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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全文3篇(范例推荐)

时间:2023-01-16 14:54: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全文1  第一条为推动我国登山运动发展,确保国内登山活动的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5000米以上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350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全文3篇(范例推荐),供大家参考。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全文3篇(范例推荐)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全文1

  第一条 为推动我国登山运动发展,确保国内登山活动的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5000米以上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35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登山活动。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主管全国登山运动,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管理。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登山活动。

  *登山协会、地方各级登山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划定供攀登的山峰,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分别公布。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全文2

  第十四条 登山团队进山前,应当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交验《登山活动批准书》,并按山峰所在地相关规定,向当地有关部门缴纳登山环保费。

  第十五条 登山团队应当保持登山路线及营区的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登山垃圾。地方有具体环保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登山团队在登山活动中发生重大事故,必须及时向批准单位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登山活动结束后,登山团队应及时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将登山活动结果和登山过程中的意外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批准单位。

  第十八条 需要交验成绩的.,登山团队应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交验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 登顶或到达高度的图片(取景中须有背景和对照物),登顶处女峰还须提供360度连片照片。

  (二) 登顶及攀登过程概述。

  第十九条 成绩认定合格后,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发给由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统一制作的登顶(登高)证书, 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达到等级运动员标准的,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申报等级运动员称号。

  第二十条 登山团队使用山峰的名称、高度,应以国家有关部门最新正式公布的名称、高度为准。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全文3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组队登山的,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或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停止该登山活动,成绩不予认定;吊销参与该登山活动的登山教练员或高山向导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批准单位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发放《登山活动批准书》的,国家体育总局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未按环保要求处理登山垃圾的,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处罚。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全文3篇扩展阅读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全文3篇(扩展1)

——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全文3篇

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全文1

  第六条 贷款人受理商业助学贷款申请时,应对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设定一定审核条件:

  (一)借款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持有合法身份证件;

  (二)借款人应无不良信用记录,不良信用等行为评价标准由贷款人制定;

  (三)必要时需提供有效的担保;

  (四)必要时需提供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申请贷款的书面意见;

  (五)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全文2

  第七条 商业助学贷款的期限原则上为借款人在校学制年限加6年,借款人在校学制年限指从助学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毕业或终止学业的期间。对借款人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的,借款人在校年限和助学贷款期限可相应延长。助学贷款期限延长须经贷款人许可。

  第八条 商业助学贷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执行,原则上不上浮。借款人可申请利息本金化,即在校年限内的贷款利息按年计入次年度借款本金。

  第九条 商业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借款人在校年限内所在学校的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贷款人可参照学校出具的基本生活费或当地生活费标准确定有关生活费用贷款额度。

  第十条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需要发放人民币或者外币商业助学贷款。

  第十一条 学费应按照学校的学费支付期逐笔发放,住宿费、生活费可按学费支付期发放,也可分列发放。

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全文3

  第三十一条 建立助学贷款违约通报制度,贷款人应按照制度要求报送助学贷款借款人违约信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内共享信息。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与依法公告,贷款人可将债权以证券化等合法方式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须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加强对贷款发放和回收的管理,加强服务,严格控制风险。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加强与借款人所在学校的沟通,获得学校在商业助学贷款管理方面的协助和配合。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全文3篇(扩展2)

——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全文3篇

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全文1

  第一条 为加强医药(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药品、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储备是*职能。在中央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的原则下,建立中央与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医药储备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衡、动态管理、有偿调用,以保证储备资金的安全、保值和有效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医药储备有关的*职能部门、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

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全文2

  第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分别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管理水*、仓储条件、企业规模及经营效益等情况商同级*门择优选定。

  第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是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中型医药企业。

  第十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是GSP达标或基本达标企业。

  第十一条 亏损企业不得承担医药储备任务。

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全文3

  第二十五条 医药储备的动用原则是:

  1、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范围内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省级医药储备内负责供应;

  2、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涉及若干省、自治区、直辖市时,首先动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储备,不足部分按有偿调用的原则,向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或其指定的部门请求动用其医药储备予以支援,仍难以满足需要时,再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3、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时,首先动用地方医药储备,难以满足需要时,可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4、没有建立地方医药储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不得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第二十六条 各省级人民*可指定申请使用中央医药储备的责任部门,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地方需要动用中央医药储备时,需由省级人民*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商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下达调用药品、医疗器械品种、数量通知单,由有关承储单位组织调运相应的储备药品、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 本着有偿调用的原则,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调剂、调用地方医药储备。

  第二十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调用通知单后,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药品、医疗器械发送到指定地区和单位,并对调出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积极为紧急调用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运输提供条件。

  第二十九条 遇有紧急情况如中毒、爆炸、突发疫情等事故发生,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电话或传真,可按要求先发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一周内由申请调用的省级人民*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按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中央储备药品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三十一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调出十日内,供需双方需补签购销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的省级人民*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要负责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企业。

  第三十三条 与医药储备有关的*职能部门、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设立24小时传真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需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全文3篇(扩展3)

——营养改善工作管理办法全文3篇

营养改善工作管理办法全文1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营养监测制度,对居民膳食状况、营养改善效果以及营养相关疾病进行监测。

  *制订、实施国家营养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营养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营养监测方案。

  第九条 营养监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同人群的食物摄入、膳食结构变化状况;

  (二)宏量营养素、微量营养素的营养状况;

  (三)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贫血、钙缺乏、维生素A缺乏等状况;

  (四)超重、肥胖及营养相关疾病状况;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营养监测计划、方案,开展营养监测工作,收集、分析和报告营养监测信息,开展相关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采样、实验室检测和评价。

  第十一条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指导、培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营养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以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营养监测计划、方案,参与营养监测工作,提供相应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对发现的人群营养问题,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学、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对存在的人群营养问题进行分析、评价、研究,根据具体情况向公众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对需要*采取措施进行干预的营养问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报告。

营养改善工作管理办法全文2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营养监测发现的问题,制订营养干预计划,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营养干预应当从实际出发,结合经费、当地资源、食品供应等条件,因地制宜,循序渐进。

  第二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学生食堂和学生营养配餐单位的指导。

  中小学校学生食堂和学生营养配餐单位应当合理搭配膳食,引导学生养成正确的饮食习惯,改善中小学生生长发育和营养状况。鼓励医疗机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营养学会等单位协助或参与学校营养促进工作。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营养工作,改善患者饮食和营养,发挥营养干预对促进患者辅助治疗和康复的作用。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营养干预纳入地震、水灾、旱灾等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对营养食物的供给和储备提供专业技术指导,预防与减少急性营养不良的发生。

  第三十条 对灾区居民进行营养干预应当优先照顾儿童、孕产妇、老年人等。

  结合临床需要,对救治的伤病员进行营养干预。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资助贫困地区中小学校改善学生营养状况。

营养改善工作管理办法全文3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营养改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营养学会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营养改善工作时,可以对营养改善工作先进单位授予奖牌或者证书。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全文3篇(扩展4)

——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全文3篇

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全文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管理,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经贸、建设、水利、交通、教育、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全文2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有土地、矿产资源的项目。

  法律或者*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土地、矿产资源项目;

  (八)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的*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资金的项目范围: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及其机构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 七条至第 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三项每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三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和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抢险救灾的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前款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核准之日起7日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情况。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七条 *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八条 省*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或者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者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省保密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九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三)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从事同类招标项目招标的经验或者经历;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或者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条件审查核准后,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项目审批部门认定招标人不符合前条规定的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资格审查应当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未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或者财产被查封、扣押、接管、冻结状态;

  (四)在最近3年内没有骗取中标、严重违约或者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实施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二十四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实施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实施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实施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的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六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全文3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在投标总价的2%以内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等形式。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招标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泄露标底。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泄露保密资料。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全文3篇(扩展5)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全文3篇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全文1

  第一条 为优化服务,提高出口退(免)税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促进我国外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出口企业)。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负责本地区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负责所辖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工作。

  第四条 国税机关应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动态调整的原则,科学地对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全文2

  第五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第六条 上一年度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可评定为一类:

  (一)年末净资产大于当年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总额。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以上。

  (三)能主动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能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税凭证及备案单证。

  (四)出口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五)未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的情形。

  (六)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风险可控的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一)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月起至评定当日未满12个月,或尚未申报过出口退(免)税。

  (二)上一年度内,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

  (三)上一年度内,纳税信用等级为C级。

  (四)上一年度内,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

  (五)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情形。

  第八条 上一年度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

  (二)发生过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等情形。

  (三)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四)海关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五)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六)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截至评定之日,出口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限届满后未满2年的,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第九条 被评定为一类、三类、四类以外管理类别的出口企业,其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全文3

  第十条 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在出口退(免)税申报相关电子信息齐全并经预审通过后,即可进行正式申报,申报时不需要提供原始凭证,对应的原始凭证按规定留存企业备查;管理类别为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按规定提供原始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除提供上述原始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外,还须同时按规定报送收汇凭证。

  第十一条 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一)国税机关受理该类企业的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后,经核对申报信息齐全无误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内,可优先安排该类企业办理出口退税。

  (三)国税机关可向该类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定期联系企业,及时解决其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四)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国税机关应定期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应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管理类别为二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一)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先审核电子信息,再抽取一定比例的原始凭证进行人工审核。抽取比例应不低于该类企业每个申报批次所附原始凭证的20%。

  (二)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应先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退税,再定期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应按规定处理。

  (三)国税机关每年评估该类企业的退(免)税的户数,应不低于所辖有出口退(免)税申报业务的该类企业总户数的3%。

  第十三条 管理类别为三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一)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先审核电子信息,再抽取一定比例的原始凭证进行人工审核。抽取比例应不低于该类企业每个申报批次所附原始凭证的60%。

  (二)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应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税。

  (三)国税机关每年评估该类企业的退(免)税的户数,应不低于所辖有出口退(免)税申报业务的该类企业总户数的5%。

  (四)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每年国税机关应抽查不低于20%的对应备案单证及收汇凭证。

  第十四条 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一)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除审核电子信息外,还应逐笔人工审核对应的原始凭证。

  (二)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应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税。

  (三)该类企业属于生产企业的,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有关情况核实无误后,方可办理退(免)税。

  (四)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都要抽取一定比例发函调查。

  (五)国税机关对所辖该类企业,每年应至少进行1次出口退(免)税评估。

  (六)该类企业自评定之日起,2年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通过预警评估发现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已办理的退(免)税存在骗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国税机关发现管理类别为二类、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税疑点的,须按规定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已办理的,国税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暂缓办理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相应疑点排除后,国税机关方可办理暂缓的退税或解除担保。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全文3篇(扩展6)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全文 (菁选3篇)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全文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社会办医的监督管理,维护医疗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立医院、私立诊所、村卫生室、向社会开放的企事业机关学校卫生所(室)、各级各类医院的院外设点、医疗美容院(所)。

  第三条 社会办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及各项工作任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遵守医疗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办医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办医的监督管理工作。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全文2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城镇申请设置私立诊所: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医疗专业毕业证书,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国家认证的医师以上职称证书,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自学成才具有中医、针灸、按摩、镶牙、正骨等一技之长,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者。

  第六条 在乡村设置村卫生室的,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考试获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设置私立医院,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住院床位中正规病床不得少于二十张,每张病床至少配备0.7名卫生技术人员,至少有3名医师,1名主治医师,5名护士和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卫技人员;医技科室须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消毒供应室;其他条件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一级(或副一级)医院的标准配备。

  第八条 医院院外设点及企事业机关学校卫生所(室)向社会开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必须由原单位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担任;

  (二)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本单位正式医、药、护、技人员,并有一定比例的主治医师以上的专职医疗技术骨干;

  (三)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必备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基本设施;

  (四)具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置医疗美容院(所)的,从业人员除符合第五条的规定外,必须参加地市级以上组织的医疗美容学习班半年以上,获得结业证书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试合格。

  第十条 各类社会办医医疗用房、医疗设备、消毒设施、科室设置、流动资金等其他条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社会办医:

  (一)医疗作风恶劣、品德败坏、不适宜搞医疗卫生工作的人员;

  (二)全民或者集体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被开除公职的医务人员;

  (三)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无法进行正常工作的老弱病残者;

  (四)无本市正式户口者;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全文3

  第十二条 申请各类社会办医,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从业人员毕业证书或者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体格检查表;

  (四)从业人员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医疗用房*面图、产权证书或者租赁协议书;

  (六)医疗设备明细表;

  (七)验资证明;

  (八)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离退休者,须同时提交离退休证明。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审核审批社会办医,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设置审批。

  第十四条 市区、城镇申请设置私立医院、私立诊所,申请者应当持当地城镇户口,向所在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乡村设立村卫生室,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原则上每行政村设一所村卫生室,每超过二千人口可增设一所。

  跨户口所在地申请者,应征得两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在院外增设医疗点的医院和拟向社会开放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卫生所(室),必须向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院外设医疗点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向社会开放的卫生所(室)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经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后,即可挂牌执业。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全文3篇(扩展7)

——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全文 (菁选3篇)

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全文1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市*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批准。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根据市*要求,由市*负责提出,经市*、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会签后,下达给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价格,报市*、市*、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批准后,实施轮换。

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全文2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由具备承储资格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粮食企业承储。储存地点应在靠近市区、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粮库。企业承储资格的条件、认定办法,由市*会同财政局、农发行制定。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单位报告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有利于保证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益。

  第十九条 承诺企业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核定标准参照省级储备粮费用标准;贷款利息据实补贴。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入库费用、轮换费用(含合理损耗和新粮与陈粮的实际价差)由市级财政承担,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利息和各项费用补贴按季拨付市农发行专户,当年结清。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和市农发行测算核定;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正常保管损耗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统计、仓储等各项管理制度。

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全文3

  第二十七条 市*、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直有关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市审计局依照规定,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全文3篇(扩展8)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菁选3篇)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全文1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以*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集中采购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惩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加强监督与规范管理相结合。

  第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以省级为主,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全文2

  第十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对象是:

  (一)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的*部门和公务员;

  (二)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

  (三)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上级部署、相互协作配合的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坚持公开、公*、公正和“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原则的情况;

  (四)相关单位和个人遵纪守法和廉洁从政从业的情况;

  (五)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并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入围药品的情况;

  (六)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参与竞标和履行采购配送合同的情况。

  第十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是:

  (一)组织网上监管、专项检查和重点督查;

  (二)受理投诉、申诉和举报;

  (三)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问题,通报典型案件;

  (四)推动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账目、电子信息数据等,要求有关单位或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业机构给予协助。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全文3

  第十五条 负责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的*部门、公务员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纠风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部署的;

  (二)违反以*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规定组织开展药品集中采购的;

  (三)违反决策程序和规定,决定药品集中采购重大事项的;

  (四)违法违规进行行政委托,或者设置歧视性规定、条款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或者操纵、干预药品集中采购的;

  (六)泄露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秘密,或者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七)违规设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摊派的;

  (八)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负责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纠风办督促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药品集中采购方式、程序、时限要求和信息发布等有关规定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

  (二)在文件材料审核、药品评审遴选等方面疏于监管或设置歧视性条件的;

  (三)违反规定建设、管理和使用专家库的;

  (四)违反有关信息维护和安全保障规定,或者谎报、瞒报、擅自更改药品采购数据信息的;

  (五)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违约情况调查处理不及时的;

  (六)接受可能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学术研讨交流等,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规避药品集中采购,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或者不按规定程序组织选购药品的;

  (二)提供虚假药品采购信息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不按时回款的;

  (四)不执行集中采购药品价格,二次议价、变相压价,或者与企业再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性条款和协议的;

  (五)在药品采购、销售、使用和回款等过程中收受回扣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采取串通报价、操纵价格等手段妨碍公*竞争,或者以非法促销、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公布药品采购品种后,非因不可抗力撤标或拒绝与医疗机构签订采购合同的;

  (四)不通过药品集中采购*台交易的;

  (五)在采购周期内,擅自涨价或者变相涨价的;

  (六)擅自配送非入围药品,不按合同约定配送药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配送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部门、单位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责令其纠正错误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公务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相关人员、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全文3篇(扩展9)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全文 (菁选3篇)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全文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投资。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按照计价依据、程序和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执行*行业专业工程造价依据的交通、水利、煤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专业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协调作用。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全文2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

  (一)投资估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

  (四)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以及市场价格;

  (五)国家以及本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下列规定制定和管理:

  (一)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及其配套的其他费用定额由省人民*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管理;

  (二)房屋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由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管理;

  (三)执行*行业专业工程造价依据的交通、水利、煤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省实际,会同省人民*发展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方性补充定额并实施管理。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杨凌示范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建设工程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各行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结合本行业特点进行调整与补充。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使用按照本省计价依据和行业计价依据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相关行业省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评审。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全文3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

  (五)编制招标标底或者最高限价;

  (六)编制投标报价;

  (七)约定工程合同价;

  (八)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估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由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二)设计概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三)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施工单位分别编制确定;

  (四)建设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或者最高限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自行编制确定;

  (五)投标报价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

  (六)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和工程结算由合同当事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编制最高限价。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其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未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依法招标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不列入招投标竞争性费用:

  (一)养老保险;

  (二)失业保险;

  (三)医疗保险;

  (四)工伤及意外伤害保险;

  (五)残疾人就业保险;

  (六)女工生育保险;

  (七)建设工程定额测定费;

  (八)住房公积金;

  (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中标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当对下列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包括总价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

  (二)预付建设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以及抵扣方式;

  (三)建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四)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支付时限要求以及金额支付方式;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结算审核与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以及支付时限;

  (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九)施工工期以及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一)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将合同副本报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有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计,按照《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执行。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需审核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审核成果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行业专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报省行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发生合同纠纷,可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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