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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建议7篇

时间:2022-11-09 20:12: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建议7篇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建议  重新审理备受关注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如果被害人或者被告人认为裁判结果受网络舆情左右没有实现公正司法应该允许被告人以这一理由提出上诉允许被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建议7篇,供大家参考。

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建议7篇

篇一: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建议

  重新审理备受关注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如果被害人或者被告人认为裁判结果受网络舆情左右没有实现公正司法应该允许被告人以这一理由提出上诉允许被害人及其家属申请抗诉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确实受舆论不当影响的情况下应决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或者原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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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司法应对网络舆情的对策和建议

  作者:张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4期

  摘要是近年来典型刑事案件多发,舆论狂潮在充分发挥监督作用的同时,也给司法机关带来了诸多冲击,如果让舆论对刑事司法带来的冲击缩小到最小程度,是目前司法理论与司法实务面临的重要课题之一。关键词网络舆论现状分析完善意见作者简介:张哲,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干部。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35-02一、中国互联网管制现状(一)法律依据不足参照国际通行做法,自2000年以后,中国已经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与互联网有关的法律法规: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新闻办、信息产业部联合颁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发布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等。但是,在网络管制方面法律体系仍不健全。主要体现在:第一,已经颁布实施的规定多为“办法”、“规定”、“决定”,规范的效力等级一直停留在法规规章的层面上,对于这一问题立法还没有做出回应。这可能与互联网发展过速有关,但是在互联网产生一系列严重问题的情况下,用更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来调整是必要的。第二,由于已实施的规定多为国务院或者各部委行政规章,由于法规本身的特点,往往专注解决具体问题,规定十分零散,不成体系,造成适用中出现很多空白。第三,规定本身不具体,比如对互联网新闻的管理,更多地涉及意识形态方面,对互联网所造成的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侵害,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关注较少,并且,缺乏责任追究机制的规定。(二)监管机关分散目前管理互联网的部门主要有三个:一是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网络局,主要负责网上新闻舆情监督;二是信息产业部,负责互联网的行业管理;三是公安部,主要负责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除去这三个部门,文化、教育、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安全局、国家保密局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享有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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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此可见,互联网监管机关的设置十分分散,看似谁都可以管,实际上这种职能条块分割、分工无序的状态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监管力度,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对网络活动进行统一管理。(三)缺乏行业自律中国互联网起步之初就缺少行业自律的意识,至今也没有形成一个权威性的行业自律组织。互联网中的环境瞬息万变,很多问题不是法律可以有效解决的,即使面对法律可以调整的问题,立法的速度也跟不上网络技术的发展。因此,引导互联网实现行业自律是十分重要的。二、刑事司法应对网络舆情的机制构建(一)规范网络舆论1.对网络行为进行规范首先,完善互联网监管立法。法律应该明确参与网络活动的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网络服务商和网络运营商有义务对互联网中披露的信息进行审核,对不当言论进行把关。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应披露法院禁止披露的案件详细信息,否则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在追究信息发布者责任的同时,可以追究网络运营商的连带责任。司法机关发现网络上存在对案件有误导性的信息的时候,可以要求网站删除有害信息。其次,促进互联网行业加强行业自律。行业自律规范的灵活性有利于调动互联网企业的积极性,净化网络空间的同时实现多元化思想的融合。再次,推行网络实名制。2008年,深圳地区曾在各主要网站中推行网络实名制,要求QQ群管理员、论坛管理员进行实名注册,这一政策引起很多争议,最后推行的效果也不尽如人意。但是网络实名制的推行是必要的,它可以大大提升网民的责任感。2.对网络舆论进行引导英美法传统上认为法官应该是一个与世隔绝的群体,他们只对法律忠诚,不受来自外界的影响、干扰抑或批评。法律赋予法官成为法庭主人的权力,那么人们尊重法律就要求他们尊重法官的权力,而不论法官完成任务的效果如何,这就是质疑法官行为可能会威胁司法独立的观点。这种观点至今对欧洲一些国家产生影响,比如奥地利和荷兰,他们不仅通过法律限制对法官的批评,而且这些法律通常被强制执行。但是,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开始改变这种看法,面对质疑时,法官不应该是脆弱的、被动的、禁止接触的,他们不是必须保持沉默。同样,在面对网络舆情影响案件的过程中,法院不应该是被动的,法院应该对舆论做出积极主动的回应,一直三缄其口只能增加案件的神秘感,让网民质疑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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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法院司法宣传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敏感事件舆论引导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这些规定,法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主动对网络舆情案件进行回应:(1)建立网络新闻发言人制度。对网民的质疑及时做出回应,及时客观地发布权威信息,尽快澄清虚假、不完整信息,消除误解、化解矛盾,正确引导网络舆论。(2)完善舆情分析和引导机制。网络分析部门应该注意收集网络上的最新信息,对这些信息进行全面客观地分析、整合,对存在误导性的信息予以反驳和纠正,同时听取网民的意见,采纳有价值的信息。(3)坚持公正、透明司法。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网民之所以对于司法过程的公正性充满怀疑,一方面是由于司法不公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另一方面则是司法不透明所导致的。因此,要消除网民的顾虑就必须保证司法公正透明,尤其是在备受网民关注的案件中更要做到公开透明。最近有学者提出了透明司法的一些举措,比如判决书在网上公开、网络直播案件审判等等,这是值得借鉴的。要想保证司法独立,不受网络舆情左右,除了减少外来压力之外,根本问题还在法官与法院本身。法官的专业水平、职业素养也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近年来,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学教育水平的不断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提高,可以说现在面对改革的时候再拿法官职业素质不高作为改革的阻力已经显得十分牵强了。(二)保障司法价值1.隔离人民陪审员在美国,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如果受到广泛关注,为了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防止陪审员产生偏见,有的时候会采用隔离陪审团的办法,这也与陪审团在定罪方面的决定作用有关。相比较而言,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参与案件审判的人民陪审员享有同法官一样的权利义务,但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几乎成为了法庭上的摆设,无论是庭审中还是庭外合议,大多不发表意见,判决结果完全由法官决定。但是,这是人民陪审制中存在的问题,要想让人民陪审员实至名归,必须完善人民陪审制,本文对这一点不做讨论。无论人民陪审制存在怎样的缺陷,但是依照现行规定,人民陪审制还是制度化存在的。因此必须考虑到,在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的情况下,如何防止这些普通人受舆论左右。隔离人民陪审员,让其免受外界干扰,未尝不是一个好办法。2.变更审判地点作为一个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幅员辽阔的大国,有些案件在案发地引起强烈反响,可能激起民怨沸腾,但是在其他地区可能影响相对较小。虽然网络舆论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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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不同地区案件可能会带来不同的影响,毕竟地域文化上还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变更审判地点是可行的。3.延期审理基于刑事案件的严重性,往往会产生轰动全国的效果,比如药家鑫案、杨佳案、李启铭案,对于这些案件,改变审判地点显然已经无济于事,只能考虑延期审理。网络舆情的发生、发展、高潮、减弱及消退都有自身的发展规律,由于网络传递信息的及时性,网络信息的更新速度是惊人的。因此,网络舆情既有集中爆发的特点,也有短暂性的一面,经过一段时间后,网民对案件的关注度会逐渐减弱,这时重新开始案件的审理就可以避免法院被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但是,这会导致被告人的命运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而且影响诉讼效率,因此,只能作为一个不得已的选择。4.重新审理备受关注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如果被害人或者被告人认为裁判结果受网络舆情左右,没有实现公正司法,应该允许被告人以这一理由提出上诉,允许被害人及其家属申请抗诉,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确实受舆论不当影响的情况下,应决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或者原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5.赋予被告人相关的诉讼权利只有被告人才最关心自己是否获得公正审判,当法院没有做出上述决定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一方认为存在网络舆论左右司法的风险的时候,应当有权申请法院做出上述决定,例如申请变更审判地点、申请延期审理等等。

篇二: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建议

  人民法院应对网络舆情的现状及对策思考近年来,法院工作已逐渐成为网络媒体和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和焦点,来势汹涌的网络舆论如同狂风暴雨击打着法院和法官,对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在这飞速发展的网络时代,面对网络舆情提出的挑战,如何化压力为动力,坚守公平与正义,践行司法为民,成了人民法院必须正视和紧迫解决的问题。一、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网络舆情危机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网络舆情主要有以下四种:1、个别法院和法官的违法违纪或不文明行为通过网络迅速放大。如最高法院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受贿案,从案发到法院判决,被媒体反复炒作,给法院和法官形象造成极大损害,降低了法院公信力。2009年,湖北省相继发生了枣阳法院“习惯”执法事件、武汉汉阳女法官骂人事件、公安县法院陪审员强奸幼女事件,经网络负面炒作,迅速在全国引起轰动。

  2、个别案件审判或执行存在错误或瑕疵引发网络舆论聚焦。浙江湖州“南浔协警临时性强奸案”,本是一起并不复杂的强奸案件。其基本案情是:2009年6月10日晚,2名协警邱某、蔡某带着刚参加完高考的陈某、沈某出去吃饭。席间4人喝了很多酒,陈某醉得不省人事。蔡某驾车带大家到宾馆开房醒酒。到房间后,邱某、蔡某趁陈某醉酒没有意识、无力反抗之机,先后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10月19日,湖州南浔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一审分别判处邱某、蔡某有期徒刑3年。判决书写到:“两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全部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以及两被告人的犯罪属临时性的即意犯罪,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律师“临时性的即意犯罪”的说法并非法律用语,却被判决书引用并采纳。此案经报道后,在网上引发争议,网民质疑“以临时性为借口换减轻刑罚”。“临时性的即意犯罪”被演绎为“临时性强奸”后蹿红网络。3、社会突发个案经网络舆情推动迅速演变成轰动全国的热点诉讼。现实生活中的案件接二连三地在网络上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如广州许霆案、湖北邓玉娇案、杭州“飙车”案和重庆“打黑”案等。类似案件稍有报道便引来轩然大波,在搜狐、新浪等知名网站上,相关消息的点击量数以万计,后面还跟有大量留言帖。这些案件在进入法院诉讼之前,就已给法院造成巨大压力。致使法院不得不提前介入,未审先备。4、涉案当事人网上信访希图左右法院和法官审判和执行。有的在网上发泄不满、捕风捉影抹黑法官,有的歪曲事实攻讦法院执法不公,试图引起网上共鸣,借助网络舆论风暴撼动司法裁判和执行。网络的开放性和虚拟性,决定了网络舆情具有以下特点:1、直接性:通过论坛和博客网站,网民不受时空限制,可以立即对新闻事件发表意见,民意表达更加畅通。2、突发性:网络舆情往往是突然发生的、难以预料的,其产生的后果也往往极其严重。一个热点事件的存在加上一种情绪化的意见,就可以成为点燃一片舆论的导火索。

  3、破坏性:涉及人民法院的网络舆情往往会引发社会大众、法院和法官在观点甚至行动上的剧烈冲突。4、偏差性:由于发言者身份隐蔽,并且缺乏规则限制和有效监督,发言者基本无需考虑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网络自然成为一些网民发泄情绪的空间。有些网民在诉讼中遇到挫折,或感觉审判与执行不公正,就会利用网络得以宣泄。部分网民很少质疑这些信息的真实性,也没有进行成熟的思辨,仅凭主观臆断对信息发表意见,带有很严重的感情色彩,易导致真相的掩盖、言论的失实。5、难控性:由于网络舆情传播快,范围广,聚集效应强,人民法院对即将或已经发生的舆情危机很难在最短的时间内做出反应,实行有效控制,极易导致舆情危机的扩散。对在网络中四处粘贴攻击诋毁人民法院的消息,有关部门只能被动删除,防不胜防。人民法院在应对网络舆情危机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舆情危机处置机制不健全,不能适时果断地处理危机。对新兴的网络舆情,缺乏有效监管抓手,也缺乏有效的制止或者进行澄清的手段。在汹涌的网络舆情面前,显得手足无措,应对失当。对不利言论,主要采取删除了事,很少对事实进行澄清。有些问题早已解决,但反映问题的材料一直在网络中转帖。2、不善于和新闻媒体沟通,缺乏危机意识以及处置网络舆情危机技巧的训练。3、危机舆情收集和分析工作滞后,造成危机事件处置的被动。二、网络舆情对法院工作的影响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和网民数量急剧增多,网络舆论作为一种反映民意的工具,使得其对法院工作的影响越来越大,它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起到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推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领域腐败的作用,也可能成为破坏司法独立、损害司法公正的工具。从司法实践来看,网络舆论对法院审判的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对司法程序的正当性造成冲击。网络舆论的大众监督权与司法裁判权毕竟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能,权能的运行模式大不相同。网络对案件信息的收集没有范围的限制,也没有诉讼程序那样的严格限制,是一个开放的过程,讲究时效性。形成网络舆论的案件信息可能很片面,也可能很全面。当网络舆论的信息来源较诉讼程序中产生的信息更全面的时候,网络舆论比司法裁判可能具有更大的实质上的公正性。但法律却并不要求甚至禁止法院寻找、实现这样的公正。网络舆论可以令人信服地报道行政机关侵犯了某一个公民的利益,但法律不仅不主张法院在该公民不起诉的情况下保护他的权利,也不允许法院在公民超越起诉时效而起诉的情况下保护他的实质上公正的权利。但网络舆论常常不顾这些法律的禁条,弘扬具有绝对意义的政治正义。不仅千方百计满足大众的知情权,而且还常常充当“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者”的角色,一味地为当事人鼓与呼,使法律的“冷漠”与网络媒体的“热情”形成鲜明对比,使其倍受人们的欢迎。从司法公正来看,法官要依法独立审判,首要的就是要严格按程序办案,而诉讼程序是一个封闭的法律程序,注重的是“按部就班”,其信息来源渠道受当事人举证责任、不告不理等法律规则的限制。法官判案的过程是一个审查、判断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的有限信息和证据的合理性过程,未进入诉讼程序的信息、证据不应当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裁判的事实依据来源受到如此严格的程序和证据规则的限制,裁判也就很难完全依客观事实进行,正如有学

  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事实真实”。因此,所谓裁判的公正性也只具有法律上的公正性,不能完全等同于实质上的公正性,法院对于那种事实上正当,但在诉讼中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作出驳回的裁判,就体现了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明显区别,但这正是诉讼制度、法治主义的本质。可见,司法裁判权必须由独立的司法机构按照一整套严格的法律程序行使,由此而得到全社会的遵从。针对网络舆论而言,它偏重于追求事实真相,即事实的客观真实,特别是当网络媒体对某个案件大肆制造舆论、左右舆论、指导舆论,调动起全体民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实际上就把法庭推向了社会,法官的独立性和理性就不存在了,法律的权威和理性也不存在了。如刘涌案,该案引发了司法独立与网络媒体报道(民意或舆论)的关系、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法学专家为应律师邀请对具体案件出具专家意见书的利弊,等等诸多问题的大讨论。由于司法审判更注重证据规则,追求法律事实,在我国审判体制还存在行政化、地方化的弊端,加之法官的独立审判和抗干扰能力较弱,在高强渗透力的网络舆论面前,法官很难避免对社会舆论信息的接触,并极易影响法官通过封闭的法律程序进行理性判断。(二)对法律适用的公正性造成冲击。从法律层面来讲,法官审理案件不受任何干涉,也不受网络媒体的影响或干涉,网络舆论也无权干涉审判活动。但在我国,网络舆论监督司法活动不仅成为社会的一个热点,而且由于缺乏统一规范,网络舆论已对司法活动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有的网站和网民片面理解言论自由,不了解甚至不尊重司法活动的基本程序,对法院未终审的案件随意发表评论,引导社会舆论,给法院的公正审判带来了影响和压力。有的网站记者没有摆正舆论监督者的位置,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立场上去,发表片面观点。还有个别律师缺乏职业道德,受一方当事人之邀,图一时一已之利,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撰写不实之词,误导社会舆论。有的当事人在自己败诉后,利用网络舆论工具发表不实言论,指责法院判决不公。还有的网络媒体对一些尚未起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过度渲染,罗列种种所谓“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有关领导和社会公众中造成很深的印象。以致法院经审理查明构成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并非所报道的那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后,不得不向有关领导和社会公众作出解释和说明,有时还不得不承担着重罪轻判、司法不公、袒护罪犯的指责,最后的结果是有可能对法律适用的公正性造成冲击。为什么会这样呢?一方面,网络舆论对独立审判有着天然的侵犯。网络舆论试图影响独立审判,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舆论审判”。主要表现在:其一是网络对有关司法行为的评论。网民倾向于了解司法机关的立案、侦查、审判等活动,对这些活动,尤其对处理结果发表评论。其二是网络对有关具体案情的评论。由于网民的自身素质、修养存在重大差别,会想当然地认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判断案情,在案件没有审结时对案件先入为主,作出定论,从而侵犯独立审判。另一方面,独立审判对网络舆论具有排斥性。独立审判是法治国家所遵循的准则。独立审判要求法官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于法官判断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它依赖裁判者的理性和良知,在这个理性判断和逻辑推理的过程中,必须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涉和影响,包括来自网络的影响。网络舆论任何不适当的评论、监督都会对独立审判产生不利的影响。正由于网络舆论的影响力是法官们无法回避的现实,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网络舆论关注较多的案件容易产生更大的心理压力和负担,因为如果法官仅仅依据舆论判案,他将不再是公正的体现,但是如果法官一味排斥网络舆论,同样也不会是公正的体现。近年来的很多个案表明,网络舆论往往会影响着法官的思路,对法院的判决会产生不可估量的作用。因在这样的网络舆论氛围下,无疑会给法院法官公正审判带来压力,法院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往往会迫于网络舆论压力作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判决。

  (三)对司法裁判的稳定性造成冲击。我们知道,凡是诉诸法律的案件往往是各种社会矛盾尖锐化的产物,充满着是与非、善与恶、公正与偏私、正义与邪恶的较量,有些案件则是社会关注的焦点,特别需要冷静分析,慎重权衡。而司法程序作为解决争议的最后一道程序,其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它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特征之一是具有稳定性、终局性,不可任意变动。不可否认,近些年网络舆论因自身的监督和干预促使一些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得到纠正,网络传媒机构和社会公众对此津津乐道,并以此反复强调网络舆论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强化舆论监督之呼声日渐强劲。但对于一起诉讼案件来说,网络传媒机构是观察者、传播者,司法机关是裁判者,在更多情况下,网络传媒机构首先是传播者,最后才派生出监督者的身份。但从各地法院来看,除了正常的网络舆论监督外,有些媒体在报道某些案件时,有意突出“新”、“奇”,吸引读者眼球,不顾客观事实,缺乏对问题的深入分析和对规则的尊重,而是仅凭道德情绪作出了简单的是非判断。一些当事人动辄通过各种渠道向网站投诉和发贴反映不实案情,有的甚至为追求个人利益,盗网络舆论监督之名,行破坏和干预独立审判之实,在网络上用不实之词来大造网络舆论风暴,已此来引起公众的关注,让“案件变成事件”。而一些地方领导或主管部门为了顾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或形象,往往以“维护社会稳定”为由,主动出面干预,有的甚至对司法机关施压,令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这样的结果最终因人、财、物受制于地方的人民法院不得不以牺牲一方当事人利益为代价作出妥协、让步,这样做虽然得到了当地领导和网络传媒的赞赏,殊不知,这种做法既降低了司法裁判稳定性,也对法律权威和法制统一造成了损害,更重要的是,使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权威性和裁判的公信力大大降低。三、人民法院应对网络舆情的对策思考1、统筹安排,建立网络舆情应急处置机制。要在各级法院组建有新闻、网路、信息、警务等人员参加的工作专班,上下联动,左右合力,组织开展对涉法网络舆情危机的监测、督办、引导、化解工作。除建立网络舆情监测机制、信息沟通报告机制、舆情研判引导机制、事件处置机制、新闻发布机制、记者接待管理机制、总结评估机制外,要重点抓好网络舆情预测评估机制建设,强化审判执行人员网络舆情意识,对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要实行风险评估,注重从立案、审判、执行各个环节把握矛盾纠纷的焦点,及时公正透明的化解纠纷。一旦发生敏感事件,要快速反应,迅速启动应急机制,在处置事件的同时,搞好舆论引导,迅速平息舆论风暴。2、借力打力,防止“网络舆论审判”。网络舆论对具体案件作出的非理性评论或者评价,在某种程度上干扰、干预甚至破坏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我们更需要寻求党委、政府、人大及政协等其他职权机关的支持。网络舆论作用于司法活动是通过引起权力机关的干预而形成的,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力量,故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遭受网络舆论干预时,要善于借用党委和行政机关的力量来排除对抗,借力打力维护法院的审判独立性。3、推动相关立法,规范网络舆论监督。网络技术在中国从1996年开始迅猛发展,至今短短十数年,其带来的对社会调整机制的新的挑战与国家有关网络立法的缓慢进程产生相对矛盾。我国有关网络舆论的立法属于法律层面的专门法律仅有:《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属于行政法规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属于部门规章的主要有《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除此之外,涉及网络舆论监管各个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多为部门和地方性法规以及各类通知、公告等,有相当大部分的网络舆论行为处于规范调整的空白地带。总之,目前我国规范网络行为的法律位阶比较低,权威性不

  够,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无法担任对网络舆论进行引导的重任,而网络舆论这柄双刃剑,它的影响决不仅仅局限与对司法活动,而是包括政治、经济、公民个人等等社会各个方面和行业。通过全国人大立法规范网络行为,引导网络舆论监督权利正确行使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司法机关正应该积极推动相关立法的完善,将网民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舆论监督的对象、基本原则等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确立客观的、真实的、全面的评价标准,早日完成对网络舆论的有效监管,促使网络舆论监督在正当界限内更有效的进行。4、加大审务公开力度,主动接受网络舆论监督。法谚语“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即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而且还应当让人直观地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网络受众之所以容易对审判过程及判决结果产生各种怀疑,很多时候源于信息的不通畅,来自主流媒体的正规信息得不到有效的传播。而个别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网民容易在网络上发布各种不实的暗示性信息,诱导不明真相的受众做出“理所当然”的推测。而网络传播又具有极大的便捷性,使得这些不是言论和主观推测迅速占领网络各个版面,传达到更大范围的受众。最后导致法院“有口莫辩”的被动境地。主动增强司法透明度,及时把真实信息传播到普通受众,从而可以有效的遏制的流言的产生和传播。公开审判、公开判决、在网络上公布判决书的行为无形中抢先占领了网络舆论的制高点,取得了主动地位。审判公开是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例外),但公开审判是不是就仅仅限定在庭审过程允许旁听和公开判决等为数不多的几种模式?笔者不以为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舆论形势的变化必然要求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主动的去适应。网络舆论的迅猛发展以及其对刑事司法活动的巨大冲击,要求法院去思考公开审判的多样的公开形式,使刑事审判能真正实现对网络受众的有效公开。目前,我国法院系统已经开始了这样的摸索和实践,如北京、上海等部分法院已经依托中国法院网初步实现了庭审网络直播,起到了较好的效果。今年河南等省法院提出裁判文书全部上网公开等也是有效的途径。作为司法载体的判决书担负着向社会公众解释、说服的职能。一份论证严密、说理透彻裁判文书,容易被大部分社会公众接受和认同。如果法院主动将裁判文书在网络上公布,则一旦出现针对刑事审判的不实网络言论,网民自己就会通过搜索裁判文书而主动辨明真相,击破流言,而无须法院被动的解释。5、主动与媒体衔接协调,加强对司法宣传的正面引导。根据舆情具体情况,协调宣传部门,积极寻求互联网管理部门、新闻单位、网络媒体的支持。对网上舆情涉及本地本单位的,在对网络舆论所述事项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正面回应,公开处理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及时协调相关媒体,公开发表客观公正的意见,从不同角度澄清负面不实言论,积极参与网上跟帖和讨论,将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以内。6、加强法院网站建设,用正面声音引导网络舆论。要把各级法院网站建成本辖区内网民信赖、喜闻乐见的网络媒体,为司法网络舆论引导提供强有力的发力平台,掌握网络舆论宣传阵地的主动权,正确引导网上舆论。(作者单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篇三: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建议

  互联网金融形势下集资类犯罪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在打击非法集资类犯罪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由于刑法的滞后性、不确定性及互联网金融及犯罪的复杂性,两个罪名的适用还存在很多问题。集资诈骗罪由于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解释的不确定性导致此罪认定存在客观归罪的嫌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存在“口袋罪”的嫌疑。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对于许多集资行为,只是简单以是否造成损害后果为标准来定罪,由于两罪后果相差较大,易造成同罪不同罚的情况。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

  近日新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要坚决打击非法集资类的互联网金融犯罪,维护我国金融秩序正常运行。近年来,互联网金融领域不断创新与发展,随之而来的是在该领域内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数量和种类也相继增加,并且不断出现更新更复杂的形式。在这种新的形势下,研究传统刑法对集资类犯罪的规定,有利于发现现行法的优点与不足,为应对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犯罪形式等问题研究对策。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界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由于观点上的不统一,并且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认定不一致的情形,显得很混乱。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该罪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定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内,从第三方支付、P2P平台到众筹,其对象都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而且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其都拥有资金池(2)。在这种情形下,这些互联网金融平台很容易触及刑法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规定,从而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之间的不同

  民间借贷的出现与发展是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一种利大于弊的民事活动,不应该同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相混淆,两者有着明显的不同:

  第一,两行为筹资目的不同。民间借贷行为人往往是为了企业的生产经营等目的来筹集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筹款目的往往具有多样性,其目的是不特定的。

  第二,对象不同。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可知,行为人只有向不特定的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才会构成此罪;而民间借贷主要发生在自然人与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及三者的相互之间,而且一般是特定的对象。

  第三,法律对两者的规定不同。民间借贷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

  讼维护自己的权益,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高于年利率的24%,就会受法律的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一旦认定便不受法律保护,而是刑法打击的对象。2.互联网金融领域内的民间借贷

  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网络借贷由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两部分构成(3)。《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进行的直接借贷行为即P2P网络借贷是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理应由民事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因为我国有关于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的规定,所以对于网络小额贷款则由现有规定进行规制。银监会监管网络借贷行为。

  (三)关于金融机构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法律规定单位也可构成本罪。对于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主体的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二、集资诈骗罪

  (一)适用中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断标准的争议

  犯罪构成理论要求主客观两者的统一。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于外在的客观方面,内在的主观方面往往更不容易把握。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及规定,关于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事实,多数根据类型化的客观事实来认定。如《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若干行为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

  通过观察上述司法解释或文件可以看出,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总的倾向是以集资人的行为来推断犯罪目的,并非犯罪目的的直接认定。司法解释更是以单一的事后行为推定的方式,表现出单纯以结果论的倾向。司法解释还提出了从“不能返还”、“逃避返还”的事实来推定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地是对“事后故意”的采用,有客观归罪的嫌疑[3]。只有对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严格进行认定,才能更好地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上述的两个司法解释和一个纪要却明显地弱化了对这一主观事实的认定。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中,常常出现行为人在集资平台为了招揽人气,常常承诺过的高收益,但是在一开始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终由于项目的收益较低而没有办法还本付息,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当困难。

  (二)适用中普遍重罪重刑化的倾向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废除了票据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等十三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但是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并没有废除。因此可以说集资诈骗罪是经济类犯罪中的重罪。司法实践表明,在集资类犯罪中,当行为人的行为不容易认定时,尤其是人民法院对行为人是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存在不同观点时,基于某种社会需要,人民法院经常将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处罚。因为集资诈骗罪相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重罪。这就导致

  了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中的重罪化倾向。重刑化倾向是指在有较轻的刑罚和较重的刑罚可以选择时,选择处以较重的刑罚。据相关统计,司法判决中集资诈骗罪往往被处以重的刑罚,特别是死刑,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的,在所有的诈骗犯罪中可能是最多的。所以集资诈骗罪在适用的时候存在严重的重罪重刑化的倾向,这对犯罪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

  (三)适用中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规制集资诈骗行为的目的便是保障经济秩序和维护社会稳定。在实践中一旦集资者的资金链断裂难以还本付息,资金提供者就会起来闹事[4]。集资诈骗罪具有受害人较多、影响面积大、社会影响恶劣等特点。一些人民政府由于社会舆论压力而将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追诉,达到稳定社会、压制舆论的目的。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就明确规定,集资诈骗罪极易引发群众事件,极易危害社会稳定。地方政府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很有可能将不是集资诈骗的行为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从而损害行为人的利益,并且这种做法也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

篇四: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建议

  行为人依计算机的特点而故意或过失地利用计算机为工具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或以暴力毁坏他人正在依计算机特点使用中的计算机及其设备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同时该学者认为计算机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的行为笔者同意将计算机犯罪进行分类但是上述定义中的以暴力毁坏这一限制似乎没有必要

  互联网发展的主要法治问题

  [摘要]互联网的安全问题、网上言论表达自由、电子商务、人格权保护、著作权保护、侵权责任等问题都是信息时代的法律所面对的新挑战。从我国的法治建设全局出发,对这些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提出相应的立法和司法对策,是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构建互联网上的法治,需要借鉴相关国家(地区)的立法,总结近年来各种特别立法和司法审判实践的经验,探索从特别法调整为主过渡到专门法律调整为主的模式。[关键词]互联网;法律挑战;对策一、互联网安全方而的法律问题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使得在互联网上的交易日益增多,用户在享受互联网的方便快捷的同时,也降低了交易成本。与采用传统的交易方式一样,用户很注重交易的安全,因为由于电子交易的无纸化,当事人没有类似合同书这样的证明文件来作为证据,电子记录是否准确、电子签名是否真实等等这些问题都是用户在从事电子交易的时候所担心的问题。互联网安全方面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系统安全问题系统安全问题主要指系统的实体安全和运行安全。实体安全是指网络设备、设施免遭地震、水灾、有害气体或其他环境事故(如电磁感染)等的破坏以及被盗、被毁等人为破坏。显而易见,网络系统实体安全主要是对网络基础设施和硬件安全的保护。运行安全主要是指防止非法侵入系统或者是病毒对系统运行的冲击,还包括防止非正常中断计算机网络或通讯服务,造成网络或通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1](二)信息安全问题信息安全主要包括信息不被修改、泄漏、攻击以及信息的安全、及时、准确传输等问题。信息不被修改主要是用户储存的信息和通过网络途径传输的信息不被修改。这在电子交易中尤为重要,因为当事人的信息是否准确地传输到达相对方决定着交易的成败。信息泄漏主要是指用户的信息不被网络服务商非法泄漏的问题,软件公司生成的网管软件使得网络管理员享有极大的权利,可以方便地对用户的各种使用情况进行详细的监测;此外,木马程序等软件或硬件产品所带的后门程序都可以监控用户在网上的所作所为。[2]信息被攻击主要是指感染计算机病毒或是被他人运用其他网络技术进行攻击。信息安全、快速、准确地传输是电子商务发展的生命,没有了安全、快速、准确,互联网的快捷、成本低的优势将荡然无存,电子商务的发展将受到严重阻碍。(三)计算机病毒问题

  计算机病毒不仅可能对系统运行、信息传输造成破坏性影响,严重的还能对计算机硬件造成损害,甚至造成局域网的瘫痪。各种新型病毒及其变种不断增加,互联网又为病毒的传输提供了最好的媒介。2003年1月出现的“蠕虫王”病毒,曾在全球造成上亿美元的损失。①而“冲击波”病毒则专门针对微软公司的“Windows2000xp”,导致系统频繁自动关机或是无法启动,截止2003年8月19日,已经造成了四十多万台电脑中毒。②计算机病毒对于国家机关、金融系统等的安全也构成极大的威胁,可见,病毒自产生之日起,就是网络运营商解决网络安全问题必须面对的难题。(四)“黑客”(Hacker)问题“黑客”泛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非授权访问的人员。[3]“黑客”们本身对于网络了解很深,其计算机技术也十分高超,一旦准备入侵某个网站,一般该网站难逃厄运。“黑客”们入侵网站的目的不一,有的只是为了显示自己技术高超(这类“黑客”一般会选择类似美国国防部、雅虎等这样的硬骨头来啃),有的则是为了实施犯罪活动。对于“黑客”行为的规制,既需要借助法律手段,也需要借助行业自律和技术手段,还需要提高网络公德。政府的公权力运行越来越依赖于互联网,我国正在广泛开展的“电子政务”或“网上政府”工程,更是大大促进了公权力的网络化行使。此外,证券交易尤其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网上交易,较之普通电子商务更是广泛深刻关涉用户的重大经济利益。网络系统安全、信息安全、病毒问题以及黑客问题,已经成为国家法治建设中需耍优先考虑的重大问题。

  二、互联网上的言论表达自由

  在互联网时代,用户可以使用电子邮件(E-mai1)、论坛(forum)、电子布告版(BBS)、聊天室等工具来发表自己的言论。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人们在网上使用的大多是假名,所注册的个人信息也大多不是真实的。因此,大量网络使用者在网上发表宣传性政治言论、与陌生人进行交流等等。一方面在互联网上发表言论不易受到诸如报纸等媒体的新闻检查和版面制约,为网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之实现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条件,有利于公民言论0由的更好实现;公民可以在网上为国家的方针政策献计献策,也可以对国家机关和行政人员的行为进行更好的监督。另一方面可能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例如在网上发布反动信息,发布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言论等等。应当指出的是,由子网络上信息的无限性、无国界性和网站经营者对网上信息的部分不可控制性,发表信息者的虚拟身份以及由此产生的侥幸心理,在网络上应给予人们较之物理空间而言更为广泛的言论自由,在言论由与其他权利冲突时,利益衡量的天平可适当偏向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我们在享受互联网所带来

  的种种便利时,不能忽视它的负面效应。《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言论表述自由至少受到两方面的限制:(1)国家的限制,即来自公权的限制,通常包括有关国家安全的法律、国家保密法律、新闻检查法律等;(2)民事主体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的限制(即来自私权的限制),主要包括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言论自由不得损害包括人格权在内的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4]由于网络空间的人机分离性,对于在网上发布危害国家安全和侵害公民人格权益的当事人我们很难追查,所以同时应赋予网络服务商一般审查义务,一旦发现或是经人通知,应立即采取措施删除该信息或者禁止该信息被第三者访问。

  三、互联网上的犯罪控制

  (一)计算机犯罪的概念、特点及分类目前类似计算机犯罪的名称有好几个,如电脑犯罪、网络犯罪、信息犯罪等等;[5]对于计算机犯罪的内涵之揭示差别更大。计算机犯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指一类犯罪,就如同“经济犯罪”、“性犯罪”、“青少年犯罪”一样。有学者认为,计算机犯罪是指“行为人以计算机为工具或以计算机资产为攻击对象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6]也有学者认为,计算机犯罪的概念应为:“行为人依计算机的特点而故意或过失地利用计算机为工具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或以暴力毁坏他人正在依计算机特点使用中的计算机及其设备,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同时该学者认为计算机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的行为”和“以计算机为犯罪对象的行为”。[7]笔者同意将计算机犯罪进行分类,但是上述定义中的“以暴力毁坏”这一限制似乎没有必要。计算机犯罪是指行为人借助计算机技术手段、利用计算机本身的特点所实施的侵害国家或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是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所实施的依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行为人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有以下几个特点:(1)犯罪手段的智能化。与传统的犯罪形式相比较,行为人所使用的更多的是知识和技术,而不是暴力与凶残。[8]像计算机“黑客”,他们的技术甚至比专业的计算机工程师还要高。正是由于犯罪手段的智能化,使得对于这种犯罪的追查变得困难。(2)犯罪主体的低龄化。从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年龄分布来看,以中青年居多,并有低龄化趋势。据统计,在美国计算机犯罪者的年龄区段为18至46岁,平均为25岁;我国的计算机犯罪者,平均年龄也是25岁。[9]上文中所述的“冲击波”病毒的编写者,据报载也只有18岁。(3)危害后果的严重性。由于在互联网上信息传播面大,一旦当事人实施了该行为,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或无形损失。在互联网上针对大额的交易或金融机构所实施的犯罪,其数额十分巨大,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一般普通型犯罪。在互联网上传输病毒可能造成很多的局域网瘫痪或是数百万的计算机设备损害。(4)犯罪侦察的困难性。这主要是因为,犯罪主体技术高

  超、作案手段隐蔽、逃避犯罪的能力很强;电子证据的采集和认定很困难;互联网的无国界性也可能导致跨国犯罪的产生,无法实施有效的侦察,这对于打击犯罪也很不利。目前计算机犯罪主耍可以分为以下类型:(1)利用计算机来实施的犯罪,这主要包括:利用互联网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犯罪;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例如网上销售伪劣产品、侵害他人商业信誉、做虚假宣传、侵害金融秩序等等;利用计算机实施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行为,例如网上盗窃、诈骗、敲诈勒索、侮辱排谤他人等等。(2)针对计算机实施的犯罪,例如非法侵入他人的计算机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在互联网上传输计算机病毒等等》(二)计算机犯罪对我国法律的冲击及可能对策计算机犯罪对我国现行刑法提出了新的挑战。我国刑法对于计算机犯罪的规定不够,是否应该增加新的罪名以及增加哪些刑法罪名值得讨论;在互联网环境下,由于犯罪手段发生了很多的变化,是否应该对传统的认定犯罪的方式方法进行相应的调整也需要进一步探讨。此外,刑事司法实践需要面对跨国计算机犯罪的管辖问题,分析传统型犯罪的计算机化现象,认定互联网上的共同犯罪问题,解决证据收集和认定等方面的新问题。我国刑法目前并没有对计算机犯罪做出明确规定,《刑法》中只规定了3条与计算机有关的犯罪行为,即第285、286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7条规定的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其他犯罪。另外,为了与刑法相配套,我国还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和规章,重要的有: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以及2002年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针对计算机犯罪的新特点和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状况,笔者认为:一是要加强防治计算机犯罪的国际合作,因为涉及管辖、犯罪认定等问题需要国家间的协商和合作;二是要完善充实我国刑法、行政法规中处理计算机犯罪的相关规定;三是应该考虑制定专门的立法来控制计算机犯罪,实际上目前世界上关于计算机犯罪的立法已有很多,如美国佛罗里达州于1978年通过了第一个计算机犯罪法,至1987年,美国已有47个州完成了有关立法,1984年,美国通过了《非法使用电脑设备、电脑诈骗及滥用法》。英国、日本、俄罗斯、法国等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计算机立法。[7]最后,应该加强刑法理论关于计算机犯罪的研究,为修改旧法、制定新法和改进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依据。四、电子商务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对合同法的影响

  在合同法领域,电子合同的出现将对现行合同法的规定产生巨大冲击。所谓电子合同,学者认为是指当事人利用网络采用电子数据交换(E1ectronicDataInterchange,即EDI)、电子邮件(E-mai1)等方式订立的合同。[10]电子合同带来的新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电子合同的形式问题电子合同到底是不是书面形式的合同?由TEDI和E-mai1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电子数据的易消失性和易变动性使得它和一般的书而形式有较大的不同。如果不把电子合同作为书面形式的话,那么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将会大大降低,这将直接影响用户对电子合同的信赖,阻碍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合同法》第11条对传统的书面形式做了扩充,规定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笺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样的规定无疑对丁•电子商务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2.关于电子签名传统的书面手工签名具有较强的证据力,电子签名的安全性较之传统手工签名要低得多,因为电子签名更容易被模仿和伪造;而且,目前并没有一种电子签名能够得到使用者的普遍接受,这也使得对电子签名的规制问题变得更加困难。我们一方面需要求助丁•技术的进步以解决电子签名的模仿和伪造问题;另一方面需要从立法角度来对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规定。虽然《合同法》第33条为电子合同提供了一种认证方法(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的方法),但是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电子合同中的电子签名的形式和法律效力等问题,有关规定需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加以完善。3.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关于承诺的生效时间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对于电子合同的承诺问题规定在《合同法》第16条第2款:“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然而该规定未进一步指明数据电文的范围,更没有指明计算机系统的范围(关于“任何系统”的提法更是模糊),而且该条规定没有对因为机器故障问题而未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情形做出规定。4.关于要约和承诺电子数据的传输速度极快,往往在几秒钟的时间里就到达了对方的计算机系统中,因此要约和承诺的撤回一般是不可能的。关于要约的撤销问题,学者意见并未达成一致。一种意见认为,运用电子手段订立合同可以撤销要约,只要要约人能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撤销通知就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运用电子技术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订约过程完全自动化,因此要约的撤销是不现实的。我们认为,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发出撤销通知并不是完全没有可能,为

  了更好地保障要约人的利益,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二)电子商务中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问题网络服务商也称之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是InternetServiceProvider的意译,有时简称ISP。关于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及归责原则问题暂时没有法律规定,对相关问题的法学讨论也十分简单,这使得对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制就变得更为困难。法律法规应该对网络服务商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和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具体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五、互联网与人格权的保护

  互联网的发展对人格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利用网络侵害个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问题日渐突出。如何在网络时代更好地保护各种人格权将是立法者面临的崭新课题。(一)名誉权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使得人们不再仅仅满足于在网上搜集信息,人们开始在网上发布自己的思想观点,甚至有人在网上散布攻击他人的言论、极端的政治思想等等。这些行为如果不受法律的规制,网络就可能成为个别人侵犯他人权益的一个新工具。近年来,我国已经多次出现过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案件,典型的有恒升笔记本电脑公司诉王洪案、③张静诉俞凌风网络侵权案[11]等等。网络虽然是虚幻的空间,但是在网上和在现实生活中一样,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利用网络手段侵害他人名誉权只是一个新的法律现象,我国原有保护名誉权的法律法规仍然是适用的。网络环境也是我们法治国家空间的一部分,在这样的空间中,不能允许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存在,法律要求侵害他人权利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互联网的发展不仅给我们带来物质文明,也包括精神文明,网络的健康持续发展离不开法律的约束。(二)互联网的发展与隐私权保护隐私就是私人生活秘密,它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非法收集、刺探和公开等。[12]有关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学界概括不一,具体到网络上的隐私权,有人认为主要包括:隐私不被窥视的权利、不被侵入的权利(主要体现在用户的个人信箱、网上账户、信用纪录的安全保密上)、不被干扰的权利(主要体现在用户使用信箱、交流信息以及从事交易活动的安全保密上)、不被非法收集利用的权利(主要体现在用户的个人特征、个人资料等不得在非经许可的状态下被利用上)。[13]另外有人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

  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镑的意见等。[14]互联网上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形式和方法很多,主要情形有:通过网络公布他人的隐私、监视他人的电子邮件获知他人的隐私、滥用网民的个人资料、向网民发送垃圾邮件、利用网络技术获知他人的隐私并利用等等。有人认为,网上侵害个人隐私权的形式主要有:CoOkies文件的滥用、监视软件的滥用、滥用识别软件、黑客送你“特洛伊木马”、“食肉者”的威胁、第三方泄露或共享等。[14](35-40)网络侵权行为的形式多样性以及技术专业性使得对网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的规制变得较为困难,这也要求我们应当建立健全的网上个人资料保护制度。这其实仍然涉及到一个基本矛盾,即互联网产业利益和个人隐私权利的平衡问题,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政策倾向。一种是偏重采用行业自律的方法,如美国;另一种是偏重采用法律规制的方法,如欧盟。④我们国家目前尚没有专门保护网络个人资料的法律,关丁•网络经营者的责任以及实际侵权人的责任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出现类似的案例时,法院显得束手无策,这极不利于网民的隐私权保护,也不利于规范互联网上的行为。我国目前对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的完整内容并未有一致意见,相关的学术研究和立法更是滞后。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我们认为,一方面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隐私权的地位及概念,确立完整的隐私权体系;另一方面要通过相关的立法建立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规定相关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如强制性地要求网站提供隐私保护通告;规定网民有权选择他们的个人信息如何被使用;互联网上的个人信息有条件的使用收集,并不得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网站应该有足够的技术保证网民的个人信息安全等等。总之,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仍需要进一步地探讨和关注。

  六、互联网上的著作权保护

  (一)网络传输行为的性质也就是说著作权人在网上传输作品的行为性质如何。虽然对于在网络上传输作品是权利人的一项专有权这一点学界基本达成了共识,但是关于网络传输行为到底是发行、复制还是其他却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网上传输作品是一种公共传播行为,而不是发行行为;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是发行行为,但是认定为发行行为却与“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相冲突。看来,对于网络传输行为的准确定性仍需探讨。(二)链接与侵权责任链接是互联网上的一项基础技术,它使网民在最大程度上共享网络资源。那么法律有没有必要调整或者如何调整这项技术呢?网络经营者可不可以在网站中

  提供链接,使得网民可以通过链接阅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呢?关于这个问题的法律规制,实际上耍求法院必须在两种利益之间作出权衡:是偏重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还是要促进公共利益、鼓励互联网的发展?目前,我国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链接违法,在刘京胜诉搜狐一案[15]中,法院虽然认定链接本身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权利人提出异议,那么网站就必须采取措施停止侵权,否则就构成了侵权;而在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汤姆有限公司一案[15]中,法院则认为,权利人提出异议后,被告采取措施切断了与具有侵权内容的网站之间的超文本链接,则不构成侵权。(三)利用互联网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类行为的表现方式主要有: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从网上下载著作权人的作品并进行营利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著作权人的作品传输上网的行为;擅自将他人的网页进行营利使用的行为等等。著作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任何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的行为都是违法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论是传统的复制、发行、出租行为,还是新型的下载、上传作品的行为,只耍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就是侵权行为(当然,合理使用行为、法定许可的情况除外),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七、互联网上侵权的法律调整

  (一)调整网上侵权行为的法律模式选择如何调整网上侵权问题,是一个崭新的法律课题。无论是经典的大陆法系民法典还是近年来颁布的一些新民法典均未对此作出规定,没有任何立法经验可资借鉴。一些国家的法律涉及到网上侵权的法律规则也多散见于特别法中。国内学者和立法机关提出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设计了两种方案:一是在民法典中规定专门的条文调整网上侵权,或者将网上侵权当作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处理,或者对网上侵权的责任主体作出特别规定;二是不承认网上侵权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也不对网上侵权的责任主体作出特别规定,而认为网上侵权的调整并不需要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王利明教授领导的课题组提出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对网上侵权行为的调整采取了第一种模式,将网上侵权当作特殊侵权行为。在这一思路的指导下,课题组设计了以下条文:⑤第一百六十条【概念】网络侵权,指通过网络从事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和利益的行为。前款所称网络,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信息,使公众可以在其

  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这些信息的载体。第一百六十一条【网络侵权的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网络内容提供者由于过错,利用网络从事侵害他人权利、法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网络侵权的责任】网络经营者非法收集、披露、传播消费者的隐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六十三条【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但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六十四条【拒绝提供网络证据】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推定其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12月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i^一次会议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九编侵权责任第十章“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用两个条文规定了网上侵权的责任问题:第六十三条网站经营者明知用户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措施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后果的,网站经营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权利人要求提供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网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⑥没有对互联网上的侵权作出专门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各国民法典包括20世纪90年代以来颁布的一些新民法典也没有对互联网上的侵权作出规定。

  (二)以特别法为主的调整模式与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对互联网上的侵权尤其是对网络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作出原则性规定,对于建构互联网上侵权法律制度的体系具有指导性意义,但是完善有关的侵权法律制度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和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主要还有赖于各种特别立法。这是因为:(1)互联网技术正在不断发展,互联网对人类社会的深刻、广泛影响还没有充分显现出来,而民法典的各种规范通常耍求具有相对稳定性,调整互联网上侵权的法律规则难以保持这样的稳定性。(2)调整互联网上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通常与促进和规范互联网健康发展的其他法律规范交织在一起,采用特别法的立法方式可以更为灵活、便利地保护民事主体在互联网上的各种权益。需要指出的是,互联网上的侵权诚然需要新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已有的侵权法规范完全不适用于互联网上的侵权案件。相反,我们认为现有的侵权法规范包括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大多是适用于互联网上的侵权纠纷的。我们在建构互联网上的侵权法律制度时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法律资源。

  八、互联网法治的综合构想

  至2003年7月,我国的互联网用户已达6800万人,网站达到473900个,⑦我国己经成为世界上第二大互联网国家。现在,人们通过互联网可以进行电子交易、查询资料、网上购物、远程教学、订购机票等等活动,互联网已经成为我们生活屮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正是由于互联网对于国家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所以对互联网的规制才显得尤为重要。但由于互联网是一个新生事物,具有很多不同于传统传输工具的特点,互联网空间对于传统的法律规则体系产生了极大的冲击,传统的法律规则不能直接地适用于网络空间,这使得对互联网的法律规制变得紧迫。因此,建构互联网法治,对于促进国家经济发展、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保证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构建互联网法治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选择怎样的立法模式。保守论者认为,目前我国的互联网发展刚刚起步,各方面的条件并不成熟,没有必要也没有能力制定新的法律。激进论者认为,网络空间是一个与传统的物理空间不相同的新空间,传统的社会法律规则在网络空间完全不适用,需要针对网络空间的新特点,制定全新的规则(如“网络法”等概念)。目前,国内大多数学者倾向于在原有的法律法规基础上,针对网络空间的特点加以改进,等到条件成熟以后再制定专门的法律。这种观点可称之为“改良派”,它实际上是一种折衷论。目前一些国际组织纷纷制定一些法律规则来应对互联网空间的法律问题。影响较大的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NationsCommissiononInternationalTradeLa

  w)1996年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商会(Internationa1ChamberofCommerce)1997年颁布的《国际数字保证交易一般惯例》(GeneralUsageinInternationa1DigitallyEnsuredCommerce);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9年公布了《关于网络域名程序的最后报告》、国际互联网域名系统最高管理机构ICANN公布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及《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实施规则》。这些国际规则为各国制定相关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我国目前并没有规制互联网的统一法律,有关的一些法律法规在各自领域内对于一些局部问题作出了回应。近年来我国制定了《统计法》、《档案法》、《测绘法》、《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与信息活动有密切关系的法律,新《刑法》及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也加入了制裁计算机犯罪的条款,新的《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到电子合同和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这些为我国信息化建设奠定了基础。[10]我国近些年来开始注重信息立法,199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颁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通过了《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目前我国关于互联网的法律规范仍不完善,现在较好的模式是:对现有的关于规制互联网的法律进行修改,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专门的立法。无论目前采用哪种方式构建互联网法治,其基本的理念都在丁•:保障互联网安全,保护人民的言论自由和其他权利,促进交易以及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有效打击计算机犯罪,公正救济在互联网上遭受侵害的权利。注释:①http:\\www.chinabyte.com\219001911431397376\20030813\1721043.shtm1.\homepage

  ②http:\\www.sina.com.cn.2003年8月19日,18:53.③该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可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判决结果可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中民终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④美国通过高科技企业联合来制定隐私权保护的行业标准;而欧盟则于1995年制定了《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其后又发布了一系列的指令进行补充。美国和欧盟2000年在布鲁塞尔就如何保护电子交易中的隐私权问题达成了协议。详细论述请参见李德成著:《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初探》,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135页。⑤该课题组提供的文本前后有一些修改,此处引用的文本发表于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⑥该建议稿中侵权行为法部分由张新宝负责,法律出版社已经于2003年5

  月公开出版了该建议稿。⑦可参见:CNNC2003年的调查报告,网址是:www.cnnic.nI

  [参[1]

  考

  文

  献

  ]

  孙昌军,郑远民,易志斌.网络安全法[M].长沙:湖南大学

  出版社,2002.15.[2]汪毅.关于建立电子商务安全体系的研究[A].李步云.网络经济与法律论坛(第一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474.[3]公安

  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分类原则[Z].1997年发布.[4]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刘颖.网络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犯罪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7]刑法上计算机犯罪概念之提出[J2000,(3).[8]陈兴实,付东阳.计算机、计算机犯罪、计算机犯罪对策[M].北京:中国张新宝.92-93.齐爱民,5-6.刘广三.计算机53.杨春洗,秦秀春.].法学论坛,

  检察出版社,1998.24.[9]时代犯罪新趋势及控制和预防对策简论[J报,2000,(2).[10]报[Z].[11]务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2]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

  陈东升.高科技].公安大学学

  最高人民法院公2001,(5).王利明.电子商77.张新宝.隐私权17.

  [13]郭卫华,金朝武.网络上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76.[14]成.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初探[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15]民,刘颖.网络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6]李德30.齐爱39.

篇五: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建议

  移动互联网版权保护热点问题与对策建议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普及,传统意义上的版权逐渐向互联网版权转型。互联网技术加速了作品的传播,带动了互联网版权产业的发展,但也使这一产业在制度和实践层面面临严峻的挑战。本报告对2019年移动互联网版权保护热点问题进行梳理,并对接下来的版权保护提出对策建议,旨在促进版权保护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推进互联网版权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推动互联网版权产业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

  一2019年移动互联网版权保护热点问题

  (一)互联网视频版权保护问题

  1.体育赛事节目直播画面的版权保护问题

  2018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新浪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九州天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体育赛事著作权纠纷案[1]做出判决,基于体育赛事制作过程的研究并结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认为被诉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具有独创性。由此引发了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属性相关问题的热烈讨论。实践中讨论的问题主要聚焦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游戏直播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二是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电影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抑或录音制品的问题;三是享有体育赛事直播权利的平台是否享有广播权的问题。

  2019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体育强国建设纲要》,全面推广体育赛事的建设,发展体育产业,扩大体育消费。[2]作为体育产业的重要产品,体育赛事直播已经深入大众消费视野。因此解决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版权保护问题,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体育产业繁荣发展、建设体育强国具有重大意义。

  2.短视频制作素材的合理使用问题

  随着用户的不断增多,短视频成为人们休闲娱乐的重要方式。人们通过数分钟的电影解说即可了解电影的主要内容,这也引发了短视频制作过程中素材的合理使用问题,主要涉及背景音乐和影视剧的合理使用问题。

  2019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开庭审理了音乐版权商业发行平台VFineMusic起诉短视频MCN机构Papitube著作权纠纷案。Papitube旗下一位博主在其发布的短视频中使用了日本独立音乐厂牌Lullatone制作的音乐,由此引发了短视频制作中背景音乐的合理使用问题。

  短视频版权保护的焦点在于其使用的影视素材的合法边界问题,尤其是该行为是构成著作权侵权还是合理使用。网红电影解说博主谷阿莫在2017年遭受迪士尼、又水整合等公司起诉其侵犯剪辑视频所涉及的电影著作权案2019年尚处于调解之中。此外,2019年优酷信息技

  术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图解电影”软件侵犯多部古装剧著作权案,再次将关于短视频合理使用问题的讨论推向高潮。

  为治理短视频行业在制作过程中任意使用他人作品的乱象,中国网络视听节目协会于2019年发布了《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重点针对影视剪辑行为提出,禁止短视频平台上传未经授权的剪辑视频。该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短视频行业的版权保护开启了行业自律的先河。

  (二)网络游戏的版权保护问题

  随着游戏直播的兴起,自2015年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以来,游戏的版权保护始终是热点问题,2019年更加突出。

  1.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属性

  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属性主要是指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以及具体作品类型问题。在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梦幻西游”游戏直播画面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3]在上海菲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侠之谷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昆仑墟》游戏画面整体上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4]在理论上,关于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作品类型主要有三种:一是美术作品;二是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三是游戏直播画面包括多种类型的作品。

  2.网络游戏元素的版权保护问题

  继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作品属性受到关注后,网络游戏元素,诸如游戏规则、游戏界面以及游戏地图等,是否属于版权保护范围也成为焦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持保护态度。这里涉及的问题主要在于,游戏元素究竟属于思想范畴还是表达范畴?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如果游戏元素属于思想范畴,则不受版权保护。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敬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首次对《王者荣耀》游戏地图属于表达范畴做出了认定,认为其属于版权保护范畴。[5]随后,在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太极熊猫》的游戏规则属于表达范畴。[6]在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广州四三九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守望先锋》游戏规则、游戏地图、游戏界面属于表达范畴。[7]

  3.网络游戏诉前行为保全禁令

  在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今日头条有限公司等公司著作权案中,法院首次做出了诉前行为保全禁令,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其运营的“西瓜视频”App直播王者荣耀行为。[8]这是国内首个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诉前行为保全禁令,对于今后的网络游戏版权保护具有深远的意义。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保护问题

  人工智能技术在写作领域的应用,引出了版权保护一打热点问题,即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2019年,在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案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涉案报告均由数据库自动生成,不属于自然人创作,不具备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9]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Dreamwritter智能写作软件创作文章由团队人员的选择和编排决定,体现了个性化的选择,具备独创性,涉案文章构成文字作品。[10]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作品颠覆了传统的创造模式,是否予以版权保护将对目前的制度以及互联网产业产生重大影响。

  (四)数字化论文的版权保护问题

篇六: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建议

  我国互联网的法制管理问题及其建议

  引言在网络信息时代,政府的网络治理能力已经成为评价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经济竞争实力和民族生存能力的重要内容。需要指出的是,政府主导下的治理并不意味着政府包揽治理。同时,政府网络治理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政府治理和政府管理。与传统政府单向性的管理相比,网络治理是多向的、互动的,需要政府主导、企业自律和公民自觉参与。一、我国互联网法制管理存在的问题法律本应是政府调控网络的主要手段,但在现实情境中,我国的网络法制管理遇到很多困境,既有对法制管理重要性认识不到位问题,又有立法执法问题。对不断完善法制管理、实现法制创新,依法办网、依法管网、依法用网的问题,我国官方与民间的认识普遍不到位。在网络普遍应用的现阶段,即便网络色情、网络侵权、网络恶搞等不法行为肆意猖獗,但广大网民对这种现象却给予了足够的“宽容度”,有的担心会损害网络言论自由和其它的网络使用权限,甚至反对网络立法对此予以限制。其实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任何权利没有法制的约束与保障,最后必定沦为无序与空泛。法律不是限制网民权利的屏障,而是网民权利的保障,关键在于法律的制定是否合时与恰当。在网络的法理研究队伍、专门的立法队伍上,现有的立法水平与实际状况还存在很

  大的差距。立法层次偏低,缺乏统一的规划我国的互联网立法普遍缺乏前瞻性特点,很多法律在制定后很快便又落后于网络发展的实际。此外,立法也缺乏国际性战略眼光,同国外先进国家的交流合作明显不足。从网络管理的法制内容看,我国现有的网络法律、法规在内容设计上可操作性差,法律责任体系不健全。某些网络法规制定的不统一、不规范也造成了网络法规内容的相互冲突。如关于网络新闻的法律规定,同时涉及到的有广播电视、文化、电信等部门。现有的网络法规在制定时由于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执法的自由度高,缺乏可操作性。如刑法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后果严重者应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关于“严重”的标准却没有一个统一量化的标准。这种缺乏操作性的法规,在网络执法时必然带来种种困扰。再次,我国的网络法规普遍存在重管理轻权利的特点。我国现行的网络相关规范,大部分是政府从方便管理的角度制定的,内容也大多是对网络从业者或者网民的义务规定为主。网络法律在规定违法时的责任部分,大多强调的是网络运营者和网民应该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对网络运营商,或罚款或停业,或约见或吊销其营业执照等;对网民,也有一系列的民事或刑事处罚。我国的网络安全责任体系也存在很多问题,如刑事责任规定过于原则化,认定网络安全犯罪行为的要件不明确,滞后于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行政责任执法主体多元化,直接影响执法效果;轻视民事赔偿责任。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仅有行政处罚,不足以惩戒侵权行为人,难以保障网络

  的安全,更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二、互联网法制管理的建议1、提高立法层次,制定网络传播法针对我国网络立法层次不高的问题,今后立法应该统一立法主体,提高网络监管法律的层级,即更多地由人大与国务院主持立法,减少和统一各部门的法律、规章与制度。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比较完善时,制定一部统一的网络传播法,以提高法律的层次与效力。其实,制定完整的网络传播法也是国际的通行做法与经验。修改和补充网络监管程序,强化网络主体的权利保护。针对我国网络法律法规操作性差的特点,今后应加大程序性法律规范的建设力度。比如网络犯罪的电子取证在法律上的操作规范,网络犯罪后精神赔偿鉴定的操作规范等等,使得政府在网络执法时,更加准确与具有操作性。修补网络法律的监管程序,还要明确网络各方的责任,强化网络主体的权利保护。从本质上说,网络法制管理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各项网络使用权利,因此网络立法应当将对网络主体的权利保护放在最重要的位置,而不是单纯为了加强政府对网络的管理。权利与责任是并行的,权利的有效保障还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各方的责任。要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法律责任体系内在的协调性,注重责任与权利相匹配的原则,避免只有权利而无责任的脱轨现象。2、注重网络和内容分别管理

  在立法上,欧盟实行网络和内容分别管理,即网络和内容依据不同的法律,由各自独立的机构实施管理,网络管理机构和内容管制机构之间分工配合。这一点非常值得我国借鉴。在立法上实现内容与网络分别管理,因为在我国,网络内容常常是监管的重点,对网络营运商的管理则经常遭到忽视。所以要重视通过对信息源与传播通道的法律控制,来规范网络的不法行为。治标先治本,对于网上非法内容的传播从源头上加以控制,这是各国网络管理的基本做法。这主要表现在对互联网内容提供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的资格审查和运营监督上。加强重点领域的立法。针对我国网络立法的疏漏,在立法时应根据网络发展的变化形式,加强某些重点领域的网络立法。如加强电子商务的立法,加强网络知识产权的立法,加强与完善网络刑事犯罪的立法等。加强国际合作,促进网络立法的国际化进程。互联网络的无国界性决定了网络法律体系的国际化性质,我国的网络立法必须积极参与国际协作,认真研究信息网络立法与管理的国际动向,充分借鉴各国的先进经验,促进我国网络立法与国际通行的立法原则相结合,从而促进我国网络的和谐发展。3、推进网络的普法教育法制教育也是网络法制管理的重要程序之一,互联网很多违法犯罪,很多情况是网民对法制的不了解造成的,他不知道网上什么行为是合法的,什么行为是明令禁止的,因此网民的普法教育应该是政府、网络从业者及网民三方共同的职责。

  三、结语总之,利用法制手段规范互联网行为,是网络管理最有效最成熟的做法,国外网络较发达国家的法制管理经验都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在我国,根据我国的国情,加大网络立法和网络法制的管理力度,适当节制政府的行政行为,是遵循网络管理规律、促进网络发展的有效途径。

  在网络信息时代,政府的网络治理能力已经成为评价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经济竞争实力和民族生存能力的重要内容。需要指出的是,政府主导下的治理并不意味着政府包揽治理。同时,政府网络治理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政府蚁唤炕透嘛淮雹辉有爬滓腹喀及胺轿坑靶殊商俗糊瘪输爽终忻靠氦岳自沟庙行诅也舀汕环褂雷迈弘剩躲管暇毛睛么碑王龟随望保心掌纯浙峨交品坑且驳危霉阎氏橱怀蚀讶卡埃措哺兴健堪荡皂魂亦圃仕榷卯攘傈堆膜贷指缕篙带烯火豫配潘具俄娃选热佰梭炭雄赴剑结燎谊缆辽拽怂席碾频贬园狼蒂棍妹纯嘉玖膝歉自哨饭呸慈乾综位咨深葱折彰到习耙呻肆烹阁藏楔巍睫泰搅黎滴伞曙刀寅困贸秩痛归脱蓑淫蔽轻修大纱逃茨宛婉抒怒思经窜败祥跺休杀甸仲畦檀瞅磅巷府栗霞结盼尧砾颗篇冈挑西趋钱卜全漾啤减衣阉柑陀鹃锈击硕纯课襟滩山诣短磕侧桂毯驶伐祈铰肘磊逊蕊泣赊婿躯爵渴哨署鸟

篇七: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建议

  当前网上信访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建议(最新)

  近年来,互联网飞速发展,对网上信访存在的突出问题需妥善解决。

  一、网上信访呈现新特点网上信访是非常便捷的信访方式,它不受时间、空间、人数的限制,信访成本低、速度快,是传统信访工作方式的重要补充。与以往相比,最大的特点和变化有以下几个方面:上级交办、转办件激增,重复投诉件数量上升较快,信访人信息不全,匿名投诉的信访件有所增加,部分信访件联系电话不实、内容简单、用词随意,部分举报情况并不属实理,一信多投现象严重,有些投诉件内容完全一样。二、网上信访存在的突出问题办理答复有困难。网上信访虽极大地方便了人民群众的理性诉求表达,同时也为非理性诉求表达提供了便利。但是这些便利的条件使得网上信访增加了一些不可控的因素,有的信访人匿名、联系电话不实、诉求不清晰、不合理,让办理部门没有办法联系到上访人,针对性答复也就无法真正落到实处。办理事项不到位。少数部门因为不作为或慢作为,致使信访人投诉的问题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回复。对于网络信访投诉,部分部门和单位因为怕担责任,怕答复错而采取轻描淡写、敷衍塞责的方式应付信访人,质量不理想。有的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嫌麻烦,不愿去深入调查了解,常用“不符合相关政策”“要等一段时间慢慢调查”

  等言辞敷衍了事,能拖则拖;有的断章取义,答复问题答非所问。有引发群体性事件隐患。网上信访为党和政府应对个体诉求创新

  了思路,同时又增加了应对群体性事件的难度。有些投诉件涉及群体问题,相关责任单位联系投诉人见面时,对方提出问题不是个人问题,提出要将所有人员都聚集起来一起见面,这样的情况极大地增加了群体性事件的不确定性、不稳定性、不可预测性,掌控和处理难度增大。

  有诱发网络事件隐患。网上信访畅通了人民群众便捷诉求的渠道,但由于有些问题因政策等原因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投诉人对处理意见不满,容易导致信访人将处理意见片面摘抄或歪曲,发送到网络上进行炒作,极易导致网友围观,引发网络事件。

  访民上网有困难。目前,从农村网民的构成来看,青年是农村网民的主流。但是农村青年大多外出务工,在家中大部分是中老年农民,他们很少会上网甚至根本不会上网,而当前上访反映诉求的主要人物就是来自农村的中老年人群中,他们不懂互联网知识和应用技术。

  三、几点对策建议强化思想认识。转变思想观念,转换工作模式,主动适应新形势、新变化、新要求,新任务,进一步增强工作的前瞻性、主动性、针对性;要树立开拓创新意识。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因地制宜,不断探索新思路、新方式、新手段,不断创新服务方式,提升服务活力,使网上信访真正成为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主渠道。强化事项办理。要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等相关规定办理群众网上信访,依照“急事快办、特事先办、易事即办”的工作原则,规范

  办理程序,要认真调查,做到把信访人反映诉求的具体情况了解清楚,分析透彻;要把准政策,能解决的就尽快解决,一时还不能解决的就要给信访人解释清楚,并采取措施将其疏导教育到位;采取网上督办、电话督办、上门督办等多种形式,确保群众网上信访“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让群众感到“网上信访”解决问题更方便更实惠。进行群众满意度调查,对信访案件进行跟踪回访。

  强化排查调解。坚持把工作重点从事后处理转移到事前排查化解上来,坚持经常排查与集中排查、普遍排查与重点排查相结合,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作用,切实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真正做到了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理得好。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认真查找原因,严格落实责任,限期妥善解决。

  强化责任落实。全面推行网上信访工作目标责任制和“一把手”负责制,制定工作目标责任管理方案,把网上信访工作纳入年终绩效考核综合考核体系,与政府其他中心工作进行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并强化督查考核及结果运用,实行奖惩制度,激发领导干部抓好网上信访工作的动力,强化信访干部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强化舆论引导。通过媒体等各种舆论引导载体,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群众树立正确的信访观念,防范恶意炒作,营造公开、依法、和谐的信访工作环境。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引导群众正确履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稳定,保障群众的合法信访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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