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状(迪士尼禁带食品案)
原告:王**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上海迪士尼乐园游客须知》中“不得携带以下物品入园”部分的“食品;酒精饮料:超过600毫升的非酒精饮料”条款内容无效。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1月28在上海迪士尼度假区官网购买迪土尼乐园一日票一张,并于1月30日前往上海迪土尼乐园游玩,原告购买了部分易携带的即食食品已备游玩时食用,但在迪士尼乐园入口处被工作人员告知迪士尼乐园的游园规则禁止游客携带食品入园,原告认为迪士尼乐园制定的规则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与工作人员产生口头纠纷,但由于工作人员态度强硬,原告不得不丢弃先前在迪士尼乐园外购买的食品,原告遂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国际旅游度假区一大队接收了原告的报警。原告于报繁后再次进入迪士尼乐园并在乐园内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食品以食用。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服务合同关系,上海迪士尼乐园规定的“游客不得携带食品入园”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该条款是被告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的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故请求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