案件,该研究从调查取证、法律适用两个方面进行评析,对违法行为的认定、违法所得的计算、从业人员的处罚和“友情提醒”的作用等方面进行了讨论,为卫生计生执法人员调查和处置类似案件提供参考。[关键词]美容会所;祛痘;非法行医;案件;评析;讨论[中图分类号]R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5654(2017)05(c)-0093-02[Abstract]Thedevelopmentofacnetreatmentinbeautyclubsiscommon,butthetreatmentoffacialskindiseasessuchasacneandwhelkbypuncturingtheskin,expandingskinporesandsqueezingbyhandisinvolvedintheillegalmedicalpractice,andthepaperanalyzestheillegalmedicalpracticeofacnetreatmentinsomebeautyclubfromthetwoaspectsofinvestigationandapplicationoflawanddiscussestheidentificationofillegalbehavior,calculationofillegalgains,punishmentofemployeesandfunctionoffriendlyreminderthusprovidingreferencefortheinvestigationofhealthandfamilyplanninglawenforcementofficerandhandlingofsimilarcases.[Keywords]Beautyclub;Acnetreatment;Illegalmedicalpractices;Case;Analysis;Discussion美容会所是为人民提供美容护理、皮肤保养等内容的服务场所[1],人们为了美丽、漂亮,在美容场所做面部护理无可厚非,但如果使用三棱针刺破皮肤、扩张皮肤毛孔和用手挤压的方式,为患者治疗粉刺、青春痘等面部皮肤疾病,就是开展了医疗美容项目,如果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则涉嫌非法行医,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所谓医疗美容是指: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修复与再塑[2]。该文是查处某美容会所祛痘的非法行医案件,该研究从调查取证、法律适用两个方面进行评析,对违法行为的认定、违法所得的计算、从业人员的处罚和“友情提醒”的作用等方面进行了讨论,为卫生计生执法人员调查和处置类似案件提供参考。1案情介绍1.1现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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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9月19日,对某美容会所进行了卫生监督检查,现场查见该场所门口LED屏的字幕内容为:“佐康专业祛痘连锁机构,主要治疗:白头粉刺、黑头粉刺、毛孔粗大、丘疹脓包、激素脸、青春痘、痘印、囊肿,签约包治,无效退款,凭学生证明可免费体验2次健康祛痘。大门玻璃正上方招牌为:“专业祛痘,全国连锁医学美容”。在该场所室内墙上查见宣传画板,内容为:“佐康中国专业祛痘连锁机构,签约根治痘痘,无效退款,不复发;专业诊断:专家坐诊,皮肤检测仪深度检测制定个体化治疗方案,11年解决数万名痤疮患者面子问题;安全治愈:产品成分均采用高寒地带名贵中草药,绝不含任何激素;签约治疗:佐康专业祛痘与患者签订法律保证合同,如不治愈或愈后复发全额退款”。现场还查见佐康顾客档案,其中有王某,男,22,治疗前皮肤状况:脸颊有大量黑头、脓胞、色印,以照片为准,用过何种治疗方式:用过药膏,痤疮的种类:黑头、脓胞,治疗方案:包治送祛痘原液1瓶,治疗记录有:清痘、消炎、祛印、排毒等。现场查见佐康包卡协议,内容有:顾客姓名、祛痘前皮肤情况、顾客须知、协议的宗旨、售后服务等内容。现场查见三棱针150支。1.2立案与调查鉴于该美容会所涉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祛痘的诊疗活动,当日予以立案并展开进一步调查。经分别询问该美容会所美容师曹某和经营者张某,确认该美容会所2年前开始营业,主要从事面部的美容和护理业务,同时采用三棱针刺破皮肤、扩张皮肤毛孔和用手挤压的方式,为患者治疗粉刺、青春痘等面部皮肤疾病。确认该场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本人、美容师均未持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经过调查,确认该美容会所存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事实。1.3处置与执行该美容会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地卫生计生部门在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之后,于2016年11月21日向美容会所经营者张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开展非法诊疗活动的三棱针150支,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张某主动缴纳30000元罚款,案件予以结案。2案件评析2.1证据的收集该案在检查时,没有获得患者接受粉刺、青春痘治疗现场的直接证据,只是从现场查见的宣传内容、顾客档案、包卡协议,以及美容师、经营者的谈话笔录等,锁定了该美容会所非法开展祛痘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该案没有对患者进一步调查询问,是明显的不足之处。

  

篇八:医疗美容纠纷法律适用研究论文

  关于美容整形引发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因美容整形引发损害赔偿的案件近年来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也感到颇为为难,其主要原因是,这类案件涉及到几个比较棘手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美容整形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的性质在有关美容整形的纠纷中,要求美容整形的人(以下简称整形人)和美容整形机构(以下简称整形机构)之间通常会存在整形合同。依据该合同整形人有权要求整形机构对其进行整形手术,并使手术达到其承诺的效果。而整形机构则有权利按照约定收取费用。这一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该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并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而给对方造成损害,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就美容整形因的损害赔偿纠纷而言,它首先具有合同纠纷的性质,受到损害的整形人可以依法请求整形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在美容整形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中,通常是因为整形机构为整形人实施的手术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甚或产生了负面效果。这种情况固然符合合同法关于加害给付的规定,同时也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即这种行为通常侵害了整形人的身体权或者说健康权。在这种情况下,整形人当然也有权要求整形机构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就产生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问题。所谓侵权责任与

  违约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不法行为同时违反侵权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同时符合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产生的责任竞合现象。关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存在三种学说:其一,法条竞合说。该说认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当同一行为具备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构成要件时,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仅发生合同上的请求权,而不能享有侵权行为请求权。其二,请求权竞合说。该说认为同一行为符合两种责任构成要件,受害人同时享有侵权行为请求权和合同上的请求权,并可择一行使或者同时行使。其三,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该说认为同一行为符合两种责任构成要件,只能产生一项基于侵权关系和合同关系请求权,而非两项独立的请求权。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法律效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该规定来看似采纳了请求权竞合说,这也是国外民法理论中的通说。

  据此,在发生美容整形纠纷后,整形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按照违约责任起诉还是按照侵权责任起诉。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都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的法律制度,但是由于两者的法律机理不同,因此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也存在若干差别。这些差别对于当事人在选择起诉理由时是非常重要的。具体而言,对整形人而言,以下一些差别是比较重要的,值得格外关注:(1)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以过错推定原

  则、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为补充。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以过错责任为补充。归责原则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不同。(2)举证责任不同。过错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受害人对其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但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除外。严格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违约人证明其违约行为存在免责事由。(3)诉讼时效不同。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但因身体受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1年。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一般为2年。(4)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不同。侵权责任以损害事实为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违约责任不以实际损害为条件,如支付违约金。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具有法定性,即由法律明文规定,违约责任具有任意性,即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免责条款予以减轻或者免除。(5)责任范围不同。侵权责任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而违约责任仅以财产损失为限,且适用可预见规则以限定赔偿范围。(6)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对自己行为负责”决定了行为人仅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负责。(7)诉讼管辖不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美容整形引发的纠纷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整形人提起违约之诉的情况下,就需要考虑这样一个问题:整形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因美容整形引发的纠纷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让我先来看看什么是消费者。事实上,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比较广泛。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还包括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售零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而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则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利用。例如,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澳大利亚1923年的《货物买卖法》第62条在有关消费者交易的定义中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所以,我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事实上,我国也有一些类似的规定,例如,国家标准计量局1985年6月29日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明确规定:“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按照这一标准,一般的美容整形人毫无疑问是属于消费者的,因

  为它既不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服务的提供者,其购买服务或商品的目的也不是营利。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包括双倍赔偿的规定应该可以适用于因美容整形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

  三、美容整形失误是否可以构成医疗事故?这关系到因美容整形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践中一般认为,关于因整形美容手术造成毁容或容貌受损的事件究竟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定美容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关键在于为病人实施美容手术的主体。如果病人是去各种正式的医疗机构接受美容,发生不良后果符合医疗事故构成条件的,即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按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之有关规定,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等。如果病人是去一般美容院接受美容,发生不良后果则不属于医疗事故,而是一般的侵权案件。这种简单按照美容机构的性质加以划分的方法是存在缺陷的。由于在实践中,美容整形只可以分为两类,其一为医疗美容,其二为一般美容。《医疗美容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医疗美容在性质上属于医疗行为,即使不是由正式的医疗机构进行的,如果造成损害也应该属于医疗事故。只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

  定,似不应该适用该条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仍然应该适用。至于一般美容,有时也称为生活美容,由于其不属于医疗行为,故不仅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不应该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四、因美容整形受损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常常表现为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况,如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自身感受为哀伤、懊恼、悔恨、羞愧、愤怒、胆怯等。在外在表现方面,受害人会出现异常的精神状况,如失眠、消沉、冷漠、易怒、狂躁、迟钝等,严重的会出现精神病学上的临床症状。人们在许多情况下都会产生反常的精神状况,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予以救济,而只是对特定条件下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者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在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法律法规都否认精神损害,尤其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从调整民事关系的实际出发,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精神损害及其救济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司法解释中重申和阐发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精神,而且将侵害隐私解释为侵害名誉权的一种行为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2001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责任形式、

  赔偿数额的确定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理论上讲,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其一,在社会生活中,金钱除了交换等价的商品和服务外,无疑还有其他的功能,包括作为精神、感情利益之物质基础的功能。其二,金钱尽管不是主宰人们的万能之主,但是在商品社会里,它确实起着任何其他物质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三,受害人可以使用所获得的赔偿金,进行一些有利于自己身心健康的活动,如旅游、休闲、娱乐、购物等,从中得到乐趣,达到消除或者减轻精神痛苦的目的。其四,由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侵权是要付出沉痛代价的。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没有对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进行区分,我国法学界一些学者或主张在健康权之外另设身体权,或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使其包含身体权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采纳了这一观点。具体而言,健康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正常健康水平的权利,而身体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其身体之完好性的权利。对健康权的侵害所导致的损害

  后果包括健康水平的下降、健康状况的恶化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对身体权的侵害所导致的后果包括肢体、器官的丧失或部分丧失或某些生理功能的丧失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按照这种理解,因为美容整形导致整形人容貌、身体受损很明显是侵害了整形人的身体权,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即受损害的整形人可以依法向整形机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人民法院网)

  

  

篇九:医疗美容纠纷法律适用研究论文

  医美纠纷现状及应对策略

  作者:胡洁人,郭涵格来源:《检察风云》2019年第11期

  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美容等领域连续多年是消费者投诉热点。医疗美容侵权纠纷频繁发生,受害者往往因得不到相关赔偿而导致利益受损,又因维权艰难而备受折磨。

  2018年11月,一条以“整脸做了修复,现在以泪洗面”为标题的视频报道在微博引起热议,原因是受害者朱女士的维权之路堪比“一场大戏”。朱女士想再婚,于是来到某医疗美容医院做了面部整形手术,共花了五万八千元,做了眼部大综合,隆鼻和下巴整形等项目。可谁知手术后,朱女士由于鼻翼过于狭窄开始呼吸不畅,产生头痛等症状,下巴整形后导致的唇部提拉过紧更让她讲话吃力。朱女士在视频中泣不成声地哭诉道:“我现在什么都失去了!我本来好好一个人,被他们毁成这个样子,我真的不想活了!”当朱女士来到该整容机构讨个“说法”时,接待人员却一口咬定:“朱女士整得很成功,并且双休日负责人不在。”谁知众人却在一楼大厅发现了她的主刀医生。朱女士情绪激动地冲上去对峙,双方僵持造成了警方的介入。直到视频报道后,朱女士也没能成功获得赔偿,只说还会继续想办法维权。

  生活中美容整形失败的案例层出不穷。其他的事件还有2018年10月杭州市的聂女士到杭州某医疗美容医院做整形,抽大腿脂肪填充额头。额头虽然填好了,但由于医生包扎不当导致大腿留下触目惊心的伤口,整条腿走路都瘸了。当聂女士来到该机构理论时,却发现被商家蒙骗签了协议,无法获得赔偿。整容失败除了会给生理造成极大伤害外,也会给受害者的心理留下很大的创伤。2019年1月,来自河南的网络女主播小刘因整容失败情绪失控,她坐在阜阳市一幢高楼顶上,试图轻生,在被救援人员及时救下后却于次日凌晨再次跳楼,结束了自己的生命。此外,也有很多消费者因整容失败或对术后效果不满意,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其诉求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法院不予支持,最终造成人财两空的悲剧。

  医疗美容纠纷总体可分为两大类:医源性纠纷和非医源性纠纷。医源性纠纷主要是指医疗美容机构和美容医务工作者的原因(管理不力、技术薄弱、设备故障、虚假宣传;美容技术低下、缺乏沟通、经验缺失、医德缺失等因素),又区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差错,以及医德性、恶意性等医疗纠纷。非医源性纠纷主要是指手术中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意外,以及美容就医者方面的认知性、经济性和社会性医疗纠纷。非医源性纠纷具有不可控、不确定等特点,因此,本文主要针对常见的问题显著的医源性矛盾纠纷开展分析,提出预防和有效化解的对策建议。

  医源性纠纷所包含的对消费者的损害事实有三种:第一,财产损害:由于美容使消费者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二,人身损害:由于美容使身体的内外有形组织和各种器官的生理机能遭受破坏;第三,精神损害:是指给当事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这三种损害事实在法律上可体现为对消费者权利的侵害,主要表现在对知情权、生命健康权、自主选择权、肖像权与名誉权这五方面权利的侵害。同时,在具体案件中,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可表现为风险无预先告知,拒绝消费者查阅、复印医疗文书等行为。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可体现为相关机构药物以次充好、非法医疗行为等。如早在2017年5月重庆市公安局打假总队、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联合重庆市、渝北区食品药品执法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查处了多个医疗美容“黑窝点”,被查封的美容院很多都是使用假冒伪劣的美容药剂,其中多家机构负责医疗美容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医师资格证》,这些机构也没有《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

  医疗美容行业纠纷产生的原因

  医疗美容行业纠纷的产生主要由于该行业较易出现侵权现象以及消费者难以有效维权(包括维权不当造成失败和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等)。其中,医疗美容行业侵权背后的原因呈层层推进的形态:经济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媒体对人们审美观的影响等因素使得女性对美容整容的需求大幅提升,消费的反作用使得医疗美容行业应运而生并渐渐迸发出生机。但在行业迅速发展的同时,相关法律法规比较滞后,监管效力较差,因此,不良商家钻法律空子,最终使得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产生财产及身心的不良影响,具体可总结为以下五条:

  1.相关医疗美容机构服务管理存在问题。多数消费者反映医疗美容机构片面追求高收益,对消费者手术体验、结果不重视,逐渐导致因机构管理不善、制度不全而产生的纠纷增多,滋生乱象。

  2.医师技术水平参差不齐。医疗美容手术不仅要求整形医生具有扎实的医学知识,而且要具有美学素养和丰富的想象能力。因此,医疗美容行业对于医师的要求比较严格。不少黑心机构,为了盈利置消费者的利益于不顾,很多都不具备手术资格,导致手术失败案例增多。

  3.法律制度不完善。到目前为止,国内尚没有专门针对医疗美容事故纠纷处理方面的法律条文。虽然在实际案例中,法院根据实情可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给出判决,但无论是在社会还是学术界,关于医疗美容纠纷应该适用哪部法律仍存在争议,这为维权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4.行业监管不力。美容整容机构大量产生,完全符合行业标准的机构数量占比极少。虽然医疗美容要求在国家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但非法机构仍然存在。

  5.消费者自身原因。日常生活中,不少消费者会抱有“尝试”的心态参与医疗美容项目而忽略了手术本身的风险性,除此之外,更有一些消费者经不起诱惑落入不良商家的陷阱。同时,也存在部分消费者隐瞒身体状况强行手术的现象,这些都会造成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更重要的是,相当一部分消费者根本区分不清医疗美容和生活美容,这也为日后纠纷的处理埋下了隐患。

  纠纷的预防和化解的措施及建议

  纠纷的有效化解应从不同角度进行考虑。从消费者角度而言主要体现为消费者应该如何维权。通常而言,医疗事故的处理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第一,和医院方进行调解,请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帮助;第二,请相关行政部门介入,主要是医院的主管机关卫生局,或司法局下辖的调解中心;第三,起诉到法院走司法程序,一般都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据此,消费者维权应分为两个部分:第一,在事故发生后要积极维权;第二,知晓美容整容前的注意事项。

  

篇十:医疗美容纠纷法律适用研究论文

  典型案例——医疗美容机构虚假宣传和诊疗过错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应予赔偿

  案例名称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邹某曾在湖南某医院实施眼袋整形术,术后其认为自己下睑皮肤松弛,经其了解,得知北京某医美机构主刀医生师出名门,经验丰富,遂于2015年12月来到该医美机构进行了双侧下睑修复术。术后,邹某出现双侧下睑局部凹陷、疤痕畸形,外眼角畸形短小圆钝等症状。此后,邹某先后六次在其他医院进行修复,但仍无改善。邹某认为该医美机构的修复手术对其造成了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该机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其手术费。裁判结果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消费型医疗美容,邹某为健康人士,为满足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该医美机构的经营目的为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特征。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经查,该医美机构因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不相符,广告语不真实等虚假宣传行为屡次受到行政处罚,邹某系受到上述广告误导而接受服务,故该医美机构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由该医美机构三倍

  赔偿邹某的手术费用。其次,该医美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术后邹某又在其他医疗美容机构的修复行为确已改变医方的手术结果,法院遂判决该医美机构按照6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邹某各项损失共计74948元。

  典型意义本案为典型的因医疗美容虚假宣传和诊疗不规范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通过该案的审理,法院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首先,将医疗美容纠纷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畴,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标准审查证据,有助于督促医美机构加强医疗文书制作及保存工作,规范其诊疗活动。其次,将消费型医疗美容纠纷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围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加大对商业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既能对医美机构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预防、震慑其违法行为,也维护了医美市场的诚信和秩序,有利于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篇十一:医疗美容纠纷法律适用研究论文

 Rememberwhatshouldberemembered,andforgetwhatshouldbeforgotten.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

  美容医疗纠纷案例带给我们什么启示?

  医美不具治疗性医疗行为,例如仅以美容为目的的整形手术、变性手术、非治疗性堕胎手术。这些行为不仅不具诊疗目的,甚至具有破坏目的。现代女性为了提升形象,进行适当的美容也无可厚非,但是要选择正规医疗机构进行。不要贪图价格便宜选择了尚不具备资质的医院做美容手术,从而给自己造成了不可挽救的损害。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现代社会,美容早已成为了大众接受的行为。目前我国存在大量美容机构,水平良莠不齐。如果消费者选择到不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美容手术,会面临较大风险。严重者会导致手术失败而引发纠纷,日常生活中,美容医疗纠纷案例并不少见。那么这类案例带给我们什么启示?下面通过整理的一篇案例学习下吧。

  一、案例介绍:

  年2月,关女士在报纸上看到了某美容院的“医学美容”广告,该广告称:“本美容院使用进口药物,根除脸黑痣,并聘有省市大医院的医学美容专家操作,效果明显。”于是,关女士特意到该美容院要求除去脸上黑痣,并当场交付了300元治疗费,

  以接受治疗。操作人员用牙签蘸着约40%浓度的三氯醋酸药水,将关女士脸上10余处深浅不等的黑痣全部点除。第二天,关女士感到脸上灼热,继而伤口溃疡,流出黄色分泌物,经多方求医,伤口虽然愈合,但仍留下铅笔头大小的疤痕十余处。关女士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美容院赔偿,并经法医鉴定为:二度化学性灼伤,继发感染,容貌损害明显;以后如整容,还需费用3万余元,整容后疤痕会有所减少,但不可能恢复到原来面貌。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美容院退还关女士治疗费300元,及其所花的医疗费用、交通费以及今后治疗费共计3万余元,同时一次性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元。

  二、点评:

  从狭义上讲,医疗行为是指医务人员通过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改善功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和民众生活观念的变化,狭义的医疗行为已不能适应医学的发展和对患者保护的需要。广义的医疗行为应包括:

  1、诊疗目的性医疗行为,即上述狭义的医疗行为,也是范围最广的一类医疗行为。

  2、不具治疗性医疗行为,例如仅以美容为目的的整形手术、变性手术、非治疗性堕胎手术。这些行为不仅不具诊疗目的,甚至具有破坏目的。

  3、实验性医疗行为。使用危险与疗效均属未知的新药物或新技术,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医学进步,而诊疗的目的居于次要地位。

  4、侵袭性医疗行为。诊疗对人体造成一定危险。许多过去被用于治疗疾病的药物、检查或手术方法,随着经验及知识的积累,被发现对人体并不都是有利的。医疗本身带有某种程度的侵害性质,这一点已为医学界所接受。如果此侵害性质超过诊疗所能产生的利益,则这种行为就应属于侵袭性医疗行为。

  本案中,关女士去美容院接受“医学美容”,虽然为其操作实施美容措施的是省市大医院的医学美容专家,从表面上看,似乎属于医疗行为,但从实质上分析,在美容院为患者实施美容手术的医务人员服务行为与其执业注册的医院已经脱离了联系,这不再是医疗行为,医院不应为该医务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也就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法院可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责令美容员赔偿关女士医疗费用、交通费以及今后治疗费,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对一定范围内人格权的侵犯,但鉴于关女士因美容失败容貌受损,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现代女性为了提升形象,进行适当的美容也无可厚非,但是要选择正规医疗机构进行。在上面美容医疗纠纷案例

  中,这位女士就是因为贪图价格便宜选择了尚不具备资质的医院做美容手术,从而给自己造成了不可挽救的损害。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判处责任方支付医疗费、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提醒大家,对待美容手术,要慎之又慎。

  

  

篇十二:医疗美容纠纷法律适用研究论文

 医疗责任与技术甄别机制在医疗纠纷管理中的应用10基于患者视角分析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效果以重11医疗纠纷调解促进式倾听模式构建12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实证分析及完善13域外道歉法的发展及对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的启示14如何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基于医患双方态度的研究15浅谈医学人文继续教育对解决医疗纠纷的作用16医疗纠纷法医学死因分析鉴定117医疗鉴定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以胡永成诉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医疗纠纷案为例18科室值班主任制度在处理医疗纠纷中的应用19医疗告知对降低新生儿科医疗纠纷影响的研究20小议医院医疗纠纷的处理与防范21四川省医疗纠纷防处立法框架研究基于三大省市现有立法的比较分析22实行医疗责任保险是解决医疗纠纷的现实选择23论法益平衡视域下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建24完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建立衔接机制的思考25社会治理视角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探究26第三方调解机制化解医疗纠纷典型案例分析27论社会各界态度对医疗纠纷事件的影响28建立医疗纠纷调处机制促进现代医院健康发展29浅谈基于网络智库的医疗纠纷鉴定一元化模式构30医疗纠纷中不可忽视的另一方医务人员的心理危机与干预31某地区涉及医疗纠纷尸检临床病理分析32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研究33美国的医疗纠纷仲裁制度34企业医院多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方法探讨35病案管理的现状与医疗纠纷的防范36医疗纠纷处理人员的职业现状37新生儿未常规注射维生素k1发生新生儿出血症合并后遗症医疗纠纷鉴定138信息不对称引发医疗纠纷的现状与思考39举证责任倒置的观念变迁以医疗纠纷为例40某院20132016年消化内科医疗纠纷分析与建议41高等医学院校加强医疗纠纷防范教育的路径研究42军队某医院医疗纠纷成因分析43分担医疗风险因素对医疗纠纷影响分析研究44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正当性证成45医疗纠纷处理中失序现象的反思46甘肃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实践与优化策略研究基于福建浙江两省实地调研47儿科常见医疗纠纷原因及其预防措施探讨48信访视野中的医疗纠纷及其分类化解机制49医疗纠纷法律处理面临的问题探讨50肺栓塞和急性冠脉综合症误诊医疗纠纷鉴定151风险社会中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困境与出路52医疗纠纷对医务人员心理的影响及其对策研究53风险管理在预防急诊老年患者医疗纠纷和投诉中的应用分析54医疗纠纷应急快速处置探讨55肾缺失医疗纠纷法医学鉴定356从论语子绝四讨论医

  医疗纠纷论文题目(最新题目100个)

  医疗纠纷是指发生在医疗卫生、预防保健、医学美容等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企事业法人或机构的纠纷,目前中国的医疗纠纷是特别不好处理的事情。下面是归纳整理好的关于医疗纠纷的最新论文题目100个,供大家参考。

  医疗纠纷论文题目一:

  1、4例超说明书用药致医疗纠纷的典型案例分析2、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探析3、器官移植医疗过程中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理4、医疗纠纷中律师调解员的介入机制研究5、患者健康权视角下的医疗纠纷中临时性救济制度分析6、探讨儿科护士防范医疗纠纷的技巧7、消化内科医生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的思考8、医疗纠纷对临床医生心理压力的影响及对策分析9、医疗责任与技术甄别机制在医疗纠纷管理中的应用10、基于患者视角分析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效果——以重庆市为例11、医疗纠纷调解促进式倾听模式构建12、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实证分析及完善13、域外道歉法的发展及对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的启示14、如何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基于医患双方态度的研究

  15、浅谈医学人文继续教育对解决医疗纠纷的作用16、医疗纠纷法医学死因分析鉴定1例17、医疗鉴定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以胡永成诉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医疗纠纷案为例18、科室值班主任制度在处理医疗纠纷中的应用19、医疗告知对降低新生儿科医疗纠纷影响的研究20、小议医院医疗纠纷的处理与防范21、四川省医疗纠纷防处立法框架研究——基于三大省市现有立法的比较分析22、实行医疗责任保险是解决医疗纠纷的现实选择23、论法益平衡视域下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建构24、完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建立衔接机制的思考25、社会治理视角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探究

  医疗纠纷论文题目二:

  26、第三方调解机制化解医疗纠纷典型案例分析27、论社会各界态度对医疗纠纷事件的影响28、建立医疗纠纷调处机制,促进现代医院健康发展29、浅谈基于网络智库的医疗纠纷鉴定“一元化”模式构建30、医疗纠纷中不可忽视的另一方——医务人员的心理危机与干预31、某地区涉及医疗纠纷尸检临床病理分析

  32、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研究33、美国的医疗纠纷仲裁制度34、企业医院多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方法探讨35、病案管理的现状与医疗纠纷的防范36、医疗纠纷处理人员的职业现状37、新生儿未常规注射维生素K_1发生新生儿出血症合并后遗症医疗纠纷鉴定1例38、信息不对称引发医疗纠纷的现状与思考39、举证责任倒置的观念变迁——以医疗纠纷为例40、某院2013~2016年消化内科医疗纠纷分析与建议41、高等医学院校加强医疗纠纷防范教育的路径研究42、军队某医院医疗纠纷成因分析43、分担医疗风险因素对医疗纠纷影响分析研究44、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正当性证成45、医疗纠纷处理中失序现象的反思46、甘肃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实践与优化策略研究——基于福建、浙江两省实地调研47、儿科常见医疗纠纷原因及其预防措施探讨48、信访视野中的医疗纠纷及其分类化解机制49、医疗纠纷法律处理面临的问题探讨50、肺栓塞和急性冠脉综合症误诊医疗纠纷鉴定1例

  医疗纠纷论文题目三:

  51、风险社会中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困境与出路52、医疗纠纷对医务人员心理的影响及其对策研究53、风险管理在预防急诊老年患者医疗纠纷和投诉中的应用分析54、医疗纠纷应急快速处置探讨55、肾缺失医疗纠纷法医学鉴定3例56、从《论语》“子绝四”讨论医疗纠纷各方的文化冲突因素57、我国大陆、台湾、香港三地医疗纠纷处理概述58、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法经济学分析59、医务人员心理健康状况与医疗纠纷发生的相关性研究60、某市医调委近3年调解的医疗纠纷状况分析61、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在防范医疗纠纷中的实践探讨62、19例腰椎手术失败医疗纠纷案的探讨63、从科研视角探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质量的提升路径——以重庆市某区医调委参与科研实践为例64、二次谈话防范医疗纠纷的创新应用65、从实务角度对医疗纠纷两种鉴定模式的思考66、输血前检查在输血感染医疗纠纷中的重要性评价67、消化内科医生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的思考68、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医疗纠纷处理现状69、医疗纠纷的现状及对医院和医务人员的影响

  70、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运行中的角色定位和功能冲突71、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致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医疗纠纷相关性研究72、医疗纠纷视角下医学生法律意识研究73、腰麻后出现下肢瘫医疗纠纷一例报道74、巨大阔韧带肌瘤术后死亡医疗纠纷1例75、《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的特点——附719例医疗纠纷案例分析

  医疗纠纷论文题目四:

  76、医疗纠纷鉴定“二元化”问题探究77、医疗纠纷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初探78、天津市某医院医疗纠纷发生原因及应对措施79、新疆医务人员职业紧张与医疗纠纷发生的相关性调查80、24例无明显医疗过错产科医疗纠纷案件医患沟通因素研究81、3所医院近五年医疗纠纷回顾82、某三级甲等专科医院近五年医疗纠纷分析83、大众偏见对医疗纠纷中归因和责任推断的影响84、规范沟通和知识普及对医疗纠纷的影响85、法医临床鉴定医疗纠纷成因及对策探讨86、医疗鉴定专家调解医疗纠纷的实践及思考87、贵州省医疗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88、高校医疗工作引发医疗纠纷潜在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

  89、浅析如何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规避医疗纠纷90、对医院临床医疗安全管理中医疗纠纷的措施探讨91、贵州省2015-2017年医疗纠纷案件调查92、侵权责任法中高校医疗纠纷的法律规制研究93、基于结构变动度的医疗纠纷原因动态变化研究94、术中临床决策变更对重大医疗纠纷的影响与防范95、我国医疗纠纷ADR初探96、基于危机管理理论的医疗纠纷沟通管理研究97、医疗纠纷成因和对医疗行为影响及对策探讨98、风险管理在防范门急诊医疗纠纷及投诉中的作用分析99、从消费理念的角度探究医疗纠纷的成因100、我国医疗纠纷技术鉴定制度发展和新挑战

  

  

篇十三:医疗美容纠纷法律适用研究论文

 Tobesuccessful,gocrazyfirstandmoveforwardwithasimplemind.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

  美容医疗纠纷适用法律法规包括哪些?

  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选择了不同的案由,对于法律的选择就可能不同。而不同的法律适用对患者而言就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如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则要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选择侵权纠纷就要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同的选择可能会导致案件最后结果的完全不同。

  当代社会,在各个行业中都会发生一些纠纷,那么最近一段时间经常发生纠纷的就是美容医疗行业,因为美容这个事项就一定的特殊性,现实中的老百姓都想要知道美容医疗纠纷适用法律法规包括哪些?那么,接下来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一、美容医疗纠纷适用法律法规包括哪些?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选择了不同的案由,对于法律的选择就可能不同。而不同的法律适用对患者而言就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如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则要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选择侵权纠纷就要《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不同的选择可能会导致案件最后结果的完全不同。例如某患者到医院就医后,与医院建立了合同关系,通过签署《住院病人同意书》、《手术协议书》等文件,即患者向医院作出了承诺,同时医院就有按照约定向其提供服务的义务。但医院如没有按约定方案实施手术,同时患者提出的医疗事故鉴定均未被认定为医院存在医疗事故的前提下,选择违约之诉起诉至法院,不失为一个好的方案。

  二、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

  对医疗纠纷投诉实行三级三色处置预案,黄色预警提示医疗纠纷较轻,由各科室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办公室;橙色预警提示医疗纠纷较严重,由分管领导介入处理;红色预警提示医疗纠纷非常严重,由所长代表所部出面处理。一般情况下,15天内办结,并答复信访人。因特殊原因到期不能办理的,可申请适当延期

  医患纠纷中,因医疗事故产生赔偿数额后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之前,通常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又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

  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首先美容医疗纠纷和其他的普通的医疗纠纷适用的法律法规基本上也是用两种,第一种是适用合同法的法律法规,第二种是适用民法上的法律法规,也就是民法上关于侵权责任的事项。具体的大家可以咨询一下律师。

  

  

篇十四:医疗美容纠纷法律适用研究论文

 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当前.我国的医疗纠纷逐年呈上升趋势,医患矛盾不断升级,暴力冲突时有发生,医疗纠纷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一方面,医院对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不堪重负,另一方面,患者对于目前的医疗纠纷解决颇有怨言。医疗纠纷发生后,还有许多病人及其家属采取一些较为冲动或激烈的方式来处理,致使纠纷不断恶化,演变发展成医生被打、被杀,以及砸、烧、炸医院等重大恶性刑事案件。自2002年4月1日起,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对其在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自2002年9月1日起,实行了15年之久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也已退出历史舞台,被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取代。这一系列新规定、新条例的实施,将使得医疗纠纷的处理呈现全新的格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4月1日正式施行,首次提出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极大地调动了患者维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于保护患者合法权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近年来,医疗纠纷案件逐年上升,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各方人士对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出台前,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

  审理曾一度出现混乱,判决千奇百怪,应有尽有。面对当前医疗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的局面,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如何正确处理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必要的梳理,以期医患双方能正确认识这类案件的性质,积极而慎重地对待,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与发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一、医疗纠纷案件案由的确定和案件的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曾指出,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定准案由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环节。可见,确定案由不仅仅是为案件选定一个名称,而且关系到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和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规范民事案件案由,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这是一份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它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对于医疗纠纷案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规定了两个案由: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规定于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中;②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规定于第二部分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中。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考虑是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来主张权利,还是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来主张权利,或按照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来主张权利,不同的权利主张方式可能出现大相径庭的结果,因此,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确定案由及

  诉讼请求时应慎之又慎。由于医学是专业性极强的高深科学,患者及其亲属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不好把握,要明确医疗过程中的是非责任,唯有通过权威机构的鉴定才能确定,所以鉴定成为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环节。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医疗纠纷中的鉴定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适用于因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适用于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之相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为各级医学会,鉴定的目的是确定某种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2.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该类鉴定的鉴定机构为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各类鉴定机构,鉴定的目的是确定某种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比较两类鉴定,我们不难看出,医学会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而相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来说,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范围则要广得多,公信力和权威性也相对较强。实际上,由于医学会鉴定组往往由当地各级医院的有关专家组成,而这些专家又不可避免地与发生争议的医疗机构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实践中患者及其家属往往不愿选择由医学会进行鉴定,而更愿选择由相对独立的第三方作司法鉴定。尤其是《条例》规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将不予赔偿。这也成为患者及其家属不愿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另一重要原因。实践中,也确实曾有部分法院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依据《条例》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患方的诉讼请求。对此,笔者认为,简单以《条例》的这一规定来决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毕竟《条例》仅仅是一部行政法规,即便某一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只要医疗机构的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

  医疗机构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够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这里实际涉及一个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条例》性质上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民法通则》在性质上属于人大制定的法律,效力上要高于《条例》因此,,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以效力高者为准。二、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所谓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及其亲属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之间因对医疗行为认识不同而发生的争议。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纠纷并不一定都构成医疗事故,医疗纠纷中也包括大量非医疗事故。那么,当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应如何处理?怎样才能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目前可依据的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律法规有哪些?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时,有三条解决途径可供选择:一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二是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三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目前情况看,大部分医疗纠纷的处理都经历了双方协商这一程序。应该说,这也是最经济、最便捷的一条解决途径,然而,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协商不一定能达成共识,甚至可能久拖不决。对此,患者方须特别引起注意,因为医疗侵权诉讼的时效以及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

  请的时效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算。因此,当协商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时,应及时采取第2或第3条途径解决。由于患者方普遍对卫生行政部门立场的质疑,因此,近年来因医疗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比例大幅度增加,第3条途径成为解决医疗纠纷的主要途径。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医疗纠纷案件大致分为三类: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③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虽然这三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发生的原因却不完全相同。其中,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医疗机构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发生的原因则是医疗机构存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由此导致处理这三类医疗纠纷的法律依据也不尽相同。1.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基于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是《合同法》规定的无名合同,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这类纠纷,究竟按违约之诉来主张,还是按侵权之诉来主张,该法第122条赋予原告进行选择的权利。假如原告选择违约之诉(更多地适用于医疗美容合同纠纷),

  则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的规定提出自己的诉请,因此,无精神损害赔偿可言。假如原告选择侵权之诉(更多适用于造成人身伤残或重大功能障碍的情形)则,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出诉情,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对于在起诉前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或起诉后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当事人依法只能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来处理,主要适用《条例》的规定。对于以上处理方式,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应单纯限于适用《条例》。《民法通则》《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也应在适用之列。虽然《条例》将医疗事故作为一类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来处理,但《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立法初衷应是更多地规定医疗事故出现后有关行政程序方面的处理问题,其对赔偿的规定也应更多地适用于协调处理或行政调解方面,一旦发生司法诉讼,其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一类,理应适用更高级别的《民法通则》、《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3.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患者人身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主要适用《民法通则》《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初并没有作为一种案由规定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首次提出这个概念,但尚不很明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则明确提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并明确指出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出台,细化了医疗纠纷案件的操作程序,方便了当事人诉讼,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三、医疗纠纷案件赔偿问题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医疗纠纷案件,选择不同的案由,适用的法律将不完全相同,获得的赔偿也将不完全相同,导致实践中出现医疗纠纷时,医患双方将出于各自的考虑而选择适用对己有利的法律依据,极大地增加了医疗纠纷处理的难度,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如选择违约之诉,最终的赔偿额更多地将依赖于合同的约定,而与法律规定无太大关系,因此,

  笔者以下将着重探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问题。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问题,目前主要适用《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问题,目前主要适用《解释》第17条至第31条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医疗机构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比较两类纠纷的赔偿项目,《解释》的规定更为细致和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条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解释》增加了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体现了尊重生命的价值取向。同时,《解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规定,相对《条例》来说,也为患者提供了更为周密的保护。总的来说,同样是人身伤害,依据《解释》获得的赔偿要比依据《条例》获得的赔偿高很多,再加上《条例》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导致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患者更倾向于选择按照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

  纷申请司法鉴定来主张权利,而不愿选择医疗事故鉴定;医疗机构却正好相反,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更倾向于按照《条例》来处理医疗纠纷。这一矛盾的出现,使得本来相对清晰化的医疗纠纷处理思路再度经受考验。笔者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尊重保护人的权利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不论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由于自身过错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应当给予赔偿,这既是我国法律给受害人最基本的救济方式,也是宪法中关于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具体体现。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来说,人民法院不应过分地强调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区别,而应从“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角度,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理顺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摒弃区别对待的做法,对同一个人遭受同样一个损害结果,规定相同的赔偿标准和依据。为此,笔者建议,未来我国不应再区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并给予区别对待,而应将其均作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统一适用《民法通则》《解释》的规定。对于、有学者称此举将加大医疗机构责任、不利于医疗事业发展的观点,笔者认为此种担忧并非毫无道理,但我们不能仅仅因此而牺牲法律的价值,正确的做法是可以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使医疗机构能够通过投保医疗损害责任险或者设立损害赔偿基金的方式,分散风险,减轻实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总之,医疗纠纷是近年来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由于

  医患双方的利益冲突,对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也有不同的主张。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平等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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