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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灌排工程保护赔偿补偿办法》的通知3篇

时间:2022-11-10 10:12:01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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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灌排工程保护赔偿补偿办法》的通知3篇

篇一:转发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灌排工程保护赔偿补偿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1.16•【字号】陕建发[2012]24号•【施行日期】2012.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

  正文

  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陕建发[2012]24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西咸新区管委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印

  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房屋补偿活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停产停业损失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象的条件】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2)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3)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4)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比例规定】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方式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比例,结合停产停业期限按月支付。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比例,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具体比例由各市县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房屋征收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双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第六条【公正规定】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办理提存公证,在当事人协商或诉讼结果确定后支付。第七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12年1月16日起施行,至2017年1月15日废止。

篇二:转发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灌排工程保护赔偿补偿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1991.01.291991.01.29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

  水资源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

  正文:

  ---------------------------------------------------------------------------------------------------------------------------------------------------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1年1月1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1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

  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

  须遵守本条例。属于国家管理权限的水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一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水资源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节约用水、讲求效益的原

  则,以发挥最大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各级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

  工作。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制较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四)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和协调,处理水事纠纷;(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实施与监督管理;(六)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七)归口管理全省节约用水工作;(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具体职责,参照前款规定。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城市建

  设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察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三章开发利用

  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成果必须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编制水资源规划的依据。供建设设计使用的地下水源地的勘探报告,应经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制订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全省和跨地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渭河、泾河、北洛河、汉江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市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

  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

  在水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要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条件许可的地方,应当采取措施,增加

  蓄水量,充分开发利用地表水。开采地下水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深层地下水应当限量开采。在容易发生盐碱化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地下水的水位。

  第十三条引水、蓄水、提水、排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新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挤用原用水单位的水源时,要给予相应补偿,用以解决原用水单位节水措施或者兴建新的水源工程。第四章用水管理第十五条全省和跨地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各地市、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六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以及航运、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跨地市、县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的水量调配方案,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七条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制度实施统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为家庭生活、家畜家禽饮用水和其它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的机关的书面意见。第十九条除国家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外,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和上级规定制定各类取水限额,分级审批。不需办理许可证的取水,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第二十条现有取水工程,由取水单位和个人向审批取水的主管机关申报登记。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确认取水权。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使用目的和条件取水。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用户停止取水,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取水权。取水连续停止逾一年的,经发证机关核查后,可以撤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经发证

  机关核准保留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用户的取水量进行限制或者调

  整:(一)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供水能力减少;(二)社会总的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得水源;(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发生地面沉降;(四)用户的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五)其它特殊需要。第二十二条在干旱缺水季节,当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供水量严重不足时,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可在其管辖区域内,临时限制、暂停其它取水或者临时调用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水。第二十三条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的,免收水资源费。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实施与监督管理。水资源费应当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由财政列收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第二十四条取水单位必须安装量水设施,按规定逐月交纳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者,其超出部分按

  累进制办法收费。企业超计划取水,增纳的水资源费从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第二十五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器具和设备,

  实行计量管理。工业用水应当实行定额管理,推广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应当加强科学管理,改进灌水技术,采取有效的节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各方必须服从。第五章保护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活动。对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地应设立饮用水保护区。对水体已经污染,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生活用水,应当停止使用。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第三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责任。并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直接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三十一条开采地下水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检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时向有关检测部门上报。第三十二条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或者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它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水资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疏干排出的符合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应当加以利用。第三十二条对水资源有污染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和水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第三十四条对水工程、水文监测、文水地质监测、水质观测等设施,必须切实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及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五条在江河、湖泊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水质监测和地下水动态观测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追究水污染来源并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予以配合。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七条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同破坏、污染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查封取水设施、撤消取水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取水的;(二)非法转让水资源开发、使用权的;(三)违反取水条件或者擅自改变取水目的的;(四)严重超采地下水,又不服从主管部门限量开采决定的;(五)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和交纳水资源费的;(六)侵犯他人取水权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得取水权的;(七)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手工程管理人员、水资源管理人员、水政及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篇三:转发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灌排工程保护赔偿补偿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物价局、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价价发[2011]105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水务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水务局:为了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

  节约用水,维护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联合颁布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原印发的《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七日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联合颁布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国有(含国有控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民办民营水利工程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集中供水价格由村民自治组织确定。

  第三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弓I、提(抽)水等工程设施直接向各类用水户销售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根据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水利工程价格按照补偿成本费用、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按单个工程分别核定;同一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管理水平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也可以按区域统一核定。

  第七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变化情况及市场供求状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分工管理目录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供水价格分类及构成第八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价格是指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水产养殖及其它农业生产用水价格;非农业用水价格是指工业用水、水力发电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及其它用水价格。第九条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构成;水利工程非农业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支出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营业费用、管理

  费用和财务费用(含投入运行后应支付的基建贷款利息)。税金是指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可计入水价的税金。利润是指供水经营

  者在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的合理收益,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第十条兼有防洪、供水、发电、排涝等多功能的水利工程,发生的

  成本、费用,应合理分摊、分类补偿。第三章供水价格核定第十一条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

  不计税金和利润。农业用水在大、中型灌区以斗口为核价计量点,在小型灌区以渠道

  最末端量水设施为核价计量点。第十二条非农业用水价格。非农业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

  税金及利润核定。利润水平按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确定,净资产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1.5-2%确定。

  第十三条水力发电用水价格原则上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及利润核定。水费以发电量为基数计收:水力发电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不超过水电站上网电价(元/千瓦时)的15%核定;结合农业及其他用水的,按不超过水电站上网电价(元/千瓦时)的10%核定。具体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之间调剂供水和蓄塘、蓄库的供水

  价格,根据水资源的紧缺程度和充分利用的原则,在调出方渠首放水口计

  量的,按调入方的水用途,以调出方同类供水价格的

  20-50%确

  定;利用调出方渠道输水的,以渠道出水口为计量点,按调出方同类供水

  价格的30-60%确定。第十五条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死库容的供水价格,按不超过正常供

  水价格的2倍核定。第四章水价制度第十六条水利工程供水以实行计量水价为主,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

  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确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税金和利润的原则确定。

  两部制水价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七条实行计划(定额)用水的用户应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合同,超计划(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对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农业用水价格,经有价格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同意,供水经营者可根据灌区水资源紧缺程度确定季节性价格浮动幅度,上下浮动比例不超过正常水价的15%。

  第五章水价管理与监督第十九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强化成本约束,依法管理使用水费第二十条供水价格需要调整时,由供水经营单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价建议,经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

  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第二十一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

  织落实,协调处理省内重大利工程供水价格争议。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

  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三条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必须严格

  按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水价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它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

  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量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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