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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19篇

时间:2022-11-17 13:42:01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19篇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  1.3.湖广铁路债券案案情中国清末预备修建的湖广铁路是指“湖北、湖南两省境内的粤汉铁路”和“湖北省境内的川汉铁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19篇,供大家参考。

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19篇

篇一: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

  1.3.湖广铁路债券案案情中国清末预备修建的湖广铁路是指“湖北、湖南两省境内的粤汉铁路”和“湖北省境内的川汉铁路”。因这两线铁路都在湖广总督的辖区范围内,故称“湖广铁路”。.......................................................................

  另外,美国司法部向阿拉巴玛州地方法院提出了“美国利益声明书”,要求法院考虑舒尔茨和鲁宾逊的声明,考虑美国利益支持中国的申辩。在美国政府的干预下,法庭重新审理了此案,作出新的决定,撤销了原来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之后原告又向美国联邦第十一巡回法院提起上诉和要求美国最高法院重新审理,未获成功,致使此案于1987年3月9日告终。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在美国享有豁免权?为什么?(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是否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为什么?(3)为什么说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否有义务继承?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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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这是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不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这是因为,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

  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

  3、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因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中国政府无任何义务继承这笔用于镇压革命的恶债。因为,这涉及新政府对前政府的债权问题,新政府如何处理债权取决了该政府政策利益等方面,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

  则。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1.北海大陆架案

  1966年,以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为另一方,就他们之间在北海的大陆架划界问题发生了争端。欧洲北海自1959年在荷兰近岸地区发现大型天然气田后,引起各国对北海大陆架油气田勘探开发的重视。

  1963—1966年,北海5个沿岸国(英国、挪威、丹麦、荷兰、联邦德国)先后公布了本国关于大陆架的法令,并陆续进行了一系列双边划界活动。其中,联邦德国与荷兰....................................

  1.以协议划界,按照公平原则,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尽可能为各方保留构成某陆地领土自然延伸而进入海下的所有大陆架部分,并且不侵犯其他国家的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

  2.在适用前项规定时,如果划界留有各方的重叠区域,应由他们按协议的比例划分,除非他们决定建立一项联合管辖、利用或开发他们之间要重叠的区域或任何部分的制度。问题:1.什么是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2.什么是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3.根据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自然延伸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界中是否能同时适用?

  答:1、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

  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其范围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到大陆边缘外界不到200海里,陆架宽度可扩展到200海里;如果到大陆边缘超过200海里,则最多可扩展到350海里。

  2、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大陆架划界一直是海洋法中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各国的国家行为以及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证明,公平原则是适用于大陆架划界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在大陆架划界中适用公平原则,只有考虑一切相关情况,才能得到公平的划界结果。

  3、根据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自然延伸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界中能同时适用。但在具体适用时自然延伸原则应受到公平原则的调整和制约。

  诺特鲍姆案

  案情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

  取得了德国国籍。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达德国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0月9日......................法院于1953年11月18日对管辖权作出裁决,确认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否定了危国关于管辖权的初步反对。之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955年4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列国的请求,支持危国的抗辩,认为危国提出了一项很好的原则,即国籍是个人与国家间联系的基础,也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唯一根据。但法院并不认为由于列国赋予了诺特鲍姆国籍,它就有了对抗危国的根据,法院也没有考虑诺特鲍姆列国的国籍效力。

篇二: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五):诺特鲍姆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达德国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0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是:

  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免除这一要

  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

  一一至少在列国

  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

  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

  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

  .

  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

  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

  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

  3万瑞士法郎

  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人籍和发给国

  籍证明。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

  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10月20

  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1940年

  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

  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

  1941年12月11日,危

  国向德国宣战。1943年11月19日,危国警察当局逮捕了诺特鲍姆,并把他交给了

  美国军事当局拘留在美国。同时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国的财产和商店。危国还于

  1944年12月20日作出了取消把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

  1946

  年,他获释放后,向危国驻美国领事馆申请返回危国,遭到了拒绝后,他只得到列国

  居住。同年7月24日,他请求危国政府撤销1944年关于取消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决

  定,也遭到了拒绝。致使列国于1951年12月7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危国逮捕诺特鲍姆和没收他的财产,认为这是违反国际法的,应给予损害赔偿和补救。危国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

  法院于1953年11月18日对管辖权作出裁决,确认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否定了危国关于管辖权的初步反对。之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955年4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列国的请求,支持危国的抗辩,认为危国提出了一项很好的原则,即国籍是个人与国家间联系的基础,也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唯一根据。但法院并不认为由于列国赋予了诺特鲍姆国籍,它就有了对抗危国的根据,法院也没有考虑诺特鲍姆列国的国籍效力。

  二、本案在考试中常见的问题

  1、何为实际国籍原则?为什么国际法院否定了列支敦士登的国籍是诺特鲍姆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国际法?

  三、本案在考试中常见问题的考考答案

  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密切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庭支持的原因.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一一出生取得,列国——归化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采取的措施符合国际法。

  根据国际法,国籍的取得是由国内法规定的,国家有权给予或取消某人该国国籍。而根据国籍行使外交保护才是国际法的问题。行使外交保护有三个先决条件:第一、一国国民在外国受到的损害是由该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致;第二、请求国能证明受害者为其要国国民,即籍持续原则;第三、用尽当地救济。受害人必须持续具有

  本国国籍,并且与国其国籍国之间还应具有实际的或真正的联系。

篇三: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诺特鲍姆案

  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罪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律支持的原因。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规划5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的措施不符合国际法。因为在危地马拉,诺特鲍姆属于外国人,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与所在国国民应处于平等地位,如享有民事权利中的人生自由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显然,危地马拉政府逮捕诺特鲍姆,没收财产的做法不符合国际法。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1,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共谋者等。战争犯罪是破坏世界和平,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属于国际性罪行。2,因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实践时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对战争犯罪的各种行为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成功范例,其不仅创立了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验。

  3,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4,共七项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集体协助原则普遍遵守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

  5,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虐待俘虏、残害平民等各种战争罪行,战争犯罪是危害全人类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确定其概念和性质,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追究犯罪者的责任,同时也使后人遵守国际法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美国对尼加拉瓜的港口布雷和封锁等行为不符合国际法。

  这是因为:首先,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设置水雷并进行封锁活动,并非出于行使集体自卫权的要求,因而,美国的上述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相威胁。

  其次,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造成了对第三国船舶和人员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违反了构成1967年海牙第八号公约基础的人道主义原则。最后,美国的行动违反了国家领土主权原则;

  本案是国际法院所判案件中极其重要的一个案件,它对现代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进行了进一步地肯定。对他国使用武力、侵犯他国领土主权完整、破坏和平秩序、违反人道主义

  原则,是违反现代国际法的最严重的犯罪行为,行为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因此,本案中美国的行为是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侵犯了尼加拉瓜的主权及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因此,美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湖广铁路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是享有豁免权的,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的享有司法豁免权。

  (2)不适用,因为国际法原则不受国内法限制,美国国内法确立的主权相对豁免原则是不能限制国际法上的行为的

  (3)、因为湖广铁路的欠债是1911年,清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所借的债务。因此,我国政府完全可以不承认这笔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被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是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而“湖广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中国政府无义务继承,因为中国政府与清王朝并没有和平承接关系。

  “露斯坦尼亚号”案

  1915年5月7日,的一艘没有武装的商船“露斯坦尼亚号”,在离爱尔兰海岸12海里的地方被德国潜水艇用鱼雷击沉。船上乘客遇难者约1200人,其中有128人是中立国美国人。

  本案主要涉及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和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的国际法律问题。

  二、常见问题

  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会引起哪些后果?

  三、参考答案

  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引起两个后果:

  (1)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根据1930年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潜水艇在对商船的行动中,必需遵守水面军舰所应遵守的国际法规则:不得在预先安置旅客、船员和船舶文书于安全地方以前击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露斯坦尼亚号”是一艘非武装商船,德国击沉该船是应承担战争法责任的。

  (2)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根据传统的中立法,中立国的人或货物应受到保护,德国应该赔偿128名美国国民的损失。总之,德国滥用潜艇用鱼雷造成不分皂白的大量伤亡,是战争法所禁止的。

  2.荷花号案

  案情

  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第二天,当“荷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负责值班的人员法国海军上尉德蒙的失职所致,故将其逮捕,连同土耳其船长哈森•贝一并以杀人罪在土耳其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诉讼。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

  决,判处德蒙监禁80天、罚款22英磅。土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则被判了较重的惩罚。

  法国政府对土耳其当局的审判提出外交抗议,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判法国公民德蒙上尉。因为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的法院进行审理,并主张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土耳其法院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依照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

篇四: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根据这三个公约的规定凡国际公法案例分析答案汇总是从航空器的地勤人员机组人员为具体飞机作飞行前准备开始到任何一次着陆以后的24小时为止任何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都被视为一种刑事犯罪而且是一种国际性犯罪必须受到严厉的惩2被劫持飞机的所属国和飞机降落地国有权对劫机犯行使管辖权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行必须予以刑事制裁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美参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

  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1987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动参,众两院通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并且让达赖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西藏独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同年10月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非,污蔑中国在西藏侵犯人权.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我们对相比表示极大的愤慨.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

  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湖广铁路债券案

  一、主要案情

  1979年11月,由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九名持券人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中国清朝政府于1911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美国地方法院受理了此案,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通过地方法院邮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我国外交部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传票送达后20

  天内对原告起诉书作出答辩,否则将进行"缺席审判".对此,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曾多次向美国政府申明中国立场,但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仍于1982年9月1日无理作出"缺席审判",要求中国政府向原告偿还4130余万元.

  二、主要知识点

  (一)国际法上的继承问题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佥的政府,这是代表国家在国际上先事的机关,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二)国家主权豁免问题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

  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这不仅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坚持国际法原则的重大胜利,也对其他国家带来很大影响.因为美国搞的一种试探,如果在这个问题上突破,也就在国际法上开了一个先例,这样,美国,法国,德国等都会跟着来要求偿还旧债券,所以这个案子不是孤立的。

  三、常见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在美国享有豁免权?为什么?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是否适用湖广铁路债券

  案?为什么?3、为什么说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否

  有义务继承?为什么?

  四、参考答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这是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不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这是因为,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

  3、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因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中国政府无任何义务继承这笔用于镇压革命的恶债。因为,这涉及新政府对前政府的债权问题,新政府如何处理债权取决了该政府政策利益等方面,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三):光华寮案

  一、主要案情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面积约为1000平

  方米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此后,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

  中国国家财产.1967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华寮.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台湾当局的原诉被驳回.1977年10月,原告不服而上诉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1977年9月16日所作出的判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年2月26日,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同年5月30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光华寮案至今未完结。

  二、主要知识点

  (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1972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

  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

  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问题.但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所以,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现在,日本法院关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无论从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无疑,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16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1982年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光华寮案违背了日本承担的国际义务1972年9月29日由中日两国政府领导人签署的联合声明中规定:"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1978年,中日两国政

  府签署的和平友好条约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原则.因此,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日本方面的承诺,也规定了中国方面的承诺.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从此日本取消了对"中华民国"的承认,台湾当局就不能再以所谓"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这对日本不仅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且是所承担的特殊的条约义务.现在,台湾当局在光华寮案中居然在日本法院享有起诉权.这完全违背了日本政府承担的不得承认所谓"中华民国"政府的具体义务,势必在政治上造成"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所以,日本法院在处理光华寮案的问题上是违反国际法的。

  三、常见问题

  1、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后,日本的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为什么?

  2、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是否符合国际法?为什么?

  3、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的判决或裁定是符合国际法的吗?为什么?

  四、参考答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台湾当局不具有独立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因而不能代表中国在日本法院起诉。

  2、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即构成国际法上的政府承认,其法律效果对日本国内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日本法院不能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否则就违反了国际法的准则。

  3、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符合国际法。因为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所以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经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4、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的判决或裁定不符合国际法。它违背了国际法有关政府承认和政府继承的基本规则,违背了日本政府应承担的相应国际义务,并且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制造了“一中一台”或“两个中国”,构成对中国内政的干涉,从而违背了国际法基本原则。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四):科孚海峡案

  科孚海峡案(英国诉阿尔巴尼亚)

  1946年5月15日,英国海军部派出两艘军舰通过位于阿尔巴尼亚大陆与科孚岛北部之间的科孚海峡时遭到阿尔巴尼亚海岸炮台轰击,但未被击毁.为此,在互换照会中,英国政府认为:它享有通过这个海峡而不作任何通知或者等候许可的权利.而阿尔巴尼亚政府却明确表示,

  外国船舶通过,必须事先通知并请求阿尔巴尼亚许可.1946年10月22日,英国为试探阿尔巴尼亚的态度,派出一队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又通过该海峡时,造成其中两艘驱逐舰触雷,死40人,伤42人的巨大损失.事件发生后不久,同年11月13日,英国海军未经阿尔巴尼亚同意,单方面强行到海峡属于阿尔巴尼亚领水去扫雷,发现有22颗水雷.但英国海军的行动遭到阿到尔巴亚的强烈抗议.紧接着,英国政府将这一事件提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控告阿尔巴尼亚在盟国海军当局已经进行过扫雷工作之后,又敷设水雷或允许第三国敷设了水雷,要求追究责任.1947年4月9日安理会通过一项决议,建议有关国家应立即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来解决.1947年5月22日,英国单方面向国际法院起诉.法院于1948年到1949年对该案进行过三次判决,最后英国政府胜诉.

  该案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英国海军的行动是否侵犯了阿尔巴尼亚的主权问题科孚海峡是位于希腊科孚岛和阿尔巴尼亚海岸之间,是连接希腊科孚港与阿尔巴纪亚萨兰特港之间的一个海峡.因此,英国认为该海峡是国际航行海峡,它的军舰可以自由通过,不用请求阿尔巴尼亚批准.阿尔巴尼亚认为该海峡是地方性的,外国军舰通过必须得到同意.国际法院在经过辩论后,认为英国海军已使用此海峡有80多年,其他国家海军也经常使用.因此,在和平时期各国军舰对于连接两部分公海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具有无害通过的权利,这是获得普遍承认和符合国际惯例的.除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沿岸国无权在和平时期禁止通过海峡.

  据此,法院认为英国军舰在1946年10月22日的通过是无害的.法院以14票对2票判决英国的这次行动并没有侵犯阿尔巴尼亚主权.与此同时,法院又一致认为,英国军舰在1946年11月12日和13日的扫雷活动,这是在阿尔巴尼亚的领水内并违反其意愿的情形下进行的,这"就破坏了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并认为法院声明本身已构成对这种破坏主权的行为的适当的定论".因此,英国军舰的这种行动是不能以行使自助权或其他理由而被说成是正确的.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上的责任问题国际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虽然拒绝接受英国认为水雷是阿尔巴尼亚本身敷设的看法,但法院在没有掌握确凿的证据情况下,而仅仅根据所谓"间接证明"方法推定阿尔巴亚科孚海峡的敷雷一事不可能毫无所知,并强调,当阿尔巴亚政府经获悉在科孚海峡的领海内有水雷分布,就负有将危险情形通知航行船只的义务,自然也应告知驰近的英国军舰.然而阿尔巴尼亚并未履行此义务,致使英国两艘驱逐舰触水雷,造成许多海军人员的伤亡的巨大损失.最后,法院以11票对5票判定:根据国际法,阿尔巴尼亚应对1946年10月22日在其领水内发生的触雷事件以及由此事件造成的损害及人命损伤负责,从而有赔偿义务,应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1945年12月15日,国际法院作出第三个判决,该判决是估定赔偿数目的问题.法院估定了阿尔巴亚应付给英国的赔偿数额.这个数额是根据专家调查的结果确定为843,947英镑,作为给英国军舰造成的损害

  和对海员的人身伤亡的补偿.国际法院在处理这个案件上是不公正的,因此,阿尔巴尼亚始终没有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至今问题未解决。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北海大陆架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

  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二)公平原则是划分大陆架疆界的原则

  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在此,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它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西德,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西德,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大陆架疆界,从而使西德同丹麦,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三、本案在试卷中涉及的常见问题

  1.什么是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2.什么是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3.根据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自然延伸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界中是否能同时适用?

  四、本案涉及的常见问题的参考答案

  1、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其范围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到大陆边缘外界不到200海里,陆架宽度可扩展到200海里;如果到大陆边缘超过200海里,则最多可扩展到350海里。

  2、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大陆架划界一直是海洋法中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各国的国家行为以及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证明,公平原则是适用于大陆架划界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在大陆架划界中适用公平原则,只有考虑一切相关情况,才能得到公平的划界结果。

  3、根据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自然延伸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界中能同时适用。但在具体适用时自然延伸原则应受到公平原则的调整和制约。

  诺特鲍姆案

  (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密切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庭支持的原因。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归化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2)不符和国际法。因为在危国,诺特鲍姆属于外国人,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与所在国国民应处于平等地位,如享有民事权利中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显然危国政府逮捕诺特鲍姆、没收财产的做法不符和国际法。

  英伊石油公司案案情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一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1951

  年3月到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英国政府的请求,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

  国际法院的判决中指出,法院的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在本案中,为各当事国根据法院规约第36条2款所作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英国1940年2月28日的声明和伊朗1930年10所作、1932年9月19日所批准的声明。由于法院只能在双方声明相吻合的范围内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管辖权必须由接受管辖范围更具限制性的声明来决定;在此,为伊朗的声明。根据伊朗政府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法院仅对有关伊朗接受的条

  约或协定的适用问题的争端具有管辖权。伊朗声称,根据声明的措词,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声明批准之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而英国主张伊朗在声明之前所缔结的条约也属法院管辖权的范围。法院认为,它的管辖权不能建筑在对伊朗声明纯语法性的解释上。它的解释只能来自于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声明文本,并充分考虑伊朗声明时的意图。这样做的结果使法院得出结论:只有伊朗声明批准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属于法院管辖权的范围。因为,伊朗有特别的理由可以表明,它是以一种非限制性的方式起草它的声明的,它排除声明前的一切条约。事实上,在伊朗发表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之前它刚刚单方宣布废除与外国缔结的有关治外法权制度的所有条约。

  在这种背景下,它不可能主动提出把有关这些条约的争端提交一国际法庭裁决。此外,伊朗政府的此等意图亦为伊朗国会批准声明的法律证明。该法律申明,它指的是声明批准以后政府将缔结的条约和协定。英国方面提出,即使法院的上述解释可以接受,法院仍可以根据英伊两国1857年条约第9条中的与1903年贸易条约第2条中的最惠国条款对本争端具有管辖权。英国认为,该条款使它能够援引伊朗在其接受法院管辖权声明之后与第三国缔结的若干条约作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法院拒绝接受英国的观点。

  问题:

  (1)国际法院认定这种特许权协定不构成国际法上条约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是什么?

  (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这种协定应受何种法律调整?为什么?

  (3)一国政府是否有权变更或废除它与一外国公司鉴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该国政府是否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承担国际责任?

  答:1、根据条约法公约,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非国际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能构成条约。本案中伊朗政府只是与英国的一个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协议,而不是和英国政府签订的协议,故该特许协定不能构成国际法上的条约。事实上,该特许协定不过是一国政府与一个外国法人之间的一个租让的合同,英国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它不能构成英、伊两国政府的联系。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合同(租让合同)。因为本案中缔约双方是在平等的地位上通过谈判及交换对价,根据国家缔约方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有经国家缔约方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成立的,因此本合同具有国内法上的合同的性质,应属于国内法调整。3、无权,应当承担责任。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卓长仁劫机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本案卓长仁劫机案即为中国民航296号客面被劫持事件。1983年5月5日上午10时49分,中国民航三叉戟296号班机从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前上海.机上共105人,其中机组人员9名,日本人3名.11时20分左右,飞机飞临渤海湾时,以卓长仁,安卫建为首的6名武装暴徒突然冲到驾驶舱门口,用枪猛射驾驶舱门锁,踢开舱门后持枪闯入驾驶舱对机组人员射击,当即将报务员和领航员打成重伤.紧接着,武装暴徒又用手枪逼迫机长和领航员立即改变航向,向南朝鲜飞去.296号客机被迫降落在南朝鲜的春川军用直升飞机场.5月6日上午9时,除被劫持飞机的暴徒击伤的两名机组人员外,其他7名机组人员和296号上的全体乘客均被送往汉城市内的谢拉顿饭店.南朝鲜军事当局将6名劫持犯拘留,并对事实情况进行调查.之后,南朝鲜军事当局立即把情况向中华人民共国和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报告.我国外交部得到这项通知后,要求南朝鲜当局根据国际航空公约的有关条款,立即把被劫持的飞机连同机上的全体机组人员和全体乘客交还中国民航,将劫持飞机的罪犯交给中国处理.同时,并由中国民航局局长率领工作小组前往南朝鲜进行妥善处理.5月6日,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主席阿萨德·科泰特秘书长朗贝尔也致电南朝鲜当局,对中国民航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表示严重关切,并

  相信南朝鲜将不遗余力地安全放还旅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照国际民航组织大会的决议以及南朝鲜参加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1970年海牙公约对劫机罪犯予以惩处.

  经南朝鲜同意,5月7日上午8时,中国民航工作组到达南朝鲜处理这一劫机事件.经过双方磋商结果,被劫持飞机上的旅客和机组人员将和中国民航工作组同乘一架波音707专机返回中国;被劫持的中国三叉戟客机,一俟技术性问题获得解决就归还给中国;受伤的一名机组人员将继续留在南朝鲜就医,然后回国.

  但是,双方关于6名劫持罪犯的处置问题未取得一致的意见.中国方面指出:按照中国的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这些劫持罪犯理应交还给中国方面处理.南朝鲜方面表示:不能把罪犯交还给中国,并声称南朝鲜主面已决定对他们进行审讯和实施法律的制裁.中国方面对6名劫持罪犯尚未被交还中国表示遗憾,并且声明保留就此问题进一步交涉的权利.5月10日上午,双方就交还被劫持的客机上的乘客,机组人员和客机等问题答署了一份备忘录.在当地时间15时45分,中国民航工作组同被劫持的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旅客和机组人员离开汉城回国.下午,他们乘坐的中国民航波音707客机安全抵达上海虹桥机场,受到各界代表200多人的热烈欢迎.

  乘296客机的3名日本籍旅客已从南朝鲜返回日本。

  5月18日,民航296号客机经过必要的技术性准备之后从汉城金浦国际机场起飞(5月15日从春川机场顺利起飞安全降落在汉城金浦机场),于中午12时半抵达北京,劫机时被暴徒开枪打成重伤在南朝鲜

  治疗的机组人员也随机返回祖国.中国有关部门指出,5月5日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6名武装

  暴徒卓长仁,姜洪军,安卫建,王彦大,吴云飞,高东萍(女)等人,不但犯有劫机罪,而且是犯有盗窃枪支弹药,伪造证件,投机诈骗等罪行的刑事犯罪分子,因此,南朝鲜当局应当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法律,立即把他们交还中国进行审判.

  5月24日,南朝鲜汉城地方检查院宣布,已将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卓长仁等6名暴徒正式逮捕,他们将听候对其劫机罪行的审判.6月1日,该检查院以违反南朝鲜《航空安全法》,《移民管制法》,《武器及爆炸物品管制法》,对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卓长仁等罪犯提出起诉.7月18日,南朝鲜汉城刑事地方法院开庭审判以卓长仁为首的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6名罪犯.8月18日,该法院开庭,分别对这6名罪犯宣判:判处卓长仁6年徒刑,姜洪军和王彦大各5年徒刑,安卫建,吴云飞和高东萍各4年徒刑.经抗诉和上诉,终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有关知识点

  1、空中劫持飞机是一种国际犯罪行为空中劫持飞机的事件不是当代才发生的.世界上发生第一起空中劫机事件是1933年在秘鲁发生的.60年代以来,由于科学技术发展,国际航空业务的扩大,空中劫持事件就不断发生,而且危害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和人们的生命安全及财产的安全.因此,引起了世界各国的特别严重关注.联合国大会呼吁所有国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在国家管辖的

  范围内阻止,防范或查禁这类行为;犯有劫机行为的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和严惩.因而,在联合国和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下,先后制定了对空中劫持犯罪惩罚的三个国际公约,即1963年9月14日在日本东京举行的国际航空法会议,签订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1970年12月1日在荷兰的海牙举行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一项《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1971年9月23日在加拿大的蒙特尔举行的航空法外交会议,签订了《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根据这三个公约的规定,凡是从航空器的地勤人员,机组人员为具体飞机作飞行前准备开始,到任何一次着陆以后的24小时为止,任何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都被视为一种刑事犯罪,而且是一种国际性犯罪,必须受到严厉的惩罚.

  2、被劫持飞机的所属国和飞机降落地国有权对劫机犯行使管辖权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行,必须予以刑事制裁.对劫机犯的制裁,可以由飞机的所属国和飞机的降落地国按照其法律必须严惩.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对犯有劫机罪的人,无论在何处,都不致于因任何国家不对其加以逮捕和审判而逃脱惩罚.因而不仅使各缔约国享有对罪行实行管辖的权利,同时也使各国负有严厉惩罚犯罪的义务.但是,在对卓长仁等劫机犯的处理是不满意的.他们犯罪的情节之严重,手段之卑劣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受到了国际舆论的谴责.南朝鲜当局在对这些犯罪分子的法律制裁太轻,为此,我们表示了严正的抗议。

  三、本案在考试中的常见问题1、韩国对中国被劫持地96号民航机、机组人员及其乘客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是否违反国际法?为什么?3、中国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的根据是什么?4、什么是“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该原则有何意义?

  四、本案常见考题的参考答案

  1、韩国将中国被劫持的96好民航机及机组人员和乘客及时潜还给中国政府,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

  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不违反国际法。因为中韩两国并无外交关系,更无引渡条约可言。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对卓长仁等劫持民航机的犯罪行为,作为被劫持飞机降落国的韩国也有管辖权,当两国无引渡条约时,被请求国有权“自行选择”是否以公约作为引渡的依据。且韩国方面已根据“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对卓长仁等罪犯予以起诉并依其国内法作出相应判决。应该说韩国当局的这一做法是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法的引渡规则的。但韩国法院在法院判决书中强调所谓“动机”、“自卫”,且判刑太轻,与《海牙公约》规定的“以本国法任何严重性质普通罪同样方式作出处理”不符,有偏袒犯罪人之意。

  3、中国和韩国都是《海牙公约》的成员国,根据概公约有关危害民用航空器犯罪行为管辖权的规定,作为96号民航机的登记国,

  对该犯罪行为享有管辖权,且该犯罪行为属于可引渡的罪行。据此,中国可以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罪犯。

  4、所谓“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犯罪嫌疑人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的将此案件提交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该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犯罪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这一原则的确立,意味着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不得以政治犯论处,应以严厉的刑罚予以惩处。这对于打击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行为,维护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十):尼加拉瓜军事准军事活动案

  一、主要案情

  在尼加拉瓜境内及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在1983年底和1984年初,美国派人在尼加拉瓜的布拉夫等港口布雷,并封锁了港口,范围包括尼加拉瓜的内水和领海。这种布雷活动严重威胁了尼加拉瓜的航行安全,并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其中包括第三国人员、船舶等损失二、常见问题

  美国的做法是否符合国际法?为什么?三、参考答案

  美国对尼加拉瓜的港口布雷和封锁等行为不符合国际法。这是因为:首先,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设置水雷并进行封锁活动,并非出于行使集体自卫权的要求,因而,美国的上述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相威胁。其次,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造成了对第三国船舶和人员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违反了构成1967年海牙第八号公约基础的人道主义原则。最后,美国的行动违反了国家领土主权原则;本案是国际法院所判案件中极其重要的一个案件,它对现代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进行了进一步地肯定。对他国使用武力、侵犯他国领土主权完整、破坏和平秩序、违反人道主义原则,是违反现代国际法的最严重的犯罪行为,行为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因此,本案中美国的行为是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侵犯了尼加拉瓜的主权及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因此,美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九):“露斯坦尼亚号”案一、主要案情

  1915年5月7日,英国库纳特轮船公司的一艘没有武装的商船“露斯坦尼亚号”,在离爱尔兰海岸12海里的地方被德国潜水艇用鱼雷击沉。船上乘客遇难者约1200人,其中有128人是中立国美国人。

  本案主要涉及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和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的国际法律问题。

  二、常见问题

  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会引起哪些后果?

  三、参考答案

  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引起两个后果:(1)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根据1930年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

  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潜水艇在对商船的行动中,必需遵守水面军舰所应遵守的国际法规则:不得在预先安置旅客、船员和船舶文书于安全地方以前击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露斯坦尼亚号”是一艘非武装商船,德国击沉该船是应承担战争法责任的。

  (2)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根据传统的中立法,中立国的人或货物应受到保护,德国应该赔偿128名美国国民的损失。总之,德国滥用潜艇用鱼雷造成不分皂白的大量伤亡,是战争法所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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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三、案例分析题

  1.“露斯坦尼亚号”案

  1915年5月7日,英国库纳特轮船公司的一艘没有武装的商船“露斯坦尼亚号”……参考答案:

  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引起两个后果:

  (1)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根据1930年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潜水

  艇在对商船的行动中,必需遵守水面军舰所应遵守的国际法规则:不得在预先安置旅客、船员和船舶

  文书于安全地方以前击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露斯坦尼亚号”是一艘非武装商船,德国击沉该船

  是应承担战争法责任的。

  (2)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根据传统的中立法,中立国的人或货物应受到保护,德国应该赔偿128

  名美国国民的损失。总之,德国滥用潜艇用鱼雷造成不分皂白的大量伤亡,是战争法所禁止的。

  2.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案情:纽伦堡审判是由欧洲国际军事法庭进行的。该法庭是按照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

  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

  参考答案:

  (1)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领导者、组织者、教唆

  者、共谋者等。战争犯罪是破坏世界和平,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属于国际性罪行。,(2)因为纽伦

  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实践时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对战争犯罪的各种行为进行审判和处

  罚的成功范例,其不仅创立了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

  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验。(3)1945年《关于控诉

  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4)共七项原则:a国家主权平等原则b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c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d禁止

  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e集体协助原则f普遍遵守原则g不干涉内政原则"(5)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虐待俘虏、残害平民等各种战争罪行,战争犯罪是危害全人类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确定其概念和性质,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追究犯罪者的责任,同时也使后人遵守国际法成为顺理成章之事。3.北海大陆架案

  1966年,以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为另一方,就他们之间在北海的大陆架划界问题发生了争端……参考答案:

  1、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其范围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到大陆边缘外界不到200海里,陆架宽度可扩展到200海里;如果到大陆边缘超过200海里,则最多可扩展到350海里。

  2、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大陆架划界一直是海洋法中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各国的国家行为以及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证明,公平原则是适用于大陆架划界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在大陆架划界中适用

  公平原则,只有考虑一切相关情况,才能得到公平的划界结果。3、根据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自然延伸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

  界中能同时适用。但在具体适用时自然延伸原则应受到公平原则的调整和制约。4.卓长仁劫机案

  问题:(1)韩国对中国被劫持地96号民航机、机组人员及其乘客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是否违反国际法?为什么?(3)中国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的根据是什么?(4)什么是“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该原则有何意义?参考答案:1、韩国将中国被劫持的296号民航机及机组人员和乘客及时潜还给中国政府,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不违反国际法。因为中韩两国并无外交关系,更无引渡条约可言。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对卓长仁等劫持民航机的犯罪行为,作为被劫持飞机降落国的韩国也有管辖权,当两国无引渡条约时,被请求国有权“自行选择”是否以公约作为引渡的依据。且韩国方面已根据“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对卓长仁等罪犯予以起诉并依其国内法作出相应判决。应该说韩国当局的这一做法是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法的引渡规则的。但韩国法院在法院判决书中强调所谓“动机”、“自卫”,且判刑太轻,与《海牙公约》规定的“以本国法任何严重性质普通罪同样方式作出处理”不符,有偏袒犯罪人之意。3、中国和韩国都是《海牙公约》的成员国,根据概公约有关危害民用航空器犯罪行为管辖权的规定,作为296号民航机的登记国,对该犯罪行为享有管辖权,且该犯罪行为属于可引渡的罪行。据此,中国可以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罪犯。4、所谓“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犯罪嫌疑人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的将此案件提交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该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犯罪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这一原则的确立,意味着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不得以政治犯论处,应以严厉的刑罚予以惩处。这对于打击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行为,维护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具有重大意义。5.光华寮案(1)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后,日本的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台湾当局代

  表中国的诉讼?为什么?

  (2)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是否符合国际法?为什么?

  (3)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的判决或裁定是符合国际法的吗?为什么?

  答案要点:

  光华寮案至今未完结。该案涉及多方面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

  府。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

  受和确认。1972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而使所

  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

  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

  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问题。但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所以,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现在,日本法院关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无论从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无疑,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16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1982年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2.湖广铁路债券案(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在美国享有豁免权?为什么?(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是否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为什么?(3)为什么说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否有义务继承?为什么?参考答案要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这是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不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这是因为,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3、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因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中国政府无任何义务继承这笔用于镇压革命的恶债。因为,这涉及新政府对前政府的债

  权问题,新政府如何处理债权取决了该政府政策利益等方面,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3.美国参议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问题:请分析,美国参议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是否违反国际法?为什么?参考答案要点: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

  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

  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

  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4.荷花号案问题:请分析,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为什么?参考答案要点:本案是国际法上最有名和最常被引用案例之一,它涉及国际法上的问题有:

  (一)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管辖权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他性的管辖,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但是,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除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许可性规则.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一般悬挂他国旗帜的船舶,就必然适用在涉及到两个不同国家的领土时适用的同样原则,因而,国际法没有规则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对罪犯行使管辖权.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另一外国船上,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的国籍国的领土上.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船上,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因此,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二)土耳其是维护国家领土主权领土主权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十分重要.领土主权的实质是,任何国家未经一国作出明示的许可,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地使主权行为.同时,每个国家根据领土主权,有权把发生在国外的行动纳入其本国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围之内,即一国把管辖权扩大到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而其效果却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个国家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根据国际法必须给予无条件尊重的外国国家的领土主权.因此,这个国家不是在外国领土上行使主权行为,而只是在自己领土上行使管辖权.根据《土耳其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所以,法院在承认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舶内所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的同时,又承认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效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领土相同的地方,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三)本法对海洋法产生影响本案判决后不久,国际上十分重视.1952年签署了有关对碰撞事件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和1958年的《公海公约》.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管辖.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5.诺特鲍姆案问题:(1)何为实际国籍原则?为什么国际法院否定了列支敦士登的国籍是诺特鲍姆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国际法?参考答案:

  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密切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庭支持的原因.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归化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采取的措施符合国际法。根据国际法,国籍的取得是由国内法规定的,国家有权给予或取消某人该国国籍。而根据国籍行使外交保护才是国际法的问题。行使外交保护有三个先决条件:第一、一国国民在外国受到的损害是由该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致;第二、请求国能证明受害者为其要国国民,即籍持续原则;第三、用尽当地救济。受害人必须持续具有本国国籍,并且与国其国籍国之间还应具有实际的或真正的联系。

  6.英伊石油公司案问题:

  (1)国际法院认定这种特许权协定不构成国际法上条约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是什么?(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这种协定应受何种法律调整?为什么?(3)一国政府是否有权变更或废除它与一外国公司鉴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该国政府是否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承担国际责任?

  参考答案:1、根据条约法公约,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非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能构成条约.

  本案中,伊朗政府只是与英国的一个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协议,而不是和英国政府签订的协议,故该特许协定不能构成国际法上的条约.事实上,该特许协定不过是一国政府与一个外国法人之间的一个租让合同,英国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它不能构成英,伊两国政府的联系.

  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合同(租让合同).因为本案中缔约双方是在平等的地位上通过谈判及交换对价,根据国家缔约方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经国家缔约方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成立的,因此本合同具有国内法上合同的性质,应属国内法调整。

  3、对与一外国公司鉴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一国政府无权变更或废除。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该国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篇六: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五):诺特鲍姆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达德国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0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是: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

  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人籍和发给国籍证明。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1943年11月19日,危国警察当局逮捕了诺特鲍姆,并把他交给了美国军事当局拘留在美国。同时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国的财产和商店。危国还于1944年12月20日作出了取消把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1946年,他获释放后,向危国驻美国领事馆申请返回危国,遭到了拒绝后,他只得到列国居住。同年7月24日,他请求危国政府撤销1944年关于取消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决定,也遭到了拒绝。致使列国于1951年12月7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危国逮捕诺特鲍姆和没收他的财产,认为这是违反国际法的,应给予损害赔偿和补救。危国对国际

  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法院于1953年11月18日对管辖权作出裁决,确认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否定了

  危国关于管辖权的初步反对。之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955年4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列国的请求,支持危国的抗辩,认为危国提出了一项很好的原则,即国籍是个人与国家间联系的基础,也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唯一根据。但法院并不认为由于列国赋予了诺特鲍姆国籍,它就有了对抗危国的根据,法院也没有考虑诺特鲍姆列国的国籍效力。

  二、本案在考试中常见的问题

  1、何为实际国籍原则?为什么国际法院否定了列支敦士登的国籍是诺特鲍姆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国际法?三、本案在考试中常见问题的考考答案

  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密切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庭支持的原因.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归化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采取的措施符合国际法。

  根据国际法,国籍的取得是由国内法规定的,国家有权给予或取消某人该国国籍。而根据国籍行使外交保护才是国际法的问题。行使外交保护有三个先决条件:第一、一国国民在外国受到的损害是由该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致;第二、请求国能证明受害者为其要国国民,即籍持续原则;第三、用尽当地救济。受害人必须持续具有本国国籍,并且与国其国籍国之间还应具有实际的或真正的联系。

  七年级英语期末考试质量分析

  一、试卷分析:本次试卷的难易程度定位在面向大多数学生。该份试卷紧扣教材,突出重点,注重对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考查。二、题型分析:1.单项选择单项选择题共15道小题,知识覆盖面较广,重点、难点和疑点比较突出,注重能力考查。考查以动词为主,兼顾其它词类,并考查句法和语言点。考查的方式突出了语境。2.完形填空文章对学生的语言理解能力和综合运用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重点突出了对单复数和语言点的考查。3.阅读理解本大题包括五篇文章,安排较合理,难度适中,既有日常生活的题材,又有表格图片解说,符合新课程的要求,体现新课程的理念。根据《新课程标准》五级有关读的目标描述,问题符合“能找出文章中的主题,理解故事的情节…”等目标描述。阅读体现新课标所倡导的任务型教学的理念。通过阅读短文,主要考查学生根据所获取的信息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阅读的难度不很大,完成任务的环节也比较简洁。4.书面表达书面表达中仿写与课本内容有着极大的相似之处,是对教材的深加工,做到了学以致用。创新写作紧扣《课程标准》要求,结合《课程标准》有关写的目标描述,考查了学生综合应用语言的能力。三、典型错误分析第一大题单项填空中,错误率较高。主要问题是对单词没理解透,平时讲过的语法没记住,不能灵活应用。交际运用失分较多,主要是课文掌握不到位。书面表达中考生的主要错误有:1)在完成句子时不尊重原句的中文意思,改变了句意;2)不会用英语思考,用英语表达的能力较差;3)思路不清晰。4)语言的基本功不扎实,病句较多;(5)书写习惯不好,卷面不整洁。书面表达部分中常见错误形式:1.时态错误。a.时态混淆b.时态前后不一致c.主谓不一致2.句子结构错误。3.单词错误如:make写成mate等。四、问题及对策(一)主要问题1、学校两极分化明显。因此如何有效地抑制两极分化,对学有困难的学生的转化提高,大面积提高英语教学质量,对大多数学校来说,任务依然艰巨。2、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不扎实,学生对一些基本词汇、语法、句型的掌握不够熟练,也就谈不上运用了。因此,课堂教学中如何注重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合理、有效地训练,应引

篇七: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诺特鲍姆案

  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罪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律支持的原因。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规划5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的措施不符合国际法。因为在危地马拉,诺特鲍姆属于外国人,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与所在国国民应处于平等地位,如享有民事权利中的人生自由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显然,危地马拉政府逮捕诺特鲍姆,没收财产的做法不符合国际法。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1,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共谋者等。战争犯罪是破坏世界和平,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属于国际性罪行。2,因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实践时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对战争犯罪的各

  种行为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成功范例,其不仅创立了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验。

  3,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4,共七项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集体协助原则普遍遵守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

  5,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虐待俘虏、残害平民等各种战争罪行,战争犯罪是危害全人类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确定其概念和性质,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追究犯罪者的责任,同时也使后人遵守国际法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美国对尼加拉瓜的港口布雷和封锁等行为不符合国际法。

  这是因为:首先,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设置水雷并进行封锁活动,并非出于行使集体自卫权的要求,因而,美国的上述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相威胁。

  其次,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造成了对第三国船舶和人员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违反了构成1967年海牙第八号公约基础的人道主义原则。最后,美国的行动违反了国家领土主权原则;

  本案是国际法院所判案件中极其重要的一个案件,它对现代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进行了进一步地肯定。对他国使用武力、侵犯他国领土主权完整、破坏和平秩序、违反人道

  主义原则,是违反现代国际法的最严重的犯罪行为,行为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因此,本案中美国的行为是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侵犯了

  尼加拉瓜的主权及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因此,美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湖广铁路案(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是享有豁免权的,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的享有司法豁免权。

  (2)不适用,因为国际法原则不受国内法限制,美国国内法确立的主权相对豁免原则是不能限制国际法上的行为的

  (3)、因为湖广铁路的欠债是1911年,清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所借的债务。因此,我国政府完全可以不承认这笔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被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是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而“湖广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中国政府无义务继承,因为中国政府与清王朝并没有和平承接关系。“露斯坦尼亚号”案

  1915年5月7日,的一艘没有武装的商船“露斯坦尼亚号”,在离爱尔兰海岸12海里的地方被德国潜水艇用鱼雷击沉。船上乘客遇难者约1200人,其中有128人是中立国美国人。

  本案主要涉及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和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的国际法律问题。二、常见问题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会引起哪些后果?三、参考答案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引起两个后果:(1)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根据1930年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潜水艇在对商船的行动中,必需遵守水面军舰所应遵守的国际法规则:不得在预先安置旅客、船员和船舶文书于安全地方以前击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露斯坦尼亚号”是一艘非武装商船,德国击沉该船是应承担战争法责任的。(2)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根据传统的中立法,中立国的人或货物应受到保护,德国应该赔偿128名美国国民的损失。总之,德国滥用潜艇用鱼雷造成不分皂白的大量伤亡,是战争法所禁止的。2.荷花号案案情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第二天,当“荷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土耳其

  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负责值班的人员法国海军上尉德蒙的失职所致,故将其逮捕,连同土耳其船长哈森?贝一并以杀人罪在土耳其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诉讼。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德蒙监禁80天、罚款22英磅。土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则被判了较重的惩罚。法国政府对土耳其当局的审判提出外交抗议,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判法国公民德蒙上尉。因为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的法院进行审理,并主张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土耳其法院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依照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问题请分析,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为什么?

  土耳其法院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卓长仁劫机案

  (1)对于被非法劫持的航空器及其内的机组人员和乘客,依公约规定,航空器的降落地国应予保护。《海牙公约》第九条规定:“当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行为(指用暴力或暴力

  威胁,或用任何其他胁迫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任何此类未遂行为)已经或即将实施时,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前款所述情况下,航空器或其旅客或机组人员所在的任何缔约国,应对乘客和机组人员尽快继续其旅行提供方便,并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不迟延地交还给合法的所有人。”韩国对我国被劫持的296号民航客机的机组成员和乘客提供了方便,应日本乘客要求让他们返回了日本,协助中国乘客和机组人顺利返回中国。并将航空器交还给中国。所以说,韩国是严格遵守了《海牙公约》的规定的。

  (2)在本案中,韩国属于航空器降落地国、发现并逮捕罪犯的国家,根据《东京公约》和《海牙公约》,韩国具有管辖权,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是不违反国际法。

  (3)中国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罪犯的根据是《海牙公约》的第4条,我国是被劫飞机的登记国和罪犯的国籍国,对他们的罪行有管辖权。

  (4)“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对犯有劫机罪的人,无论在何处,都不致于因任何国家不对其加以逮捕和审判而逃脱惩罚。因而不仅使各缔约国享有对罪行实行管辖的权利,同时也使各国负有严厉惩罚犯罪的义务。

  英伊石油公司案

  答:(1)根据条约法公约,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非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

  不能构成条约。本案中,伊朗政府只是与(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合同(租让合同)。因为本案中缔约双方是在平等(3)(3)无权。应当承担责任

篇八: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事实上该特许协定不过是一国政府与一个外国法人之间的一个租让合同英国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它不能构成英伊两国政府的联系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合同租让合因为本案中缔约双方是在平等的地位上通过谈判及交换对价根据国家缔约方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经国家缔约方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成立的因此本合同具有国内法上合同的性质应属国内法调整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英伊石油公司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一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1951年3月到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英国政府的请求,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

  国际法院的判决中指出,法院的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在本案中,为各当事国根据法院规约第36条2款所作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英国1940年2月28日的声明和伊朗1930年10所作、1932年9月19日所批准的声明。由于法院只能在双方声明相吻合的范围内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管辖权必须由接受管辖范围更具限制性的声明来决定;在此,为伊朗的声明。根据伊朗政府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法院仅对有关伊朗接受的条约或协定的适用问题的争端具有管辖权.伊朗声称,根据声明的措词,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声明批准之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而英国主张伊朗在声明之前所缔结的条约也属法院管辖权的范围.法院认为,它的管辖权不能建筑在对伊朗声明纯语法性的解释上.它的解释只能来自于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声明文本,并充分考虑伊朗声明时的意图.这样做的结果使法院得出结论:只有伊朗声明批准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属于法院管辖权的范围.因为,伊朗有特别的理由可以表明,它是以一种非限制性的方式起草它的声明的,它排除声明前的一切条约。事实上,在伊朗发表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之前它刚刚单方宣布废除与外国缔结的有关治外法权制度的所有条约。

  在这种背景下,它不可能主动提出把有关这些条约的争端提交一国际法庭裁决。此外,伊朗政府的此等意图亦为伊朗国会批准声明的法律证明。该法律申明,它指的是声明批准以后政府将缔结的条约和协定.

  英国方面提出,即使法院的上述解释可以接受,法院仍可以根据英伊两国1857年条约第9条中的与1903年贸易条约第2条中的最惠国条款对本争端具有管辖权。英国认为,该条款使它能够援引伊朗在其接受法院管辖权声明之后与第三国缔结的若干条约作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法院拒绝接受英国的观点.

  二、本案在考试中常见的问题1、国际法院认定这种特许权协定不构成国际法上条约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是什么?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这种协定应受何种法律调整?为什么?3、一国政府是否有权变更或废除它与一外国公司鉴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该国政府是否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承担国际责任?三、本案在常见考题中的参考答案

  1、根据条约法公约,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非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能构成条约.本案中,伊朗政府只是与英国的一个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协议,而不是和英国政府签订的协议,故该特许协定不能构成国际法上的条约.事实上,该特许协定不过是一国政府与一个外国法人之间的一个租让合同,英国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它不能构成英,伊两国政府的联系.

  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合同(租让合同).因为本案中缔约双方是在平等的地位上通过谈判及交换对价,根据国家缔约方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经国家缔约方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成立的,因此本合同具有国内法上合同的性质,应属国内法调整。

  3、对与一外国公司鉴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一国政府无权变更或废除。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该国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篇九: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三

  、

  案

  例

  分

  析

  题

  1.“露斯坦尼亚号”案1915年5月7日,英国库纳特轮船公司的一艘没有武装的商船“露斯坦尼亚号”……参考答案:

  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引起两个后果:(1)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根据1930年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潜水艇在对商船的行动中,必需遵守水面军舰所应遵守的国际法规则:不得在预先安置旅客、船员和船舶文书于安全地方以前击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露斯坦尼亚号”是一艘非武装商船,德国击沉该船是应承担战争法责任的。(2)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根据传统的中立法,中立国的人或货物应受到保护,德国应该赔偿128名美国国民的损失。总之,德国滥用潜艇用鱼雷造成不分皂白的大量伤亡,是战争法所禁止的。2.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案情:纽伦堡审判是由欧洲国际军事法庭进行的。该法庭是按照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参考答案:(1)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共谋者等。战争犯罪是破坏世界和平,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属于国际性罪行。,(2)因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实践时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对战争犯罪的各种行为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成功范例,其不仅创立了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验。(3)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4)共七项原则:a国家主权平等原则b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c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d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e集体协助原则f普遍遵守原则g不干涉内政原则"(5)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虐待俘虏、残害平民等各种战争罪行,战争犯罪是危害全人类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确定其概念和性质,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追究犯罪者的责任,同时也使后人遵守国际法成为顺理成章之事。3.北海大陆架案1966年,以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为另一方,就他们之间在北海的大陆架

  划界问题发生了争端……参考答案:

  1、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其范围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到大陆边缘外界不到200海里,陆架宽度可扩展到200海里;如果到大陆边缘超过200海里,则最多可扩展到350海里。

  2、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大陆架划界一直是海洋法中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各国的国家行为以及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证明,公平原则是适用于大陆架划界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在大陆架划界中适用公平原则,只有考虑一切相关情况,才能得到公平的划界结果。

  3、根据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自然延伸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界中能同时适用。但在具体适用时自然延伸原则应受到公平原则的调整和制约。4.卓长仁劫机案

  问题:(1)韩国对中国被劫持地96号民航机、机组人员及其乘客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是否违反国际法?为什么?(3)中国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的根据是什么?(4)什么是“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该原则有何意义?参考答案:1、韩国将中国被劫持的296号民航机及机组人员和乘客及时潜还给中国政府,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不违反国际法。因为中韩两国并无外交关系,更无引渡条约可言。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对卓长仁等劫持民航机的犯罪行为,作为被劫持飞机降落国的韩国也有管辖权,当两国无引渡条约时,被请求国有权“自行选择”是否以公约作为引渡的依据。且韩国方面已根据“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对卓长仁等罪犯予以起诉并依其国内法作出相应判决。应该说韩国当局的这一做法是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法的引渡规则的。但韩国法院在法院判决书中强调所谓“动机”、“自卫”,且判刑太轻,与《海牙公约》规定的“以本国法任何严重性质普通罪同样方式作出处理”不符,有偏袒犯罪人之意。3、中国和韩国都是《海牙公约》的成员国,根据概公约有关危害民用航空器犯罪行为管辖权的规定,作为296号民航机的登记国,对该犯罪行为享有管辖权,且该犯罪行为属于可引渡的罪行。据此,中国可以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罪犯。4、所谓“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犯罪嫌疑人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的将此案件提交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该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犯罪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这一原则的确立,意味着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不得以政治犯论处,应以严厉的刑罚予以惩处。这对于打击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行为,维护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具有重大意义。5.光华寮案

  (1)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后,日本的法院是否可以受理

  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为什么?

  (2)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是否符合国际法?为什么?

  (3)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的判决或裁定是符合国际法的吗?为什么?

  答案要点:光华寮案至今未完结。该案涉及多方面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1972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问题。但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所以,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现在,日本法院关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无论从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无疑,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16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1982年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2.湖广铁路债券案(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在美国享有豁免权?为什么?(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是否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为什么?(3)为什么说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否有义务继承?为什么?参考答案要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这是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

  免权。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不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这是因为,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3、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因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中国政府无任何义务继承这笔用于镇压革命的恶债。因为,这涉及新政府对前政府的债权问题,新政府如何处理债权取决了该政府政策利益等方面,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3.美国参议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问题:请分析,美国参议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是否违反国际法?为什么?参考答案要点: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

  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

  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4.荷花号案问题:请分析,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为什么?参考答案要点:本案是国际法上最有名和最常被引用案例之一,它涉及国际法上的问题有:(一)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管辖权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他性的管辖,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但是,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除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许可性规则.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一般悬挂他国旗帜的船舶,就必然适用在涉及到两个不同国家的领土时适用的同样原则,因而,国际法没有规则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对罪犯行使管辖权.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另一外国船上,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的国籍国的领土上.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船上,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因此,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二)土耳其是维护国家领土主权领土主权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十分重要.领土主权的实质是,任何国家未经一国作出明示的许可,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地使主权行为.同时,每个国家根据领土主权,有权把发

  生在国外的行动纳入其本国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围之内,即一国把管辖权扩大到外国人在国

  外所作的,而其效果却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个国家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根据国

  际法必须给予无条件尊重的外国国家的领土主权.因此,这个国家不是在外国领土上行使

  主权行为,而只是在自己领土上行使管辖权.根据《土耳其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外国人

  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

  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所以,法院在承认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

  舶内所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的同时,又承认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

  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效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

  领土相同的地方,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

  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三)本法对海洋法产生影响

  本案判决后不久,国际上十分重视.1952年签署了有关对碰撞事件管辖的《布鲁塞尔公

  约》和1958年的《公海公约》.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规

  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管辖.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

  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

  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5.诺特鲍姆案问题:(1)何为实际国籍原则?为什么国际法院否定了列支敦士登的国籍是诺特鲍姆的实际国籍?(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国际法?参考答案:

  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密切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庭支持的原因.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归化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采取的措施符合国际法。根据国际法,国籍的取得是由国内法规定的,国家有权给予或取消某人该国国籍。而根据国籍行使外交保护才是国际法的问题。行使外交保护有三个先决条件:第一、一国国民在外国受到的损害是由该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致;第二、请求国能证明受害者为其要国国民,即籍持续原则;第三、用尽当地救济。受害人必须持续具有本国国籍,并且与国其国籍国之间还应具有实际的或真正的联系。6.英伊石油公司案

  问题:(1)国际法院认定这种特许权协定不构成国际法上条约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是什

  么?(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什

  么?这种协定应受何种法律调整?为什么?(3)一国政府是否有权变更或废除它与一外国公司鉴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

  协定?该国政府是否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承担国际责任?参考答案:

  1、根据条约法公约,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非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能构成条约.本案中,伊朗政府只是与英国的一个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协议,而不是和英国政府签订的协议,故该特许协定不能构成国际法上的条约.事实上,该特许协定不过是一国政府与一个外国法人之间的一个租让合同,英国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它不能构成英,伊两国政府的联系.

  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合同(租让合同).因为本案中缔约双方是在平等的地位上通过谈判及交换对价,根据国家缔约方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经国家缔约方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成立的,因此本合同具有国内法上合同的性质,应属国内法调整。

  3、对与一外国公司鉴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一国政府无权变更或废除。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该国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篇十: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仅供个人参考

  国际公法04案例分析题三、案例分析题(共2道试题,共20分。)“露斯坦尼亚号”案1915年5月7日,英国库纳特轮船公司的一艘没有武装的商船“露斯坦尼亚号”,在离爱尔兰海岸12海里的地方被德国潜水艇用鱼雷击沉。船上乘客遇难者约1200人,其中有128人是中立国美国人。问题: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会引起哪些后果?Forpersonaluseonlyinstudyandresearch;notforcommercialuse

  参考答案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引起两个后果:(1)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根据1930年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潜水艇在对商船的行动中,必需遵守水面军舰所应遵守的国际法规则:不得在预先安置旅客、船员和船舶文书于安全地方以前击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露斯坦尼亚号”是一艘非武装商船,德国击沉该船是应承担战争法责任的。(2)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根据传统的中立法,中立国的人或货物应受到保护,德国应该赔偿128名美国国民的损失。总之,德国滥用潜艇用鱼雷造成不分皂白的大量伤亡,是战争法所禁止的。

  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在1983年底和1984年初,美国派人在尼加拉瓜的布拉夫等港口布雷,并封锁了港口,范围包括尼加拉瓜的内水和领海。这种布雷活动严重威胁了尼加拉瓜的航行安全,并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其中包括第三国人员、船舶等损失问题:美国的做法是否符合国际法?为什么?参考答案美国对尼加拉瓜的港口布雷和封锁等行为不符合国际法。这是因为:首先,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设置水雷并进行封锁活动,并非出于行使集体自卫权的要求,因而,美国的上述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相威胁。其次,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造成了对第三国船舶和人员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违反了构成1967年海牙第八号公约基础的人道主义原则。最后,美国的行动违反了国家领土主权原则;本案是国际法院所判案件中极其重要的一个案件,它对现代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进行了进一步地肯定。对他国使用武力、侵犯他国领土主权完整、破坏和平秩序、违反人道主义原则,是违反现代国际法的最严重的犯罪行为,行为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因此,本案中美国的行为是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侵犯了尼加拉瓜的主权及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因此,美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案情纽伦堡审判是由欧洲国际军事法庭进行的。该法庭是按照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

  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仅供个人参考

  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而设立的。它由苏、美、英、法四国各指派一名法官组成。截止1945年底,加入上述规定的国家除苏、美、英、法外,还有澳大利亚、比利时、捷克斯洛伐克、丹麦、埃塞俄比亚、希腊、海地、洪都拉斯、印度、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巴拿马、巴拉圭、波兰、乌拉圭、委内瑞拉和南斯拉夫。这些国家就是法庭的原告。并且这些国家各指派了一名检察官,组成侦察和起诉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45年10月18日向法庭提起控诉的被告有六个组织和22名德国首要战犯。22名被告均被控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并参与制定和执行犯有这些罪的共同计划和阴谋。判决法庭依其宪章的规定确立了它对罪犯和罪行的管辖权。宪章第六条规定:“依本宪章第一条所称的协定,为审讯并惩罚欧洲轴心国家的首要战犯而设立的法庭对于为欧洲轴心国家的利益而犯有下列罪行之一者,不论其为个人或为组织的成员,均有审讯及惩罚之权;本法庭对于下列各行为,或其中任何一种行为,有管辖权。犯有此种行为者应负个人责任。法庭自1945年11月20日开始审讯,共举行了403次公审庭,讯问了94名证人并收到了143名证人的书面证言。法庭还指派了若干委员听取有关各个组织的证据。听取辩护方的101名证人的证言,收到其他证人提供的1809份誓证书。收到了为各政治领导人提出的38000份誓证书,为党卫军提出的136230誓证书,为突击队提出的10000份誓证书,为保安勤务处提出的70000份誓证书,为参谋本部及国防军最高统帅部提出的3000份誓证书,为秘密警察队提出的2000份誓证书。还听取了22名证人为各个组织提供的证言。法庭的审讯活动于1946年8月31日结束,于9月作出判决,并于9月30日至10月1日宣布了判决书。判决书宣布:①纳粹党的领导团是犯罪组织。因为它是以元首为首的国社党的正式组织,它的首要目的和活动是帮助纳粹党取得和保持对德国的控制。为此而使吞并的地区同化于德国,对犹太人的迫害,奴隶性劳动计划的实施和对战俘的虐待等。依宪章规定这些行为均属犯罪的②秘密警队和保安勤务处是犯罪组织。因为它被用以迫害和消灭犹太人,在集中营实行残暴和杀人行为,管理在占领区实行不法行为,实行奴隶劳动计划,虐待和杀害战俘等。依宪章规定这些行为属犯罪行为③党卫军是犯罪组织。因为它被用以进行迫害和消灭犹太人,在集中营里滥施暴行和杀害,在管理占领区中进行非法活动,实行奴隶性劳动计划,以及虐待和杀害战俘。宪章规定这种行为为犯罪行为判决书中称:突击队、德国内阁、参谋本部和国防军最高统帅部不是犯罪组织。判决书宣布了以下被告人的罪行和处罚:戈林、赫斯、里宾特洛普凯特尔、卡登勃伦纳等13人有罪并处以绞刑。冯克莱德尔有罪并处以无期徒刑。判处舒拉赫和斯比尔有罪和20年徒刑。判处牛赖特有罪处以15年徒刑。判处杜尼兹有罪并处10年徒刑。因为上述被告人或在第二次大战中犯有宪章规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或犯有这三种罪刑之一二种罪行。判决书宣布沙赫特、巴本和弗立茨无罪并予以释放。问题:1.什么是战犯?战争犯罪属于什么性质?2.为什么说纽伦堡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发展了战争法?3.纽伦堡法庭审判德国战犯的根据是什么?4.1946年联合国大会确定了哪7项原则?5.确立战争罪行的概念及意义是什么?

篇十一: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P>  国际公法作业(案例分析)

  中文题目:荷兰诉比利时——默兹河水改道案

  外文题目:Holandv.Belgium——CaseCocerningontheMeuseRiverDiversions

  荷兰诉比利时——默兹河水改道案

  Holandv.Belgium——CaseCocerningontheMeuseRiverDiversions

  一、案情:

  默兹河源出法国,流经比利时东部和荷兰南部,然后从北海出口。比利时与荷兰于1863年5月12日签订了一项条约,建立管理默兹河水流改道系统以便让水流注入航行运河和灌溉运河。这条约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南威廉斯运河(从马斯特里赫特到波斯勒杜克的运河)的水流过速的问题。解决的方法是:提高该运河的水位,在马斯特里赫特处开一条新的入水口,规定须降低的水量,扩大默兹河汇合部分的工程规划。1863年条约的目的是解决两国自19世纪以来因这条河而引起的争端,但20世纪后,这条运河已需要大力修建或建造新运河才能适应两国商业发展的需要了。1925年,两国签订一项新条约,拟解决由于兴建新工程而引起的争端。但这项新条约没有得到荷兰批准。接着,双方就分别在本国境内的河段兴建大规模的工程。比利时在列日和安特卫普之间建造阿尔贝运河、蒙新大坝和尼尔哈伦水闸;荷兰在马斯特里赫特和布拉赫特之间建造朱利安娜运河、博格哈伦大坝和波斯卓维尔德水闸。双方互相指责,认为对方利用默兹河的水兴建的新运河和水利工程违反了1863年的条约。因比利时和荷兰均已声明接受国际常设法院的强制管辖,荷兰便于1936年8月1日向国际常设法院递交请求书,状告比利时所兴建的工程违反1863年的条约义务,请求国际常设法院裁断。比利时政府反对荷兰的诉讼主张并提出反诉。双方都指责对方违反条约义务。国际常设法院受理了这个案后,对案情进行审理,并在1937年6月28日作出判决。

  二、当事人诉求:

  在诉讼中,荷兰提出了四点主张:

  (1)比利时无权在马斯特里赫特下游开凿一条利用默兹河河水灌注的运河,因为根据1863年条约第一条,在马斯特里赫特旁建造的进水口是流入其下游各运河的唯一的供水口。由于条约规定该河只有在荷兰境内的唯一一个进水口,荷兰有权控制默兹河河水的分流,并有权确定该河河水的排出量不会超过条约规定的最大量。

  (2)比利时的尼尔哈伦水闸把默兹河的水而不是马斯特里赫特河的水引入比利时运河的某些部分,那是违反1863年的条约的。

  (3)比利时兴建阿尔贝运河(尚未完成)的目的是引进默兹河的水而不是马斯特里赫河的水。这是违反条约的。

  (4)比利时无权扩大在其境内的运河,以至影响了默兹河的水量。

  比利时提出两点反诉主张:

  (1)荷兰的博格哈伦大坝工程是未经比利时同意的,是违反1863年条约的。

  (2)荷兰的朱利安挪运河是在马斯特里赫特下游的运河,那正是条约第一条所指靠默兹河供水的运河,该工程是违反条约的。

  三、裁判:

  国际常设法院认为本案应根据公平原则对1863年条约进行解释,法院在1937年6月28日作出的判决中,驳回了双方的各项主张。

  法院认为;

  (1)1863年的条约是缔约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从条约中看不到有授权荷兰控制默兹河的权力的意图,因而荷兰没有控制默兹河的权力。条约也没有把不建造新运河和进水口的义务加诸比利时一方。

  (2)尼尔哈伦水闸不是一个支流,在正常运转情况下,只要不出现南成廉斯河流量过大和默兹河水量不足的情况,尼尔哈伦水闸就没有什么值得反对的地方。

  (3)比利时和荷兰两国都有权对在其境内的运河加以修浚、扩大和改变。甚至可以利用新的水源增加该运河的水量,只要排泄到根据条约开的运河的水量不危害南威廉斯河的流量就行了。

  (4)荷兰建设博格哈伦大坝是荷兰的主权,条约并没有规定必须取得比利时的同意。条约也没有规定禁止荷兰改变马斯特里赫特河的深度,只要不影响通过支流的水量和南威廉斯河的流量就行了。

  (5)荷兰的朱利安娜运河虽然是在马斯特里赫特河的下游,不能认为就是条约第一条所指的运河。把条约第一条和第四条结合起来考虑,可以看到马斯特里赫特河的供水口是在左岸,其目的是供水给默兹河左侧的运河,但朱利安娜运河却是在默兹河的右边的。

  根据上述论断,国际常设法院以10比3票,驳回了荷兰的四点主张和比利时的两点主张。双方都认为1863年条约不能适应现代的需要了,但如何建立一种新制度代替那过时的条约,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常设法院驳回了双方的主张后,判定双方都不存在违反条约的事实,因而不产生国家责任问题。鉴于本案主要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裁判,法律形势依然如故,这是双方都感到不大满意的。法官赫德逊在其异议意见中认为:“适用公平原则的结果之一是,即使法院认为比利时在尼尔哈伦水闸方面的行动违反1863年条约,法院还是不能终止比利时的活动。在公平原则中,荷兰的地位并没有得到什么补偿。”

  四、涉及的国际法问题:

  本案围绕着一个过时的条约进行解释,虽然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衡平了双方的主张,并得出结论说双方的作法都没有违反条约义务,都不构成国家责任,但实际上是不解决问题的,难怪双方对法院的判决都不满意。但从本诉讼中可以引发出一个问题:那就是当一个条约已明显地是过时了,但又没有新约代替这个条约的时候,由于双方从发展的需要都有必要采取单方面的行动,这样做是否构成违约?从国际常设法院的意见看来,只要条约不禁止的,就不排除可以单方面的行动。1863年条约的精神实质是:条约没有授权荷兰有控制默兹河的权力,也没有排除双方在其管辖的河段进行必要的修浚和改道工程。只要该工程不影响默兹河的总流量就行了。由此可以引申出一个处理跨国河流利用问题的原则。

  根据罗马法的一句格言:“使用自己的财产不应损及他人的财产”任何国家不得改变其领土的天然状况致使邻国的天然状况蒙受不利。一国不仅不得阻断或变更从其本国流往邻国的河水的水流,而且同样地,该国对于河水的使用既不得引

篇十二: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P>  创作时间:二零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年夜陆架案之吉白夕凡创作

  创作时间:二零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年夜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其间的部份鸿沟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鸿沟线告竣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年夜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年夜,如果依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年夜陆架对它很晦气,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年夜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年夜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许诺将依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创作时间:二零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创作时间:二零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概况上看两案坚持自力,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年夜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份的年夜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年夜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年夜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采纳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即是把一共同的年夜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年夜陆架的鸿沟.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年夜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其实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其实不是划分年夜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年夜陆架区域时,不得独自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年夜陆架公平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鸿沟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鸿沟线推向被认为

  创作时间:二零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创作时间:二零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份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其实不是必需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需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

  (二)公平原则是划分年夜陆架疆界的原则1958年《年夜陆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管;(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供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年夜陆架疆界.如果失落臂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舆环境,那就可能招致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年夜陆架的疆界,对年夜陆架划界的发展发生了重要的作用,获得了广年夜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年夜陆架的划界,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在此,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它不单指必需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到达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失落臂一切情况的平分,而是要维护年夜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酿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西德,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

  创作时间:二零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创作时间:二零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西德,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年夜陆架疆界,从而使西德同丹麦,荷兰之间的年夜陆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三、本案在试卷中涉及的罕见问题

  1.什么是年夜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2.什么是年夜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3.根据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自然延伸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年夜陆架划界中是否能同时适用?

  四、本案涉及的罕见问题的参考谜底

  1、年夜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沿海国的年夜陆架包括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其范围扩展到年夜陆边缘的海底区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到年夜陆边缘外界不到200海里,陆架宽度可扩展到200海里;如果到年夜陆边缘超越200海里,则最多可扩展到350海里.

  2、年夜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年夜陆架划界一直是海洋法中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各国的国家行为以及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证明,公平原则是适用于年夜陆架划界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在年夜

  创作时间:二零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创作时间:二零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陆架划界中适用公平原则,只有考虑一切相关情况,才华获得公平的划界结果.

  3、根据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自然延伸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年夜陆架划界中能同时适用.但在具体适用时自然延伸原则应受到公平原则的调整和制约.

  创作时间:二零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创作时间:二零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篇十三: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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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XX大陆架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XX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局部边界限,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那么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限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那么,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XX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那么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XX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那么分别占10%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那么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那么,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那么坚持适用等距离原那么.1966年三国进展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XX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那么和规那么,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那么规那么来协商划界.

  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外表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一样,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承受等距离原那么.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那么,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局部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承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那么(一)等距离原那么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那么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承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法院在判决中也否认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那么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那么并非划分大陆架界限固有的原那么.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假设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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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假设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构造(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限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局部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

  (二)公平原那么是划分大陆架疆界的原那么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那么——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那么来划界,这个原那么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那么,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存;(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那么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那么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那么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那么划分大陆架的疆界,对大陆架划界的开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阔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那么来对大陆架的划界,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承受的根本规那么.在此,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它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到达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那么划界的原那么,也就否认了等距离原那么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那么的主X.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西德,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西德,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XX的大陆架疆界,从而使西德同丹麦,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三、本案在试卷中涉及的常见问题

  1.什么是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那么?2.什么是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那么?3.根据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自然延伸原那么与公平原那么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界中是否能同时适用?

  四、本案涉及的常见问题的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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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那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其X围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到大陆边缘外界不到200海里,陆架宽度可扩展到200海里;如果到大陆边缘超过200海里,那么最多可扩展到350海里。

  2、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那么:大陆架划界一直是海洋法中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各国的国家行为以及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证明,公平原那么是适用于大陆架划界的国际习惯法规那么。在大陆架划界中适用公平原那么,只有考虑一切相关情况,才能得到公平的划界结果。

  3、根据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自然延伸原那么与公平原那么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界中能同时适用。但在具体适用时自然延伸原那么应受到公平原那么的调整和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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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四: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P>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美参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

  (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湖广铁路债券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这是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不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这是因为,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

  3、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因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中国政府无任何义务继承这笔用于镇压革命的恶债。因为,这涉及新政府对前政府的债权问题,新政府如何处理债权取决了该政府政策利益等方面,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三):光华寮案

  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台湾当局不具有独立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因而不能代表中国在日本法院起诉。

  2、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即构成国际法上的政府承认,其法律效果对日本国内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日本法院不能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否则就违反了国际法的准则。

  3、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符合国际法。因为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所以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经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4、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的判决或裁定不符合国际法。它违背了国际法有关政府承认和政府继承的基本规则,违背了日本政府应承担的相应国际义务,并且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制造了“一中一台”或“两个中国”,构成对中国内政的干涉,从而违背了国际法基本原则。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四):科孚海峡案

  (一)英国海军的行动是否侵犯了阿尔巴尼亚的主权问题科孚海峡是位于希腊科孚岛和阿尔巴尼亚海岸之间,是连接希腊科孚港与阿尔巴纪亚萨兰特港之间的一个海峡.因此,英国认为该海峡是国际航行海峡,它的军舰可以自由通过,不用请求阿尔巴尼亚批准.阿尔巴尼亚认为该海峡是地方性的,外国军舰通过必须得到同意.国际法院在经过辩论后,认为英国海军已使用此海峡有80多年,其他国家海军也经常使用.因此,在和平时期各国军舰对于连接两部分公海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具有无害通过的权利,这是获得普遍承认和符合国际惯例的.除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沿岸国无权在和平时期禁止通过海峡.据此,法院认为英国军舰在1946年10月22日的通过是无害的.法院以14票对2票判决英国的这次行动并没有侵犯阿尔巴尼亚主权.与此同时,法院又一致认为,英国军舰在1946年11月12日和13日的扫雷活动,这是在阿尔巴尼亚的领水内并违反其意愿的情形下进行的,这"就破坏了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并认为法院声明本身已构成对这种破坏主权的行为的适当的定论".因此,英国军舰的这种行动是不能以行使自助权或其他理由而被说成是正确的.(二)本案涉及国际法上的责任问题国际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虽然拒绝接受英国认为水雷是阿尔巴尼亚本身敷设的看法,但法院在没有掌握确凿的证据情况下,而仅仅根据所谓"间接证明"方法推定阿尔巴亚科孚海峡的敷雷一事不可能毫无所知,并强调,当阿尔巴亚政府经获悉在科孚海峡的领海内有水雷分布,就负有将危险情形通知航行船只的义务,自然也应告知驰近的英国军舰.然而阿尔巴尼亚并未履行此义务,致使英国两艘驱逐舰触水雷,造成许多海军人员的伤亡的巨大损失.最后,法院以11票对5票判定:根据国际法,阿尔巴尼亚应对1946年10月22日在其领水内发生的触雷事件以及由此事件造成的损害及人命损伤负责,从而有赔偿义务,应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1945年12月15日,国际法院作出第三个判决,该判决是估定赔偿数目的问题.法院估定了阿尔巴亚应付给英国的赔偿数额.这个数额是根据专家调查的结果确定为843,947英镑,作为给英国军舰造成的损害和对海员的人身伤亡的补偿.国际法院在处理这个案件上是不公正的,因此,阿尔巴尼亚始终没有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至今问题未解决。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五):荷花号案

  (一)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管辖权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他性的管辖,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但是,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除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许可性规则.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一般悬挂他国旗帜的船舶,就必然适用在涉及到两个不同国家的领土时适用的同样原则,因而,国际法没有规则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对罪犯行使管辖权.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另一外国船上,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的国籍国的领土上.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船上,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因此,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二)土耳其是维护国家领土主权领土主权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十分重要.领土主权的实质是,任何国家未经一国作出明示的许可,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地使主权行为.同时,每个国家根据领土主权,有权把发生在国外的行动纳入其本国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围之内,即一国把管辖权扩大到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而其效果却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个国家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根据国际法必须给

  资料

  予无条件尊重的外国国家的领土主权.因此,这个国家不是在外国领土上行使主权行为,而只是在自己领土上行使管辖权.根据《土耳其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所以,法院在承认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舶内所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的同时,又承认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效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领土相同的地方,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三)本法对海洋法产生影响本案判决后不久,国际上十分重视.1952年签署了有关对碰撞事件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和1958年的《公海公约》.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管辖.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北海大陆架案

  1、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其范围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到大陆边缘外界不到200海里,陆架宽度可扩展到200海里;如果到大陆边缘超过200海里,则最多可扩展到350海里。

  2、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大陆架划界一直是海洋法中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各国的国家行为以及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证明,公平原则是适用于大陆架划界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在大陆架划界中适用公平原则,只有考虑一切相关情况,才能得到公平的划界结果。

  3、根据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自然延伸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界中能同时适用。但在具体适用时自然延伸原则应受到公平原则的调整和制约。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七):隆端古寺案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两方面:(一)涉及国家领土主权问题泰国与柬埔寨之间的争论点,主要是隆端古寺及其周围的土地的主权是属于哪一国.泰国认为法国于1908年出版的地图不是混合委员会所制,它有严重错误,如果根据真正的分水岭划出的边界线就应把该寺的地区划在泰国一边.但是,国际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为真正的问题是,泰柬双方是否已接受了这张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和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后,当时的暹罗和之后的泰国政府对此并未作过任何反响,未作过任何追究,也未发现因犯过任何错误而可使其"同意"变为无效.它完全有充分机会不同意这种划界,但许多年来都没有这样做,因此,必须认为那已是得到了默认的,泰国以地图的错误作为申辩的理由是不能接受的.法院的判决确定了柬博寨对隆端古寺的主权.现在,泰国出兵占领隆端古寺地区,这无疑是对柬埔寨国家领土主权的侵犯.(二)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泰国政府给以抗告,就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因为,泰国政府认为,该国虽然曾在1929年9月20日发表了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并在1940年5月3日又发表声明,同时将第一个声明展期10年,但是,国际法院与过去常设国际法院不同,因此认为由于这个声明不是以"国际法院规约"签署国的身份发表的,所以应随着泰国参加"规约"而自然于1946年失效,这个声明也不因参加规约而延期.泰国政府还指出,按照《规约》第36条第5款以及国际法院对以色列——葡萄牙案的判决精神,它接受强制管辖的声明无效,因而泰国不愿接受国际法院的管理.1961年5月26日,国际法院对泰国的抗告作了判决,肯定了国际法院对此的管辖权,因为泰国政府所发表的接受强制管辖声明仍是有效的.理由:1.该案情况与"以——葡案"不同.2.虽然1940年延期的声明已经失效,但1950年发表了一个新的,独立的声明,而且已向联合国秘书长履行了延期手续,因此这就表明该声明应当被解释为接受现在的国际法院——而不是消亡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与此同时,该声明所引证的1929年和1940年所接受的条件看,与《规约》的第36条第2款相一致,是表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声明.从而,法院于1961年5月26日作出了一项判决,驳回了泰国的抗告,并宣布"没有必要再考资料

  虑与司法规定中的协议条款有关的第二次控告",为此确定了法院的管辖权.国际法院的判决引起了泰国的强烈不满.但泰国政府根据其对外政策考虑,于1962年7月3日宣布,尽管对案件的结局深为遗憾,然而"作为联合国的会员国,泰国必须履行依联合国宪章所负的义务.泰国将在抗议之下这样做,并保留其固有权利."接着撤出了在这个地区的武装力量.但事情并没有结束,争端不能说已经完全解决.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八):中国民航266号遇难赔偿案

  本事件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遇难者的赔偿问题.(一)根据我国国内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在我国,关于国内航空运输的赔偿责任的现行法规,主要是1951年4月24日颂布的《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

  例》.该条例规定,旅客的保险金额,一律为人民币1500元.该保险金额为法定给付之最高责任.如遇意外事故发生,旅客或其家属不得再向航空公司要求任何额外给付.但是,我国在处理这一具体的遇难者的赔偿问题上,按照条例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以从优原则来处理.同时也考虑到当时的生活指数和实际情况,大大提高1951年条例所规定的限额.

  (二)对港澳,华桥和外国人的赔偿既按照我国的国内法也参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赔偿标准.我国先后加入的有关国际航空运输的公约主要有两个:1.1929年《统一国际肮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条约》);2.1955年《修改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按照《海牙议定书》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凡属于国际运输的遇难旅客,每人赔偿25万金法郎.按当时比价,折合2万美元.在我国民航266号客机上有59名港澳和海外旅客,他们所持的机票都是从广州至桂林的国内面票,属于国内运输,因此,在按照我国1951年4月24日的《条例》规定执行的同时,也考虑到港澳同胞,华桥和外国人的生活环境和特殊情况,在适用从优原则的前提下,按照《海牙议定书》规定的赔偿标准给予赔偿,每人赔偿2万美元.对于他们的行李赔偿,凡事先申明价值的,按照申明价值赔偿;没有申明价值的,每公斤赔20美元(参照《华沙公约》规定的标准).手提行李等的赔偿限额为400美元,如果低于400美元的按实际价值赔偿.在赔偿过程中,都必须对每项赔偿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

  由于我国在处理这一空难事件中,认真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使这一赔偿问题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九):卓长仁劫机案

  1、韩国将中国被劫持的96好民航机及机组人员和乘客及时潜还给中国政府,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不违反国际法。因为中韩两国并无外交关系,更无引渡条约可言。根据《海牙公约》的

  规定,对卓长仁等劫持民航机的犯罪行为,作为被劫持飞机降落国的韩国也有管辖权,当两国无引渡条约时,被请求国有权“自行选择”是否以公约作为引渡的依据。且韩国方面已根据“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对卓长仁等罪犯予以起诉并依其国内法作出相应判决。应该说韩国当局的这一做法是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法的引渡规则的。但韩国法院在法院判决书中强调所谓“动机”、“自卫”,且判刑太轻,与《海牙公约》规定的“以本国法任何严重性质普通罪同样方式作出处理”不符,有偏袒犯罪人之意。

  3、中国和韩国都是《海牙公约》的成员国,根据概公约有关危害民用航空器犯罪行为管辖权的规定,作为96号民航机的登记国,对该犯罪行为享有管辖权,且该犯罪行为属于可引渡的罪行。据此,中国可以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罪犯。

  4、所谓“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犯罪嫌疑人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的将此案件提交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该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犯罪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这一原则的确立,意味着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不得以政治犯论处,应以严厉的刑罚予以惩处。这对于打击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行为,维护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命令案

  常设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咨询意见的结论是:根据国际法,英法间的争端并不纯属于法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本案涉及国际法主要有两个问题:

  (一)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国籍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并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因此,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本国的历史传统,政治制度,人口政资料

  策,国际关系等因素,根据其本国法律而确定谁是它的国民,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国内法.这表明了国籍是涉及国家主权和重要利益的问题,各国力图把国籍保留在国内管辖的范围之内.

  (二)国籍并不纯属于国内法国籍问题直接影响着国家之间关系,因而与国际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如国籍冲突问题,这是国际社会中的一个不安定的因素.如何解决国籍冲突,这不仅是国家之间关系中应注意的问题,而且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公认的问题.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但又涉及国际条约,故与国际法有密切的联系,尤其随着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不断发展,调整国籍问题的原则和规则中的国际法因素将进一步增加,在突尼斯和摩洛哥的国籍命令案中,法庭的咨询也说明了这一点.法庭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国的两个国籍命令并不是针对在法国自己领土内出生的人,而是针对在它的保护国家尼斯和摩洛哥境内出生的人,关于法国同突,摩两中的保护关系,条约对于英国法律上的价值问题,只能依靠国际法解决.因为,英国于1875年和1856年分别与突,摩两缔结了条约,取得了在该两国的领事裁判权,所以侨居在这两国的英国人既不受该两国的法权支配,该两国以及作为保护国的法国自然无权对英国人强加该两国的国籍.对此,法国以1897年英,法两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和英国于1911年加入的法,德专约等理由提出了抗辩.法庭认为,这涉及到对国际条约的解释问题,这个问题显然不是纯粹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换句话说,英,法间的这起争端已超出了法国保留范围,超出了法国的国内法,而进入国际法的范围.所以,法庭在承认国籍问题,按照国际法的现实情况,原则上属于国家的国内管辖之后,紧接着就指出,"很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在一个原则上不由国际法规定的事项上,如像在国籍上事项那样,一个国家使用其自由裁量的权利,仍然可能由于它对其他国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形下,原则上纯粹属于国家的管辖权就被国际法规范所限制.法庭在其提供的咨询意见中说:"纯粹属于国内管辖"这几个字似乎是意味着某些事项,这些事项虽然和一个以上的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但是原则上不是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对于这种事项,每一个国家是唯一的裁体."本咨询意见阐明了一项重要原则是,国籍问题虽然属于每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但并不是没有限制的。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一):苏联间谍案

  本案涉及的国际法主要有: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各国为了保卫本国家的安全利益,有权制定法律,对违法犯罪的行为的惩处作出具体的

  规定。同时,按照国际法,国家有权对在其境内的一切人、物和发生的事件享有行使管辖的权利。凡外国人进入一国境内,应遵守该国的法律,否则,将按该国的法律处理(除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外),这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表现。

  在本案中的张·尼古拉·彼特洛维奇是苏联人,奉命潜入我国刺探军情;王嘉胜虽系我国公民,但他叛逃出国,加入苏联的间谍机关,并两次潜入我国窃取情报,为苏联间谍机关效劳。因此,两人的行为都构成了间谍罪。按照我国刑法第97条的规定,间谍罪是指国外敌人为其间谍机关窃取、刺探我国情报或执行其派遣任务;或者我国公民参加外国间谍机关或者为其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行为,所以,这起间谍案按照我斩刑法处理是完全合法的,这是我国行使领土管辖权的表现。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二):美国间谍唐奈案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主要是有以下两点:1、国家的领土主权不许侵犯。领空是国家领土组成部分。2、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对在其境内犯罪的人包括普通外国人,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这是国家行使主权,而且,也是国际法上的属地优越权的结果。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三):无冕之王被驱逐事件

  此二事件涉及国际法有以下两点:(一)在国际法上,外国记者的法律地位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一样记者常被人们称之为“无冕之王”,是因为他们在进行新闻采访时拥有常人不能企及的特权,但是,他们的行为并不是完全畅通无阻的。根据国际法,外国记者的法律地位和外国人在一国的法律地位是同等的;除有特别的条约规定以外,外国记者的驻在国通常把外国记者视同外国人对待。因此,国际法上规定,所有一国境内的外国人都处于所在国的管辖之下,他资料

  们必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法令。如果不这样,那么国家的主权就不能维护,国家间的正常交往就不能持续下去,国家间的合作与发展就会受到危害,这都是现代国际条约和国际实践所肯定的。

  (二)国家根据国内法对违法的外国记者予以追究责任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制定法律规定外国人的法律地位,这是不受其他国家干涉的。在我国的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其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招待,不受逮捕。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对外国人来说必须以遵守我国法律为前提,其合法权利才能得到保护。1980年3月9日,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管理外国新闻机构常驻记者的暂行规定》中确定了:常驻记者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常驻记者的业务活动不得超出正常的采访报道范围;我国政府依法保护常驻记者的正当权益;常驻记者采访机关、团体、企事业和其他单位,都应按我国外交部新闻司的要求,事先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始能进行;常驻记者衣其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以及出入中国国境,都要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违法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纽约时报》记者约翰·伯恩斯和法新社驻京记者麦乐仁,非法进入仍未向外国人开放的地区,以非法手段窃取我国机密,搜集情报,违反了我国的法律和有关规定,从事与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因此,对他们分别采取驱逐出境调离出中国措施,都是合符国际法的。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四):哈瓦那使馆避难事件

  本事件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一)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使馆要求政治避难是符合区域国际法的区域国际法是指世界上某个地区内国家之间产生和形成的规则,仅适用于该区域内的国家,而不具有普遍性。如拉丁美洲国际法中,关于外交庇护的特殊规则就是典型的事例。古巴在拉丁美洲,同样适用于这些规则。因此,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使馆要求避难,古巴政府是同意的,这是因为拉丁美洲国家根据他们之间长期形成的惯例,彼此都承认使馆有庇护权,但是,这只是区域性的习惯,国际法上不承认常设使馆享有外交庇护权,世界上其他国家也是不承认的。中国也不承认使馆有庇护权。例如,1980年6月20日,有十六名越南人开车闯入中国驻越南大使馆,要求避难,表示不堪忍受越南当局的残暴统治和迫害,要求我驻越南大使馆协助他们离开越南。我驻越南大使馆一方面对这些人给予人道主义的接待,另一方面通知越南外交部迅速来处理此事。但是,越南外交部却故意拖延时间,而且蛮不讲理,并出动大批警察封锁中国大使馆,然后,强行把这些越南人拉走。这是越南当局对我大使馆的侵犯,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因此,我驻越南大使馆向越南外交部提出了严正的抗议。(二)大使馆无权在驻在国内拘捕本国侨民按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使馆内的外交使节是没有权利拘捕其本国侨民,把他们监禁在使馆内,然后将其送回本国。这在国际法上具典型的案例是孙中山事件。一八九六年,孙中山由中国去英国的伦敦要求政治避难。他在伦敦的街上,被清朝政府驻英国公使馆的人中透骗入中国公使馆,然后拘禁起来,等候押回国内。此事被英国政府知道后,向中国公使馆提出交涉。但中国公使馆认为,公使馆的房屋是中国领土,英国政府无权干涉。后来,英国政府还是进行干涉,在英国政府的严重抗议和干涉下,中国公使馆在几天之后就把孙中山放了。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五):杜布瓦拒绝出庭作证案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是:(一)外交使节在法律上没有义务作为证人提供证言根据国际法,外交使节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因此,不能被迫、或者被请求在民事、刑事或行政法院出庭作证。杜布瓦拒绝美国政府的出庭作证的要求,这不违反国际法。(二)同意出庭作证的外交使节必须放弃特权与豁免外交使节有与驻在国合作的必要,当使馆人员目睹现场的情况,驻在国为使发生的案件能及时破获,要求提供证言时,可以提共证言,但不是到法庭,而是驻在国派人到使馆人员的办公地方去。如果必须要目睹现场的使馆人员到法庭作证时,该使馆人员必须放弃外交特权与豁免,这种权利的放弃,只有经他的本国同意后才行。

  资料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六):哥伦比亚和秘鲁庇护权案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一)国家只能根据属地优越权在本国领土内行使庇护的权利根据国际法,驻外国使馆和在外国港口停泊的军舰和商船不得用来作为任何罪犯的庇护所。因此,现行的国际法规则是,除非有条约或已确立的惯例有相反的规定或显示,使馆不能庇护任何罪犯,即使是政治犯。如果外国使馆违反这一规则而给予庇护,必须在进行追诉的国家提出要求时将被庇护的人交出。如果拒绝交出,驻在国政府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但这只能在情势紧张而且又在向外交使节请求而遭到拒绝后,才有理由采取措施。所以,一般国际法是不承认有外交庇护权的,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的时候也是对外交庇护抱否定态度的。法院的判决中指出,哥伦比亚的论据没有把外交上的庇护(在外国使馆的房舍中)和领土上的庇护(当罪犯在本国领土上的时候)加以区分,而该协定所谈的是引渡罪犯的问题。在领土上的庇护的场合,应由领地的主权者作出关于引渡的决定。由领土的主权者赋予庇护,并不破坏罪行发生地国的主权。外交上的庇护是另一回事,这时罪犯是在罪行发生地国境内,给予庇护便会破坏领土的主权者的权利,使罪犯不受当地法院的管辖,从而也就干涉了在本质上属于该国国内管辖的事件。至于谈到1928年哈瓦那公约,则其中也没有一种规范规定了给予庇护的国家所享有的最后审定的权利。1928年公约的目的在于限制外交上的庇护的实践,并且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允许给予外交上的庇护,而这些条件是为了尽可能地保护领土所属国的利益。根据上述理由,法院以十四票对二票(阿谢维多和哥伦比亚临时法官凯雪多·卡斯吉里亚)拒绝承认哥伦比亚的第一个论点,即对于藏匿在其使馆的人的犯罪性质,它有权作出秘鲁必须接受的断定。显然,国际法院正确地根据了外交法的一般规范,不容将外交豁免作扩大的解释,即将它适用于向外交使馆寻求庇护的人。如果给予这种庇护实际上是滥用了外交代表机关的特权。不仅如此,还可以认为给予外交上的庇护是干涉一个国家的内政。驻在国政府没有义务给予外交使节以庇护罪犯或庇护不属于该使节随从人员的人的权利。是否允许庇护,属于驻在国可以自由裁量的事项。(二)外交庇护权属于区域性而不适宜用于其它国家外交庇护权不同于领土庇护权,除非另有条约的规定:这种庇护权多被否定,一般优先考虑的则是领土国的属地优越权。但在拉丁美洲国家间,长期以来形成了外国使馆给予驻在国国民以政治庇护的习惯,并由1928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庇护的公约》即(哈瓦那公约)加以确认。但是,国际法院在审理哥伦比亚与秘鲁之间的庇护权案时,对于1928年美洲国家间的哈瓦那公约作了有限制的解释,认为如果庇护是向外交代表机关驻在国的公民提供的,则这种庇护:(1)只能是短时间的,并且,(2)不使上述公民不受该领土所属国正常(不是特殊的)立法的管辖。秘鲁是南美洲国家唯一不承认外交庇护权的国家,同时,哥伦比亚大使馆对托雷的庇护也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公约。该大使馆没有权利决定秘鲁公民犯罪的性质和庇护的权利。因为,该公约第一条规定,各国不得在使馆、军舰、军营或军用飞机中,对被控或被判处犯有普通罪行的人,或陆军或海军的逃兵,给予庇护。对于上述各种避难的被控或被判外有普通罪行的人,一经当地政府要求,应即将其交出。同时,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是有权给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庇护;一个国家驻外使馆、军舰、军营等也常发生外国人要求给予庇护。但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庇护,前者称为“领土庇护权”,后者称为“域外庇护”,国际法是不承认大使馆有庇护权的,中国也不承认这种庇护权。拉丁美洲国家根据它们之间长期形成的惯例,相互承认使馆的庇护权,只属于区域性规则。所以,法院认为,给予庇护以便将一个人藏匿起来不受司法机关的逮捕,并使他不受当地司法机关的管辖,——哥伦比亚所作的正是这样——就意味着干涉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情,并且意味着违反哈瓦那公约第2条,而承认该人享有一种司法豁免权,不受当地司法机关的管辖,因而也就妨碍了当地法制的实现,而外交代表是应当遵守和尊重当地法制的。同时法院也含蓄地排除了当地国以强力将藏匿在外国大使馆中的人带走的可能,认为这种强制行为会对两国之间的正常关系发生不良影响。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七):英伊石油公司案

  1、根据条约法公约,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非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能构成条约.本案中,伊朗政府只是与英国的一个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协议,而不是和英国政府签订的协议,故该特许协定不能构成国际法上的条约.事实上,该特许协定不过是一国政府与一个外国法人之间的一个租让合同,英国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它不能构成英,伊两国政府的联系.

  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合同(租让合同).因为本案中缔约双方是

  资料

  在平等的地位上通过谈判及交换对价,根据国家缔约方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经国家缔约方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成立的,因此本合同具有国内法上合同的性质,应属国内法调整。

  3、对与一外国公司鉴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一国政府无权变更或废除。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该国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八):诺特鲍姆案

  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密切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庭支持的原因.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归化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采取的措施符合国际法。

  根据国际法,国籍的取得是由国内法规定的,国家有权给予或取消某人该国国籍。而根据国籍行使外交保护才是国际法的问题。行使外交保护有三个先决条件:第一、一国国民在外国受到的损害是由该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致;第二、请求国能证明受害者为其要国国民,即籍持续原则;第三、用尽当地救济。受害人必须持续具有本国国籍,并且与国其国籍国之间还应具有实际的或真正的联系。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九):“露斯坦尼亚号”案

  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引起两个后果:(1)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根据1930年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潜水艇在对商船的行动中,必需遵守水面军舰所应遵守的国际法规则:不得在预先安置旅客、船员和船舶文书于安全地方以前击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露斯坦尼亚号”是一艘非武装商船,德国击沉该船是应承担战争法责任的。(2)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根据传统的中立法,中立国的人或货物应受到保护,德国应该赔偿128名美国国民的损失。总之,德国滥用潜艇用鱼雷造成不分皂白的大量伤亡,是战争法所禁止的。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十):尼加拉瓜军事准军事活动案

  美国对尼加拉瓜的港口布雷和封锁等行为不符合国际法。这是因为:首先,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设置水雷并进行封锁活动,并非出于行使集体自卫权的要求,因而,美国的上述

  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相威胁。其次,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造成了对第三国船舶和人员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违反了构成1967年海牙第八号公

  约基础的人道主义原则。最后,美国的行动违反了国家领土主权原则;本案是国际法院所判案件中极其重要的一个案件,它对现代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进行了进一步地肯定。对他国使用武

  力、侵犯他国领土主权完整、破坏和平秩序、违反人道主义原则,是违反现代国际法的最严重的犯罪行为,行为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因此,本案中美国的行为是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侵犯了尼加拉瓜的主权及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因此,美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国际公法案例(二十一):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资料

  (1)战犯是指犯有战争罪行的人。而战争犯罪是在战争中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战争犯罪是对全优类的最严重侵害,是严重国际犯罪。

  (2)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不仅创立了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而更重要的是使国际法,特别是战争法付诸实施并得到了发展。它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法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验。

  (3)纽伦堡法庭审判德国战犯的根据,一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二是《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4)1946年联合国大会确定的七项原则是:(1)凡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应承担个人责任并应受惩罚;(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3)被告的官职地位即使其属于国家元首或政府负责官员,都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4)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5)任何人有违犯国际法罪行而被追究责任时,有权得到公平审判;(6)违反国际法的罪行包括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7)参与上述罪行的共谋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5)参见教材。

  资料

篇十五: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P>  因此英国军舰的这种行动是不能以行使自助权或其他理由而被说成是正确二本案涉及国际法上的责任问题国际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虽然拒绝接受英国认为水雷是xx尼亚本身敷设的看法但法院在没有掌握确凿的证据情况下而仅仅根据所谓间接证明方法推定阿尔xx亚科孚海峡的敷雷一事不可能毫无所知并强调当阿尔xx亚政府经获悉在科孚海峡的领海内有水雷分布就负有将危险情形通知航行船只的义务自然也应告知驰近的英国军舰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美参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

  (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湖广铁路债券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这是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不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这是因为,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

  3、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因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中国政府无任何义务继承这笔用于镇压革命的恶债。因为,这涉及新政府对前政府的债权问题,新政府如何处理债权取决了该政府政策利益等方面,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三):光华寮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台湾当局不具有独立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因而不能代表中国在日本法院起诉。

  2、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即构成国际法上的政府承认,其法律效果对日本国内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日本法院不能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否则就违反了国际法的准则。

  3、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符合国际法。因为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所以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经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4、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的判决或裁定不符合国际法。它违背了国际法有关政府承认和政府继承的基本规则,违背了日本政府应承担的相应国际义务,并且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制造了“一中一台”或“两个中国”,构成对中国内政的干涉,从而违背了国际法基本原则。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四):科孚海峡案

  (一)英国海军的行动是否侵犯了阿尔巴尼亚的主权问题科孚海峡是位于希腊科孚岛和阿尔巴尼亚海岸之间,是连接希腊科孚港与阿尔巴纪亚萨兰特港之间的一个海峡.因此,英国认为该海峡是国际航行海峡,它的军舰可以自由通过,不用请求阿尔巴尼亚批准.阿尔巴尼亚认为该海峡是地方性的,外国军舰通过必须得到同意.国际法院在经过辩论后,认为英国海军已使用此海峡有80多年,其他国家海军也经常使用.因此,在和平时期各国军舰对于连接两部分公海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具有无害通过的权利,这是获得普遍承认和符合国际惯例的.除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沿岸国无权在和平时期禁止通过海峡.据此,法院认为英国军舰在1946年10月22日的通过是无害的.法院以14票对2票判决英国的这次行动并没有侵犯阿尔巴尼亚主权.与此同时,法院又一致认为,英国军舰在1946年11月12日和13日的扫雷活动,这是在阿尔巴尼亚的领水内并违反其意愿的情形下进行的,这"就破坏了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并认为法院声明本身已构成对这种破坏主权的行为的适当的定论".因此,英国军舰的这种行动是不能以行使自助权或其他理由而被说成是正确的.(二)本案涉及国际法上的责任问题国际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虽然拒绝接受英国认为水雷是阿尔巴尼亚本身敷设的看法,但法院在没有掌握确凿的证据情况下,而仅仅根据所谓"间接证明"方法推定阿尔巴亚科孚海峡的敷雷一事不可能毫无所知,并强调,当阿尔巴亚政府经获悉在科孚海峡的领海内有水雷分布,就负有将危险情形通知航行船只的义务,自然也应告知驰近的英国军舰.然而阿尔巴尼亚并未履行此义务,致使英国两艘驱逐舰触水雷,造成许多海军人员的伤亡的巨大损失.最后,法院以11票对5票判定:根据国际法,阿尔巴尼亚应对1946年10月22日在其领水内发生的触雷事件以及由此事件造成的损害及人命损伤负责,从而有赔偿义务,应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1945年12月15日,国际法院作出第三个判决,该判决是估定赔偿数目的问题.法院估定了阿尔巴亚应付给英国的赔偿数额.这个数额是根据专家调查的结果确定为843,947英镑,作为给英国军舰造成的损害和对海员的人身伤亡的补偿.国际法院在处理这个案件上是不公正的,因此,阿尔巴尼亚始终没有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至今问题未解决。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五):荷花号案

  (一)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管辖权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他性的管辖,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但是,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除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许可性规则.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一般悬挂他国旗帜的船舶,就必然适用在涉及到两个不同国家的领土时适用的同样原则,因而,国际法没有规则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对罪犯行使管辖权.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另一外国船上,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的国籍国的领土上.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船上,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因此,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二)土耳其是维护国家领土主权领土主权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十分重要.领土主权的实质是,任何国家未经一国作出明示的许可,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地使主权行为.同时,每个国家根据领土主权,有权把发生在国外的行动纳入其本国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围之内,即一国把管辖权扩大到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而其效果却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个国家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根据国际法必须给予无条件尊重的外国国家的领土主权.因此,这个国家不是在外国领土上行使主权行为,而只是在自己领土上行使管辖权.根

  据《土耳其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所以,法院在承认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舶内所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的同时,又承认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效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领土相同的地方,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三)本法对海洋法产生影响本案判决后不久,国际上十分重视.1952年签署了有关对碰撞事件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和1958年的《公海公约》.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管辖.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北海大陆架案

  1、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其范围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到大陆边缘外界不到200海里,陆架宽度可扩展到200海里;如果到大陆边缘超过200海里,则最多可扩展到350海里。

  2、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大陆架划界一直是海洋法中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各国的国家行为以及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证明,公平原则是适用于大陆架划界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在大陆架划界中适用公平原则,只有考虑一切相关情况,才能得到公平的划界结果。

  3、根据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自然延伸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界中能同时适用。但在具体适用时自然延伸原则应受到公平原则的调整和制约。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七):隆端古寺案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两方面:(一)涉及国家领土主权问题泰国与柬埔寨之间的争论点,主要是隆端古寺及其周围的土地的主权是属于哪一国.泰国认为法国于1908年出版的地图不是混合委员会所制,它有严重错误,如果根据真正的分水岭划出的边界线就应把该寺的地区划在泰国一边.但是,国际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为真正的问题是,泰柬双方是否已接受了这张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和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后,当时的暹罗和之后的泰国政府对此并未作过任何反响,未作过任何追究,也未发现因犯过任何错误而可使其"同意"变为无效.它完全有充分机会不同意这种划界,但许多年来都没有这样做,因此,必须认为那已是得到了默认的,泰国以地图的错误作为申辩的理由是不能接受的.法院的判决确定了柬博寨对隆端古寺的主权.现在,泰国出兵占领隆端古寺地区,这无疑是对柬埔寨国家领土主权的侵犯.(二)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泰国政府给以抗告,就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因为,泰国政府认为,该国虽然曾在1929年9月20日发表了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并在1940年5月3日又发表声明,同时将第一个声明展期10年,但是,国际法院与过去常设国际法院不同,因此认为由于这个声明不是以"国际法院规约"签署国的身份发表的,所以应随着泰国参加"规约"而自然于1946年失效,这个声明也不因参加规约而延期.泰国政府还指出,按照《规约》第36条第5款以及国际法院对以色列——葡萄牙案的判决精神,它接受强制管辖的声明无效,因而泰国不愿接受国际法院的管理.1961年5月26日,国际法院对泰国的抗告作了判决,肯定了国际法院对此的管辖权,因为泰国政府所发表的接受强制管辖声明仍是有效的.理由:1.该案情况与"以——葡案"不同.2.虽然1940年延期的声明已经失效,但1950年发表了一个新的,独立的声明,而且已向联合国秘书长履行了延期手续,因此这就表明该声明应当被解释为接受现在的国际法院——而不是消亡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与此同时,该声明所引证的1929年和1940年所接受的条件看,与《规约》的第36条第2款相一致,是表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声明.从而,法院于1961年5月26日作出了一项判决,驳回了泰国的抗告,并宣布"没有必要再考虑与司法规定中的协议条款有关的第二次控告",为此确定了法院的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判决引起了泰国的强烈不满.但泰国政府根据其对外政策考虑,于1962年7月3日宣布,尽管对案件的结局深为遗憾,然而"作为联合国的会员国,泰国必须履行依联合国宪章所负的义务.泰国将在抗议之下这样做,并保留其固有权利."接着撤出了在这个地区的武装力量.但事情并没有结束,争端不能说已经完全解决.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八):中国民航266号遇难赔偿案

  本事件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遇难者的赔偿问题.(一)根据我国国内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在我国,关于国内航空运输的赔偿责任的现行法规,主要是1951年4月24日颂布的《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

  例》.该条例规定,旅客的保险金额,一律为人民币1500元.该保险金额为法定给付之最高责任.如遇意外事故发生,旅客或其家属不得再向航空公司要求任何额外给付.但是,我国在处理这一具体的遇难者的赔偿问题上,按照条例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以从优原则来处理.同时也考虑到当时的生活指数和实际情况,大大提高1951年条例所规定的限额.

  (二)对港澳,华桥和外国人的赔偿既按照我国的国内法也参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赔偿标准.我国先后加入的有关国际航空运输的公约主要有两个:1.1929年《统一国际肮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条约》);2.1955年《修改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按照《海牙议定书》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凡属于国际运输的遇难旅客,每人赔偿25万金法郎.按当时比价,折合2万美元.在我国民航266号客机上有59名港澳和海外旅客,他们所持的机票都是从广州至桂林的国内面票,属于国内运输,因此,在按照我国1951年4月24日的《条例》规定执行的同时,也考虑到港澳同胞,华桥和外国人的生活环境和特殊情况,在适用从优原则的前提下,按照《海牙议定书》规定的赔偿标准给予赔偿,每人赔偿2万美元.对于他们的行李赔偿,凡事先申明价值的,按照申明价值赔偿;没有申明价值的,每公斤赔20美元(参照《华沙公约》规定的标准).手提行李等的赔偿限额为400美元,如果低于400美元的按实际价值赔偿.在赔偿过程中,都必须对每项赔偿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

  由于我国在处理这一空难事件中,认真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使这一赔偿问题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九):卓长仁劫机案

  1、韩国将中国被劫持的96好民航机及机组人员和乘客及时潜还给中国政府,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不违反国际法。因为中韩两国并无外交关系,更无引渡条约可言。根据《海牙公约》的

  规定,对卓长仁等劫持民航机的犯罪行为,作为被劫持飞机降落国的韩国也有管辖权,当两国无引渡条约时,被请求国有权“自行选择”是否以公约作为引渡的依据。且韩国方面已根据“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对卓长仁等罪犯予以起诉并依其国内法作出相应判决。应该说韩国当局的这一做法是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法的引渡规则的。但韩国法院在法院判决书中强调所谓“动机”、“自卫”,且判刑太轻,与《海牙公约》规定的“以本国法任何严重性质普通罪同样方式作出处理”不符,有偏袒犯罪人之意。

  3、中国和韩国都是《海牙公约》的成员国,根据概公约有关危害民用航空器犯罪行为管辖权的规定,作为96号民航机的登记国,对该犯罪行为享有管辖权,且该犯罪行为属于可引渡的罪行。据此,中国可以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罪犯。

  4、所谓“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犯罪嫌疑人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的将此案件提交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该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犯罪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这一原则的确立,意味着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不得以政治犯论处,应以严厉的刑罚予以惩处。这对于打击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行为,维护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命令案

  常设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咨询意见的结论是:根据国际法,英法间的争端并不纯属于法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本案涉及国际法主要有两个问题:

  (一)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国籍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并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因此,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本国的历史传统,政治制度,人口政策,国际关系等因素,根据其本国法律而确定谁是它的国民,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国内法.这表明了国籍是涉及国家主权

  和重要利益的问题,各国力图把国籍保留在国内管辖的范围之内.(二)国籍并不纯属于国内法国籍问题直接影响着国家之间关系,因而与国际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如国籍冲突问题,这是国际社会中的一个不安定

  的因素.如何解决国籍冲突,这不仅是国家之间关系中应注意的问题,而且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公认的问题.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但又涉及国际条约,故与国际法有密切的联系,尤其随着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不断发展,调整国籍问题的原则和规则中的国际法因素将进一步增加,在突尼斯和摩洛哥的国籍命令案中,法庭的咨询也说明了这一点.法庭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国的两个国籍命令并不是针对在法国自己领土内出生的人,而是针对在它的保护国家尼斯和摩洛哥境内出生的人,关于法国同突,摩两中的保护关系,条约对于英国法律上的价值问题,只能依靠国际法解决.因为,英国于1875年和1856年分别与突,摩两缔结了条约,取得了在该两国的领事裁判权,所以侨居在这两国的英国人既不受该两国的法权支配,该两国以及作为保护国的法国自然无权对英国人强加该两国的国籍.对此,法国以1897年英,法两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和英国于1911年加入的法,德专约等理由提出了抗辩.法庭认为,这涉及到对国际条约的解释问题,这个问题显然不是纯粹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换句话说,英,法间的这起争端已超出了法国保留范围,超出了法国的国内法,而进入国际法的范围.所以,法庭在承认国籍问题,按照国际法的现实情况,原则上属于国家的国内管辖之后,紧接着就指出,"很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在一个原则上不由国际法规定的事项上,如像在国籍上事项那样,一个国家使用其自由裁量的权利,仍然可能由于它对其他国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形下,原则上纯粹属于国家的管辖权就被国际法规范所限制.法庭在其提供的咨询意见中说:"纯粹属于国内管辖"这几个字似乎是意味着某些事项,这些事项虽然和一个以上的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但是原则上不是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对于这种事项,每一个国家是唯一的裁体."本咨询意见阐明了一项重要原则是,国籍问题虽然属于每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但并不是没有限制的。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一):苏联间谍案

  本案涉及的国际法主要有: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各国为了保卫本国家的安全利益,有权制定法律,对违法犯罪的行为的惩处作出具体的

  规定。同时,按照国际法,国家有权对在其境内的一切人、物和发生的事件享有行使管辖的权利。凡外国人进入一国境内,应遵守该国的法律,否则,将按该国的法律处理(除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外),这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表现。

  在本案中的张·尼古拉·彼特洛维奇是苏联人,奉命潜入我国刺探军情;王嘉胜虽系我国公民,但他叛逃出国,加入苏联的间谍机关,并两次潜入我国窃取情报,为苏联间谍机关效劳。因此,两人的行为都构成了间谍罪。按照我国刑法第97条的规定,间谍罪是指国外敌人为其间谍机关窃取、刺探我国情报或执行其派遣任务;或者我国公民参加外国间谍机关或者为其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行为,所以,这起间谍案按照我斩刑法处理是完全合法的,这是我国行使领土管辖权的表现。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二):美国间谍唐奈案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主要是有以下两点:1、国家的领土主权不许侵犯。领空是国家领土组成部分。2、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对在其境内犯罪的人包括普通外国人,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这是国家行使主权,而且,也是国际法上的属地优越权的结果。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三):无冕之王被驱逐事件

  此二事件涉及国际法有以下两点:(一)在国际法上,外国记者的法律地位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一样记者常被人们称之为“无冕之王”,是因为他们在进行新闻采访时拥有常人不能企及的特权,但是,他们的行为并不是完全畅通无阻的。根据国际法,外国记者的法律地位和外国人在一国的法律地位是同等的;除有特别的条约规定以外,外国记者的驻在国通常把外国记者视同外国人对待。因此,国际法上规定,所有一国境内的外国人都处于所在国的管辖之下,他们必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法令。如果不这样,那么国家的主权就不能维护,国家间的正常交往就不能持续下去,国家间的

  合作与发展就会受到危害,这都是现代国际条约和国际实践所肯定的。(二)国家根据国内法对违法的外国记者予以追究责任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制定法律规定外国人的法律地位,这是不受其他国家干涉的。在我国的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其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招待,不受逮捕。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对外国人来说必须以遵守我国法律为前提,其合法权利才能得到保护。1980年3月9日,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管理外国新闻机构常驻记者的暂行规定》中确定了:常驻记者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常驻记者的业务活动不得超出正常的采访报道范围;我国政府依法保护常驻记者的正当权益;常驻记者采访机关、团体、企事业和其他单位,都应按我国外交部新闻司的要求,事先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始能进行;常驻记者衣其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以及出入中国国境,都要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违法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纽约时报》记者约翰·伯恩斯和法新社驻京记者麦乐仁,非法进入仍未向外国人开放的地区,以非法手段窃取我国机密,搜集情报,违反了我国的法律和有关规定,从事与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因此,对他们分别采取驱逐出境调离出中国措施,都是合符国际法的。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四):哈瓦那使馆避难事件

  本事件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一)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使馆要求政治避难是符合区域国际法的区域国际法是指世界上某个地区内国家之间产生和形成的规则,仅适用于该区域内的国家,而不具有普遍性。如拉丁美洲国际法中,关于外交庇护的特殊规则就是典型的事例。古巴在拉丁美洲,同样适用于这些规则。因此,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使馆要求避难,古巴政府是同意的,这是因为拉丁美洲国家根据他们之间长期形成的惯例,彼此都承认使馆有庇护权,但是,这只是区域性的习惯,国际法上不承认常设使馆享有外交庇护权,世界上其他国家也是不承认的。中国也不承认使馆有庇护权。例如,1980年6月20日,有十六名越南人开车闯入中国驻越南大使馆,要求避难,表示不堪忍受越南当局的残暴统治和迫害,要求我驻越南大使馆协助他们离开越南。我驻越南大使馆一方面对这些人给予人道主义的接待,另一方面通知越南外交部迅速来处理此事。但是,越南外交部却故意拖延时间,而且蛮不讲理,并出动大批警察封锁中国大使馆,然后,强行把这些越南人拉走。这是越南当局对我大使馆的侵犯,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因此,我驻越南大使馆向越南外交部提出了严正的抗议。(二)大使馆无权在驻在国内拘捕本国侨民按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使馆内的外交使节是没有权利拘捕其本国侨民,把他们监禁在使馆内,然后将其送回本国。这在国际法上具典型的案例是孙中山事件。一八九六年,孙中山由中国去英国的伦敦要求政治避难。他在伦敦的街上,被清朝政府驻英国公使馆的人中透骗入中国公使馆,然后拘禁起来,等候押回国内。此事被英国政府知道后,向中国公使馆提出交涉。但中国公使馆认为,公使馆的房屋是中国领土,英国政府无权干涉。后来,英国政府还是进行干涉,在英国政府的严重抗议和干涉下,中国公使馆在几天之后就把孙中山放了。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五):杜布瓦拒绝出庭作证案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是:(一)外交使节在法律上没有义务作为证人提供证言根据国际法,外交使节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因此,不能被迫、或者被请求在民事、刑事或行政法院出庭作证。杜布瓦拒绝美国政府的出庭作证的要求,这不违反国际法。(二)同意出庭作证的外交使节必须放弃特权与豁免外交使节有与驻在国合作的必要,当使馆人员目睹现场的情况,驻在国为使发生的案件能及时破获,要求提供证言时,可以提共证言,但不是到法庭,而是驻在国派人到使馆人员的办公地方去。如果必须要目睹现场的使馆人员到法庭作证时,该使馆人员必须放弃外交特权与豁免,这种权利的放弃,只有经他的本国同意后才行。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六):哥伦比亚和秘鲁庇护权案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一)国家只能根据属地优越权在本国领土内行使庇护的权利根据国际法,驻外国使馆和在外国港口停泊的军舰和商船不得用来作为任何罪犯的庇护所。因此,现行的国际法规则是,除非有条约或已确立的惯例有相反的规定或显示,使馆不能庇护任何罪犯,即使是政治犯。如果外国使馆违反这一规则而给予庇护,必须在进行追诉的国家提出要求时将被庇护的人交出。如果拒绝交出,驻在国政府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但这只能在情势紧张而且又在向外交使节请求而遭到拒绝后,才有理由采取措施。所以,一般国际法是不承认有外交庇护权的,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的时候也是对外交庇护抱否定态度的。法院的判决中指出,哥伦比亚的论据没有把外交上的庇护(在外国使馆的房舍中)和领土上的庇护(当罪犯在本国领土上的时候)加以区分,而该协定所谈的是引渡罪犯的问题。在领土上的庇护的场合,应由领地的主权者作出关于引渡的决定。由领土的主权者赋予庇护,并不破坏罪行发生地国的主权。外交上的庇护是另一回事,这时罪犯是在罪行发生地国境内,给予庇护便会破坏领土的主权者的权利,使罪犯不受当地法院的管辖,从而也就干涉了在本质上属于该国国内管辖的事件。至于谈到1928年哈瓦那公约,则其中也没有一种规范规定了给予庇护的国家所享有的最后审定的权利。1928年公约的目的在于限制外交上的庇护的实践,并且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允许给予外交上的庇护,而这些条件是为了尽可能地保护领土所属国的利益。根据上述理由,法院以十四票对二票(阿谢维多和哥伦比亚临时法官凯雪多·卡斯吉里亚)拒绝承认哥伦比亚的第一个论点,即对于藏匿在其使馆的人的犯罪性质,它有权作出秘鲁必须接受的断定。显然,国际法院正确地根据了外交法的一般规范,不容将外交豁免作扩大的解释,即将它适用于向外交使馆寻求庇护的人。如果给予这种庇护实际上是滥用了外交代表机关的特权。不仅如此,还可以认为给予外交上的庇护是干涉一个国家的内政。驻在国政府没有义务给予外交使节以庇护罪犯或庇护不属于该使节随从人员的人的权利。是否允许庇护,属于驻在国可以自由裁量的事项。(二)外交庇护权属于区域性而不适宜用于其它国家外交庇护权不同于领土庇护权,除非另有条约的规定:这种庇护权多被否定,一般优先考虑的则是领土国的属地优越权。但在拉丁美洲国家间,长期以来形成了外国使馆给予驻在国国民以政治庇护的习惯,并由1928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庇护的公约》即(哈瓦那公约)加以确认。但是,国际法院在审理哥伦比亚与秘鲁之间的庇护权案时,对于1928年美洲国家间的哈瓦那公约作了有限制的解释,认为如果庇护是向外交代表机关驻在国的公民提供的,则这种庇护:(1)只能是短时间的,并且,(2)不使上述公民不受该领土所属国正常(不是特殊的)立法的管辖。秘鲁是南美洲国家唯一不承认外交庇护权的国家,同时,哥伦比亚大使馆对托雷的庇护也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公约。该大使馆没有权利决定秘鲁公民犯罪的性质和庇护的权利。因为,该公约第一条规定,各国不得在使馆、军舰、军营或军用飞机中,对被控或被判处犯有普通罪行的人,或陆军或海军的逃兵,给予庇护。对于上述各种避难的被控或被判外有普通罪行的人,一经当地政府要求,应即将其交出。同时,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是有权给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庇护;一个国家驻外使馆、军舰、军营等也常发生外国人要求给予庇护。但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庇护,前者称为“领土庇护权”,后者称为“域外庇护”,国际法是不承认大使馆有庇护权的,中国也不承认这种庇护权。拉丁美洲国家根据它们之间长期形成的惯例,相互承认使馆的庇护权,只属于区域性规则。所以,法院认为,给予庇护以便将一个人藏匿起来不受司法机关的逮捕,并使他不受当地司法机关的管辖,——哥伦比亚所作的正是这样——就意味着干涉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情,并且意味着违反哈瓦那公约第2条,而承认该人享有一种司法豁免权,不受当地司法机关的管辖,因而也就妨碍了当地法制的实现,而外交代表是应当遵守和尊重当地法制的。同时法院也含蓄地排除了当地国以强力将藏匿在外国大使馆中的人带走的可能,认为这种强制行为会对两国之间的正常关系发生不良影响。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七):英伊石油公司案

  1、根据条约法公约,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非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能构成条约.本案中,伊朗政府只是与英国的一个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协议,而不是和英国政府签订的协议,故该特许协定不能构成国际法上的条约.事实上,该特许协定不过是一国政府与一个外国法人之间的一个租让合同,英国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它不能构成英,伊两国政府的联系.

  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合同(租让合同).因为本案中缔约双方是

  在平等的地位上通过谈判及交换对价,根据国家缔约方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经国家缔约方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成立的,因此本合同具有国内法上合同的性质,应属国内法调整。

  3、对与一外国公司鉴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一国政府无权变更或废除。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该国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八):诺特鲍姆案

  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密切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庭支持的原因.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归化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采取的措施符合国际法。

  根据国际法,国籍的取得是由国内法规定的,国家有权给予或取消某人该国国籍。而根据国籍行使外交保护才是国际法的问题。行使外交保护有三个先决条件:第一、一国国民在外国受到的损害是由该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致;第二、请求国能证明受害者为其要国国民,即籍持续原则;第三、用尽当地救济。受害人必须持续具有本国国籍,并且与国其国籍国之间还应具有实际的或真正的联系。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九):“露斯坦尼亚号”案

  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引起两个后果:(1)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根据1930年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潜水艇在对商船的行动中,必需遵守水面军舰所应遵守的国际法规则:不得在预先安置旅客、船员和船舶文书于安全地方以前击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露斯坦尼亚号”是一艘非武装商船,德国击沉该船是应承担战争法责任的。(2)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根据传统的中立法,中立国的人或货物应受到保护,德国应该赔偿128名美国国民的损失。总之,德国滥用潜艇用鱼雷造成不分皂白的大量伤亡,是战争法所禁止的。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十):尼加拉瓜军事准军事活动案

  美国对尼加拉瓜的港口布雷和封锁等行为不符合国际法。这是因为:首先,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设置水雷并进行封锁活动,并非出于行使集体自卫权的要求,因而,美国的上述

  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相威胁。其次,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造成了对第三国船舶和人员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违反了构成1967年海牙第八号公

  约基础的人道主义原则。最后,美国的行动违反了国家领土主权原则;本案是国际法院所判案件中极其重要的一个案件,它对现代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进行了进一步地肯定。对他国使用武

  力、侵犯他国领土主权完整、破坏和平秩序、违反人道主义原则,是违反现代国际法的最严重的犯罪行为,行为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因此,本案中美国的行为是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侵犯了尼加拉瓜的主权及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因此,美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国际公法案例(二十一):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1)战犯是指犯有战争罪行的人。而战争犯罪是在战争中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战争犯罪是对全优类的最严重侵害,是严重国际犯罪。

  (2)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不仅创立了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而更重要的是使国际法,特别是战争法付诸实施并得到了发展。它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法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验。

  (3)纽伦堡法庭审判德国战犯的根据,一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二是《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4)1946年联合国大会确定的七项原则是:(1)凡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应承担个人责任并应受惩罚;(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3)被告的官职地位即使其属于国家元首或政府负责官员,都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4)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5)任何人有违犯国际法罪行而被追究责任时,有权得到公平审判;(6)违反国际法的罪行包括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7)参与上述罪行的共谋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5)参见教材。

篇十六: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P>  因为本案中缔约双方是在公平的地位上通过会谈及交换对价依据国家缔约方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经国家缔约方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成立的因此本合同具有国内法上合同的性质应属国内法调整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英伊石油公司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一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1951年3月到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英国政府的请求,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

  国际法院的判决中指出,法院的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在本案中,为各当事国根据法院规约第36条2款所作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英国1940年2月28日的声明和伊朗1930年10所作、1932年9月19日所批准的声明.由于法院只能在双方声明相吻合的范围内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管辖权必须由接受管辖范围更具限制性的声明来决定;在此,为伊朗的声明。根据伊朗政府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法院仅对有关伊朗接受的条约或协定的适用问题的争端具有管辖权。伊朗声称,根据声明的措词,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声明批准之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而英国主张伊朗在声明之前所缔结的条约也属法院管辖权的范围。法院认为,它的管辖权不能建筑在对伊朗声明纯语法性的解释上.它的解释只能来自于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声明文本,并充分考虑伊朗声明时的意图.这样做的结果使法院得出结论:只有伊朗声明批准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属于法院管辖权的范围。因为,伊朗有特别的理由可以表明,它是以一种非限制性的方式起草它的声明的,它排除声明前的一切条约。事实上,在伊朗发表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之前它刚刚单方宣布废除与外国缔结的有关治外法权制度的所有条约。

  在这种背景下,它不可能主动提出把有关这些条约的争端提交一国际法庭裁决。此外,伊朗政府的此等意图亦为伊朗国会批准声明的法律证明。该法律申明,它指的是声明批准以后政府将缔结的条约和协定.

  英国方面提出,即使法院的上述解释可以接受,法院仍可以根据英伊两国1857年条约第9条中的与1903年贸易条约第2条中的最惠国条款对本争端具有管辖权。英国认为,该条款使它能够援引伊朗在其接受法院管辖权声明之后与第三国缔结的若干条约作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法院拒绝接受英国的观点。

  二、本案在考试中常见的问题1、国际法院认定这种特许权协定不构成国际法上条约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是什么?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这种协定应受何种法律调整?为什么?3、一国政府是否有权变更或废除它与一外国公司鉴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该国政府是否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承担国际责任?三、本案在常见考题中的参考答案

  1、根据条约法公约,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非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能构成条约。本案中,伊朗政府只是与英国的一个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协议,而不是和英国政府签订的协议,故该特许协定不能构成国际法上的条约.事实上,该特许协定不过是一国政府与一个外国法人之间的一个租让合同,英国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它不能构成英,伊两国政府的联系。

  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合同(租让合同)。因为本案中缔约双方是在平等的地位上通过谈判及交换对价,根据国家缔约方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经国家缔约方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成立的,因此本合同具有国内法上合同的性质,应属国内法调整。

  3、对与一外国公司鉴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一国政府无权变更或废除.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该国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篇十七: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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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诺特鲍姆案

  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罪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律支持的原因。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规划5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的措施不符合国际法。因为在危地马拉,诺特鲍姆属于外国人,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与所在国国民应处于平等地位,如享有民事权利中的人生自由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显然,危地马拉政府逮捕诺特鲍姆,没收财产的做法不符合国际法。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1,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共谋者等。战争犯罪是破坏世界和平,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属于国际性罪行。2,因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实践时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对战争犯罪的各种行为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成功范例,其不仅创立了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验。3,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4,共七项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集体协助原则普遍遵守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5,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虐待俘虏、残害平民等各种战争罪行,战争犯罪是危害全人类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确定其概念和性质,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追究犯罪者的责任,同时也使后人遵守国际法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美国对尼加拉瓜的港口布雷和封锁等行为不符合国际法。这是因为:首先,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设置水雷并进行封锁活动,并非出于行使集体自

  卫权的要求,因而,美国的上述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相威胁。

  其次,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造成了对第三国船舶和人员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违反了构成1967年海牙第八号公约基础的人道主义原则。最后,美国的行动违反了国家领土主权原则;

  本案是国际法院所判案件中极其重要的一个案件,它对现代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进行了进一步地肯定。对他国使用武力、侵犯他国领土主权完整、破坏和平秩序、违反人道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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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则,是违反现代国际法的最严重的犯罪行为,行为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因此,本案中美国的行为是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侵犯了尼

  加拉瓜的主权及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因此,美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湖广铁路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是享有豁免权的,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的享有司法豁免权。

  (2)不适用,因为国际法原则不受国内法限制,美国国内法确立的主权相对豁免原则是不能限制国际法上的行为的

  (3)、因为湖广铁路的欠债是1911年,清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所借的债务。因此,我国政府完全可以不承认这笔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被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是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而“湖广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中国政府无义务继承,因为中国政府与清王朝并没有和平承接关系。

  “露斯坦尼亚号”案

  1915年5月7日,英国库纳特轮船公司的一艘没有武装的商船“露斯坦尼亚号”,在离爱尔兰海岸12海里的地方被德国潜水艇用鱼雷击沉。船上乘客遇难者约1200人,其中有128人是中立国美国人。

  本案主要涉及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和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的国际法律问题。二、常见问题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会引起哪些后果?三、参考答案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引起两个后果:(1)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根据1930年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潜水艇在对商船的行动中,必需遵守水面军舰所应遵守的国际法规则:不得在预先安置旅客、船员和船舶文书于安全地方以前击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露斯坦尼亚号”是一艘非武装商船,德国击沉该船是应承担战争法责任的。(2)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根据传统的中立法,中立国的人或货物应受到保护,德国应该赔偿128名美国国民的损失。总之,德国滥用潜艇用鱼雷造成不分皂白的大量伤亡,是战争法所禁止的。

  2.荷花号案案情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第二天,当“荷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负责值班的人员法国海军上尉德蒙的失职所致,故将其逮捕,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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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耳其船长哈森•贝一并以杀人罪在土耳其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诉讼。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德蒙监禁80天、罚款22英磅。土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则被判了较重的惩罚。法国政府对土耳其当局的审判提出外交抗议,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判法国公民德蒙上尉。因为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的法院进行审理,并主张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土耳其法院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依照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问题请分析,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为什么?

  土耳其法院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卓长仁劫机案

  (1)对于被非法劫持的航空器及其内的机组人员和乘客,依公约规定,航空器的降落地国应予保护。《海牙公约》第九条规定:“当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行为(指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胁迫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任何此类未遂行为)已经或即将实施时,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前款所述情况下,航空器或其旅客或机组人员所在的任何缔约国,应对乘客和机组人员尽快继续其旅行提供方便,并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不迟延地交还给合法的所有人。”韩国对我国被劫持的296号民航客机的机组成员和乘客提供了方便,应日本乘客要求让他们返回了日本,协助中国乘客和机组人顺利返回中国。并将航空器交还给中国。所以说,韩国是严格遵守了《海牙公约》的规定的。

  (2)在本案中,韩国属于航空器降落地国、发现并逮捕罪犯的国家,根据《东京公约》和《海牙公约》,韩国具有管辖权,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是不违反国际法。

  (3)中国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罪犯的根据是《海牙公约》的第4条,我国是被劫飞机的登记国和罪犯的国籍国,对他们的罪行有管辖权。

  (4)“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对犯有劫机罪的人,无论在何处,都不致于因任何国家不对其加以逮捕和审判而逃脱惩罚。因而不仅使各缔约国享有对罪行实行管辖的权利,同时也使各国负有严厉惩罚犯罪的义务。

  英伊石油公司案

  答:(1)根据条约法公约,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非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能构成条约。本案中,伊朗政府只是与(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合同(租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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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因为本案中缔约双方是在平等(3)(3)无权。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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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八: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P>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

  (完整word版)国际公法案例分析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1、2005年5月20日,甲国军舰海鹰号在距离海岸大约16海里的本国毗连区海域,发现一艘被怀疑正准备向甲国走私电器的船舶彩虹号,该船在乙国登记但所有船员都为甲国人,当海鹰号试图靠近彩虹号对其进行检查时,彩虹号逃往公海,海鹰号对其紧追。5月21日,在追赶至离岸105海里的地方时,由于发生故障,海鹰号停止了追赶.5月22日,从另一方向驶来的甲国军舰威武号追上了彩虹号。当登临检查的要求遭到拒绝时,威武号军舰开炮将彩虹号击沉。问:(1)彩虹号的船旗国应为哪国?为什么?(2)海鹰号军舰是否有权执行对彩虹号的紧追任务?为什么?(3)威武号军舰接替海鹰号军舰对彩虹号展开的紧追是否正当?为什么?(4)威武号军舰将彩虹号击沉是否合法?为什么?答案:(1)乙国,是登记国。(2)有,依据国际法,沿海国对在本国管辖水域违法的外国船舶有进行紧追的权利。(3)不正当,因为海鹰号由于故障停止追赶,威武号军舰并没有及时接替,已构成紧追权的中断。

  (完整word版)国际公法案例分析

  (4)没有国际法依据,因为紧追权的目的是将违法的外国船舶拿捕,行使武力显然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相违背.

  2、A国甲冒充B国工作人员进入停留在B国的C国飞机上,并放置一枚炸弹后逃回A国.飞机起飞不久在D国上空爆炸。ABCD国都参加了有关惩治航空犯罪的国际公约,而且相互之间没有签署任何引渡等刑事司法协助协议。问:(1)目前关于惩治航空犯罪的国际公约主要有哪些?(2)哪些国家有管辖权?理由。(3)假如C国向A国提出引渡甲的请求,A国是否必须引渡?为什么?(4)假如A国不引渡甲,依据有关国际法公约,A国应采取什么措施?答案:(1)1963年《东京公约》、1970年《海牙公约》和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2)A国,犯罪分子所在国,B国,罪行发生地国,C国,登记国,D国,罪行发生地国.(3)A国没有必须引渡的义务,因为公约没有为缔约国创设引渡义务,除非当事国之间有引渡条约。)(4)A国必须起诉甲,因为公约建立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3、甲国人张某和乙国人刘某在甲国长期从事跨国人口和毒品贩卖活动,事发后张某逃往乙国境内,刘某逃入乙国驻甲国领事馆中。张某以其曾经从事过反对甲国政府的政治活动为由,要求乙

  (完整word版)国际公法案例分析

  国提供庇护。刘某也向乙国驻甲国领事馆申请乙国的庇护。甲乙两国之间没有关于引渡和庇护的任何条约。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则和制度,请分析:(1)乙国是否有引渡张某的国际法义务?为什么?(2)如果乙国不引渡张某,是否有庇护张某的义务

  ?如果乙国提供了庇护,是否符合国际法?(3)如果乙国驻甲国领事馆同意给予刘某庇护,属于什么性质的庇护?是否合乎国际法?答案:(1)因两国没有引渡和庇护的条约,故乙国没有引渡的义务。(2)不引渡不等于庇护,庇护是一国的主权范围,是国家根据自身需要进行的选择,是国家权利,不是义务。乙国对张某进行庇护是不符合国际法相关规定的,因为贩卖毒品和拐卖人口属于国际性犯罪,不在庇护之列。(3)属于无权庇护.庇护是基于领土主权的,领事馆不具有他国领土性质,无权提供庇护。乙国领事馆对刘某的庇护是不符合国际法的。

  4、2005年5月20日,甲国军舰海鹰号在距离海岸大约16海里的本国毗连区海面,发现一艘被怀疑正准备向甲国走私电器的船舶幸运号,该船在乙国登记但所有船员都为甲国人。当幸运号往公海逃走时,海鹰号对其进行了追赶.5月21日,在追赶至离岸105海里的地方时,由于发生故障,海鹰号停止了追赶。5月22日,从另一方向驶来的甲国军舰威武号追上了幸运号.当停船

  (完整word版)国际公法案例分析

  和登临检查的要求遭到拒绝时,威武号军舰开炮将幸运号击沉。问题:(1)幸运号的船旗国应为哪国?为什么?(2)海鹰号军舰是否有权执行对“幸运号"的紧追任务?为什么?(3)威武号军舰接替“沃尔号"军舰对“幸运号”展开的紧追是否正当?为什么?(4)威武号军舰将“幸运号”击沉是否合法?为什么?

  5、一艘A国货轮驶离A国港口进入公海后,A国一船员酗酒后将一B国船员杀害.该货轮在通过C国领海驶往目的地D国港口时,B国领事请求C国协助,将A国犯罪嫌疑人逮捕。C国接受了请求,在通过其领海的A国货轮上逮捕了嫌疑人,并将货轮带回其港口进行刑事调查。A国、B国和C国都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以上案情,分析C国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答案:C国的做法不正确。(1)船旗国对其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具有专属管辖权。A国货轮在公海上发生的杀害事件应由A国管辖。(2)对于来自外国港口仅通过领海而不进入内水的外国船舶,沿海国不得在通过领海的该船舶上采取任何步骤,以逮捕与该船舶驶进领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调查。A国货轮是从本国港口出发,驶往目的地D国港口,它仅仅通过C国领海而不进入其内水,且杀害事件是驶入其领海前发生的。

篇十九: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P>  诺特鲍姆案

  1、实际国籍原则指旳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罪亲密实际联络旳事实,最亲密实际联络旳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络地等。假如以一国旳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状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律支持旳原因。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出生获得,列国----规划5获得,从诺特鲍姆旳毕生活动来看,他虽然获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旳联络并不亲密,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旳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旳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获得了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旳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法院否认了列国为他旳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旳措施不符合国际法。由于在危地马拉,诺特鲍姆属于外国人,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与所在国国民应处在平等地位,如享有民事权利中旳人生自由权、健康权、姓名权、声誉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显然,危地马拉政府逮捕诺特鲍姆,没收财产旳做法不符合国际法。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1,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通例行为旳实行者,重要包

  括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共谋者等。战争犯罪是破坏世界和平,危害人类安全旳犯罪,属于国际性罪行。

  2,由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旳审判实践时国际社会根据国际法对战争犯罪旳多种行为进行审判和惩罚旳成功范例,其不仅创立了惩办战犯旳各项原则,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办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得以遵守和执行旳良好形式,为后来建立国际审判罪犯旳机制积累了经验。

  3,1945年《有关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重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4,共七项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和平处理国际争端原则严禁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集体协助原则普遍遵守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

  5,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虐待俘虏、残害平民等多种战争罪行,战争犯罪是危害全人类旳最严重旳国际罪行,确定其概念和性质,有助于惩办此类犯罪,追究犯罪者旳责任,同步也使后人遵守国际法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美国对尼加拉瓜旳港口布雷和封锁等行为不符合国际法。

  这是由于:首先,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设置水雷并进行封锁活动,并非出于行使集体自卫权旳规定,因而,美国旳上述行动违反了严禁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相威胁。

  另一方面,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导致了对第三国船舶和人

  员旳人身及财产旳损害,违反了构成1967年海牙第八号公约基础旳人道主义原则。最终,美国旳行动违反了国家领土主权原则;

  本案是国际法院所判案件中极其重要旳一种案件,它对现代国际法旳某些基本原则进行了深入地肯定。对他国使用武力、侵犯他国领土主权完整、破坏和平秩序、违反人道主义原则,是违反现代国际法旳最严重旳犯罪行为,行为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因此,本案中美国旳行为是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侵犯了尼加拉瓜旳主权及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严重违反国际法旳行为,因此,美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湖广铁路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是享有豁免权旳,由于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旳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旳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中国作为一种主权国家无可非议旳享有司法豁免权。

  (2)不合用,由于国际法原则不受国内法限制,美国国内法确立旳主权相对豁免原则是不能限制国际法上旳行为旳

  (3)、由于湖广铁路旳欠债是19,清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弹压中国人民旳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旳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紧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所借旳债务。因此,我国政府完全可以不承认这笔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并且也被国际法实践所证明旳。

  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旳债务时,也是坚决合用“恶意债务不

  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旳国际法原则。而“湖广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中国政府无义务继承,由于中国政府与清王朝并没有和平承接关系。

  “露斯坦尼亚号”案

  195月7日,旳一艘没有武装旳商船“露斯坦尼亚号”,在离爱尔兰海岸12海里旳地方被德国潜水艇用鱼雷击沉。船上乘客遇难者约1200人,其中有128人是中立国美国人。

  本案重要波及严禁袭击非武装商船和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旳国际法律问题。

  二、常见问题

  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会引起哪些后果?

  三、参照答案

  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引起两个后果:

  (1)严禁袭击非武装商船,根据1930年在伦敦签订旳《限制和淘汰海军军备旳国际公约》,“潜水艇在对商船旳行动中,必需遵守水面军舰所应遵守旳国际法规则:不得在预先安顿旅客、船员和船舶文书于安全地方此前击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露斯坦尼亚号”是一艘非武装商船,德国击沉该船是应承担战争法责任旳。

  (2)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根据老式旳中立法,中立国旳人或货品应受到保护,德国应当赔偿128名美国国民旳损失。总之,德国滥用潜艇用鱼雷导致不分皂白旳大量伤亡,是战争法所严禁旳。

  2.荷花号案

  案情

  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地中海旳公海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第二天,当“荷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旳负责值班旳人员法国海军上尉德蒙旳失职所致,故将其逮捕,连同土耳其船长哈森•贝一并以杀人罪在土耳其地措施院提起刑事诉讼。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德蒙监禁80天、罚款22英磅。土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则被判了较重旳惩罚。

  法国政府对土耳其当局旳审判提出外交抗议,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判法国公民德蒙上尉。由于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旳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旳法院进行审理,并主张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土耳其法院则根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旳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旳罪行,应按根据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旳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尤其协议,将该争端提交常设国际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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