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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完整文档)

时间:2022-06-11 13:24: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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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三中全会精神,切实推进党风廉政建设,进一步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业,规范决策行为,提高决策水平,防范决策风险,保证科学发展,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精神和省市委有关要求,结合XX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集体决策。全县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简称“三重一大”)纳入常委会议议事范围,要遵循常委会议议事规则,由县委班子集体作出决定。

(二)坚持依法决策。要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党内规章制度及相关规定,保证各项决策合法合规。

(三)坚持科学决策。从我县实际出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重点强化决策的调研、论证、程序、执行、监督等关键环节,增强决策科学性,有效防范决策风险。

(四)坚持规范决策。县委班子和领导干部要按照议事规则和各自职责、权限进行决策。

二、“三重一大”事项的主要范围

(五)重大决策事项主要包括: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重要决定的重大措施;
党的建设及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思想、作风、组织、廉政建设;
发展战略、资产调整、产权转让(固定资产、资源的出租出售等)、对外投资、利益调配、机构调整等方面的重大决策,以及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六)重要人事任免事项主要包括:科级干部任免;
后备干部推荐及确定;
公开选拔、招考(聘)的工作人员。

(七)重大项目安排事项主要包括:年度投资计划、担保项目;
采购大宗物资、设备;
重大工程和民生工程建设项目;
重大活动的安排及其他重大项目安排事项。

(八)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主要包括:200万元以上的大宗物资采购或工程项目结算、工程资金分配,集中发放单位员工奖金,国有资产的出租、处置收入资金;
2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资金使用以及重大捐赠、赞助,其他大额度资金使用等。

三、决策的基本程序

(九)“三重一大”事项提交常委会议集体决策前,分管领导应召集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核,广泛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应进行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决策评估;
对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实行公示制度,扩大职工参与,进一步征求意见和建议;
重要人事任免,应当事先征求同级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

(十)决策事项应当提前告知所有参会的常委同志,并提供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事先听取反馈意见。

(十一)凡属“三重一大”事项,应按规定程序决策。紧急情况下由个人或少数人临时决定的,应在事后及时向县委报告,县委按程序予以确认,临时决定人应当对决策情况负责。除此情况外,必须经县委班子以会议形式集体决策,不得以会前酝酿、传阅会签、碰头会或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作出决策。

(十二)常委会议与会人员要对决策事项充分讨论并分别发表意见,县委主要负责人应当最后发表结论性意见。会议决定多个事项时,应逐项研究决定。若存在严重分歧,应当推迟作出决定。

(十三)会议决定的事项、过程、与会人员发表的意见、结论等内容,应当完整、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十四)“三重一大”事项决策作出后,县委班子成员应当按照分工组织实施,并明确落实部门和责任人。负责执行决策的部门应当制定决策实施方案,确保落实决策的工作质量和进度,不得推诿和拖延。参与决策的班子成员个人对集体决策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或者向上级反映,但在没有作出新的决策前,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拒绝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对决策内容作重大调整,应当重新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

四、决策的监督及责任追究

(十五)党政主要负责人是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主要责任人。

(十六)县委应当对“三重一大”事项范围是否全面科学、决策程序是否严密、责任追究是否有效进行严格审查,予以批准的事项,要监督推动有关部门和责任人有效落实。

(十七)纪委监委要切实加强对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八)“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执行情况要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在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时的重要内容。

(十九)“三重一大”事项决策按规定应当公开的,要按照党务、政务公开的要求,在一定范围内通过局域网、公开栏等各种方式予以公示,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二十)决策违规或失误;
拒不执行集体决策或擅自改变集体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根据事实、性质、情节,在分清集体责任、个人责任及直接领导、主要领导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出责任追究意见,进行组织处理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十一)本办法由纪委、监察委负责解释。凡此前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十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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