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行政答辩状1 答辩人(本案被告):绥宁县武阳镇人民* 法定代表人:尹志君,职务:镇长。 被答辩人(本案原告)李德润不服答辩人所做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提出行政诉讼一案,现答辩如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行政答辩状,菁选3篇(2023年),供大家参考。
最新行政答辩状1
答辩人(本案被告):绥宁县武阳镇人民*
法定代表人:尹志君,职务:镇长。
被答辩人(本案原告)李德润不服答辩人所做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提出行政诉讼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作出的武司字[2012]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答辩人不服向绥宁县人民*提请复议,绥宁县人民*认为被答辩人以自己四至不确定的山场来否认第三人四至非常明确的山场,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作出绥复决定[2012]3号,维持了答辩人作出武司字[2012]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二、被答辩人诉状称事实是不符合客观实际。被答辩人诉称:“依据原告和第三人的1982年各自的山林权证及客观事实,原告和第三人的部分自留山存在重量,因此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经绥宁县人民*于2004年9月1日作出‘绥处字[2004]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生效后,*息了原告和第三人的争议”。绥处字[2004]3号的记载:“申请人:武阳镇大溪村二组,代表人,李活道,组长。被申请人:武阳镇大溪村二组村民,李若武。”绥处字[2004]3号的申请人是大溪村二组,被答辩人之父李活道为大溪村二组组长,是该组代表人。可以得出结论:被答辩人与其父亲在
绥处字[2004]3号中,既不是申请人也不是被申请人。被答辩人诉称:“ 绥处字[2004]3号决定书是对他与第三人李其武的部分自留山存在重叠,发生争执而作出处理决定”是不存在的,纯属张冠李戴。被答辩人以绥处字[2004]3号是对他与第三人李若武自留山重叠所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在这个错误的基础上为推翻答辩人所作的处理决定,从而提出行政诉讼,显然可见是站不住脚。
总之,答辩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贵院予以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绥宁县武阳镇人民*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新行政答辩状2
答辩人:林业局 地址:区劳动南街43号
法定代表人:xxx 职 务:局 长
被答辩人:xxx,男,汉族,现年60岁,小学文化,农民。 住址:xxxxxxxx
被答辩人:xxxx,男,汉族,现年27岁,初中文化,农民。 住址:
关于被答辩人xxx、xxx不服答辩人甘林罚书字(20xx)第096号、第056号《甘肃省林业行政决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请求,做如下答辩:
一、违法事实
20xx年2月18日,我局工作人员接到群众举报,称xx镇xx村九社,有人要拉运木材到兰州出售,车号为甘G-xxxxx号,要求我局派人前往查处,随后我局派稽查人员到张肃公路巡查。于当日下午在新墩镇高速公路路口将该车辆查获,经调查,xxx、xxx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雇用甘G-14738号汽车拉运原木(白杨木)20.9m³(其中xxx18.365m³,xxx 2.535m³)运往兰州出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运输合同、木材检尺清单,货到兰州的联系方式,证明当事人从事木材运输活动的情况。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基本情况和事实。
3、现场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实物和运输工具。
二、被答辩人主张不明确,应驳回复议请求。
三、答辩人作出的甘林罚书字(20xx)第056号、甘林罚书字(20xx)第09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
1、主体合法
根据行政职权法定原则,法律授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涉嫌林业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权。
2、程序合法
本案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等程序法规定的原则,程序合法。
3、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收集证据,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对无证运输木材的行为供认不违。
4、适用法律得当。
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甘肃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一款规定,没收被答辩人的全部木材,符合法律规定,使用法律条款适当。
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对被答辩人作出的甘林罚书字(20xx)第056号、甘林罚书字(20xx)第09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合法的。
四、答辩人主张
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此致
xxxx人民*
答辩人:xxxxxx
二○xx年六月十四日
最新行政答辩状3
答辩人: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所在地址:包河大道118号包河区*南楼218 法定代表人:黄典民,职务,电话:3357296
关于代龙玉诉包河区大圩镇劳动监察中队其他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
包河区大圩镇劳动监察中队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作为该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 本案被告没有剥夺原告的有关权利。
2010年8月27日下午,原告代龙玉到大圩镇监察中队反映包河工业区合肥现代机械职业学校无故将原告辞退一事。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大圩镇监察中队口头明确告知原告,包河工业区合肥现代机械职业学校不在其管辖区域范围内,请原告到学校驻地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原告代龙玉当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大圩镇劳动监察中队在接到原告代龙玉的投诉后,因不在其管辖范围内,口头通知其到学校驻地劳动监察单位投诉,属于依法行使职权。
三、 本案被告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编号:XA08450120234的挂号信,该编号通过*邮政挂号信查询系统查询为无效单号。被告更没有将原告诉称的信件退回,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
四、包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受理代龙玉投诉事宜,受理登记编号(2011)165号,主办监察员陈华香。
原告反映的现代机械职业学校违法辞退一事,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目前正在调查取证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包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会依法给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将大圩镇劳动监察中队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不适格的。大圩镇监察中队依法行使其行政职责,没有剥夺劳动者的投诉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此 致
包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包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公章)
201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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