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委托担保合同案例范文优选七篇1房屋买卖合同案例1998年12月,某市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园景苑听涛阁(2)幢7层B室房屋一套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999年1月24日,该被告与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委托担保合同案例范本优选七篇,菁华2篇,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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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案例
1998年12月,某市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园景苑听涛阁(2)幢7层B室房屋一套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999年1月24日,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园景苑听涛阁(2)幢7层B室售于原告。价款729元,该忘记房屋于2xx年5月1日前交付使用。此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755元。被告于2xx年6月9日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验收手续,但原告未办理。1999年7月2日该房屋的抵押登记被注销。原告诉至法院,称该合同未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办理过户手续,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其已付购房款人民币2755元并承担至还款日的利息损失。
有意见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手续,合同应该无效。自意见认为,该合同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房屋过户手续只是房屋所有权移转的要件,而非合同有效的要件,该合同应为有效。但原告可以被告的迟延履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评析]
一、原告可否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手续而主张合同无效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9条第l款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明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管理办理手续。《城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如何理解该规定产权过户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吗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解决此类问题的
房屋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就房屋这一标的达成的一方支付价金,另一方交付房屋产权的协议,该合同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其是否有效须审查其合法性,只要具备合法性,合同即有效,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买卖行为的基础。房屋买卖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签订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是实施该合同。因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于第一阶段,产权变动登记问题存在于第二阶段,因为登记是移转房产的要件,是实施合同内容、转移房产所有权的方式。我们可以这样认为:一个完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签订了一个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一阶段),并履行完了该合同,却一方支付了房价,另一方交付了房屋,房屋在法律上的交付体现为过户登记,也就是办完了过户登记手续(第二阶段)。《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7条也显示,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在审查买卖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并具备其他办证条件下,才办理过户登记的,过户登记是合同有效的结果,而不是合同是否有效的要件。因此,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的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不能履行,就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在前,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在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完全与是否登记过户无关,相反,它是登记过户的前提。那么如何判断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呢以合同生效的要件即可判断:(一)合同主体要合法,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有与订立合同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行为人订立合同是意思表示真实
(三)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总工会诉长沙市:卫生防疫站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的批复中指出:双方当事人经过*等协商,并经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又在长沙市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划拨转让手续,因此所签订的《房地产又产划拨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我们这样理解法律的上述规定,可能更符合立法的本意,也更符合实践的需要;产权过户登记是房屋产权移转的要件,而非合同的有效要件。签订了房屋头卖合同,买受人并未然的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其取得的只是请求出卖人转让房产的债权。只有了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买受人才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并已就房产买卖达成一致协议,比照市场价格,价格条款也较为合理,双方并无异议,且买方一预付部分房款。既然房产过户登记并非房卖卖合同的有效要件,该合同又是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的。也是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的。当然买受方支付全部房款之后,出卖方应按合同转让该房产,并应当协助买受方办理过户手续,以实现房产所有权的移转。
二。本案中原告是否可以被告迟延履行而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则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
合同解除具有以下特点:(1)合同解除为一种法律行为。以解除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无须相对人承诺,故为单独行为。(2)解除为不要式行为,解除以解除的意思表示为相对人可能了解或达到相对人而生效。(3)解除为处分行为(4)产生溯及以往的消灭合同的效力。合同经解除,视为自始末成立。
从各国立法来看,法定解除发生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给付迟延;(2)给付不能;(3)履行拒绝;(4)不完全给付:(5)情势变更。《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末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是,虽有解除的原因,并不当然发生解除的效力,只发生解除权。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实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合同解除权的这一界定内涵三个属性:第一,单方意思表示的随意性。本着意志自由的原则,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是否行使该权利,完全由其自主决定,即可以不解除合同,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也可以做出解除合同的表示,使违约方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第二,解除事由的法定性。合同解除权以一定的法律事实(合同一方违约)为根据,以法律对该事由的确认为以前提。客观事实与法律确认是解除权得以享有和行使的必备条件:只有被法律明确加以认定的特定事由才能引起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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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解析
青岛某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一批苹果,合同及来证上均写的是三级品,但到发货时才发现三级苹果库存缺货,于是该出口公司改以二级品交货,并在发票上加注:二级苹果仍按三级计价。请问:这种以好顶次的做法是否妥当?
青岛公司这种以好顶次的做法很不妥当。在国际贸易中,卖方所交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完全一致,否则,买方有权提出拒收和索赔要求。青岛公司在此次交易中虽以好充次,但因交付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在出现价格下跌情况下买方仍可能提出拒收或索赔。此时,我方应采取主动措施,将情况电告买方,与买方协商寻求解决的办法,或者解除原买卖合同,或者推迟交货日期,或者将合同规定交货的三级品改为二级品,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给予买方一定的经济补偿或价格折让,但应尽量减少我方的经济损失。需要加以注意的是,无论采取哪种解决措施,发货前都要征得买方的同意和确认,以免日后发生合同纠纷。
货物上已打上进口商的注册商标,但该批货物被进口商拒收,如果将这批货品转售给在进口地的另一客户,请问此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进口商的商标权?
案例中的出口货物属于不印生产者自己的商标,而将货物出售后由买方加上自己的品牌商标后再行销售的贴牌货物。既然货物上已打上别人商标,该货物遭拒收而转售给另一客户时,即等于出口商以第三者商标出售,如果原客户商标已在进口地注册的话,出口商这种行为势必构成侵犯商标权,其中买卖双方责任依《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关规定而界定。所以,如果出现上述情形,出口商应去掉原来商标,另行加上新的未经第三者注册的商标。
某厂从国外进口假发一批,我方收到的文件与我方开出的信用证完全相符,但假发颜色与订单很多不符,以致我方无法再加工出口,请问应如何索赔?
在以信用证方式收取货款时,信用证只能保证卖方如果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便能取得货款,但却无法保证买方一定能收到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对于本案例来说,卸货拆箱时发现假发颜色不符合合同规定,应及时取得卸货港商品检验公证书,附上索赔帐单向卖方索赔。如果卖方在装船时取得装货港货物检验公证书,或在合同商品检验条款中规定买方没有复验权时,买方进行索赔的难度就相当大。按以往经验,最好是与出口商协商解决。但是,如果合同中规定买方有复验权或卖方没有出具装货港商品检验公证报告时,此时可根据有关公约或惯例与出口商协商解决,一般来说,讲究商业信用的出口商不会断然拒绝。
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如果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论货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而且,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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