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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对互联网上侵犯名誉权行为法律思考和建议(五篇)(精选文档)

时间:2023-05-27 20:12: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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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对互联网上侵犯名誉权行为法律思考和建议(五篇)(精选文档)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范文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范文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对互联网上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法律思考和建议篇一

一、名誉权侵权诉讼需要收集的证据

(一)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二)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

1、新闻媒体、书刊对公民或法人报道失实损害其名誉的证据。如报道内容的原始载体。

2、虚构事实,含沙射影,对他人进行诽谤的文学作品。

3、以口头、书面或暴力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侮辱,贬损他人人格的证据。可举出证人证言、书面材料。

4、以隐瞒真相、捏造事实并加以传播的方式诋毁他人名誉、信誉,损害他人尊严的证据等。

(三)证明侵权事实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如单位处分,当事人精神受打击患精神病,法人经济效益滑坡等证据。

(四)被告如主张免责,应提供其没有过错,或没有损害原告名誉权的证据。

(五)有具体诉讼请求的,应提交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方法、依据和清单。

二、隐私权侵权诉讼需要收集的证据

(一)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二)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

1、私拆、偷窥、公开他人信件、电报的行为证据;

2、窃听、传播他人电话内容的证据;

3、探听、公开、传播、利用他人的私人信息之证据等。

(三)证明侵权事实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如当事人精神受打击、患有精神病、自杀等证据。

(四)被告如主张免责,应提供其没有过错,或没有侵害原告隐私权的证据。

(五)有具体诉讼请求的,应提交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方法、依据和清单。

三、肖像权侵权诉讼需要收集的证据

(一)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二)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

1、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再现其肖像的证据。

2、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将其肖像进行展出、传播、复制、用作商标或进行广告宣传,在纸张、书籍、报刊、网络等载体中使用其肖像的证据。

3、侮辱、毁损、丑化他人肖像的行为证据等等。

(三)被告如主张免责,应提供其没有过错,或其对权利人肖像的使用为合法使用的证据。

(四)有具体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方法、依据和清单。

一、当事人起诉,首先应提交起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当事人是公民的,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当事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起诉书正文应写明请求事项和起诉事实、理由,尾部须署名或盖公章。

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提交下列材料:

1、原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结婚证等证据的原件和复印件;企业单位作为原告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

2、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如合同、协议、债权文书(借条、欠条等)、收发货凭证、往来信函等。

三、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证,应填写一式两份证据清单,详细列明提交证据的名称、页数。证据经法院承办人核对后,由承办人在证据清单上 签字盖章,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备案。

四、立案庭在当事人履行必须的手续和交齐有关证据材料之后,在七天内,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办理立案手续;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五、当事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如确有困难,可在预交期内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的书面申请,逾期不交或者书面申请缓、减、免交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本院将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六、立案手续后,案件由法院排期开庭,当事人应服从法院的各项工作安排,并于结案后到财务室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

对互联网上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法律思考和建议篇二

侵犯法人名誉权的司法认定

【原文出处】人民司法

【原刊地名】京

【原刊期号】20096

【原刊页号】33~37

【分 类 号】d412

【分 类 名】民商法学

【复印期号】200906

【英文标题】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infringement on the reputation right of legal person

【作 者】冯小光

【作者简介】冯小光,最高人民法院。

【摘 要 题】实践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因为产品质量或者商家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商品和服务购买者采取过激行为主张权利,进而引发法人名誉权纠纷的事例时有发生,不断见诸报端,且有愈演愈烈趋势。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把握认定构成法人名誉权侵权的分寸和尺度,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就此问题进行的研究和探讨在审判实践中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有利于统一执法理念,有利于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本文拟就见诸报端的一些事例结合法律规定和法理进行分析,就是否构成法人名誉权侵权进行研究和探讨,旨在引起业内同仁对此类案件的关注。

一般说,消费者遇有商家欺诈或其他不法行为时,应通过消协或其他法定解纷机构反映问题,化解矛盾,不宜采取过激行为。但现实生活中,有权机构解纷的效率、力度常常达不到消费者或经济合同相对人的要求,甚至离其诉求相距甚远。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就可能失去信心,积潜在心底的不满情绪逐步激化,最终酿成事端,引发法人名誉权纠纷。由于社会诚信体系尚不完善,商家欺诈消费者事例比比皆是,公众反映强烈。从公众心态上讲,行为人实施的此种行为并不像侮辱、诽谤公民个人那样,必然引起公愤;
相反,公众多持宽容、理解态度,这也是保护法人名誉权与保护公民个人名誉权在市民社会中公众情感上存在的巨大差异,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顾及公众心态,在评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降低了法人社会评价时,应当考量公众的价值取向。人民法院认定是否侵犯法人名誉权,不仅关系到正确适用法律问题,且一些纠纷事关社会稳定和全社会的公平正义,应当谨慎从事。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可以采用适当方式征询公众意见,考虑公众对行为人行为的认知程度,裁判结果应与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观相适应。

[事例一]

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北京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胡文权名誉侵权纠纷一案。

[事例二]

南京常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周洪金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

[事例三]

2004年8月29日上午,3头毛驴拉着一辆宝马汽车停在北京西北四环路附近。据悉,就职于上海沙砾广告公司的林杰2003年11月在杭州购买一辆宝马高档进口轿车。该车先后出现11项电脑故障,在京、浙两地经销商和指定维修点均不答应退车、又没有将车修好的情况下,车主上演了这起用3头毛驴拉宝马的汽车质量问题投诉剧。

[事例四]

2001年12月26日,武汉森林野生动物园有关人员用铁锤把刚买了一年的奔驰slk230跑车当众砸烂。砸车的4点理由为:一是武汉消协、湖北省消协对企业的投诉不予受理;
二是奔驰公司5次修理都未修好,而现在保修期已过;
三是奔驰公司派来的客户关系部麻先生和修理技师马先生,都一再强调自己并不代表奔驰公司,可见其不尊重中国用户;
四是对奔驰公司售后服务已不再抱有任何幻想。奔驰公司对砸车事件的反应令人吃惊,3次声明中竟用了非理性、谴责、荒谬等字眼指责用户。奔驰公司同时指责媒体对这一荒谬的行为进行炒作。

除上述事例外,见诸报端的因小区物业纠纷、旅游服务合同纠纷、学校教育纠纷等引发的法人名誉权纠纷还很多,也值得关注。

二、保护法人名誉权的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上述规定表明,法人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不仅在人格权制度中加以保护,同时在侵权民事责任中也作出了规定,从正反两方面保护法人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2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如何认定侵犯法人名誉权也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第7问的解答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问的解答为: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权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名誉权。按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法人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从学理上讲,法人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① 其中,商誉是法人名誉权中的核心利益。名誉权属于人格权范畴,是绝对权,但在保护方式上具有相对性。所谓相对性,是指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人身权相比较而言,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绝对受到保护,对名誉权的保护会受到社会公共利益、身份、个人的社会知名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对法人名誉权的保护也是如此,也要考虑到法人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也要考量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公认的价值观,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法人名誉权与公民名誉权相比较而言,侵权表现形式不同,侵犯公民个人名誉权常常表现为侮辱、诽谤等形式,是针对公民的人格、品德、思想等与人格相关的内容,而法人并没有性格、品德等自然人的属性,侵权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企业法人的商誉、商品信誉,在公开的媒体上发表内容不实的文章或者进行有失公允的评论。法人名誉权属人格权,本身并不直接带有财产权内容,但侵犯法人名誉权的后果主要是造成其财产损失,而不会像自然人那样造成其精神痛苦,与侵犯公民名誉权相比较而言,法人名誉权与财产权的联系更紧密。

如何认定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呢?一般讲,认定侵犯名誉权与认定其他侵权行为一样,讲的是四要素,即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法,包括诽谤、诋毁等;
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包括降低了消费者、社会公众对法人商誉的社会评价;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针对法人实施的不法行为与针对公民个人实施的不法行为,其区别在于前者不存在以人身为目标的侵权行为,像暴力方式实施不法侵害等。

三、审判实践中,应当区分侵犯法人名誉权与以下其他行为的界限

第一,消费者时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正常的批评、评论与借机诽谤、诋毁和损害法人名誉权之间的界限。司法解释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权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名誉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按照上述规定,对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与侵权无涉,但法定监督行为如何与借机诽谤、诋毁的界限相区分呢?诽谤,是指向第三人公开虚伪事实而致他人声名狼藉。② 严格讲,诋毁应当是诽谤的一种形式,诽谤具有陈述虚假事实并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特点。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诽谤呢?学术上有各种标准,包括:一般人标准或合理人标准:特定人标准;
正确思考标准;
整体考虑标准等。就审判实践而言,认定是否构成诽谤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社会公众共同认可的价值观,公众的感受;
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只是在某一行业内产生影响,应当考量业内人士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性质在纠纷发生时尚未形成定论,未形成社会共同认可的价值观的,原则上不宜认定为侵权,像网民在互联网上进行人肉搜索,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看法不一,见仁见智,属尚无定论之类。

第二、业主监督管理权与侵犯名誉权之间的界限。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业主间及业主与物业管理人间的名誉权纠纷。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监督。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和现行法律规定,业主按照在建筑物中的房屋面积,按份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业主包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与其他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管理委员会、广告人等发生的纠纷为物业纠纷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具体表现为:选任、辞退物业管理机构、部分业主对业委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不服、物业广告纠纷、物业管理人对物业使用范围是否合理发生纠纷、车位纠纷、物业费纠纷等,这些纠纷常常涉及当事人人数众多,媒体和公众关注,稍有不慎就可能激化矛盾,引发新的连锁诉讼。对于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业主(包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正当行使所有权权利和业主监督权与侵犯法人名誉权的界限。具体讲,业主行使所有权,包括业主监督权,运用媒体及自助行为所评判的事实是否基本客观真实;
主观上是否存在着诽谤、诋毁被监督人的故意或者过失;
评判的言辞或自助行为使用的方式是否达到公认的侵权程度,一般过激言行不宜认定构成侵犯名誉权行为。

第三,侵犯法人名誉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关系。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常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隐私权、姓名权行为竞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取得竞争优势;
而侵犯名誉权的目的是多元化的,不局限在排挤竞争对手一个方面。有学者认为,当一个企业的名誉被一般人(即非竞争对手)侵害时,其所侵害的是名誉权;
当一个企业的名誉被其竞争对手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的手段侵害时,其所侵害的是商誉权。③ 在商家竞争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竞争对手的名誉权,应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定。因为,首先,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取得竞争优势,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专门法;
其次,相对于保护名誉权的法律规范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属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
再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行为人实施的不法行为保护力度更大、更充分,应当优先适用。相对于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范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定有行政处罚责任、民事财产责任,保护力度大。有些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是以同时侵犯当事人其他民事权利的形

式实现的,像假冒他人姓名,造成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使用他人肖像,侵害他人名誉权;
以披露他人隐私形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等。受害人请求加害人同时承担两种侵权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以对受害人最为有利的权利保护形式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两种民事责任不能并用,应当理解为加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经吸收较轻的民事责任,像加害人已经对侵犯名誉权承担了责任,则不宜再对侵犯姓名权承担侵权责任。

四、准确把握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的分寸和尺度

尽管对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法律有规定,法理有说法,但具体到个案的法律适用上,如何把握认定构成侵权的分寸和尺度,进而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仍十分困难。笔者认为,对是否构成侵权没有统一适用标准,应当从个案具体情况出发,逐一甄别,具体分析。是否构成侵权的核心在于是否降低了公众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对法人而言主要是对商誉的评价。社会评价本身就是一个开放性标准,是社会公众、某一行业、某一地区、某一群体共同认可的价值观,应当综合考虑民族传统、善良风俗、公众的价值趋向、业内标准、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生活圈内口碑等多种因素再作出评断。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应当考虑社会效果,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道德观念,有利于维护安定团结,有利于彻底解决纷争。法官对是否构成侵权难以作出评断时,可以考虑向社会不特定当事人随机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征询业内权威人士意见、走访潜在交易客户等多种手段,为法官形成客观真实的心证提供科学依据。结合本文事例,具体分析意见如下:

[事例一]

胡文权在行业协会主办的新闻发布会上发表了百安居对韩丽宅配综合毛利扣点将达50%—60%;
强迫供应商签订毛利及销售双保底合同;
强制限制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价格等言论。因胡文权任职公司与百安居存在经济纠纷,所述情节是否真实尚无定论,难以对其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判断。且发表言论的场合是行业协会举办的新闻发布会,为正当批评范畴,不构成侵权。

目前,大型连锁经销商,特别是一些跨国知名企业在本国守法经营,而在中国开业的企业利用其强势地位为供应商制订极为苛刻的入店经营条件,虽表现形式为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合同,但实质是利用优势地位所实施的不公平交易行为,对此供应商和社会公众反映强烈,致使供应商采取过激行为抗争的事例时有发生,甚至酿成危害稳定的突发事件。为此,国务院五部委制订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本案百安居是否属于上述情况,因其与供应商之间的纠纷尚无定论,故不得而知。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评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考虑民意,应当了解企业商誉,应当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只要行为人所述情节基本真实,不宜认定构成侵权。

供应商经理胡文权博客文章中的部分内容,已构成对百安居的诽谤,应当认定为侵权。表现为:首先,陈述虚假事实。像文章描述上海百安居公司、北京百安居公司等系冒名百安居、是一个假李逵等内容,属于陈述虚假事实。文章使用贪得无厌、敲诈、卑劣嘴脸等字样,明显带有污辱性。其次,降低了公众对百安居的社会评价。胡文权选择在中国建筑装饰网及搜房房地产网等专业互联网站上注册博客并发表文章,旨在业内和社会公众中扩大宣传面,降低公众对百安居的评价,主观上存在恶意。英美法中,对于如何认定公众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已经降低,采用公示规则。公示的本质是公之于社会,传诸第三人。④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557条规定,诽谤言辞的公示是指诽谤言辞传达给被诽谤者以外的人。可见,英美法中公示是认定侵犯名誉权的实质性要件,我国司法解释中也将造成一定影响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实质性标准之一。本案中,胡文权针对百安居发布的侵权言论扩散面是广泛的,已被多家媒体转载。再次,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一般讲,认定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普通法系判例中时侵犯名誉权的主观认定多采用严格责任。英国法官mansfield指出毁损名誉应当适用严格责任,无

论某人出版何种作品都应对其出版物负责,因为他人不能了解他出版该作品的主观动机是什么。⑤ 我国法律对侵犯名誉权的主观认定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司法解释规定,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是侵犯名誉权的认定原则,而且也是其他侵权责任的认定原则,但认定是否构成侵权一般不问行为人侵权的动机。胡文权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可能是因其与百安居存在经济纠纷或百安居克扣利润致其难以忍受,但一般讲,是否构成侵权不问行为人动机,只考虑主观过错,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就可以了。分析本案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只能认定为故意,不可能是过失。

[事例二]

周洪金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缺陷正当行使批评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首先,周洪金陈述的事实真实。理论上讲,内容真实是排除侵犯名誉权的抗辩事由。内容真实,是指行为人言辞的主要内容真实,与客观情况相符。真实并不要求行为人表述的每个细节都与事实完全吻合,准确无误,而是要求主要情节真实,与捏造事实构成诽谤相悖。真实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构成侵权,行为人所述情况真实,但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除外。本案行为人周洪金以不同形式陈述的事实分别是:“一生血汗钱,买中南麒麟锦城的房子”、“楼板裂了,烦死了”、“一生的血汗钱,买中南麒麟锦城的房子,楼板裂了,烦死了”等字样,上述内容与事实相符。本案开发商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印证了购房业主周洪金反映的情况真实,所购住房确实存在楼板开裂情况,且在正常使用房屋时,楼板开裂处漏水,应当说房屋质量缺陷是严重的。周洪金作为普通的购房人,发现房屋质量缺陷后与开发商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采用过激行为,实属无奈之举,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现实,反映了小业主作为弱势群体的尴尬地位,尽管表达意愿方式过激,但情有可原,值得理解和同情。

其次,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考虑社会现实。名誉本身具有社会性、客观性、时间性和特定性等特点。名誉的本质是别人怎么看我,我在别人心目中的形象如何,别人就是社会公认的价值观。在一个特定的时代,社会公众对某类事务带有普遍性的看法,共同认可的价值观应当是法官形成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心证的重要参考依据。目前,开发商欺诈购房人的实例比比皆是,政府对此监管不力,公众反映强烈,本案购房人周洪金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针对是否构成侵权,在社会上进行了公开随机抽样调查,其本质是考证民意,听取公众意见,此做法对于审理此类案件有借鉴意义。在法官难以对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降低了公众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作出判断时,适当采用问卷、随即抽样调查、走访业内人士等工作方式,为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提供了依据。

总之,人民法院审理法人名誉权诉讼,应当针对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是否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具体讲,应当依据侵权构成的4要素,考量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影响范围内,不特定当事人是否降低了对法人的社会评价,进而作出是否构成侵权的准确判断。

注释:

①王利明著:《人格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485页。②[英]戴维·m·沃克主编:《牛津法理大词典》,第249页。

③吴汉东:“论商誉权”,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④阳敦和:“论妨碍名誉之民事责任”,载台湾《辅仁法学》第3期。转载于王利明:《人格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571页。

⑤王利明:《人格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523页。

对互联网上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法律思考和建议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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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如何赔偿

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具有名誉权,而名誉权是不能非法侵犯的,非法侵犯他人名誉权需要进行赔偿,而网络侵犯名誉权是名誉侵权的重要表现,那么对网络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如何赔偿?下面由赢了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一、对网络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怎么赔偿

1、财产损害赔偿。名誉权本身不是财产,不具有可以交换的经济利益,但由于此种权利直接关系到公民和法人财产权的取得和丧失,因此侵害名誉权也会影响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益,如公民因遭受名誉的毁损而丧失某种工作的机会,法人因名誉毁损而遭受财产的重大损

失。另外,受害人的恢复名誉而产生的费和支出,也属于财产损害的范围。财产损害既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只要是侵害名誉权所引起的后果,侵权人就应当全部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名誉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包括受害人的名誉利益毁损和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两部分。对于受害人名誉利益损害可以通过判令侵权人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适当措施予以救济,但当采取这些措施不足以完全恢复受害人的名誉时,就应当把名誉利益损害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只有当侵害名誉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根据我国现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1)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关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一般可从三个方面进行考察:须有传播散布之行为,即该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侵害行为系针对特定人为之;传播内容必须有妨誉性,即该内容具有贬损他人名誉、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性质。侵害网络名誉权的具体方式有:一是指向权利人的真实姓名、现实身份,对

其进行侮辱、诽谤;二是仅指向“虚拟主体”,对其背后的民事主体进行侮辱、诽谤。

(2)该行为造成了权利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一般认为,损害具有三方面的特征:损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权利和利益所产生的后果;损害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由于网络名誉权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权利,侵害网络名誉权的行为无疑是一种侵害合法民事权利和利益的行为。侵害网络名誉权所造成的后果或者表现是,降低他人在网络上的评价或者降低他人在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评价。网络环境下也存在着一定的价值判断,因此对于一个在网络环境下享有较高评价的人来说,更容易在网络世界获得更多利益,在很多时候这些利益都能够转变为现实利益。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网络环境的特性并没有对因果关系理论的具体适用导致任何特殊情况,在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理论没什么特别要求。

(4)侵权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通常认为,侵权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是网络名誉权侵权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而过错在网络名誉权侵权中的具体适用,与传统名誉侵权无异。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对网络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怎么赔偿”问题进行

的解答,通过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侵权人除了要消除影响外,还需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赔偿的项目一般是精神损失。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赢了网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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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法律思考和建议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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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名誉权如何取证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享有的名誉权,保障我们自己获得客观的评价并排除他人的伤害。简单的说,它使我们拥有自尊、自爱的权利。当我们遇到名誉权被他人非法侵害时应当如何取证并捍卫自己的权利呢?赢了网小编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法律条款 1、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严格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2、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3、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4、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二、侵权认定

1、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比如,说某人“是个小偷”,或“是个傻子”等。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的方式有口头和文字等两种方式。其内容包括捏造和散布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如诬蔑他人犯罪、品行不端、素质能力不高、企业形象不佳等。其特征可以称之为无中生有,“无事生非”。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体现为以不当的言词评价、贬低和毁损相对人的人格,不涉及“事实”的真实性问题)、诽谤(体现为披露、

散布虚假事实)、披露其隐私权(体现为披露、散布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私生活信息)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侵权人仅仅只针对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行为只有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比如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3、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

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4、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三、如何取证

1、侵权事实的有关证据:

1、以文字或音像制品形式侵权的,提供相应载体。

2、以口头形式侵权的,提供证人证言或有关证明材料。

3、以其他形式侵权的,提供相应证据。

2、侵权后果的有关证据: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

2、造成精神损失的,提供相应证据。

3、原、被告若为法人,应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需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提交授权委托书。

以上就是赢了网小编为您收集整理的有关被侵犯名誉权该如何取证的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的情况较为复杂,赢了网为您提供在线律师咨询,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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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法律思考和建议篇五

对互联网上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法律思考

陈枫

近几年来,随着现代高科技电脑数字技术及国际互联网产业的兴起和快速发展,网络渗透许多方面,在人类生活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它甚至成为了一部分人新的生活方式展,对社会关系的重新调整和社会行为的变化产生了广泛影响。与此同时,与网络相关联和各类纠纷也日渐增多,1998年以前,在我国,鲜有因“网事”提起诉讼的,而1998年院受理的网络纠纷案件开始逐年增加,并呈现出了跳跃式的上升态势,案件的性质涉及到了民事、经济、知识产权和行政等多个法律门类(注1)。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已经成为了的十分突出和紧迫的问题,正如北京海淀区法院的一位法官所言:“从网络案件的审理,略到了网络时代的风采,不过同时也发现网络发展对我国尚未健全的法制带来了冲击。”首例涉及消费者在互联网上侵犯商家名誉权的“恒升电脑纠纷案”,随着上诉审的开庭,法律界、it界和其他社会人士的关注焦点。现本人拟结合该案,就互联网上侵犯名誉权问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对在互联网上实施的侵犯名誉权行为应采取什么样的司法态度。

以何种法律原则和司法态度对在互联网上实施的侵犯名誉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这是影响确审理的关键问题。目前法律界对此有两种比较对立的看法。在“恒升电脑案”中,这两到了充分展现。该案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在于被告发表在网络个人主页上的文章是否使用语言。一些法学专家和相当部分的“网友”认为,网下的语言环境与网上的语言环境大不络特定的氛围里,语言具有即时性和随意性的特点,通常在网下可能被认为是名誉侵权的络上可能是非常普通的语言,因此,原来对侵犯名誉权的认定,在适用网络上的情况时,宽容的规则,一些法官也表述了相同的观点(注2)。然而,从该案一审情况看,显然合们并不赞同这样的观点,一审判决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国家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侮辱他人或诽谤他人的信息。王洪在国际互联网络上设立名称为‘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个贴《过程》一文,„„其目的并非是善意的解决纠纷,而是主观上明显存有毁损恒升集团意。......在其主页上开设留言板,收有大量侮辱恒升集团的文字,其行为足以造成恒升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故王洪已构成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这里,法官们并没有名誉侵权与一般的名誉侵权在语言表现形式的认定上做区别对待,而是采取了与一般侵权的评判标准,要求侵害人承担严格的过错责任。那么,哪一种观点更适合于网络侵权纠纷本人更倾向和欣赏该案一审判决中法官们所采取的严肃查处态度。因为网络上侵犯名誉权管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仍不失普通侵权行为的一般特点,我们不法律未对以网络这种新的传播方式侵犯名誉权行为做出界定而放宽了对新形势下自然人、有力保护。而且,从网络传播方式上看,这种侵权行为更具有隐蔽性、快速性和广泛性的害性更大,侵权行为一旦产生,其损害结果比传统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更为严重,人承担严厉的法律后果,使被侵权方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是必须的。同时,对这种侵权行有利于网络的健康发展。其实,由于对网络纠纷法律规定的滞后而带来的诸多司法困惑:的确定、法律的适用、行为的认定、损失赔偿的计算等问题,不仅在我国,其他国家也同不久前法国法院判定的雅虎案(注3),也面临着适用法律冲突的问题。这些困难的解决立法的进一步完善,而不应该成为对网络侵权行为实行宽容规则的理由。

二、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是否应当在其所提供的服务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负责网络上有一句名言:“在网络上没有人知道我是一条狗”,由于网络具有的这样一种高度地域性的特点,要真正追究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是十分困难的,从而就涉及到在线服务有者是否应对第三人在其所经营和提供服务的网站或主页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也是众说纷纭,争议比较大。持不应追究责任观点的人依据的典型理由是“网站老板说,了一个传播的场所,好比开酒吧,有人喝醉酒骂人,难道要酒吧老板负责吗?”此外,一士也认为,网络快捷的特征决定它不能等同于传统的信息传播,“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为止最为宽松的责任条件,其权利也应是迄今为止最大限度的权利”(注4),因而对在主页所有者的责任不应做过多的规定。而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上看,对这个责任不同的做法,一种是采取宽容的原则,如欧盟1998年颁布的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草案,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监控其所传输和存储信息的义务。一种是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如瑞专门颁布法令,规定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都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监督其所传输内容的义务;
已经有了网络服务商为他人在网上的诽谤言论承担责任的判例。还有一种是采取分别责任1997年德国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就提出了网络提供服务者的三种责任方式,一是对自网络信息内容负完全责任;
二是对网上他人提供的内容,在明知违法而未加阻止的情况下任;
三是对仅提供通道的网上信息和内容不负责任。本人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司法传错责任原则,对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的侵权行为分别情况进行处理是比较符合实际的可分为以下几种基本情况。一是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因自己本身的故意或过失制作、行为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的,应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和承担责任;
二是在主页所有者与第三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一起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三是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与第三人虽无共同侵权行上造成了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结果,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应根据其本身的过错形态三人的言论违法却未加阻止,或由于疏忽未尽到审查义务等),承担与其本身行为相关的四是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仅提供纯粹接入(超链接)服务的,因其本身无法知悉和控信息内容和发表言论行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当然,由于网络有它的特殊性,为不至于因法律的严格规定而过分增大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的责任,网的发展受限制,在法律规定上和司法实践中,要将网络上侵犯名誉权行为与一般的侵犯有所区分,本人认为,区分的主要体现是在对受害人进行主体界定和对受害人提出一定的法首先是对网络侵权受害主体要有所限制,即要将普通受害者与社会公众人物、国家公务人的保护进行区别对待;
其次是要设定受害人的提醒义务,即当受害人发现网络上侵权行为行必要的提醒,如果因受害人对自己利益保护疏于注意而未尽提醒义务或受害人可以但未措施而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则应当相应抵消或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网络上的言论自追究侵犯名誉权行为存在冲突。

“恒升电脑案”之所以具有丰富的思想内涵和不同凡响的意义,还在于它引发了一场关于新闻自由的讨论。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言论自由在网络上似乎有了更加充分的发展空间升公司对一个消费者的起诉,又使得这种“网络自由”的感觉好象受到了打击。因此一些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提出了法律保护言论自由的一些质疑,如:网络用户在网上言法律的保护?服务商有权力认定言论违法吗?服务商删除公民言论的行为有法律依据吗?要受到言论指责的当事人提出异议服务商就必须删除该言论呢?这样会不会有损公民在网共事务的权利呢?如果法院的最后认定该言论是正当的批评,并未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那删除公民言论的行为是否应该受到追究呢?等等。而一些法律界人士则提出,民事经济案含着宪法精义,(本案)消费者对企业的批评也是我国宪法所规定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一种业或个人的名誉权相比,言论自由、表达自由这样的公民基本权利显然是一种位阶更高的基本权利的维护不仅仅让民众受益,更有利于推进我们的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的稳定,增企业的清廉(注5)。有的it界人士还指出,目前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网络上言论自由、和权利人的利益保障问题,而不是将重点放在追究谁的责任上。该案二审上诉人王洪的代出,一审判决违背了保障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规定,“是明显违宪的,其消极的负面影响正在蔓延。”他说,针对本案,对于在互联网上面言论的问题,没有相关法律进行特殊规用宪法的有关规定,“宪法的言论自由,同样适用于互联网络”。而另外一些法律专家则看法,如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研究室主任何山就认为考虑到我国的国情现状,对那种以自文章、言论的行为要严格控制,一旦侵权,侵权者得承担非常重的法律后果,应受到严肃上,因网络言论的无限制发挥而带来的一些不良现象,已经受到了越来越多it界人士的强一个“网友”最近说,“我决定戒网,因为网上的污言秽语已经到了让我忍无可忍的地步联网就是一个公共厕所。在我看来,比公厕还不如”。

本人认为,保障网络上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对网络上侵犯名誉权行为采取严厉措施进矛盾。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与侵犯名誉权之间根本性的不同就在于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真实性原则还是虚构或捏造事实,是正当评论还是进行侮辱诋毁。在合法的前提下,自由地自由地实现新闻传播和自由地行使批评、评论、监督的权利,并不可能构成对他人合法权任何意义上自由,都必须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自由权的行使,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的毫无限制的自由,是必须受到制裁的。我们工作的目的,应该是进一步走向网络立法的规而不是在网络上以牺牲对一种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代价来换取对另一种权利的发展,因为这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并没有半点益处。再联系到刚才提到的在线服务商与网络主页所有者的审查义务,应该说,当在线服务商与网络主页所有者接到受言论指责的当事人提出的异删除该言论,确实是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删除该言论,则有可能产生对言论发表者言论自不删除该言论,则又可能对受言论指责的一方当事人的名誉权构成侵害,但这并非无法解消除这种所谓的冲突,本人认为,应该做到以下两点:一是立法上的完善。目前我国法律解释中对侵犯名誉权的定义不够明确,对什么样的言论与行为才能构成侵犯名誉权,对什评论文章,什么是侮辱性言辞或内容等都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这是很大的法律缺陷,必步的立法或明确的司法解释来加以弥补,使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变得易于辨认和掌握,清楚地知道什么可能是违法的,什么可能是构成侵权的,从而在采取行动之前,知道自己后果。二是在线服务商与网络主页所有者可以通过提供协议或声明的办法,对他人上传的言论或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言论,让言论发表者提供必要的材料进行审核,若不提供,则在网络主页所有者有权自主决定对该言论是否进行删除。同时,法律上也应赋予在线服务商所有者这种可自主删除的法律权利。通过上述两点,我想这个两难问题是可以迎刃而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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